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51號原 告 暉暘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乙○○ 馬志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裔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3,043,3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5年3 月23日具狀變更追加其請求金額為3,313,345 元(本院卷第130 頁參照),經核其請求金額之變更,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復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銷售電源供應器、螢幕電源線等貨品予被告,雙方交易往來已有多年。詎被告拒不支付94年6 月、8 月及9 月份貨款,其金額分別如下: ⒈94年6 月份貨款:該月份原告共購買螢幕CABLE 線4,700 件,每件10.5元,價金共計49,350元;另購買電源供應器(型號WIN-250PS 、WIN-300PS/P4)4,290 件,價金共計1,254,900 元,該月份被告應支付之貨款共計1,304,250 元(49,350+1,254,900=1,304,250)。 ⒉94年8月份貨款:該月份原告共購買螢幕CABLE 線4, 700 件,每件10.5元,價金共計49,350元;另購買電源供應器(型號WIN-250PS)1,620件,價金共計441,400 元,該月份被告應支付之貨款共計490,750 元(49,350+441,400= 490,750) 。 ⒊94年9 月份貨款:該月份原告共購買螢幕CABLE 線2,250 件,每件10.5元,價金共計23,625元。 ⒋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94年6 月、8 月及9 月份貨款共計1,818,625 元(1,304,250+490,750 +23,625=1,818,625 )。被告雖於94年10月27日主張解除94年6 月、8 月、9 月之買賣契約,惟被告於收受該批貨物後,從未對原告表示有何瑕疵,依民法第356 條之規定,自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貨物,被告雖臨訟辯稱原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云云,惟其所提出之東研信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研信超公司」)測試報告,不能證明係原告交付之貨品,至被告與加拿大CSA 往來之電子郵件,其測試內容為「西元2002年間被告之電腦系統」,更與原告於94年間交付被告之貨品無關,又原告並未就系爭貨品之品質為任何保證,亦無何不符保證品質之情。從而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顯不可採,本件復無其他解除契約事由,被告解除契約顯不合法,不得據以拒絕給付貨款。 ㈡被告除拒絕支付94年6 月、8 月及9 月份貨款外,另以原告於93年9 月、10月份交付之10,000件電源供應器,其中有甚多不良品為由,要求扣款、退貨,原告為維商誼,曾表示倘前揭10,000件到貨果有瑕疵(並非自承該批貨物有瑕疵),則同意每件扣款美金1.8 元(10,000件總計扣款美金1,800 元),並提供1,000 件備品供被告更換之用。被告嗣於93年8 月23日、94年6 月7 日分別退貨1,082 件、1,365 件,惟其所退貨物大多為數年前之舊貨,其中最舊者甚至早在88年即生產,足證被告所稱93年9 月、10月之到貨10, 000 件有甚多不良品云云,絕非事實,故被告並無退貨、扣款之法律上理由,仍應依原買賣契約之約定,負給付價金之責任,被告片面退貨、扣款情形如下: ⒈93年9 月、10月到貨10,000件電源供應器,每件扣款美金1.8 元,依匯率31.5換算為新臺幣567,000 元(10,000x 1.8x31.5=567,000)。 ⒉93年7 月21日退貨電源供應器1,080 件,每件270 元,共計291,600元(1,080x270=291,600)。 ⒊94年4 月22日退貨電源供應器1,356 件,每件270 元,共計366,120 元(1,356x270=366,120)。 ⒋以上共計1,224,720 元。 (567,000+291,600+366,120=1,224,720 ) ㈢原告於93年9 月、10月交付貨品後,因被告要求原告另行提供1,000 件新品供其客戶替換,原告為維商誼而依被告要求提供之,並非承認原已交付之貨品有何瑕疵,當時兩造並約定該1,000 件備品等客人換修後如數歸還,如未歸還被告再予支付(該部分貨款),因被告迄未將該1,000 件電源供應器退還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被告自應支付該1,000 件電源供應器之價金270,000 元(270x1,000=270,000) 。 ㈣原告於收受被告於93年8 月23日、94年6 月7 日之退貨後,雖曾按照所收到之機種、版本、數量及生產日期等資料,製作「退運品明細表」,惟原告製作該明細表之目的,乃在便於統計退運品之明細,並據以研判退貨品是否已逾保固期間,對於尚在保固期間之貨品,由原告免費維修,逾保固期間之貨品,則酌收維修費用;因電源供應器貨品之保固期間為一年,而被告退回之貨品均係數年前之舊品,已逾保固期間,原告豈可能同意退貨扣款?被告以原告製作對退運品明細表云云,主張原告同意被告退貨扣款,與事實不符;訴外人張淑梅僅係原告之業務人員,並無代理原告同意扣款金額之權利,且張淑梅於簽收簿之簽名,僅足證明「關於93年10月份之貨款,被告主張扣款1,235,826 元,故僅以支票支付餘額160,174 元,交由原告公司業務員張淑梅收執」之事實,非可證明原告同意扣款。 ㈤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13,3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兩造自84年即有生意往來,因被告向原告採購之電子產品,皆係原告由大陸工廠以貨船運向被告加拿大之經銷單位,再由業務單位銷售予當地廠商,運送時程約1 個月,然原告產品有時係屬不良品,須送回維修,兩造為避免貨品運送耗時長久及不良品退運次數頻繁,且為節省原告退運成本,故約定不良品部分由被告公司先更換新品給客人,等蒐集一定數量之不良品後,再裝入貨櫃集體退運回原告公司,並依不良品運回數量扣抵下次應給付之貨款,此為兩造多年交易之習慣。被告退貨、扣款之原因及退貨之產品,早經原告知悉並同意,其詳情如下: ⒈被告於93年8 月23日退貨1,082 件瑕疵品,原告早已知悉該不良品均為90年至93年之不良品,且原告亦將被告所退貨品製成退貨明細表,可見原告當時並無任何異議,且同意被告退貨,該筆退貨實係兩造協議內容之一部分。 ⒉被告於94年6 月7 日退貨1,365 件不良品,由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亦可知該筆退貨亦為88年至93年之不良品,原告於退貨當時亦無任何異議。 ⒊原告於93年9 月、10日所交付之10,000件電源供應器,因產品不良比例過高,致買受被告產品之客戶拒收且要求取消訂貨,經原告請被告努力說服客戶收受貨品,並欲以減少價金之方式提供客戶優惠,原告並願先免費提供1,000 件備品,以供客戶隨時替換不良品之用。被告基於兩造多年交情,以每件產品減價美金3 元之條件,說服客戶收受貨品,兩造並一同承擔該產品損失款項,即原告負擔每件美金1.8 元,被告負擔每件美金1.2 元;因原告向被告請款之93年10月應收帳款明細,仍以原約定價金即每件270 元計算,被告即依兩造於94年1 月28日就93年9 月、10日到貨之10,000件電源供應器產品損失負擔之協議,每件扣款美金1.8 元,並按匯率31.5折算為新臺幣567,000 元,於93年10月應付貨款中扣除,並經原告代理人張淑梅簽收確認。原告空言其產品並無瑕疵,被告扣款不當云云,實無足取;另原告因應該10,000件電源供應器之瑕疵,所無償提供之備品1,000 件,因原10,000件貨品尚未全數出售完畢,尚無法得知不良品總數,待全數出售後,被告自將不良品及未使用過之備品退還原告,故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1,000 件備品之價金。 ⒋原告於94年6 月20日,同意就93年9 月、10月出貨之電源供應器貨款,扣除1,235,826 元(第一次退貨291,600+第二次退貨366,120 元+ 共同損失負擔額567,000 元+ 通知停止出貨費用11,106元=1,235,826元),且經原告代理人張淑梅簽名確認扣款明細表。故被告應給付之93年10月貨款原為1,396,000 元,扣除退貨及協議分擔損失之款項計1,235,826 元後,僅須給付原告160,174 元,且已給付。㈡原告依兩造94年6 月、8 月、9 月訂購契約所交付之貨品,業經被告交由政府核可之鑑定機構東研信超公司進行安全性測試,測試結果為該批電源供應器有高比例之過熱現象,如以其易過熱之特性,再與他項產品結合後,極易造成機體損壞或爆炸等危險,且原告提供之電源供應器至今無法通過加拿大CSA 安全檢驗,亦與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即「符合九個國家安規(即俗稱「九規」)」不符,因該產品有重大瑕疵,故被告已於94年10月27日該產品以電子郵件通知解除兩造於94年6 月、8 月、9 月之訂購契約,故自無庸負給付貨款之責任。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銷售電源供應器、螢幕電源線等貨品予被告,雙方交易往來已有多年。其中如下所示之94年6 月、8 月、9 月買賣契約,原告已交付貨物,惟貨款未據被告支付: ⒈94年6 月份貨款:該月份原告共購買螢幕CABLE 線4,700 件,每件10.5元,價金共計49,350元;另購買電源供應器(型號WIN-250PS 、WIN-300PS/P4)4,290 件,價金共計1,254,900 元,該月份被告應支付之貨款共計1,304,250 元。 ⒉94年8月份貨款:該月份原告共購買螢幕CABLE 線4, 700 件,每件10.5元,價金共計49,350元;另購買電源供應器(型號WIN-250PS)1,620件,價金共計441,400 元,該月份被告應支付之貨款共計490,750 元。 ⒊94年9 月份貨款:該月份原告共購買螢幕CABLE 線2,250 件,每件10.5元,價金共計23,625元。 ⒋以上被告未支付之貨款共計1,818,625 元。 此並有出貨憑單17紙、訂購單15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39頁參照)。 ㈡被告主張原告於93年10月間交付之10,000件電源供應器,其中有甚多不良品,原告曾同意如貨品有瑕疵,每件扣款美金1.8 元(10,000 件總計扣款美金1,800 元),同時先提供 1,000 件備品供被告更換之用,另被告則於93年8 月23日、94年6 月7 日分別退貨1,082 件、1,365 件。有電子郵件、退貨明細、扣款明細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0頁至第45頁參照)。 ㈢本院卷第68頁至第71頁電子郵件之真正。 ㈣本院卷第77頁至第87頁、第92頁證物之真正。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 177頁參照)): ㈠原告依兩造94年6 月、8 月、9 月買賣契約所交付之貨品,是否有瑕疵?被告得否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規定,解除兩造94年6 月、8 月、9 月之買賣契約? ㈡原告是否同意被告93年8月23日、94年6月7日之退貨? ㈢原告是否同意被告扣減價金? 五、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依兩造94年6 月、8 月、9 月買賣契約所交付之貨品,是否有瑕疵;及被告得否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規定,解除兩造94年6 月、8 月、9 月之買賣契約之爭點: ⒈被告辯稱:兩造間94年6 月、8 月、9 月之買賣契約,業經其於94年10月27日以電子郵件合法解除等語。經查:被告94年10月27日所發之電子郵件(參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即兩造不爭執事實㈣),其內容為:「關於雙方最近在業務上所發生不愉快,導致在產品品質上、交貨上、貨款上糾紛而無法取得共識解決,在此特別聲明如下:本公司向貴公司購買POWER SUPPLY算算也有10多年.... ⑵ 可是最近幾年,由於貴司所負責業務人員員經常更換,造成常出錯貨,同時在產品上疑有偷工減料之嫌,導致品質上不穩定,不良率偏高,品質上已不如以往,經我方多次反應,貴司也願意負責補償並改善態度,於是本公司才願意持續往來至今。⑶尤其對於不良品退運方面,原本是退運回修做法,後來因不良品偏高且在維修時效上已不符實際所需,於是才與貴司歷任業務人員同意改為我方先向貴司下訂單購買方式來當備品維修退換,其不良品由我方先收集累積多點數量再退運以替貴司節省運費,退運同時再相互扣抵同等數量價值之貨款,此已實行多次,但不能因現在雙方不愉快不往來而否決此方法,負責維修更換乃是雙方買賣最基本原則,否則我方也用不著先自行購買來更換。⑷因貴司同意在加拿大市場只專賣給我方,我方才開始大量購買,並且花費申請專用安規給我方的客人使用,而貴司未遵守諾言,私自偷賣給我方同一個客人,致影響我方生意,損失匪淺,起初貴司不認,經我方舉證,貴司才承認並稱只是賣些不要的庫存貨,事後並保證不再犯,可是經過數月後,仍被我司發現繼續偷賣,貴司卻又辯稱沒有,事後經我方舉證最後貴司才承認是因為現在我方買的數量少於他家,如是那也未免太現實且是貴司所引起,實在有背信之責。⑸又最近我方所下的訂單CAS-161&162 貴司卻一再拖延交貨,一拖再拖,致使我方一再錯失船期,也同時造成我方嚴重缺貨,生意損失甚大,我方不得不取消訂單,而貴司卻以此來要求我先取支票就交貨,我方難以接受.... 。 ⑹現基於貴司一再背信且品質也未見改善,我方決定終止雙方10幾年來的生意往來關係,因此對於我方所下單購買之產品尚未銷售及剛剛收到貨的全部退還,另加上不良品等一併退運,並將同時扣抵等量貨價之貨款之後餘款,本公司已言明多次絕對支付,卻一直未見貴司指派前來提貨辦理退運事宜.... 」 等語,依該電子郵件內容所示,被告所指「原告另行出賣相同貨物予其他加拿大客戶」,尚非可認有債務不履行等解除契約事由;另被告於電子郵件中指摘原告就被告於94年10月間所下 CAS-16 1&162訂單拖延交貨部分,原告固自承未予出貨,惟查,被告並未給付94年6 月、8 月、9 月訂單之貨款,此既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原告要求被告為確保其出賣人收受貨款之權利,要求於取得支票後始交貨(此為被告於系爭電子郵件中所自承),亦與交易常情無違,況被告94年10月間之CAS-16 1&162訂單,與兩造94年6 月、8 月、9 月之訂單,為各自獨立之買賣契約,縱原告就94年10月間之CAS-16 1&162訂單有給付遲延情形,被告亦僅得就該94年10月CAS-161& 162訂單為主張,尚無由以原告就94年10月CAS-161&16 2訂單遲延給付為由,主張解除兩造業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系爭94年6 月、8 月、9 月訂單(買賣契約);被告復於電子郵件中陳稱原告交付貨物品質不佳,並據以終止(解除)契約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品質不佳」之證明,亦即未於傳送系爭94年10月27日解除契約電子郵件時,證明原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存在之事實,且如原告依兩造94年6 月、8 月、9 月買賣契約所交付之貨品果有瑕疵,被告豈有繼續於94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同品項貨物,並一再催促原告交貨,嗣於原告拒不交貨後始表示解除契約之理?從而被告於94年10月27日所為解除兩造94年6 月、8 月、9 月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尚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⒉被告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於94年12月16日當庭提出書狀送達原告,以原告交付之貨品有重大瑕疵為由,再次為解除兩造94年6 月、8 月、9 月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提出東研信超公司就被告所提出之4 件樣品(即型號:S/No.: GO=0000000000、S/No.:GO=0000000000 、S/No.:GO=000 0000000、S/No.:GO=0000000000) 所為之測試報告(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20 頁)為據。惟查:被告於94年10月27日發予原告之前揭電子郵件,提及因原告未交付94 年10 月間所訂購之CAS-16 1&162訂單,致被告「嚴重缺貨」,堪信系爭原告所交付之94年6 月、8 月、9 月訂單之貨物已由被告全部售罄,足證原告交付之貨物與兩造契約約定之品質相符,並無何瑕疵存在,尚不得以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95年2 月間委託東研信超公司所為之測試報告結果,遽認原告交付之貨物確有不符兩造約定品質之瑕疵;又前開測試報告測試之樣本為電源供應器,惟兩造於94年9 月之買賣標的為螢幕CABLE 線,被告並未舉證該螢幕CABLE 線有何瑕疵存在,亦不得逕依該測試報告結果解除兩造於94年9 月間就螢幕CABLE 線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另兩造就電源供應器交易習慣為:原告出貨之數量較兩造約定之訂購數量多10% 之備品供被告替換,被告就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54 頁參照),被告亦自承原告交付之產品如於生產時有小部分瑕疵,被告可以同意並容忍有10% 之不良率(本院卷第160 頁參照),而被告所提出之測試報告,樣本僅有4 件,而兩造於94年6 月、8 月交易之電源供應器共計5,910 件(被告並未於94年9 月購買電源供應器),縱該測試報告為可採,其採樣及總數之比例,亦應在兩造約定之不良率範圍內,被告依該測試報告,主張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顯非可採,從而被告以貨物有瑕疵為由,解除與原告於94年6 月、8 月、9 月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即非有據,兩造就94年6 月、8 月、9 月買賣契約既未合法解除,被告即應依原約定價金如數給付。⒊準此,原告依兩造94年6 月、8 月、9 月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共計1,818,625 元,即有理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併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是否同意被告93年8 月23日、94年6 月7 日之退貨,及原告是否同意被告扣減價金之爭點: ⒈關於被告於93年8 月23日、94年6 月7 日退貨部分: 被告於93年8 月23日、94年6 月7 日退回部分貨品後,原告曾點收並製作退貨明細表(本院卷第41 頁 至第44頁參照),且其後仍繼續與被告為交易往來,並持續出貨至94年9 月間,已堪認原告確已承認並受領被告之退貨;又兩造交易習慣為:原告出貨之數量較兩造約定之訂購數量多10% ,多出部分為供被告替換之備品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辯稱於不良品累積一定數量後再一次退回,顯與兩造交易習慣相符,且符合節省運送成本支出之目的,堪可採信,故縱被告所退回之貨物生產年份較早(或已逾保固期間),亦應與兩造之約定無違,尚不得以所退回貨物之生產年份作為是否得以退貨之判斷依據;原告另陳稱製作前開退貨明細表係為判斷所退貨品是否罹於保固期間,以決定退回貨品維修是否收受費用云云,惟兩造既約定如所交付貨物中有不良品,以出貨時併送備品替換之方式,而非送回原告維修後再重新運送予被告之方式處理,則原告即無製表研判是否逾保固期間以決定收取維修費用與否之必要,且原告亦未舉證有何將被告退回之貨品於修理後重新送交被告情事,從而原告主張其製作退貨明細表僅係研判是否逾保固期間,非承認受領退貨云云,即無足取。本院既認定原告業已承認並受領被告93年8 月23日、94 年6月7 日之退貨,則原告嗣後表示不接受退貨,並要求被告支付退貨部分之貨款657,720 元,即非可取。 ⒉關於93年10月份貨款扣款1,235,826元部分: 被告辯稱該部分貨款,已於扣除兩造協議之共同損失款項合計1,235,826 元後(第一次退貨291,600+第二次退貨 366,120 元+ 共同損失負擔額567,000 元+ 通知停止出貨費用11,106元=1,235,826元),將餘額160,174 元給付予原告,並提出載有扣款明細之應付帳款明細表、付款簽收簿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參照,即兩造不爭執事實㈣)。經查:前開應付帳款明細表、付款簽收簿均載明原約定應付帳款、扣款明細,並經「張淑梅」簽名其上,而張淑梅為原告之業務員,代理原告至被告處收受帳款,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張淑梅既代理原告處理款項收受業務,則其就應收款項之確認、收取事宜,對外即應有代理原告之權限;況若張淑梅就兩造業已協議扣款1,235,826 元一節並不知悉,或並無決定扣款金額之權限,則其於所收取支票之面額僅160,174 元,與原應收取之1,396, 000元差距甚大之情形下,豈有不加註類似「尚有餘款未領」,或「被告拒付其餘款項」、「先行收取無爭議部分」字樣之保留意見之理?從而被告辯稱兩造業已協議被告就該筆貨款得扣款1,235,826 元,應屬有據,且該扣款協議之性質應屬兩造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系爭貨款爭執之和解契約。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兩造既就93年10月份貨款之扣項金額達成和解,則原告自應受該和解協議之拘束,而拋棄扣項部分金額之請求權。從而原告依原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35,826 元,為無理由。 ⒊被告向原告表示原告依93年10月買賣契約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後,原告曾同意再交付1,000 件備品,兩造並約定:「(原告)優先免費提供1,000pcs.power supply 備品作為維修之用,此1,000pcs. 等客人換修後則如數退還,如未歸還,我方(被告)再予支付」,此為兩造不爭的事實(本院卷第40頁、第131 頁參照),則兩造顯約定於「等客人換修後,被告仍未歸還(1,000 件備品)」之條件成立時,被告始須支付該1,000 件備品之價金。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前開價金給付條件業已成就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無法證明有何依法視為給付條件已經成就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該部分價金270,000 元,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94年6 月、8 月、9 月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818,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依據,應予駁回。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映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