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04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恐嚇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4年度附民字第39號),本院於9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之妻有感情曖昧不明之糾葛,嗣經原告發覺,雙方協商,由被告立具協議書:「..要辭離工作,搬離內湖,以化解糾紛..」,原告為期能繼續維持家庭和樂,並望其兩人勿再有任何接觸,遂同意被告之請求。然被告並無任何悔意,復於民國93年7 月18日凌晨零時45分許,以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至原告位於內湖文路22巷74弄14號3 樓住處,向原告出言恫嚇稱:「出門走路小心一點,左右來車看一下,看有沒有高空異物倒掉下來」、「你等背後吃土豆」、「我怕我會把你打死」等語,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涉犯恐嚇罪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 年 度偵字第482 號),由本院內湖簡易庭以94年度湖簡字第22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在案,嗣檢察官及被告不服上訴後,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遭受被告恐嚇致心生畏懼,家庭生活及工作均因此受有嚴重影響,原告並因此搬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自由所受侵害之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1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 月18日凌晨零時45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至原告位於內湖文路22巷74弄14號3 樓住處,向原告出言恫嚇稱:「出門走路小心一點,左右來車看一下,看有沒有高空異物倒掉下來」、「你等背後吃土豆」、「我怕我會把你打死」等語,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被告犯有恐嚇罪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82 號),由本院內湖簡易庭以94年度湖簡字第22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在案,檢察官及被告不服上訴後,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並據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48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簡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刑事庭94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被告於刑案之警訊、檢察官偵訊時及在上訴二審後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對其曾有前述恐嚇原告言詞之事實供承不諱,有上開刑卷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故意出言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自屬民法第195 條之自由法益(人格法益之一種)受侵害,並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洵屬有據。五、次按法院對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侵權之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定之。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就原告請求慰撫金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任何陳述,而本件被告為恐嚇之侵權行為導因於被告與原告之妻有感情上之曖昧糾葛,透過行動電話恐嚇原告,兩造以行動電話對話中,兩造之口氣均不佳(見刑案之電話錄音譯文),被告為高中畢業,原係宅配公司聯結車之助手,原告係文化大學肄業,曾在政治大學公共行政企業管理教有中心企業經理人員進修班進修結業(有該中心結業證書在卷可佐),現係怡和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原告自稱其年收入約100 萬元,而被告月薪4 萬元等情,認依兩造之經濟狀況暨身分、地位、侵權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範圍內為公允合理,可以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 六、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洪舜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