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96號原 告 甲○○ 嘉新水泥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林瑤律師 被 告 丁○○ 號2樓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全國版,以四分之一版面(高二十六公分、寬十七點五公分),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聲明第2 項原請求「被告於收到本案判決書3 日內,將本案判決主文及判決理由,以2 分之1 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1 版各1 日」,於訴狀送達後之95年10月13日更正為「被告應將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以2 分之1 版面(高26公分、寬35.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第1 版各1 日。」(見本院卷第241 頁),兩訴之聲明雖異,惟主要爭點均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已妨害原告名譽,及被告是否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先後兩聲明之主要爭點及請求基礎既屬共同,請求基礎事實亦屬同一,證據資料之利用亦完全相同。且被告於95年11月1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對上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揆諸前揭說明,該項聲明之變更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台灣慧智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解散,下稱慧智公司)之董事長,慧智公司曾於92年3 月11日與南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盛公司)簽訂TAD255產品(即精簡型電腦,下稱系爭產品)開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南盛公司於同年8 月28日依系爭契約向慧智公司訂購系爭產品,慧智公司隨即備料生產,嗣南盛公司因故要求延期交貨,並於同年12月間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慧智公司為保障自身合法權益,乃對南盛公司採取法律程序之保全及訴訟措施;詎料,南盛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丁○○為求報復,竟於93年4 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19之11號3 樓之南盛公司辦公室,向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電視台)之新聞記者傳述不實消息,訛指原告派遺員工黃金輝擔任商業間諜,假藉離職後加入南盛公司之機會,竊取南盛公司商業機密,復重返慧智公司任職云云,致使三立電視台於其新聞節目中為錯誤不實之報導,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非財產之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以2 分之1 版面(高26公分、寬35.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第1 版各乙日。㈢第1 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南盛公司之總經理黃金輝因前任職於慧智公司擔任研發產品經理,遂於92年3 月11日媒介南盛公司與慧智公司簽訂系爭產品(即TAD255精簡型電腦)開發合約,雙方約定由南盛公司負責研發系爭產品,完成後交由慧智公司負責製造生產,系爭產品業已研發完成,進入量產階段,惟因訂單爭議,該案件現繫屬於法院訴訟審理中。嗣三立電視台採訪記者乙○○為瞭解並報導南盛公司與慧智公司間之前開爭端,於93年4 月15日上午主動要求採訪時任南盛公司總經理之被告,除誠懇表達僅欲客觀瞭解兩公司間前開案件之始末,並平衡報導雙方之觀點外,並允諾於新聞播出前會提供母帶及片段新聞帶供被告確認,被告始同意就所認知之客觀事實為陳述,並略稱:南盛公司前任總經理黃金輝與慧智公司所簽系爭契約令南盛公司毫無利潤可言,其經公司解任後,公司始得知慧智公司出示1 紙南盛公司無人知悉,僅黃金輝1 人簽認,且未經慧智公司簽認之訂購單,而慧智公司為一登記資本額達39億元之上市公司,其接單程序竟如此草率,顯不符一般業界接單流程,令被告深表驚訝;又黃金輝自慧智公司離職後進入南盛公司,復重返慧智公司,雖可能是雙方衝突之原因,然被告自始至終均認兩公司間之商業糾紛類似於威盛公司與友訊公司間之情形,處於當事人各說各話之狀態,須俟法院審理後,始有可能釐清爭議。被告受訪所述,態度平和,語多保留,並未攻詰原告,既無毀謗原告之故意,更無損害原告之過失,原告就此對被告所提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空言誣指被告妨害其名譽並受有損害,惟皆未舉證以實其說,實屬無稽,於法無據,且原告接受訪問時,只是嘆氣以對,並未辯駁,顯然默認,若原告因此名譽受損,其亦同有過失,依過失相抵原則,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明顯偏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慧智公司與南盛公司於92年3 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並因契約爭議發生爭訟,現該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中。 ㈡南盛公司前總經理黃金輝任職於南盛公司前,曾任職於慧智公司。 ㈢93年4 月15日時任南盛公司總經理之被告丁○○於臺北市○○區○○路19之11號3 樓之南盛公司辦公室接受三立電視台記者乙○○之採訪。 ㈣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確定。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為: ㈠訴外人黃金輝是否自南盛公司離職後,復返任職於慧智公司? ㈡被告於三立電視台新聞節目上之發言內容,是否足以使人產生「原告即慧智公司董事長甲○○派遺員工黃金輝擔任商業間諜,假藉離職後加入南盛公司,竊取南盛公司商業機密,復重返慧智公司任職」之印象? ㈢被告是否透過記者之口描繪不實消息? ㈣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 ㈤如成立侵權行為,原告所受損害範圍為何?其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訴外人黃金輝是否自南盛公司離職後,復返任職於慧智公司? ⒈原告主張:黃金輝於91年4 月自慧智公司離職,據悉係先至某光電公司任職,其後赴南盛公司擔任總經理,嗣後又自南盛公司去職,任職某外商公司,並無自南盛公司離職後又重返慧智公司之事實。 ⒉被告則辯稱:被告從未說過黃金輝再返慧智公司任職,而係訴說黃金輝離開南盛公司後,有再於慧智公司出入等語。 ⒊經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係供稱:「(問:你在接受三立採訪時是否有跟記者說甲○○他派遣員工黃金輝擔任間諜,假藉離職,到南盛公司上班的機會,竊取南盛公司的商業機密,再返慧智公司上班?)沒有,但當時我有如實陳述和慧智公司的商務糾紛,我有說黃金輝到我們上班,之後他又間接返回慧智公司上班,所謂間接是有代工廠看過他進出慧智公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30號,下稱94偵續30號,卷第17頁),且於本件所提答辯狀亦載明:「……雖慧智公司前離職員工黃金輝進入南盛公司工作一段期間離開又重返慧智公司,可能是雙方衝突之原因,……」(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顯然主觀上確實認為訴外人黃金輝於離開南盛公司後又重任職於慧智公司,其於本件後改稱只是說訴外人黃金輝自南盛公司離職後,有再於慧智公司出入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而本件被告亦未提出黃金輝有自南盛公司離職後,復返任職於慧智公司之證據,且訴外人黃金輝於93年6 月7 日前往南港分局應訊時已陳明其自南盛公司離職後之工作簡歷,未再有重返任職於慧智公司之情事(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886號,下稱93偵5886號,卷第12至16頁),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閱黃金輝於90年至93年間之所得申報及存款明細資料,亦查無何黃金輝有再重任職於慧智公司之證據,亦有93偵5886號卷證可稽,且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乙○○亦到庭證稱:「……被告說有證實黃金輝事後又回到慧智公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筆錄),應認被告確實有向記者指述訴外人黃金輝自南盛公司離職後,復返任職於慧智公司之不實事項。 ㈡被告於三立電視台新聞節目上之發言內容,是否足以使人產生「原告即慧智公司董事長甲○○派遺員工黃金輝擔任商業間諜,假藉離職後加入南盛公司,竊取南盛公司商業機密,復重返慧智公司任職」之印象? 查被告於該節目中明白表示:「……為什麼慧智會採取這樣的行為,其實一開始我就認為這是個惡意的併購,因為我們內部離開的股東跟它的結合,看起來這像第二個威盛的案件。」,有新聞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所謂「威盛的案件」,凡一般閱聽新聞報導之大眾均知,係指喧騰一時之威盛電子公司董事長王雪紅、總經理陳文琦夫妻,被控竊取競爭廠商「友訊」所受經濟部委託開發的IC晶片模擬測試程式,並指使該公司市場部經理張至皓,以離職方式至友訊任職,藉參加專案研究機會,竊走機密程式後回任威盛並用該軟體之商業間諜案件。可認被告此項陳述明顯地乃在指控原告從事與威盛案件中相同的商業間諜手法,竊取南盛公司之商業機密,否則被告何需稱:「因為我們內部離開的股東跟它的結合,看起來這像第二個威盛的案件。」,且證人乙○○亦證稱:「(問:「為何慧智會採取這樣的行為,其實一開始我認為這是一個惡意的併購,因為我內部離開股東跟它結合,看起來像第二個威盛案件」是何意?被告有無談及內部離開股東是何人?)因為4 個多小時訪談內容都是繞著黃金輝這個人,因為黃金輝也是南盛的股東,所以他在訪問當中沒有明說內部離開股東的姓名就是黃金輝,因為我們採訪是先以私下閒聊方式,他閒聊的時候一直提到黃金輝,但以攝影機拍攝訪問的時候被告就沒有提到黃金輝。(問:被告主張內容都是被你們剪接,威盛公司不是在指商業間諜,你有何意見?)被告提及不公平競爭還有惡意併購還有被裝有攝影機,這個人還回到慧智公司工作,不可能不是在講威盛的商業間諜案件,所以我認為我們的剪接內容並沒有不實在。」、「(請證人確認訪談4 個多小時提到黃金輝是何義?)先講訂單簽名是黃金輝,再說裝針孔的辦公室只有黃金輝能出入,還提到黃金輝回去或出入慧智。(問:採訪過程中,被告有無說黃金輝是慧智派來的商業間諜?)我的印象中,我問被告是不是第二個威盛案件,被告說他有合理懷疑,我記不得被告有無說黃金輝是慧智派來的間諜。我們採訪新聞不可能所有全部都寫在一起,一定是被告有講過什麼話,我們才會寫在裡面。因為事情太久遠了,我已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至145 頁),故被告辯稱其所指第二個威盛的案件,係指威盛案件雖在報紙上喧騰一時,但法院迄未判決確定,將流於各說各話,將無交集,亦無定論之意云云,並無足採。 ㈢被告是否透過記者之口描繪不實消息? ⒈原告主張:被告更期透過記者之口描繪出此等不實且損害原告名譽之消息,此由記者口述:「南盛還懷疑原本的黃姓總經理是甲○○從慧智所派來的商業間諜,甚至在南盛的辦公室裝竊聽器跟針孔」、「南盛執行長怒氣沖沖地對記者解說,因為他不敢相信由辜振甫的女婿甲○○領軍的台灣慧智,竟然會做出這樣的事。依據南盛的指控,他們在去年三月和慧智簽約結盟, 慧智科技負責出料製作,而南盛研發軟體,合作不到一年親家變冤家,就在今年二月慧智提出告訴,南盛的硬體設備隨即遭到假扣押,這一切只是因為一張訂單,這張南盛持有的訂單沒有人簽名,不過慧智提供給法院的證據卻是有人簽署,因此南盛懷疑訂單根本是假的。」以及「當時負責簽約的是黃姓總經理,但這個黃總是從慧智請來的,在事發後竟然又回慧智當高層主管,走進他原本南盛的辦公室,還裝有竊聽器和針孔,讓南盛認為這個黃總根本是對方派來的商業間諜」,足證被告確以不實事項對新聞媒體指摘原告甲○○涉入商業間諜案,誹謗原告名譽等語。 ⒉被告則辯稱:被告於接受三立電視台採訪時,所述皆為兩造間商業糾紛之來龍去脈,未提及黃金輝為商業間諜一事,記者事後加入之旁白實為其自行為之,既非被告受訪時所言,該新聞報導於播出前亦未經被告之確認或同意,並無透過記者之口描繪黃金輝為商業間諜之意。 ⒊經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曾陳稱:「(問:你為何接受訪問?)當時我們進入司法程序,記者打電話來時我有問他們新聞來源,他們沒有透露,當時我考慮如果藉由媒體的報導,可以突顯此事。」等語(見93偵5886號卷第102 頁)可認被告雖係被動接受採訪,然三立電視台為上開報導亦不違背其本意。且證人乙○○亦到庭證稱:「是我們公司長官指示我去作採訪,主要是要採訪南盛與慧智假扣押的事件,原先我對案件不清楚,是到現場訪問4 個多小時,對整個事件才清楚,被告有給我看1 份訂單,應該是有2 張,他說訂購單第2 張黃金輝簽名部分,有黃金輝簽名的這張訂購單是不實的,但是慧智公司根據這張訂單對他們進行假扣押,被告說有證實黃金輝事後又回到慧智公司工作,我去訪問過2 次,第2 次去的時候,被告指著天花板說他們有被裝針孔,車子上面也有找到錄音器或竊聽器的東西,我只有看到天花板上面有洞,竊聽器也沒有去看,這個辦公室比較能進出的人只有黃金輝,我有問他是否覺得這像第二個威盛案件,他說他們是合理的懷疑,威盛案件就是有商業間諜到威盛公司工作,我當時這樣問就是在問他這個意思,因為他說到有針孔有偽造的訂單,因為威盛的商業間諜案件吵的很大,我想到就這樣問,他當時沒有問我威盛案件是什麼意思,他就說他是合理懷疑,我覺得他應該知道威盛案件是什麼意思。」,及原告所提新聞報導內容確實與證人採訪的內容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142 頁),其於另案偵查中亦證稱:「(問:妳在訪問丁○○的時候,他是否有跟妳說這是第二個威盛的事件?)其實威盛的事件已經吵了很久,丁○○有跟我說黃金輝有用攝影機及針孔攝影機跟影音機拍攝,牆壁上面有一些孔,他有指給我們看。」(見94偵續30號卷第18頁),有關黃金輝、針孔攝影機之事,如非被告提供之訊息,記者乙○○又如何得知,故被告辯稱未提及黃金輝為商業間諜一事,記者事後加入之旁白實為其自行為之,與其無關云云,並不足採。 ㈣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上開報導足以對原告之名譽權構成損害,亦明知原告係國內知名「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副董事長、前海峽交流基金會董事長辜振甫的女婿,且擔任致達資訊、中嘉網路和ICRT廣播電台董事長等職,經常接受大眾媒體之採訪,其個人身分地位在社會上有極高之評價與知名度,是系爭不實之報導對原告之名譽確實構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被告之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被告並未向記者為不實之指述,且原告前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93年偵字第5886號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嗣後原告所提再議聲請亦因無理由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由此亦可見原告確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損害原告名譽之事實,被告既無毀謗原告之故意,亦無損害原告名譽之過失,更無毀謗原告之行為,實無任何侵權行為之可言云云。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三立電視台新聞節目發言內容,客觀上足以使人誤認原告有派遣商業間諜至南盛公司等情事,已如前述,則此舉已使原告在社會上之形象、地位、人格、聲譽受有重大損害。被告雖辯稱:「被告陳述之人為三立電視之記者,既無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為毀謗原告之言詞,更無令社會大眾對原告產生任何錯誤之印象」云云,然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所明揭。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行為人於言論自由權之行使,倘因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縱令未構成刑事之誹謗罪,被害人亦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侵害名譽權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再者,名譽權之侵害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故民法第195 條關於名譽被侵害之規定,並無如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之免責規定,縱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項為真實,亦不能據以免除其侵權行為之民事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於三立電視台新聞節目發言內容及接受記者採訪時之陳述,使記者為上開報導,客觀上足以使人誤認原告有派遣商業間諜至南盛公司等情事,亦使原告在社會上之形象、地位、人格、聲譽受有重大損害,被告雖辯稱:「既無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為毀謗原告之言詞,更無令社會大眾對原告產生任何錯誤之印象」云云,然依上開判例所示,被告之發言既已透過媒體傳述,自足以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且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亦不因刑事上獲得不起訴處分,而影響被告對原告名譽權侵權行為之成立。 ㈤如成立侵權行為,原告所受損害範圍為何?其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適當? ⒈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係國內知名「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副董事長、前海峽交流基金會董事長辜振甫之女婿,且擔任致達資訊、中嘉網通和ICRT廣播電台董事長等職,經常接受大眾媒體之採訪,其個人身分地位於社會上有相當高之評價與知名度。被告明知所指之情並非真實,竟意圖打擊原告,逕對三立電視台來訪記者為不實之陳述,使之於新聞節目中以聳動標題播放妨害原告名譽之報導,嚴重影響原告及以原告為負責人之慧智公司之整體形象。被告所為,不僅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亦嚴重侵害慧智公司之商譽,甚而導致慧智公司流失潛在客戶,被告之舉對原告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失實難以計算,爰象徵性請求新台幣1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惟原告主張被告行為導致慧智公司流失潛在客戶,並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此項請求即無從准許。 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三立電視台之新聞節目中,於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為誹謗原告之言詞,其結果足以貶抑原告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且使社會大眾形成原告為打擊競爭對手不計一切手段之錯誤印象,致原告於業界辛苦建立之優良形象嚴重受損,精神上遭受相當之痛苦;原告之精神所受之傷害,實難以用金錢衡量;惟為對被告之舉薄施懲罰,以昭公信,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1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⑵被告則辯以:原告接受訪問時,只是嘆氣以對,並未辯駁,顯然默認,若原告因此名譽受損,其亦同有過失,依過失相抵原則,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明顯偏高等語置辯。 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按審酌精神上之賠償應參酌兩造之身分、學歷、社會及經濟地位、受害情形等一切之情狀定之。查原告為前海峽交流基金會董事長辜振甫之女婿,也是嘉新水泥創辦人張敏鈺之子,係美國普林斯頓大學經濟學士及美國紐約大學企業管理研究所碩士,現為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副董事長、致達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嘉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嘉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和台北國際社區廣播電台(即ICRT)等機構之董事長,且擔任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董事、太平洋經濟合作理事會中華民國委員會副董事長、中華民國工商協進會副理事長等職位,多達數十餘項(詳如原證17號),年收入數千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為澳洲新南威爾斯州立大學畢業、英國愛丁堡大學碩士、中國北京大學博士,現每月收入約10萬元,亦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12 、213 頁),原告遭被告指述派遣商業間諜,足以貶抑原告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且使社會大眾形成原告為打擊競爭對手不計一切手段之錯誤印象,致原告於業界辛苦建立之優良形象嚴重受損,精神上遭受相當之痛苦;審酌兩造之身分、學歷、社會及經濟地位、受害情形等一切之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接受訪問時,只是嘆氣以對,並未辯駁,顯然默認,若原告因此名譽受損,其亦同有過失,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新聞譯文所示,原告係突然遭遇記者簡單詢問:「派人去好像是作商業間諜的行為,能不能請你說明一下這件事情,你知不知道這件事情?」然原告並無接受記者詢問即有回答之義務,且可能因一時未及反應,只有嘆息,尚難認原告即係默認,並有過失,故被告此項抗辯亦無足採。 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丁○○及記者乙○○等二人於新聞節目中分別為「我們內部離開的股東跟它的結合,看起來這像第二個威盛的案件」、「南盛執行長怒氣沖沖地對記者解說,因為他不敢相信由辜振甫的女婿甲○○領軍的台灣慧智,竟然會做出這樣的事」、「南盛認為這個黃總根本是對方派來的商業間諜」之陳述,並以聳動的標題為不實的報導,均足以產生原告為打擊競爭對手不計一切手段之錯誤印象。被告既於三立電視台新聞節目中為不實陳述而侵害原告之名譽,致使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對原告產生錯誤印象,又由於觀看系爭報導之人,係屬不特定之大眾,且因以訛傳訛而得知該新聞之人,更為潛在之不特定多數人,故為適當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以2 分之1 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各1 日,藉以導正社會大眾因該則報導對原告品格及私德所產生之誤解,以回復原告受損之名譽權等語。 ⑵被告則辯以原告既係因三立新聞台之報導而有本件受損情事,其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由三立電視台作出報導即可平復,其要求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自已逾越適當處分之範圍云云。 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 所明定。本院認為被告既於三立電視台新聞節目中為不實陳述而侵害原告之名譽,致使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對原告產生錯誤印象,又由於觀看系爭報導之人,係屬不特定之大眾,且因以訛傳訛而得知該新聞之人,更為潛在之不特定多數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全國版報紙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確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又原告雖請求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第1 版以2 分之1 版面刊登,然原告僅提出被告接受三立電視台記者採訪及僅有三立電視台為上開報導之證據,並無其他媒體為相關報導之證明,故認被告應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全國版以4 分之1 版面(高26公分、寬17.5公分),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1 日,即可回復其名譽,其請求應刊登於該2 家報紙之全國版第1 版各1 日,認尚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37 頁)翌日即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全國版,以4 分之1 版面(高26公分、寬17.5公分),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令被告賠償50萬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為之,惟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又被告於95年11月1 日聲請函查東森新聞台是否有本件新聞之報導,經查此項證據之待證事實若屬實係有利於原告之事項,而原告既已認此項請求有延滯訴訟之情事,不應准許(見本院當日筆錄),即認無予調查之必要。又被告於同日當庭始以言詞聲請傳訊證人石可欣,用以證明採訪當日被告陳述之事實與新聞報導出來的不符合,且辦公室確實有找到針孔攝影機,並非被告虛構云云,惟查: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將近1 年,從未提出另有其他員工在場之主張,且依被告所述石可欣於採訪過程並未全程在場,則其顯然未能知悉被告向記者所陳述之全部內容,故認無傳訊該證人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趙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