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61號原 告 量威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薛雅之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工商日報、經濟日報第一版刊登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該啟事面積不得小於長14公分、寬5 公分、每個字體長寬不得少於0.5 公分。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曾向被告貸款,由其依各到期日預簽發票據交付被告,被告於到期日分別提示票據以清償貸款。其中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年2 月29日、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票號為WYAA0000000 、面額新台幣(下同)2,118,723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其於到期日前已提前清償其中2,000,000 元,餘未清償金額僅為 118,723 元,故於94年2 月16日另簽發同帳號,發票日為94年2 月28日、面額為118,723 元之支票,於94年2 月17日交付被告,請其將系爭支票退還,被告以內部作業費時,且已交付銀行託收,需向銀行抽票為由,無法於當日同時返還。因被告債權已獲部分清償,且同意抽票,不再提示系爭支票,原告信其所言,未再催促其立即交還系爭支票,詎被告非但於94年3 月1 日提示新票,且併提示系爭支票,造成原告當日帳戶內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商譽及信用,事後雖將退票交還原告,原告已將票據交換所之存款不足退票註銷,惟仍有曾退票記錄,此記錄造成原告信用及商譽莫大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5 條,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侵害信用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5,000, 000元,並應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商譽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工商日報、經濟日報第一版顯著部分刊登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該啟事面積不得小於長14公分、寬5 公分、每個字體長寬不得少於0.5 公分;(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 元;(三)聲明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於原告清償系爭支票債務後,仍予提示系爭支票,惟被告於提示系爭支票後,業已向原告之往來金融機構說明事件原委,並表明系爭支票之退票並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既已釐清事實,原告之商譽及信用並無因而受有損害。且原告於93年度已虧損數百萬元,足徵原告縱有財務困難或遭銀行評比信用不佳而不予核貸情形,亦與系爭支票之退票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又縱原告商譽、信用確因此受有損害,然依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之規定辦理註記即足回復,不需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退步言之,由被告發函予原告往來之金融機構及廠商,說明案情,即可澄清,並無登報之必要。況且即使鈞院准許原告訴請被告登報道歉之請求,惟此舉是否足以使金融機構或第三人於查詢原告票據信用資料時,知悉系爭支票退票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實非無疑,故原告主張被告需登報道歉始得澄清事實,殊有誤會。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人格法益並未包含商譽,且原告未證明其商譽受有如何之損害且情節重大,原告訴請被告對其商譽受損提出道歉,顯有誤會。又原告既屬依法組織之法人,自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原告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無據。縱鈞院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但系爭支票如經提示付款遇有存款不足之情形,原告往來之金融機構必定會通知原告,原告未立即告知被告取消提示及為避免發生存款不足而退票之行為,其對系爭支票退票所生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曾向被告貸款,由其依各到期日預簽發票據交付被告,被告於到期日分別提示票據以清償貸款,其中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因其於到期日前已提前清償其中 2,000,000 元,餘未清償金額僅為118,723 元,故於94年2 月16日原告另簽發同帳號,發票日為94年2 月28日、面額為118,723 元之支票,於94年2 月17日交付被告,詎被告非但於94年3 月1 日提示新票,且併提示系爭支票,造成原告當日帳戶內存款不足而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一紙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憑信。 四、兩造所爭執者為:㈠被告提示系爭支票是否侵害原告之商譽及信用權?㈡如原告之商譽確遭被告侵害,登報道歉是否為回復其商譽之適當方法?㈢原告是否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述如下: ㈠被告提示系爭支票是否侵害原告之商譽及信用權?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商譽為商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聲望、信譽等所加之評價,等同於自然人之名譽;而信用權則係人在社會上應受經濟上之評價為其保護法益。經查:被告於原告將系爭支票債務清償後仍予提示,致原告受有退票記錄,已如前述,而退票記錄既為不特定之第三人得經由查詢而知悉,且原告前向台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申請貸款,經該行向聯徵中心查詢得知原告於94年3 月1 日有前開系爭支票之退補記錄,認原告公司票信記錄出現瑕疵,函請原告提出票據退票補充理由之說明,嗣經原告及被告說明,經該行審核認係不可歸責於發票人之事由,始通過該筆貸款之申請等情,有台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94年6 月24日函覆一紙在卷為憑;另與原告有生意往來之燦鴻有限公司,亦曾因系爭支票之退票記錄,致其於94年4 月20日持原告所簽發之另二紙支票欲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辦理票貼,而遭拒絕等情,亦有燦鴻有限公司出具之函文一紙附卷可佐,並經該公司會計揭秋鴻到場證述無訛(見本院94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於社會上所受之經濟上之評價,確因而受有影響,進而損及其商譽,故被告所為自屬侵害原告之商譽及信用權。 ㈡登報道歉是否為回復其商譽之適當方法?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害原告之商譽及信用,而法人之商譽即等同於自然人之名譽已如前述,系爭支票之退票記錄雖於94年3 月4 日經清償贖回註記在案,惟對於退票已清償並辦妥註記,須滿6 個月之資訊,票據交換所始不再對外提供查詢,有台灣票據交換所94年6 月9 日函一份附卷可稽,是此退票記錄現仍為不特定之第三人得經由查詢而知悉,原告因此所受商譽之侵害即應以適當方法加以回復。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並非回復其商譽之適當方法,惟退票記錄既為不特定之第三人得經由查詢而知悉,雖依經驗法則,係原告之往來銀行或與其生意有往來之人為主要查詢之對象,惟亦不得排除原告之潛在客戶於決定是否與原告交易前即進行查詢,是本院認被告所辯由其發函予原告往來之金融機構及廠商,說明案情,即可澄清,並無登報之必要云云,並不足採。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應為回復其商譽之適當方法,然本院認被告刊登以商業經濟活動為報導主題之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即為已足。從而,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工商日報、經濟日報第一版刊登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該啟事面積不得小於長14公分、寬5 公分、每個字體長寬不得少於0.5 公分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原告是否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述如下: 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之名譽及信用雖遭被告侵害已如前述,然原告為依法組織之法人,揆諸前揭說明,其並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之損害,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辯稱信用權為88年4 月21日民法修正時所增訂於民法第195 條之列,故無前揭判例適用云云,然前揭判例之意旨係指法人不同於自然人,係依法組織而成始賦予人格,其人格權受損無精神上痛苦可言,雖該判例僅明指名譽權受損,然法人其餘人格權之受損,亦當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故不因信用權係前揭判例做成後始增列於民法第195 條,即無適用該判例之餘地。又原告既無非財產上之損害可言,則原告就此是否與有過失,即毋庸再予論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工商日報、經濟日報第一版刊登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該啟事面積不得小於長14公分、寬5 公分、每個字體長寬不得少於0.5 公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其聲明第二項部分聲請假執行,惟該部分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楊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