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64號原 告 包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之3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秉欣律師 被 告 丙○○ 乙○○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4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叁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玖萬叁仟叁佰叁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丙○○給付新台幣(下同)959,738 元,於訴訟繫屬中,追加乙○○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3,337 元及自94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74,800 元及自94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為訴之變更、追加,被告對此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民國91年間,被告乙○○利用任職原告公司之便,侵占公款1,053,337 元,被告乙○○遂於91年12月15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原告,承諾於3 個月內全數返還上開侵占款,並由被告丙○○擔任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乙○○並未依約返還,被告丙○○遂於92年7 月19日與原告再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併存承擔被告乙○○之上開債務,除當場返還45,000元外,其餘1,038, 337元,約定被告丙○○自92年8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清償原告4 萬元,若有一期到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除應一次給付原告全部款項外並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包括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及按月息18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嗣不惟被告乙○○未歸還任何款項,被告丙○○亦未依系爭協議書,按月還款40,000元,至今被告僅清償345,000 元,尚積欠693,337 元未清償,自應由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另被告丙○○未依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按月於每月10日返還原告40,000元,依系爭協議書,原告除得請求被告丙○○一次給付全部款項外,並得請求其給付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原告支出之律師費50,000元及按月息18% 計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惟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原告僅以年息18% 計算並僅請求1 年,計為124,800 元(693,337 ×18%=12 4,800), 總計被告丙○○尚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及律師費支出之損害共174,800 元,爰依民法清償借款、侵權行為、連帶保證及併存債務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二人對系爭切結書、協議書簽名之真正,均不爭執,被告乙○○辯稱:切結書上之金額係原告要求伊寫的;被告丙○○則辯稱:否認被告乙○○積欠原告之金額達1,053,337 元,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被告丙○○係遭原告脅迫方簽立,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求被告丙○○賠償律師費亦不合理云云,被告二人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點: ㈠系爭切結書(附於本院卷第12頁)為真正。 ㈡系爭協議書(附於本院卷第13、14頁)為真正。 ㈢被告已經清償之金額為345,000 元。 ㈣原告提出之律師費用收據(附於本院卷第45頁)為真正。六、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如下:㈠被告乙○○是否積欠原告如系爭切結書所載之1,053,334 元?㈡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時是否受到脅迫?㈢原告請求律師費用5 萬元是否合理?㈣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乙○○是否積欠原告如系爭切結書所載之1,053,334 元? 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原告1,053,334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等影本各1 件為證,且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為真正,並確經被告二人簽名蓋指印之事實,業為被告二人所自認,被告二人既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被告丙○○亦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即可推定該切結書及協議書為真正。被告就該私文書之內容復為爭執,則應由被告自行提出反證以推翻之。被告空口辯稱未積欠如切結書所載之款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原告所主張堪認真正。是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原告1,053,337 元扣除被告丙○○已經清償之金額345,000 元,尚有693,337 元未清償之事實,應堪採信。㈡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時是否受到脅迫? 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丙○○空口主張其簽立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時係受到脅迫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不足採,況退而言之,依民法第92、93條之規定脅迫情事縱屬實在,在表意人未撤銷以前,亦難謂為無效。是被告丙○○所辯委不足取。 ㈢原告請求律師費用5 萬元是否合理? 原告主張因本件訴訟支付律師費用5 萬元,業已提出收據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本院認在目前司法實務上律師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一個審級收取5 萬元之律師費用,尚稱允當,被告丙○○所辯不足採取,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固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而法院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其標準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按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定之,且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有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807 號、51年度臺上字第19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798 號判決可供參照。 ⒉本件依兩造之系爭協議書,原告同意被告丙○○分期清償,依協議書當時尚欠之1,038,337 元,每月清償4 萬元,共分26期,分期時間長達2 年多,如被告丙○○依約履行,於分期期間無須支付任何利息,但被告丙○○未依履行時,則須給付按月息18% 計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惟依原告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還款紀錄明細表,被告丙○○自始即未得依兩造協議書如數清償,大多數還款金額為1 或2 萬元,若依約原告早於92年8 月10日第1 期被告丙○○未依約履行時即請求依積欠之1,038,337 元,按月息18% 計付之懲罰性違約金。實則原告僅以目前積欠之693,337 元,以年息18% 計算且請求期限僅1 年,其餘部分均拋棄,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56頁),如以民法第205 條明定約定最高利率限制為週年百分之20之規定觀之,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尚屬公允,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124,800 元(693,337 ×18 %=124,800)部分,應於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連帶保證、併存債務承擔及兩造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00 00 0000 0,33 7 元及自94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原告與被告丙○○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丙○○給付174,800 元(律師費5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24,800 元)及自94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兩造之聲請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丙○○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陳秀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