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青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青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常須出外洽公,公司無人留守,乃僱請熟識之友人即被告甲○○協助處理公司事務,嗣於民國88年2 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 萬元,原告乃交付其置放於上開公司辦公桌抽屜內之陽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予被告提領,惟被告迄未償還。被告因此乃知悉原告之陽信帳戶密碼及金融卡、存摺、印章放置所在,並趁原告不在之際,竊取原告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於88年3 月25日偽造原告簽名及盜蓋印章,填寫提款單,至陽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盜領170,000 元,並於當日向原告謊稱,因被告要貸款,需要保證人,哄騙原告一同前往臺北銀行(現稱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玉成分行(下稱台北玉成分行)由原告簽名擔任保證人,原告因當日將車子停放台北玉成分行門口,怕被拖吊,於是未仔細看資料即於銀行提供之開戶資料上簽名後,隨即離開玉成分行去開車,被告乃在原告不知情以為係作保證人之情況下,以該資料辦理開戶,領得並保有上開玉成分行之存摺、印章(下稱玉成分行帳戶),而後再將上開盜領之170,000 元存入上開原告名義開設之玉成分行帳戶,然後陸續持所保管之印章、存摺將款項盜領花用。被告另又於90年8 月間,再次竊取原告所有置放於上開公司內原告所有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下稱台北國際商銀帳戶),並分別於同年月23日、同年9 月12日以同樣手法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盜領1,360,000 元、5,300 元,轉匯入其在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內,盜領花用。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迄今未還,今原告再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定31 日 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對被告催告之通知;被告又陸續盜領原告存款計1,535,300 元,原告爰分別就上開2 萬元部分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開153 萬餘元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並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 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返還原告 1,53 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受僱於青川公司從事接聽電話、叫貨等雜務(非會計)工作,至90年9 月9 日離職。88年2 月間,青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原告,曾將其陽信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並告知密碼後,託被告至該分行代為領取20,000元,被告於領取後並即交付原告,並無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之情事。又於88年3 月間,原告因陽信銀行路程較遠,使用不方便,乃委請被告自其上開陽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戶提領170,000 元,轉存入離青川公司較近,而由被告親自開立之臺北玉成分行帳戶,被告均係依照原告指示提領、轉存,並無盜領,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另於88年12月間,原告因開設青木企業社之需要,向被告借款1,000,000 元,並因此以被告為名義上負責人,嗣於90年5 、6 月間,原告因無力支付被告薪水而解雇被告,被告遂向原告請求返還前所借1,000,000 元及利息,原告允諾連本帶利以其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償還,經原告申請核准,勞工保險局於90年8 月13日開具面額1,365,300 元,以原告為受款人之郵政特種匯票寄交原告,惟因須存入原告帳戶中始得提領,原告乃於90年8 月21日偕同被告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開戶,當場將其開戶之印章及存摺交予被告並同意被告領取,被告乃在同年8 月23日、9 月12日將款項領取,以資清償。然事後因原告屢屢向被告親友抱怨所收利息過高,被告不堪其擾,乃於90年10月23 日以支票轉帳方式返還原告365,000 元,此等款項既係原告同意被告領取,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準備程序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一)原告為訴外人青川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為該公司會計兼行政雜務,另為青木企業社在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 (二)被告分別於88年2 月26日及同年3 月25日以原告在陽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該分行,填妥原告名義之取款憑條,各領取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170,000 元。 (三)臺北銀行(現稱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玉成分行在88年3 月25日有原告以自己名義所開立帳號為6854-9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當日開戶資料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13號卷第45頁所示,其上簽名及個人年籍、戶籍、通訊地址等均係原告自己所填寫。 (四)被告於88年3 月25日自前開陽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所領取之170,000 元已於同日存入原告上述臺北銀行玉成分行帳戶內。 (五)原告原為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所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90年8 月1 日退職,由該工會替原告申請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於90年8 月13日核發1,365,300 元,並開具郵政特種匯票交原告,經原告於90年8 月21日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存入。 (六)被告分別於90年8 月23日及同年9 月12日,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持原告之存摺、印章,將原告在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存款金額,各轉匯 1,360,000 元及5,300 元入被告在同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 號之帳戶。 (七)被告於90年10月23日曾以支票轉帳方式,交付原告365,000 元。 (八)88年12月8 日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核准設立之「青木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營業所設在臺北市○○區○○街171 巷5 弄11號1 樓。 (九)被告在90年9月9日字青川實業有限公司離職。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 (一)被告有無於88年2 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 (二)被告有無於88年3 月25日竊取原告所有陽信商銀成功分行帳戶存摺、印章盜領17萬元?後又騙原告開立前台北銀行玉成分行帳戶,再將17萬元存入,並持所保管之台北銀行玉成分行帳戶存摺、印章將款項盜領?原告於台北玉成分行之帳戶是否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所開設? (三)被告有無於90年8 月竊取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之存摺、印章,分別於同年8 月23日、9 月12日至上開銀行盜領原告存款136 萬5,300 元? (四)青木企業社之設立,原告是否知情?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爭點一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有於88年2 月26日當天向其借款2 萬元,原 告乃將其所有陽信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交給被告提領2萬元,而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辯 稱:當天乃係原告委託其領款,且伊領款後已經將款項交 付原告等語,顯然係否認有與原告合意成立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 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對此除其片面之詞外,並未提出任 何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補強證明兩造當天確實有成立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之合意,已難憑信。 (2)再者,原告於另案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 ,更係先指稱:被告竊取其陽信提款卡未經其同意盜領此 筆款項(92偵637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至11頁告訴狀 、第24頁訊問筆錄參照),顯係主張被告係在其不知情之 情況下盜領系爭2 萬元,然其後忽又於庭訊時改稱:是伊 叫被告去領的,所以告訴被告密碼,但二萬元沒有給伊等 語(偵查卷第25頁訊問筆錄參照)),亦即意指係其同意 被告領取,只是被告沒有交還而已。於本案起訴時則又另 主張係被告先向其表示借款,其才交付金融卡等帳戶資料 給被告領取款項(參卷附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準備書狀 、辯論意旨狀所載),經核其所述前後不一,毫無可信, 是本件自亦無從僅以原告片面之詞,而認兩造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 (3)此外,被告係自88年2 月間起受僱於原告所開設公司擔任 原告之員工,且每月有薪水二、三萬元,至90年9 月9 日 離職,而自被告任職以來,原告從未由被告薪資中扣款, 且全額支付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12 頁準 備程序筆錄參照),是倘被告真有向原告借貸此筆款項, 原告應可輕易由被告每月薪資中分期或分次扣還,豈有可 能兩年間絲毫未對被告扣薪而任令拖欠?足見原告主張, 亦屬悖理。 (4)原告既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兩造確實有此2 萬元消費 借貸合意存在,而所為片面主張又前後不一,且與常理不 符,自無從認定此部分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是 原告主張依照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 萬元借款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爭點二部分: (1)台北銀行之開戶程序,於自然人辦理時,必須親自到場, 業據原告告訴被告上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內,檢察官向台 北銀行函詢屬實,有該行93年1 月30日北銀玉字第9360001000 號函附該案卷可稽(93年度偵續字第13號卷,下稱偵 續卷,第44頁參照),顯見,承辦行員必須核對本人相關 資料與其所看到之本人是否相符,才會開始辦理,且既然 本人已經到場辦理,則行員自然會將帳戶存摺、印章、提 款卡資料當面交付本人或本人當場向行員指定之人,方能 完成開戶程序,絕無可能於本人到場,尚未核對本人資料 ,又未指定代理人之辦理之情況下,又將上開資料交給第 三人,甚為明確。原告既自承88年3 月25日開戶當天有與 被告一同前往台北玉成分行辦理,依照上開銀行作業流程 ,原告既自承於88 年3月25日與被告一同前往台北玉成分 行辦理開戶,並於開戶資料上簽名,即便沒有在場等到領 完所有帳戶存摺、提款卡,衡情應該至少待在現場等待直 至行員核對本人資料後方才離開(蓋可能交代行員將存摺 、提款卡交付被告代領),此相當時間內,原告應該已經 看過並知悉其所簽立之文件內容為何,方符常理。況且參 諸一般人在銀行簽寫文件,豈會不加詢問所簽之文件內容 為何,絕無可能只是簽名後就離開?益更灼然。是可見, 88年3 月25日原告之所以會開立台北玉成分行帳戶,當係 原告自己決定所為,是被告所辯:係原告認為陽信銀行太 遠,自己決定至較近之台北玉成分行開戶,並指示其將原 告陽信帳戶17萬提領存入台北玉成分行等情,即屬可信。 (2)再者,倘如原告所述,被告已經可以自行竊得原告陽信銀 行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則被告僅需直接以提款卡 自陽信盜領原告存款,另存自己戶頭或第三人戶頭,豈非 即令原告無以追查?何須先哄騙原告開立台北玉成帳戶, 再將盜領之款項存入該帳戶,顯違反常理,更可見,被告 提領原告陽信存款17萬元,並與原告至台北玉成分行開戶 ,再將所領陽信帳戶17萬元存入新開立之台北玉成分行帳 戶,應係如被告所辯係受原告之託所為,當更明確可認。 原告主張被告竊取陽信帳戶存摺印章盜領後,騙原告開戶 ,再將款項存入提領,顯不可採。 (3)又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時,即已明確自承:當 天開戶係其自己簽名,並用印,之後印章自己帶走等語( 偵續卷第135 訊問筆錄參照),顯見,台北銀行玉成分行 帳戶開立後,原告即將帳戶印章取走,並無於本案所主張 ,其僅簽名離開,係被告自己盜用其印章開戶後,繼續持 有其印章、存摺之情事,顯然被告並無可能因為保管上開 印章、存摺,進而任意不經原告同意,於原告不知情之情 形下,持保管存摺、印章再由台北玉成分行盜領系爭款項 之可能。 (4)再由本院卷第51至53頁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台北玉成分行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該帳戶自88年3 月25日開戶後持續 有數十筆包括存入、支出之交易,直至89年12月為止,前 後長達1 年多,又如上所述,原告開戶後又將印章帶走, 顯然該帳戶留存印章本係原告所有保管之印章,倘被告確 係未經原告同意哄騙原告開戶,其何能未經原告同意或交 付印章,而能在開戶後任意多次、頻繁使用該帳戶?亦屬 悖理。再參酌原告不論於另案刑案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或本 件民事訴訟程序中,均未對上開多筆交易質疑等情,該等 帳戶中其他交易,自有可能均係原告知情且同意之下所為 ,被告辯稱:伊均係受原告指示存取款項,自有高度可信 。 (5)再由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所調閱之原告與其配偶88年度綜 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偵續卷第79頁參照)所載內容可知 ,原告於88年度有利息所得之金融帳戶也不過只有陽信商 銀帳戶、台北銀行玉成分行兩個銀行帳戶而已(且玉成分 行之帳戶原告更指稱不知情,所以依原告所述其主觀上更 只認知僅有一個帳戶有存錢),衡情,一般人對於自己有 鉅款之金融帳戶不可能不隨時或定期注意其款項內容,更 何況,原告主觀上認知其就只有一個帳戶之情況下,甚至 原告於準備程序上自承此帳戶係其私房錢等語,原告平時 更應係時常去查看此帳戶內狀況,或者提領私房錢花用, 始符常理。故倘被告係未經原告同意盜領款項,一定會很 快被發現,絕無可能拖至2 、3 年後才發現。而發現後, 應該會馬上對被告主張或報案才對。然原告卻自承:其係 於90年10月才發現等語,至91年7 月才發存證信函向被告 主張(本院卷第43頁參照),可見本件客觀上,原告自88 年以來直至90年底甚至91年從未對被告主張此部分款項權 利,顯然違反常情。是更可見,系爭款項,當係原告指示 被告由陽信提領存入台北玉成分行後,再多次指示被告或 自己加以提領供原告使用者,應可認定。原告既無從舉證 證明被告有未經其同意提領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則其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6)又本件依據卷內資料已足為上開事實之認定,原告於準備 程序終結後再具狀聲請鑑定台北玉成分行取款憑條上之筆 跡是否為被告所寫,即無必要(蓋本件既認定該帳戶之款 項係原告或原告指示被告提領,則即便該取款憑條係被告 所填寫,亦無法認定被告有不當得利甚明),併此敘明。 (三)爭點(三)部分: (1)由卷附被告提出而原告從未爭執其真正之原告與被告之母 電話錄音譯文內容所載:「劉說(原告):我講,100 給 她就100 給她。媽說(被告之母):那你100 萬給她就不 可講東講西。劉說:沒啦,講是我被笑,不是她被笑,是 我會沒面子,媽說:30幾萬你還沒收到?在阿銘姐夫那裡 。..... 媽說:那你怎不拿(30幾萬)?劉說:沒啦,匯 入銀行就好」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參照),可知原告與被 告之母確曾言及原告有同意並實際上給被告100 萬元,而 被告有要退給原告30幾萬元,甚為明確。而此等對話內容 又與被告歷來所辯:88年被告另開一家公司,向伊借100 萬元,所以90年5-6 月被告付不出薪水,叫伊離職,乃載 伊到司機工會,要以退休金連本帶利還伊,被告跟伊到台 北國際商銀開戶,存入支票後,就將印章、存摺給伊,後 來原告向親友抱怨100 萬利息太高,所以將尾數返還原告 等語相符,足見被告所辯,系爭136 萬係原告同意交付者 ,當屬可信。 (2)原告於準備程序自承:伊個人名義之帳戶均係伊之私房錢 ,非公司帳戶,伊並無可能將私人帳戶交付被告管理等語 (本院卷第33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可見原告對於自己 私人之帳戶財務有關事項,若無特別需要,應無任意交付 被告或令被告參與之可能。然被告不論於刑事案件偵查中 或本案訴訟自始至終均一致陳稱:原告請領退休金當天係 伊陪同且領得支票並一同前往台北國際商銀開戶等語,被 告於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提示相關卷證後,亦自承:請領 退休保險金係被告陪同一起前往,並由被告代為書寫申請 資料等語(本院卷第255 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顯見系 爭退休金請領之過程,原告均邀約被告一同參與,當甚明 確。則倘原告並未允諾欲將所請領之退休金交付被告,原 告如何可能邀約被告一同參與其所謂私人財務有關事項? 顯不合理。由此亦可推知,原告應有如被告所辯:允諾請 領退休金,並同意將所請退休金交付被告,明確可認。 (3)又系爭退休金係由勞工保險局於90年8 月13日核發,並開 具郵政特種匯票一張,委託郵局依原告申請給付時所留存 地址送達原告收領,並經原告於90年8 月21日至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開戶將匯票以次日交換票據存入等情,有勞工保 險局93年3 月15日保給老字第09310046710 號函(偵續卷 第127 頁參照)、台北國際商業銀行93年2 月23日北商銀 南港(093) 字第00004 號函(偵續卷第103 頁參照)在 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當可認定。則系爭款項透過票 據交換至少要到90年8 月23日才會入帳,換言之,該匯票 存入之時,款項尚未進入其帳戶,而系爭款項被告係於同 年8 月23日將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為兩造所不爭,且亦 有台北國際商銀存款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幾乎就是在 款項一進入帳戶後,馬上就將款項轉匯至其設於成功分行 之帳戶,則倘若原告並未同意將款項交付被告,並將開立 該帳戶、存入匯票等事實告知被告或使被告參與整個開戶 、存款過程,被告豈有可能如此精準掌握帳戶款項進入時 間,馬上將款項匯走?甚者,如上述,原告係於21日將款 項以交換票據方式存入,存入當天票據尚未經交換並無實 際款項進入帳戶,衡情一般人於存入票據後2 至3 日應會 特別注意保管並查詢該帳戶情形,被告豈能在原告未同意 交付帳戶相關存摺、印章之情形下,可以如此輕易在款項 入帳後馬上盜領,並以轉匯方式匯至被告帳戶?顯不可能 。更甚者,原告又豈能於查詢後不馬上發現追查?然原告 卻遲至隔年(91年)7 月才對被告發存證信函,主張權利 ?亦違常理。凡此,均足認被告所辯:係原告交付帳戶存 摺、印章同意其領款等語,當與常理相符,較為可信。 (4)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既由上開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 由原告帳戶領取系爭136 萬餘元款項,乃係經原告同意所 為,並非擅自盜領甚明,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係基於原告 之此等同意為法律上之原因,於法即無所謂不當得利之可 言。原告既不能另行舉證被告係未經其同意領取系爭款項 ,則被告抗辯原告係因何種緣故交付系爭款項(償還借款 、贈與等),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而上開爭點(四)原 告是否知悉青木企業社設立之事實,僅牽涉原告是否可能 向被告借款設立,亦即被告抗辯原告同意被告領取系爭款 項之緣由為何之事實,衡諸上述,自亦無審究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分別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1,535,300 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原告負擔。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