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01號原 告 弘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被 告 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10月3日與訴外人中泉金屬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泉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向中泉公司承租台北縣汐止市○○○段樟樹灣小段480、480-1、480-4(重測後為345、346、347號)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91年10月3日起至101年10月3日止,而原告前於91 年6月底,即口頭協議以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購入座落系爭土地上、原為訴外人大沙母有限公司(下稱大沙母公司)所有之鐵皮殘屋、材料及器具,嗣後將之重建為如附表所示之建物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其後該建物經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暫編訂為313建號(原1930建號,下稱系爭建物) ,而本院90年度執字第16546號被告與中泉公司間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查封系爭土地後,誤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一併查封拍賣,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命本院90年度執字第16546 號被告與中泉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90年11月22日即完成查封登記,原告與中泉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係在查封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51條第1、2項之規定,該租賃契約對被 告不生效力,並得依法排除之。又大沙母公司於92年間即就系爭建物主張為其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已經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足證大沙母公司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自無從合法買受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且執行法院現場履勘及查封時,中泉公司之負責人周賢敏及原告之負責人甲○○分別在場陳稱系爭建物係大沙母公司所有,足見原告本件主張虛偽不實,其所提出租賃契約書及工程契約書均非真正,原告提起本訴乃意圖協助債務人規避執行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90年度執字第16546號系爭執行事件,係被告(原名太 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債務人中泉公司等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而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先於90年11月22日囑託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查封中泉公司所有座落台北縣汐止市○○段345、346、347地號(重測前分別為樟樹灣段樟樹灣小 段480、480-1、480-4地號)等多筆土地。嗣經本院會同台 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於91年10月3日勘測現場時,發現上開3筆土地上有如附表所示面積1152.7 0平方公尺之鋼造一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座落其上,經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暫時編訂為313建號(重測前原為1930建號)。其後,被告 聲請追加執行系爭建物,系爭執行事件乃囑託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於91年11月15日就系爭建物為查封登記,現進行拍賣程序中。 ㈡訴外人大沙母公司在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曾於92年間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請求撤銷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123號 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02號裁定先後駁回上訴、 抗告而確定。 ㈢系爭執行事件,91年10月3 日現場勘測時,債務人中泉公司法定代理人周賢敏在場陳稱系爭建物係大沙母公司出資興建,約86年建造等語,並提出收件人為大沙母公司之電費通知及收費聯(寄件地址大同路1 段237 號左側)及大沙母公司與中泉公司89年12月10日訂立之租賃契約書一份。又91年12月12日現場查封時,另有甲○○(當場提出名片附卷,現為大沙母公司清算人,並為周賢敏之子)在場表示系爭建物係大沙母公司所有,為大沙母公司使用中等情。而經執行人員現場檢視,系爭建物為空屋。 ㈣系爭執行事件第1 次拍賣公告,依前述租賃契約書之內容,記載使用情形為︰系爭建物為大沙母公司基於租賃關係占有中,租期自89.12.10起訖95.12.10止,租金每月新台幣30萬元。嗣執行法院已於94年8 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除去上開租賃權。 四、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購買殘屋後出資重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乃在於:㈠系爭建物是否屬原告所有?㈡原告就系爭建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茲分別論述如下:㈠系爭建物是否屬原告所有?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購買殘屋後出資重建乙節,無非係以91年10月3日其與中泉公司訂立之租 賃契約書、92年2月16日其與宗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訂立之 工程契約書及92年4 月29日與鈺田金屬工程有限公司訂立之訂購合約為據,惟被告否認該等契約書為真正,經核: ⒈原告與中泉公司於91年10月3日訂立之租賃契約書,其內容 主要係約定承租系爭土地,並由承租人即原告自行修建房屋,另大沙母公司則擔任承租人(即乙方)之連帶保證人,契約最末行則加註「乙方連帶保證人僅限於出售地上物之部份其價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於契約成立之同時付訖。」之文字。原告並主張於91年6月底,即口頭協議購入該鐵皮殘屋等語 。然而,系爭執行事件,於91年10月3日現場勘測系爭建物 時,中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賢敏即陳稱系爭建物係大沙母公司出資興建等語,並提出收件人為大沙母公司之電費通知暨收費聯及大沙母公司與中泉公司89年12月10日訂立之租賃契約書一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已如前述(參見三之㈢),經詳細比對將該份租賃契約書之內容、字跡,與本件原告與中泉公司91年10月3日訂立之租賃 契約書之內容、字跡均類似,顯然係出於同人所為。又,系爭執行事件於91年12月12日現場查封時,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即現任大沙母公司之清算人)亦在場表示系爭建物係大沙母公司所有,為大沙母公司使用中等情,其當場提出附於執行案卷之名片則印有大沙母公司執行董事之頭銜,亦經本院調卷查證明確。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與中泉公司法定代理人周賢敏,係父子關係,亦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足參,衡情,若果91年6 月底原告即口頭協議購入所謂系爭建物前身之鐵皮殘屋,及91年10月3 日之租賃契約書為真正,周賢敏及甲○○自無可能先後於系爭執行事件現場勘測及查封時,分別為前述之陳述,足見本件租賃契約書及原告主張購買殘屋乙節之真實性,顯屬有疑。 ⒉再者,大沙母公司在其所提起前述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歷審陳述均係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未曾提及有關本件租賃契約書及以一百萬元出讓殘屋予原告之情,亦有該事件歷審判決影本在卷足參,且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按諸常情,若果大沙母公司已於91年6月間或10月3日將系爭建物前身之殘屋出讓予原告,經原告重建原始取得所有權,則大沙母公司就系爭建物已無利害關係,亦應逕由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權利,而無僅由大沙母公司單獨起訴之可能,益見原告主張與常情不符,要難憑採。 ⒊至於原告所提出其與宗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訂立之工程契約書及與鈺田金屬工程有限公司訂立之訂購合約書部份,經核,姑不論該2 份契約是否真正,上開工程契約書約定發包之工程名稱係「中泉賣場低壓電力工程」,工程範圍僅為電力申請、26個攤位裝設分電箱、4 組分電表及每攤位裝設1 組自來水出口等,僅為裝置電力設備之工程,非屬系爭建物結構重建之工程,此觀諸該工程契約書之內容可明,而前述訂購合約書,則無從看出訂購之物品內容為何,及與系爭建物有何關連性,均不足作為認定原告重建系爭建物之證據。況且,上開工程契約書訂約日期係92年2 月16日,訂購合約書則為92年4 月29日,均為系爭建物已經查封登記之後,按,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強制執行法第第51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該條規定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亦準用之。則上開工程契約書及訂購合約書縱屬真正,其有礙執行效果者,執行法院亦得予以排除之,原告亦不得據以對執行債權人即被告主張權利。 ⒋此外,原告又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於91年11月15日系爭建物查封登記前,已出資重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其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告就系爭建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 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及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要旨足參。依上所述,原 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重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乙節,不足憑採,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建物,有何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準此,原告就系爭建物自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執行異議訴,即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90年度執字第16546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建物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韓金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