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42號原 告 中地建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宜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進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一四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陸拾玖點玖壹平方公尺)、3 部分(面積陸拾貳點肆柒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不含擋土牆結構)清除,將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陸拾玖點玖壹平方公尺)、1 部分(面積伍點伍捌平方公尺)、2 部分(面積貳點零貳平方公尺)、3 部分(面積陸拾貳點肆柒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貳仟零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其中參萬壹仟參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貳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萬壹佰柒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台幣伍佰參拾陸萬壹仟貳佰參拾肆元,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每屆滿壹年,原告以新台幣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就該年得請求之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台幣肆萬柒仟貳佰捌拾貳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定有明文。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減縮請求給付之金額,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144 地號(重測前為台北縣淡水鎮○○○段內竿蓁林小段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4 地號土地)為原告、鄭美珠為共有,應有部分各48/54 、3/27。原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14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9.91 平方公尺)、1 部分(面積5.58平方公尺)、2 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3 部分(面積62.47 平方公尺)作為私人花園。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清除地上物,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並本於於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89年5 月31日起至95年4 月30日止,按公告現值年息5%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或損害金新台幣(下同)1,348,2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95年5 月1 日起至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38,737 元。又系爭114 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爰本於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44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4.75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清除,供原告為通行道路,並不得在該通路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14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69.91 平方公尺)、3 部分(面積62.4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不含擋土牆結構)清除,將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9.91 平方公尺)、1 部分(面積5.58平方公尺)、2 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3 部分(面積62.47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48,245 元,及其中1,189,959 元自94年9 月7 日(即94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翌日)起,其中158,286 元自95年5 月12日(即95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95年5 月1 日起至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38,737 元。㈣被告應將系爭143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4.75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清除,供原告為通行道路,並不得在該通路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㈤上述第㈠、㈡、㈣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㈢項於每屆滿1 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該年得請求之金額,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143 地號(重測前為台北縣淡水鎮○○○段內竿蓁林小段37之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3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56建號建物)係王振銘售予被告,被告於92年8 月27日登記取得系爭143 地號土地所有權,另於92年10月22日登記取得系爭5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王振銘係於62年9 月5 日向格蘭建築股份有限公司買受系爭143 地號土地及系爭56建號建物。緣格蘭建築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144 地號土地規劃興建為社區防洪坡崁及別墅花木景觀等公共設施,並施作系爭防洪坡崁及花園,按現狀交予王振銘使用至今。嗣格蘭建築股份有限公司倒閉,原告於65年5 月15日與被告所屬「棕櫚山莊一期住戶代表」簽訂協議書,由原告承受格蘭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權利及其義務,棕櫚山莊全部公共設施包括山莊內部全部道路,游泳池,網球場、水井、水塔、路燈、鐵門、圍牆、傳達室、排水設施、防洪坡崁等及其他一切供遊憩,安全、福利等公共設施,所有權歸屬於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棕櫚山莊基金會。原告應受契約拘束,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或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詎原告竟悔約拖延,拒將相關產權移轉予王振銘等社區住戶。原告明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緣由,30年來從無異議,待時效經過,始起訴請求被告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違反誠信原則,係屬權利濫用,且與有過失。㈡被告並未在系爭14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 部分(面積62.47 平方公尺)種植花木等植栽。㈢系爭144 地號土地早經格蘭建築股份有限公司規劃施作成為防洪堡崁,原告閒置30年未利用。又系爭144 地號土地係面積不大之狹長坡地,與系爭143 地號土地落差達2 層樓,其地目為「原」,原告無法取得建照,若強行建築房屋恐將造成土石崩塌,系爭144 地號土地難為通常之利用。再者,若准原告通行系爭143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4.75 平方公尺),不僅危害被告之居家安全及隱密性,且貶損被告別墅之房價,顯不符比例原則,原告亦係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 145 地號(重測前為台北縣淡水鎮○○○段內竿蓁林小段51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應另擇方案通行。原告請求通行系爭143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①原告②鄭美珠(前手為洪繼欽)分別於①65年1 月27日②70年5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144 、145 地號(重測前為台北縣淡水鎮○○○段內竿蓁林小段38、51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①48/54 ②3/27。鄭美珠之前手為洪繼欽;原告之前手為戊○○與陳靜方。戊○○與陳靜方之前手為洪家輔、洪家鈞、洪慧芬、施莊秀英與洪禮經;施莊秀英之前手為洪禮階。⒈戊○○與陳靜方於64年5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144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54 。⒉陳靜方於64年5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14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54。⒊①洪禮經②洪禮階③洪家輔④洪家鈞⑤洪慧芳⑥洪繼欽於63年3 月4 日以分別共有為原因取得系爭14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①9/27②9/27③2/27④2/27⑤2/27⑥3/27。⒋施莊秀英於63年3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144 號土地應有部分9/27。 ㈡原告於94年8 月29日將系爭14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54 信託登記予原告訴訟代理人丁○○。 ㈢被告於92年8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143 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之前手為王振銘;王振銘之前手為何賴梅英、張有水。王振銘於63年8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14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何賴梅英、張有水於63年6 月3 日以分割為原因取得系爭1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9/10、1/10。㈣王振銘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父。 ㈤坐落系爭143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56建號建物係被告所有。被告於92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5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被告之前手為王振銘;王振銘於63年第1 次登記取得系爭5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 ㈥「棕櫚山莊一期住戶代表」與原告於65年5 月15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人甲方:棕櫚山莊一期住戶代表、乙方:中地建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茲因格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台北縣淡水鎮竿蓁畦竿蓁林棕櫚山莊,部分工程尚未完成,中地建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格蘭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格蘭公司)之全部權利及義務,經與棕櫚公司住戶代表協商,達成下列協議,以期雙方共同遵守:一、格蘭公司尚未完成之公共設施,費用計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元由乙方於本協議簽訂之日起三日內會同甲方將該款專戶存儲,以便支付公共設施之工程款,本條工程由甲方自行施工,經甲方提出該工程之發票或收據時,乙方應無異議蓋章簽發支票付款。二、甲方自行完成之公共設施部份,由乙方補貼新台幣肆拾參萬元正。此款於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三日內交付之。三、棕櫚山莊全部公共設施包括山莊內部全部道路,游泳池,網球場、水井、水塔、路燈、鐵門、圍牆、傳達室、排水設施、防洪坡崁等及其他一切供遊憩,安全、福利等公共設施,雙方一致同意其所有權歸屬於正在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棕櫚山莊基金會。一俟上述基金會完成法人登記手續時,即由上述基金會接管。嗣後凡非本基金會會員者,基金會得拒絕其使用前述各項公共設施。...八、本協議書簽訂三日後乙方已開始履行本協議書第一條及第二條之規定時,友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撤回六十五年度民執玄字第二十三號民事執行事件。並不得再向格蘭公司及中地公司提出賠償要求。...甲方:棕櫚山莊全體住戶、友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中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同意乙方承受權利義務人:格蘭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㈦王振銘於62年9 月5 日與格蘭建築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如本院卷第41頁至45頁之「訂購土地委託書」、「棕櫚別墅買賣契約」及「委託工程合約書」。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4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9.91 平方公尺)、3 部分(面積62.4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不含擋土牆結構)清除,將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9.91 平方公尺)、1 部分(面積5.58平方公尺)、2部分 (面積2.02平方公尺)、3 部分(面積62.47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有無理由?⒈被告有無占用系爭1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 部分(面積62.47 平方公尺)?⒉ 被告占用系爭14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9.91 平方公尺)、1 部分(面積5.58平方公尺)、2 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3 部分(面積62.47 平方公尺)有無正當權源?⒊原告有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㈡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或損害金,有無理由? ⒈原告有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本於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43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4.75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清除,供原告為通行道路,並不得在該通路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⒈系爭114 地號土地是否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⒉原告是否已於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系爭143 地號土地?若是,原告通行系爭143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是否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4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9.91 平方公尺)、3 部分(面積62.4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不含擋土牆結構)清除,將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9.91 平方公尺)、1 部分(面積5.58平方公尺)、2 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3 部分(面積62.47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有無理由? ⒈被告有無占用系爭14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 部分(面積62.47平方公尺)? 系爭14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 部分(面積62.47 平方公尺)係位於擋土牆上方之土地,土地上有植裁,與鄰接之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147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147 地號土地)為鐵絲網圍籬所圍繞,有本院卷㈡第12頁、第13頁照片可憑,及台北縣地政事務所95年4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又系爭143 號土地上設置有階梯、鐵門通往系爭14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 部分,原告在擋土牆上方土地上設置有2 座水塔,亦有本院卷㈡第12頁、第13頁照片可憑。質之證人即棕櫚山莊管理委員會組長亦證稱:「(法官提示本院卷㈡12頁附圖三照片問:植栽是何人種的?)鐵絲網是外人圍的,鐵絲網外面是外人種的,鐵絲網裏面之植栽是被告種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頁)。被告既在系爭14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 部分種植植栽,另在鄰接之系爭147 號土地上設置水塔,並設置階梯、鐵門通往系爭14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 部分,其否認占用系爭14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 部分(面積62.47 平方公尺),洵不足採。 ⒉被告占用系爭14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9.91 平方公尺)、1 部分(面積5.58平方公尺)、2 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3 部分(面積62.47 平方公尺)有無正當權源?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占用系爭14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9.91 平方公尺)、1 部分(面積5.58平方公尺)、2 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即擋土牆下方之土地作為花園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自提之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6頁)及台北縣地政事務所95年4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又被告亦占用系爭14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 部分(面積62.47 平方公尺),有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就其占用系爭14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9.91 平方公尺)、1 部分(面積5.85平方公尺)、2 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3 部分(面積62.47 平方公尺)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棕櫚山莊一期住戶代表」與原告曾於65年5 月15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人甲方:棕櫚山莊一期住戶代表、乙方:中地建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茲因格蘭建築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台北縣淡水鎮竿蓁畦竿蓁林棕櫚山莊,部分工程尚未完成,中地建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格蘭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格蘭公司)之全部權利及義務,經與棕櫚公司住戶代表協商,達成下列協議,以期雙方共同遵守:一、格蘭公司尚未完成之公共設施,費用計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元由乙方於本協議簽訂之日起三日內會同甲方將該款專戶存儲,以便支付公共設施之工程款,本條工程由甲方自行施工,經甲方提出該工程之發票或收據時,乙方應無異議蓋章簽發支票付款。二、甲方自行完成之公共設施部份,由乙方補貼新台幣肆拾參萬元正。此款於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三日內交付之。三、棕櫚山莊全部公共設施包括山莊內部全部道路,游泳池,網球場、水井、水塔、路燈、鐵門、圍牆、傳達室、排水設施、防洪坡崁等及其他一切供遊憩,安全、福利等公共設施,雙方一致同意其所有權歸屬於正在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棕櫚山莊基金會。一俟上述基金會完成法人登記手續時,即由上述基金會接管。嗣後凡非本基金會會員者,基金會得拒絕其使用前述各項公共設施。...八、本協議書簽訂三日後乙方已開始履行本協議書第一條及第二條之規定時,友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撤回六十五年度民執玄字第二十三號民事執行事件。並不得再向格蘭公司及中地公司提出賠償要求。...甲方:棕櫚山莊全體住戶、友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中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同意乙方承受權利義務人:格蘭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系爭144 地號土地並不屬台北縣政府63淡建字第475 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亦不在配置圖內,與棕櫚山莊之興建完全無涉,業據本院向台北縣政府調卷查明無訛。格蘭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既非系爭144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權將系爭144 地號土地提供作為棕櫚山莊之公共設施。原告亦未曾同意將系爭144 地號土地移轉予「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棕櫚山莊基金會」。縱原告曾同意承受格蘭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未興建完成台北縣淡水鎮竿蓁畦竿蓁林棕櫚山莊所生之權利及義務,原告亦無提供系爭144 地號土地予棕櫚山莊或被告使用之義務。原告是否履行協議,與被告占用系爭144 地號土地有無正當權源無涉。被告未能指明格蘭建築股份有限公司與系爭14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含前手)間就系爭144 號土地之使用成立何法律關係,縱認系爭14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9.91 平方公尺)、1 部分(面積5.58平方公尺)、2 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3 部分(面積62.47 平方公尺)係格蘭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依契約交付其前手王振銘使用,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亦無正當權源。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144 地號土地有正當權源,所辯自不足採。 ⒊原告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 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 144 地號土地上之擋土牆為格蘭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㈡第40頁),本件係因格蘭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未沿系爭143 地號土地與系爭144 地號土地之界址興建擋土牆,致擋土牆將系爭144 地號土地切割成上、下2 部份,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原告及鄭美珠(或2 人之前手)曾提供系爭144 地號土地予格蘭建築股份有限公司興建擋土牆,或明知系爭144 地號土地業經格蘭建築股份有限公司興建擋土牆分割成上、下2 部分,仍任由格蘭建築股份有限公司將擋土牆下方之土地交予被告之前手使用,不能因被告未即時主張其權利,即謂其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又擋土牆下方之土地即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9.91 平方公尺)、1 部分(面積5.58平方公尺)、2 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合計面積達77.78 平方公尺,其地勢平坦,並可由階梯通往擋土牆上方之土地,對原告自仍有相當之利用價值。又被告僅在擋土牆下方之土地設置簡易貯藏室及花園設施,系爭143 號土地仍留有大片空地,被告將地上物清除,於自己之空地上設置貯藏室及花園設施,並無困難。被告苟因此受有損害,自應向其前手主張權利,而非要求原告拋棄其權利。是原告行使其所有權,請求被告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無違誠信,亦非權利濫用。至擋土牆上方之土地即如附圖所示3 部分,被告否認有占用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自無違反誠信或權利濫用可言。 ⒋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4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9.91 平方公尺)、3部分(面積62.4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不含擋土牆結 構)清除,將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9.91 平方公尺)、1 部分(面積5.58平方公尺)、2 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3 部分(面積62.47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或損害金,有無理由? ⒈原告有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無違誠信,亦非權利濫用,有如前述。則原告進而本於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或損害金,自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 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4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9.91平方公尺 )、1 部分(面積5.58平方公尺)、2 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3 部分(面積62.47 平方公尺),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被告分別於92年8 月27日、同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143 地號土地、5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堪認被告至遲於92年10月22日即占有系爭14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9.91 平方公尺)、1 部分(面積5.58平方公尺)、2 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3 部分(面積62.47平方公尺)。原告自得本於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2年10月22日起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此部分請求既有理由,其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租金之損 害,即無審究之必要。至於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系爭144 地號土地①92年1 月1 日至93年12月31日②94年1 月1 日至95年4 月30日之由報地價為為每平方公尺①6,800元 ②7,600 元。本院審酌系爭144 地號土地位於台北縣淡水鎮,其地形狹長,且遭棕櫚山莊之擋土牆分隔為上、下2 部分,擋土牆下方土地與棕櫚山莊相接,擋土牆上方土地與國有系爭147 號土地相接,對外交通不便等情,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應以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5% 計算為 相當。茲就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⑴自92年10月22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金: 69.91+5.58+2.02+62.47=139.98 6,800X139.98X48/54X5%X(1+71/365)=50,5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之損害金: 7,600X139.98X48/54X5%X243/365=31,4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⑴+⑵=82,012元 ⑶自94年9月1日起95年4月30日止之損害金: 7,600X139.98X48/54X5%X242/365=31,3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⑴+⑵+⑶=113,360元 ⑷自95年5月1日起之每年之損害金: 7,600X139.98X48/54X5%=47,2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不生與有過失之問題。 ⒋按應付利息之債,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息為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⑴被告給付原告113,360 元,及其中82,012元自94年9 月7 日(即94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翌日)起,其中31,348元自95年5 月12日(即95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自95年5 月1 日起至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7,2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本於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44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4.75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清除,供原告為通行道路,並不得在該通路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⒈系爭114 地號土地是否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現場履勘結果,系爭144 地號土地四面為系爭143 、147 地號土地、台北縣淡水鎮○○段14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2 地號土地)包圍,除系爭147 地號土地為國有水利地外,系爭142 、143 地號土地皆作住家使用,系爭144 地號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又民法第787 條之「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按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或其用途定之,不以從來使用之方法為標準。系爭144 地號土地固經擋土牆分割為上、下二部分,而無法合併建築房屋,惟被告清除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後,原告非不得分就上、下2 部分之土地為建築目的以外之使用,系爭144 地號土地仍有通行周圍地之必要,應有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之權利。 ⒉原告是否已於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系爭143 地號土地?若是,原告通行系爭143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是否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 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系爭143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係沿系爭142 地號土地與系爭143 土地界址之圍牆內側通行,其盡頭與地面落差達3 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5頁)。是原告主張之通路緊貼被告及鄰居之住宅,對被告及鄰宅之居家安全有相當之影響,顯將貶損被告住宅及鄰宅之價值,且通路盡頭與地面落差達3 公尺,通行亦有困難。又系爭145 號土地同為被告所有,被告非不得通行系爭147 號國有土地至所有之系爭145 地號土地後,再循其他路徑通行公路,或擇系爭143 地號土地內其他遠離被告及鄰宅之地點通行,被告卻擇系爭143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通行,難認已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44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4.75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清除,供原告為通行道路,並不得在該通路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⒈被告將系爭14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9.91 平方公尺)、3 部分(面積62.4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不含擋土牆結構)清除,將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9.91 平方公尺)、1 部分(面積5.58平方公尺)、2 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3 部分(面積62.47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⒉被告給付原告113,360 元,及其中82,012元自94年9 月7 日起,其中31,348元自95年5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自95年5 月1 日起至將第1 項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7,2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就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在判決時履行期固尚未屆至,惟在判決確定前仍有屆清償期之可能或有部分屆清償期,不能謂無宣告假執行之實益,故仍應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