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2號原 告 軒明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複代理人 壬○○ 被 告 欣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參 加 人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辛○○ 參 加 人 翊琳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李德正律師 受 告知人 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壹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壹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下列事實,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12,0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被告新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經營各類電子零件及電腦零件之製造及大小五金卑金屬(銅鋁錫)之買賣業者,原告公司分別於下列時間出售電鍍銅板端子與被告公司:①民國93年8 月間出賣電鍍銅板端子1,092.5kpcs ,貨款663,422 元,營業稅33,172元、被告公司已付587,918 元,尚餘108,676 元未為給付。②93年9 月間出賣予被告公司電鍍銅板端子4,010kpcs ,貨款1,399,520 元,營業稅69,977元,合計1,469,497 元,扣除被告公司主張退貨折讓2 筆應扣2,268 元,尚餘1,467,229 元未為給付。③93年10月間出賣電鍍銅板端子2,962kpcs ,貨款1,073,610 元,營業稅53,683元,合計1,127,293 元,扣除被告公司主張退貨折讓4 筆應扣49,265元,尚餘1,078,028 元未為給付。又兩造於93年10月20日簽訂模具移轉協議書,被告公司將置於原告公司處之銅材素材、已沖壓未電鍍端子、已電鍍沖壓端子取回,被告應給付962, 871元,營業稅48,144元,合計1,011,014 元,於扣除被告主張折讓退貨5,997 元、46,904元,尚餘958,114 元未為清償。被告共計有3, 612,045元貨款未給付(計算式:108,676 +1,467,229 +1,078,028 +958,114 =3,612,045) 。 ㈡被告雖指稱原告所出售之系爭銅板素材有氣泡瑕疵、已沖壓未電鍍端子、已沖壓電鍍端子有氣泡、缺口、裂痕等瑕疵,然系爭銅材夾層崩開之原因係因銅材內部含一小氣孔,而非源自原告所施作之沖壓折彎加工之製程,原告不可能明知「銅材有夾層崩開情事」。原告既不知銅材內部含一小氣孔會造成銅材有夾層崩開情事,即不可能有被告所指「故意不告知物有氣泡瑕疵」之情事,自不生民法第360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又銅材經沖壓、剪削成型之製程所產生之「缺口」,非屬缺陷之瑕疵,因材料在沖剪其端子外形時,下料後,材料切口由模輥、剪斷面、破斷面及毛邊所形成。工研院鑑定報告將端子樣品金相切片檢查(放大400 倍)位置在破斷面上,破斷面本身就是不規則及較粗糙的表面且經壓扁成型〔鋼模製程(3) 〕後,上下擠料效應造成表面不平整的情形,為使擠料不得過大影響產品,會在外形尺寸上設定容許公差±0.05mm,並針對毛邊不可超過0.03mm作檢驗標準。系爭 端子雖有缺口現象, 但沒有發現裂痕和腐蝕, 可證缺口現象與本案端子成型成品之裂痕無直接關係。再者,若因銅材經沖壓、剪削是產生裂痕之唯一原因,則沖壓、剪削所產生裂痕之比例應非常高,而非如鑑定報告之「估算端子發生影響功效之裂痕的瑕疵比率為4.87 % 」,可認裂痕非沖壓剪削所造成。若裂痕為沖壓剪削所造成,其裂痕應會呈現不規則,而非本件從中間裂開之規則裂痕,故「缺口現象」並非造成裂痕之因素,係因銅材內含氣泡經沖壓、剪削始產生裂痕。而工研院鑑定所作之金項切片檢驗方法,會切破氣泡或無法檢驗出氣泡,只能看到缺口,故應對銅胚作檢驗才是。再者,應力腐蝕造成裂痕,其產生的因素有三:①金屬材料性質、②張應力和②特定的腐蝕環境,此三種因素皆非原告所能控管,蓋「金屬材料」:為被告所指定之材質即C2680EH 與規格,原告已依約採購、「張應力」:鋼模製造係依據被告指定之圖面承製,而銅板經壓扁成型擠料必然會產生「張應力」的現象,此應為被告在產品設計時所應注意事項。「腐蝕環境」:原告所交付「成型之成品」(端子)係依被告指定地點「國內」交貨,被告因組裝需求,再將原告交付之端子以海運運到中國大陸組裝成連接器成品,再運回台灣,其關於端子之保存運輸製程皆由被告自行調配,反觀置放於國內的端子卻無腐蝕情形與裂痕,可知被告所組裝之連接器成品端子產生裂痕,其原因應與被告連接器產品在其組裝或運輸保存過程,已與應力腐蝕所應具備的環境交互作用而產生裂痕,有所關連。應力腐蝕不可歸責於原告,連接器因應力腐蝕造成的裂痕與原告製造之端子並無直接關係。 ㈢就被告主張抵銷部分:工研院鑑定報告認產品裂痕影響產品功效的瑕疵比例約為總數4.87%, 若再除以每一產品所需端子數為5PIN, 則端子真正的不良率約0.97%, 與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泰伸公司)所提氣泡所可能產生之影響報告相符,亦與被告自承其檢驗系爭產品其不良率僅1 %相同,若以原告請求貨款361 萬2,04 5元扣除被告自行檢驗1 %不良率則僅得扣36,120元,尚應給付原告357 萬5,925 元,從而,被告公司主張抵銷226 萬5,334 元,顯不適法。再者,被告雖主張抵銷之未電鍍端子每個計算價為0.25元,惟依據原證6-1 「模具移轉協議書」之「附錄一、進貨明細」「素材」「客戶料號」其中「5SA0 000-00000」「5SA0000- 00000」「5SA0000-00000 」「5S A0000-00000」其單價固載為「250 」(即0.25元),但兩造當時協議以85 折 計算,故每個端子其單價為0.213 元(0.25元x0.85=0.213 元),是關於此項未電鍍端子之單價即應以每個0.213 元計算。又被告將連接器成品每個以8 元計價,然其中⑷其餘成本4.7 元,未能提出證明之資料,原告否認其真正,衡情其餘成本應不會如被告所算高達4.7 元,矧被告係運往中國大陸加工製造,其包裝材料及製作工錢更屬低廉,依試算應在1 元至1.5 元之間,要屬合理。又被告在94年6 月24日答辯四狀附表二「被告欣訊公司簡表」中「單位售價計算」「SA0-00 000-00T3 單位製造成本6.66」「SA0-00 000-00T3 單位製造成本6.68」是渠自承其連接器成品每個分別為6.66元或6.68元,尚非如被告所辯稱之每個8 元,雖被告在此附表二稱每個連接器成本6.66元或6.68元另外加計「同業費用率1.12」「同業淨利率0.80」,但此係屬被告銷售產品之使用成本(費用率)及收益(淨利率),並非製作連接器之成本,自不能將費用率及淨利率灌入製作成本之內,可看出被告將連接器以每個8 元做為抵銷金額,實屬不當。 ㈣被告主張退貨部分,係屬已沖壓未電鍍端子及銅板等,此部分鑑定報告認定取樣的端子無裂痕發生,取樣的端子及取樣的銅板其硬度試驗、化學成分、拉力試驗、粗糙度均與93年10月1 日品質證明書所載相近,並無瑕疵。被告就此部分主張退貨云云,並不足採,亦顯失公平。 ㈤又被告主張系爭「電鍍銅板端子」具有瑕疵部分,原告均已同意扣款折讓,並經被告開立折讓單,已在歷次請求給付貨款時扣抵,除已折讓扣款之瑕疵部分,並無其他瑕疵存在。㈥被告雖主張民法第191 條之1 商品製造人之侵權責任,惟未就其商品責任之成立要件加以舉證,原告否認應負該侵權責任損害賠償。蓋本件系爭銅板(材)有夾層崩開情形是銅材製造商於產製時銅材內部含一小氣孔,而非原告沖壓折彎加工所產生之欠缺,又所謂欠缺有無之認定時點,應以商品流通於市場之時為準,且被告並非該法條致生損害之「他人」,不得援以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迄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因通常使用致生損害,自與民法第191 條之1 要件「提供商品者須為商品產製業」、「須因商品欠缺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須因商品之通常使用而致生損害」等要件不符,自不得請求。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為模具製造商,並兼營電鍍銅板成型成品,被告係原告上游廠商,由原告供貨給被告。原告與其上游廠商往來情形,大略為:㈠上游廠商與其簽訂模具契約,由原告依上游廠商指示,製作符合上游廠商需用之鋼模,原告製作完成後之鋼模,由原告保管;㈡原告並與上游廠商約定,以原告所承製之鋼模製造出成型成品(即電鍍端子產品)必須達多少個數量以上;㈢嗣由上游廠商指定銅板材質陸續向原告下單訂製電鍍端子成品,原告再依上游廠商指定銅板材質向銅板素材廠採買銅板素材後;㈣原告以原告所保管之鋼模沖壓銅板素材,沖壓銅板素材完成後;㈤原告再找電鍍廠電鍍已沖壓完成之銅板,成為已電鍍之端子成品;㈥原告最終將已電鍍之端子成品交付上游廠商。因上游廠商與原告已達成經由原告承製之鋼模,所製造之電鍍端子成品必須達多少個數量以上,故原告一般會預先安排向銅板素材廠採購相當數量銅板素材、依上游廠商訂單予以沖壓、並送電鍍廠電鍍端子成品,當作原告進貨庫存,俟上游廠商下單訂購已電鍍完成之端子成品時,可適時將上揭庫存成品交付上游廠商。 ㈡被告在請原告打造鋼模之前,已先交付如本院卷一第79頁、80頁「指定圖面」兩張予原告,原告於估價後向被告報價,兩造遂簽定本院卷一第53至57頁所示之5SA1011 鋼模製造契約書,契約書第6 條約定「成型之成品,原告保證完全符合被告公司指定圖面尺寸且外觀不得有刮傷、凹陷、毛刺、壓痕、裂痕………。而附件:貨品名稱及價格,則約定連工帶料帶電鍍:每件0.43元。被告並指定銅板材質為「C2680-EH」。嗣原告依被告「指定圖面」承製鋼模,並提供以其承製之鋼模,所生產之貨樣供被告檢驗,待確定符合原告所保證之品質後,被告再交付如本院卷一第81、82頁所示定案之「指定圖面」兩張予原告,原告繼此始進行量產。嗣後,被告因將5SA1011 模具規格修改,經原告報價、確認,雙方並將新修改規格之成型成品,編為「5SA1013 」,以別於原先之「5S A1011」。而上揭「5SA1011 」及「5SA1013 」產品,原告均提供貨樣予被告,分經新產品首樣檢驗合格,具原告所保證品質後,被告始下單進貨。 ㈢原告已電鍍之端子產品經製成連接器後,竟出現端子中間裂開嚴重瑕疵,被告大陸黃江廠於2004年11月13日上午9:29(週六)以電子郵件告知台北CEN (欣訊公司英文縮寫)並Cc:CEN (黃江)同事,制程中發(大陸簡體字)現來料端子有裂縫,故黃江廠自連接器成品中抽檢200PCS(件),出現裂縫之不良品竟有2 件,相當於不良率有1 %,並以( )號圈住1%,而暫時對策:已制成品部分5218 PCS,全部全檢,唯因台北週六、週日不上班,故被告在週一上午(11月15日)上班之後,立刻轉寄電子郵件給原告,因事態極為嚴重,原告負責人庚○○旋即於11月15日下午趕至被告公司開會。但該已組裝成連接器之已制成品(5218PCS) ,經全檢結果,不良數為87PCS ,原告負責人庚○○並於11月29日會議中,說明其初步研判此異常為銅板製程中因氣泡產生裂縫,復於93年12月20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函件,謂:關於銅材成分的重新檢驗…,本公司所生產產品的材料皆依正常採購程序,按當時市價向春源公司採購,春源公司銅材皆為新泰伸公司獨立供應…當前取樣產品所發生的裂縫,經驗證為銅材內部含帶氧氣泡生成…。 ㈣系爭銅料係93年7 月間參加人翊琳銅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琳公司)售予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源公司),再於93年8 月19日由春源公司售予原告。而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銅材有氣泡瑕疵、已沖壓未電鍍端子、已沖壓電鍍端子有氣泡、缺口、裂痕瑕疵,經被告發見瑕疵後,即為通知原告。原告依被告「指定圖面」承製鋼模,依鋼模生產貨樣後,將貨樣供被告檢驗,確定符合原告所保證,不可有刮傷、凹陷、毛刺、壓痕、裂痕等品質後,被告始下單交由原告進行量產,故性質上屬民法第388 條貨樣買賣,原告擔保其商品與貨樣有同一品質,豈料,原告產品竟有前開瑕疵,缺少原告所保證品質,且原告又故意不告知物有瑕疵,自應負民法360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交付瑕疵之物,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謹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原告亦應負起民法第191 條之1 商品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上為請求權競合,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爰以已電鍍端子及連接器之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2,265,334 元主張抵銷。已電鍍端子及成品之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已製成連接器成品,每個8 元計算之成本概算如次:⑴端子成本2.15元(未稅):原告軒明製作,每個0.43元(未稅),一個連接器需5 個端子。⑵魚叉成本0.5 元(未稅):原告軒明製作,每個0.25元(未稅),一個連接器需2 個魚叉,原告軒明公司曾分別以0.243 元/1個、0.270 元/1個,以及0.250 元/1個收取每個魚叉價錢(未稅),故被告欣訊公司以0.25元/1個為抵銷計算〔(0.243 元+0.270元+0.250元)/ 3 = 0.25元〕。⑶塑膠本體成本0.65元(未稅):訴外人皓勤科技公司製作,一個連接器需一個塑膠本體,每個塑膠本體0.65元。⑷其餘成本部分則為包裝材料、製作工錢等,詳如附表二所示。⑸因此,每個連接器成品之單位製作成本SA1-01105 為「6.66元」,SA1-0130 5則為「6.68元」,若以連接器一個售價「8 元」(未稅)計算,並依同業費用率、淨利率反推費用及淨利,再加上上開之單位成本,則SA1-01105 售價可為「8.58元」(未稅),SA1-01305 售價可為「8.60元」(未稅),均已超過被告每個8 元之售價主張,足見被告以每個連接器成品銷售單價「8 元」(未稅),向原告為抵銷主張,並不為過。⑹因「8 元」為未含稅單價,且原告係以含稅價向被告請求,故加計5 %營業稅後,被告欣訊公司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2,265,334 元。 ㈤就已沖壓未電鍍端子及銅板,被告則要求原告退貨,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前開貨款236,43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而兩造於93年10月20日簽立「模具移轉協議書」時,雖另有以0.85折扣計算折扣金額約定,但被告當時尚未發現系爭端子有氣泡、裂痕、缺口缺陷等瑕疵,故以0.85計算折扣時,原告尚有「0.25元」之15%利得;但查,模具移轉協議書第1 條明定:「…若有品質異常,乙方必須無條件接受退貨並賠償原素材。」,從而,被告以當初每個端子單價0.25元計算退貨,自於法有據。至原告雖稱「僅4.87%之瑕疵比率而主張全部退貨顯失公平」云云,然依兩造上開無條件接受退貨約定,原告主張顯不足取。又系爭連接器係使用於筆記型電腦上,且一部筆記型電腦只有一個連接器,最終使用者焉可能會接受原告關於瑕疵比率之說詞?再者,氣泡、裂痕、缺口缺陷諸瑕疵,均需對端子作切片檢查,並以顯微鏡放大觀察,此乃破壞性檢查,原告主張應全面針對可疑批進行Sorting (全驗),顯然毫無意義。 ㈥又系爭銅材、已電鍍沖壓端子、已電鍍未沖壓端子既有氣泡瑕疵,則原告及參加人均應負起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商品製造人責任。 ㈦被告所開立折讓單日期分別為93年9 月16日、10月7 日、同年10月27日、11月2 日、及11月4 日,均在被告於93年11月15日赫然發現原告公司產品出現裂開瑕疵之前,原告欲以折讓單,主張其產品並無裂痕瑕疵,自不可取。 三、參加人春源公司主張:其於93年7 月間向參加人翊琳公司購買該批銅料(C2680EH) ,嗣原告於93年8 月18日向伊訂購銅料,並於同月19日即將該批銅料交付予原告,伊對該批銅料並無再加工(沖壓、電鍍、組裝等)情事,就原、被告間有關物之瑕疵攻擊或抗辯事由,應無可歸責情事,其出賣與原告之系爭銅板,均附材質證明書,經工研院鑑定系爭銅材內部未含帶氧氣泡,硬度試驗、化學成分、拉力試驗、粗糙度與其出具之材質證明書相近,是其並無過失,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四、參加人翊琳公司主張:取樣的銅板其硬度試驗、化學成分、拉力試驗、粗糙度與法院來函的附件93年10月1 日品質證明書所載銅捲之硬度試驗、化學成分、拉力試驗、粗糙度相近。故參加人翊琳公司出賣予春源公司,再由春源公司轉售與原告之系爭銅材確實符合被告公司要求之品質,參加人對於系爭銅材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無須對被告負商品製造人責任云云。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模具製造商,並兼營電鍍銅板成型成品,被告係原告上游廠商,由原告供貨給被告。原告與其上游廠商往來情形,大略為:㈠上游廠商與其簽訂模具契約,由原告依上游廠商指示,製作符合上游廠商需用之鋼模,原告製作完成後之鋼模,由原告保管;㈡原告並與上游廠商約定,以原告所承製之鋼模製造出成型成品(即電鍍端子產品)必須達多少個數量以上;㈢嗣由上游廠商指定銅板材質陸續向原告下單訂製電鍍端子成品,原告再依上游廠商指定銅板材質向銅板素材廠採買銅板素材後;㈣原告以原告所保管之鋼模沖壓銅板素材,沖壓銅板素材完成後;㈤原告再找電鍍廠電鍍已沖壓完成之銅板,成為已電鍍之端子成品;㈥原告最終將已電鍍之端子成品交付上游廠商。因上游廠商與原告已達成經由原告承製之鋼模,所製造之電鍍端子成品必須達多少個數量以上,故原告一般會預先安排向銅板素材廠採購相當數量銅板素材、依上游廠商訂單予以沖壓、並送電鍍廠電鍍端子成品,當作原告進貨庫存,俟上游廠商下單訂購已電鍍完成之端子成品時,可適時將上揭庫存成品交付上游廠商。 ㈡被告在請原告打造鋼模之前,已先交付如本院卷一第79頁、80頁「指定圖面」兩張予原告,原告於估價後向被告報價,兩造遂簽定本院卷一第53至57頁所示之5SA1011 鋼模製造契約書,契約書第6 條約定「成型之成品,原告保證完全符合被告公司指定圖面尺寸且外觀不得有刮傷、凹陷、毛刺、壓痕、裂痕………。而附件:貨品名稱及價格,則約定連工帶料帶電鍍:每件0.43元。被告並指定銅板材質為「C2680-EH」。嗣原告依被告「指定圖面」承製鋼模,並提供以其承製之鋼模,所生產之貨樣供被告檢驗,待確定符合原告所保證之品質後,被告再交付如本院卷一第81、82頁所示定案之「指定圖面」兩張予原告,原告繼此始進行量產。嗣後,被告因將5SA1011 模具規格修改,經原告報價、確認,雙方並將新修改規格之成型成品,編為「5SA1013 」,以別於原先之「5SA1011 」。而上揭「5SA1011 」及「5SA1013 」產品,原告均提供貨樣予被告,分經新產品首樣檢驗合格,具原告所保證品質後,被告始下單進貨。 ㈢兩造嗣於93年10月20日簽定如本院卷一第28頁、29頁所示之模具移轉協議書,由被告將模具收回,被告並向原告購買其已進貨之貨品,即原告公司向銅板素材廠購入之銅板素材,原告已沖壓之端子,原告已安排電鍍廠電鍍之端子。 ㈣原告公司分別於下列時間出售電鍍銅板端子與被告公司,①93年8 月間出賣電鍍銅板端子1,092.5kpcs ,貨款663,422 元,營業稅33,172元、被告已付587,918 元,尚餘108,676 元未為給付。②93年9 月間出賣予被告電鍍銅板端子4,010kpcs ,貨款1,399,520 元,營業稅69,977元,合計1,469,497 元,扣除被告主張退貨折讓2 筆應扣2,268 元,尚餘1,467,229 元未為給付。③93年10月間出賣電鍍銅板端子2,962kpcs ,貨款1,073,610 元,營業稅53,683元,合計1,127,293 元,扣除被告主張退貨折讓4 筆應扣49,265元,尚餘1,078,028 元未為給付。又兩造於93年10月20日簽訂模具移轉協議書,被告將置於原告處之銅材素材、已沖壓未電鍍端子、已電鍍沖壓端子取回,被告應給付962, 871元,營業稅48,144元,合計1,011,014 元,於扣除被告主張折讓退貨5,997 元、46,904元,尚餘958,114 元未為清償。被告共計有3,612,045 元貨款未給付(計算式:108,676 +1,467,229 +1,078,028 +958,114 =3,612,045) 。 ㈤93年11月26日經暐揚公司退回原告共20k +20k +20k +20k=80k (1k指1000PCS)之已沖壓未電鍍端子。 ㈥系爭銅料係93年7 月間參加人翊琳公司售予春源公司,再於93年8 月19日由春源公司售予原告。 ㈦取樣的連接器、端子之材質銅板係單片0.5mm成型。 ㈧兩造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 至15(兩份)、參加人春源公司所提出附件1至3、被告所提出之聲證1至2、被證1至6、8 至17、本院卷一第207 頁欣訊公司簽到簿、212 至228 頁新泰伸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產品目錄、證人何世彬所提本院卷一第208 頁下方銷貨單、209 頁請款明細表、210 頁退貨單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㈨94年12月26日所清點原告出售之已電鍍端子、製成連接器端子、已沖壓未電鍍端子、銅板數量如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附表所示。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銅材、已電鍍沖壓端子、已電鍍未沖壓端子等,尚積欠貨款3,612,045 元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以系爭貨品有氣泡、裂痕、缺口等瑕疵,主張抵銷及退貨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㈠被告主張系爭已電鍍端子、製成連接器之端子有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應賠償被告2,157,461元,並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系爭已電鍍端子、製成連接器之端子有無氣泡、裂痕或缺口現象?⒉如前開爭點⒈為肯定,則系爭端子是否欠缺原告所保證之品質?原告有無故意不告知瑕疵?⒊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㈡被告主張系爭銅材、已沖壓未電鍍端子有瑕疵,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⒈系爭銅材有無氣泡瑕疵?⒉系爭已沖壓未電鍍端子有無氣泡、裂痕或缺口現象?⒊如前開爭點⒈或⒉為肯定,則系爭銅材或已沖壓未電鍍端子是否欠缺原告所保證之品質?原告有無故意不告知瑕疵?⒋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㈢原告及參加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翊琳銅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負擔產品製造人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主張系爭已電鍍端子、製成連接器之端子有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應賠償被告2,157,461 元,並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系爭已電鍍端子、製成連接器之端子有無氣泡、裂痕或缺口現象? 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96年5 月15日工研轉字第0960005787號函本院,檢送連接器端子品質鑑定報告,其中三、結論:(一)取樣的連接器:⑴取樣的連接器其端子之材質銅板係單片0.5mm 成型。⑵取樣的連接器其端子有些有裂痕,有了裂痕就容易發生腐蝕,嚴重時甚至會造成端子開裂,所以有了裂痕就會影響端子之功效。⑶取樣的連接器其端子造成裂痕之原因為銅材經沖壓、剪削成型的製程產生了缺口缺陷,此缺口缺陷在日後引發了應力腐蝕作用,導致端子產生裂痕。⑷在一箱200 條中抽檢10條共390 顆連接器一一加以檢查,發現共有19顆的連接器有端子發生裂痕與腐蝕,而有腐蝕發生便足以影響其功效,因此估算端子發生影響功效之裂痕瑕疵比率為4.87%。⑸取樣的連接器其端子之材質銅板的硬度試驗、化學成分與法院來函的附件93年8 月19日品質證明書所載銅捲編號2A3848、2A3849之硬度試驗、化學成分相近。(本院卷二第201 頁),可見系爭已電鍍端子、製成連接器之端子確有裂痕之瑕疵。 ⒉如前開爭點⒈為肯定,則系爭端子是否欠缺原告所保證之品質?原告有無故意不告知瑕疵? 依兩造所簽定鋼模製造契約書第6 條約定「成型之成品,原告保證完全符合被告公司指定圖面尺寸且外觀不得有刮傷、凹陷、毛刺、壓痕、裂痕………。」(本院卷一第54頁),系爭連接器既有裂痕,且經工研院鑑定結果,取樣的連接器其端子造成裂痕之原因為銅材經沖壓、剪削成型的製程產生了缺口缺陷,此缺口缺陷在日後引發了應力腐蝕作用,導致端子產生裂痕,則系爭端子自缺少原告所保證之品質。原告雖辯稱缺口僅係現象,並非缺陷,如事後無應力腐蝕作用,即不會產生裂痕云云,然缺口既係造成裂痕之起因,則其就裂痕之發生即難解其責任。則就原告有無故意不告知瑕疵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⒊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⑴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0 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已沖壓電鍍端子、已製成連接器之端子既缺少原告所保證之品質,被告即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原告負擔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 ⑵經工研院在一箱200 條中抽檢10條共390 顆連接器一一加以檢查,發現共有19顆的連接器有端子發生裂痕與腐蝕,而有腐蝕發生便足以影響其功效,因此估算端子發生影響功效之裂痕瑕疵比率為4.87%,有前開鑑定報告可稽,按一顆連接器雖有5 個端子,然只要有1 個端子出現裂痕或腐蝕,即會影響整顆連接器之功效,故原告所稱瑕疵比例僅有0.97%計算並不妥當。至被告大陸黃江廠雖於2004年11月13日上午9:29(週六)以電子郵件告知台北CEN (欣訊公司英文縮寫)並Cc:CEN (黃江)同事:「制程中發現來料端子有裂縫,故黃江廠自連接器成品中抽檢200PCS,不良2 PCS (不良率1 %),暫時對策:已制成品部分5218 PCS,全部全檢」(本院卷一第64頁),然其既以括號圈住1 %,其意應指已檢查部分不良率為1 %,而非承認系爭產品之不良率僅1 %。而系爭連接器係使用於筆記型電腦上,一部筆記型電腦使用之系爭連接器僅有1 個,此情為兩造所不爭,故系爭連接器之其中一個端子只要有裂痕或腐蝕,即會影響整顆連接器之功效,進而影響整部筆記型電腦之功能。經工研院抽樣檢查,端子發生裂痕影響功效之裂痕瑕疵比率為4.87%,而工研院係以金相切片放大400 倍之方式為檢驗,顯非肉眼所能分辨,且屬破壞性檢查,自難強求被告全檢以確定確實之瑕疵數量,且亦不符成本及經濟效益。而被告所採購者多達數十萬個端子,以此比例計算,因此影響功效之筆記型電腦將多達數萬部,則消費市場上如何能接受如此高之風險?兩造雖未事先約定允收率,然本院審酌前開裂痕之發生係因原告在沖壓、剪銷成型之製程產生缺口缺陷所致,在無法全檢以辨明何為瑕疵品之下,整批端子於製成連接器後均有產生裂痕或腐蝕之可能,況據工研院前開鑑定報告所載,抽檢10個未電鍍端子樣品做金相切片檢查後發現有4 個可見到缺口缺陷,則製成連接器之後發生裂痕之機率恐不止4.87%,則被告就全部已電鍍端子、已製成連接器之端子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尚屬合理。 ⑶經本院於94年12月26日勘驗結果,所清點原告出售之已電鍍端子、製成連接器端子、已沖壓未電鍍端子、銅板數量如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附表所示,就已電鍍端子部分,數量共計108,885 個(計算式如下:44,870+38,885+8,770+16,360=108,885),兩造本約定每一個連工帶料電鍍為0.43元(未稅)(本院卷一第56頁),是加計營業稅後此部分之損失為49,162 元 (計算式如下:108,885*0.43*1.05=49,162元),又已製成連接器之端子共250,988 個(計算式如下:132,456+118, 532= 250,988) ,而製成連接器之成本包括①端子成本:因原告製作以每個0.43元計算(未稅),一個連接器需5 個端子,故端子成本為2.15元(未稅)。②魚叉成本:一個連接器需2 個魚叉,因原告公司曾分別以每個0.243 元、0.270 元、及0. 250元,收取每個魚叉價錢(未稅),有本院卷一第12頁發票6SA0000-00000 「243 」;第13頁第3 張發票6SA0000-00 000「243 」;第15頁第1 張發票6SA0000-00 000「243 」、第16頁第3 張發票6SA0000-00000 「270 」;第20頁第2 張發票6SA0000-00000 「270 」、第21頁第2 張發票6SA000 0-00000「250 」、第22頁第3 張發票6SA000 0-00000「250 」在卷可稽,故以平均值每個0.25元計算應為合理,則魚叉成本為0.5 元(未稅)。③塑膠本體成本:訴外人皓勤科技公司製作之塑膠本體一個以0.65元(未稅)計算,有皓勤科技公司統一發票1 件足參(本院卷三第148 至150 頁),一個連接器需一個塑膠本體,是每個連接器塑膠本體成本為0.65元(未稅)。⑷其餘成本部分如包裝材料、製作工錢等,被告雖主張每個連接器4.7 元,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諸被告係運往中國大陸加工製造,其包裝材料及製作工錢應屬低廉,故以原告所不爭執之1 元(未稅)計算為恰當。至被告所稱之「同業費用率1. 12 」、「同業淨利率0.80」,並非製作連接器之成本,故不能將費用率及淨利率灌入製作成本之內,是連接器之成本每個應以4.3 元(未稅)計算為當。是加計營業稅後,連接器部分之損失為1,133,211 元(計算式如下:250,988* 4.3*1.05=1,133,21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已電鍍端子加計連接器部分之損失共計1,182,373 元。(計算式如下:49,162+1,133,211=1,182,373)。 ⑷至被告所開立折讓單日期分別為93年10月27日、11月2 日、3 日、4 日、11日(本院卷一第26、27、32頁),均在被告於93年11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產品出現裂痕之前,自難認原告主張有瑕疵之產品均已扣款折讓云云為可採。 ㈡被告主張系爭銅材、已沖壓未電鍍端子有瑕疵,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⒈系爭銅材有無氣泡瑕疵? 證人即新泰伸公司戊○○所撰「回覆客訴改善報告書」雖載,「二、原因分析:依樣品研判:是屬於銅材內部含一小氣孔,經過沖壓折彎變形加工後產生裂開之分層現象。上述缺點屬於偶發性,僅此一特例而已。此種板材內部之缺陷發生機率極低,屬久久偶發性,研判數量微乎其微。」(本院卷一第74頁),然經本院送請工研院鑑定結果,工研院96年11月14日工研轉字第0960014426號函載「㈢由於從取樣的連接器與取樣的端子中抽樣作金相切片檢查時,均未見銅材內部含帶氧氣泡,因此推斷造成取樣的連接器發生裂痕之原因,與銅材內部含帶氧氣泡之因素無關連。」(本院卷三第57頁),查工研院鑑定時所取回之樣本有連接器1 箱(7800個)、銅板約2 米長、已沖壓未電鍍素材1 捲(本卷二第128 頁),而工研院抽檢10個端子樣品做金相切片檢查後發現有4 個可見到缺口缺陷(本院卷二第201 頁),是缺口缺陷之比例高達40%,如確係因氣泡造成,何以在工研院之檢驗中均未見銅材有氣泡?又原告雖稱係因工研院在切片過程中將氣泡切破故未見氣泡云云,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再據證人戊○○到庭證稱:「我對春源與翊琳公司提供之不良品作切片檢查,以顯微鏡觀察氣泡狀況…」等語(本院卷一第198 頁),原告對證人戊○○以切片方式檢驗方式則未質疑,是其主張顯有不一,難認前開所述為可採。則經委請工研院鑑定結果,既未見銅材有氣泡,自難認系爭銅材有氣泡瑕疵。⒉系爭已沖壓未電鍍端子有無氣泡、裂痕或缺口現象? 據工研院鑑定報告所載:「㈡取樣的端子:⑴取樣的端子其材質銅板係單片0.5mm 成型。⑵取樣的端子無裂痕發生,但是在有些端子的表面可見到銅材在經沖壓、剪削成型的製程中所產生的缺口缺陷存在,此種瑕疵在日後製成連接器成品之後便有機會發生裂痕。抽檢10個端子樣品做金相切片檢查後發現有4 個可見到缺口缺陷。⑶取樣的端子其材質銅板之硬度試驗、化學成分與法院來函的附件93年10月1 日品質證明書所載銅捲之硬度試驗、化學成分相近。」(本院卷二第201 頁),又前開鑑定報告明白記載:「圖2-4 :在另一端子樣品上所做的金相切片檢查(放大400 倍),並未在端子前端的表面見到類似圖2-2 的缺口缺陷,顯示此端子在沖壓、剪削成型的製程上並非全然會產生此種缺口缺陷。抽檢10個端子樣品做金相切片檢查後發現有4 個可見到缺口缺陷。」(鈞院卷二第197 頁),由工研院抽檢10個端子樣品做金相切片檢查後,仍有6 個未見到缺口缺陷,可見此缺口缺陷係可避免發生。又此種缺口缺陷在日後製成連接器成品後既有機會發生裂痕,而參諸95年4 月3 日鑑定人抽檢原告上開已沖壓、但尚未電鍍之端子時,鑑定人只將本院卷二第69頁、附件3 、項次2 「軒明已沖壓未電鍍素材」,抽取一捲帶回鑑定單位(本院卷二第128 頁第3 至5 行筆錄),又鑑定人係截取上開一捲中之一小段做金相切片檢查(本院卷二第196 頁圖2-1) ,是在此一小段取樣的端子雖無裂痕發生,但並不意味著其餘未受到抽檢,將近72萬個端子均未有裂痕發生(依本院卷二第69頁換算數量計算,共有72萬個端子);況若原告盡其義務,交付無缺口缺陷之端子,則端子將來自無機會會發生裂痕,而工研院報告已指出缺口缺陷存在,此種瑕疵在日後製成連接器成品,有機會發生裂痕,有裂痕就會影響端子功效,故系爭端子顯有缺口缺陷,而欠缺通常之品質,具有瑕疵甚明。 ⒊如前開爭點⒈或⒉為肯定,則系爭銅材或已沖壓未電鍍端子是否欠缺原告所保證之品質?原告有無故意不告知瑕疵? ⑴系爭銅材經鑑定並無氣泡,又經工研院鑑定結果,認「取樣的連接器其端子之材質銅板的硬度試驗、化學成分與法院來函的附件93年8 月19日品質證明書所載銅捲編號2A3848、2A3849之硬度試驗、化學成分相近。取樣的端子其材質銅板之硬度試驗、化學成分與法院來函的附件93年10月1 日品質證明書所載銅捲之硬度試驗、化學成分相近。取樣的銅板其硬度試驗、化學成分、拉力試驗、粗糙度與法院來函的附件93年10月1 日品質證明書所載銅捲之硬度試驗、化學成分、拉力試驗、粗糙度相近(本院卷二第201 頁)。是難認系爭銅材有何瑕疵或欠缺原告所保證之品質。 ⑵系爭已沖壓未電鍍端子既有缺口缺陷之瑕疵,而此缺口缺陷日後可能產生裂痕,影響端子效能,自應認欠缺原告所保證之品質。是原告有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亦無予以審究之必要。⒋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 ⑴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次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模具移轉協議書第1 條已明訂「經協議乙方(即原告)進貨,若有品質異常,乙方必須無條件接受退貨」(本院卷一第28頁),抽檢10個端子即見4 個有缺口缺陷,比例高達40%,而原告就解除契約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亦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是應認被告就已沖壓未電鍍端子部分主張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至系爭銅材既無瑕疵,已如前述,就此部分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即無理由。 ⑵被告主張未電鍍端子每個計算單價雖為0.25元,惟依據原證6-1 「模具移轉協議書」之「附錄一、進貨明細」「素材」「客戶料號」其中「5SA0000-00000 」「5SA0000-00000 」「5SA0000-00000 」「5SA0000-00000 」其單價固載為250 及0.25元,但兩造既協議當時以85折計算,即應以實際價格計算,又系爭未電鍍端子經本院清點結果,現場共有72卷,加計暐揚公司退回原告公司之8 捲,共計80卷,每卷有10kpcs,則系爭未電鍍端子含稅價金應為178,500 元(計算式如下:0.25*1,000*10*80*1.05*0.85=178,500)。是就此部分之契約既經解除,原告對被告即無貨款請求權。 ㈢本院既認原告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就爭點㈢原告及參加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翊琳銅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負擔產品製造人責任,即無予以審就之必要。 ㈣綜上,已沖壓未電鍍端子部分之買賣契約部分既已解除,原告就178,500 元部分之價金即無請求權,又被告主張以1,182,373 元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是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2,251,172 元(計算式如下:3,612,045-178,500-1,182,343=2,251,172) 。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1,1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就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予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院依職權並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9,556 元(第一審裁判費36,838元、證人旅費2,718 元、鑑定費15萬元),應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件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