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54號原 告 諺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捷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施純貞律師 複代理人 蔡雅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之名稱原為「名佳冠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1月間變更名稱為「諺霖有限公司」。被告於92年9 月間向原告購買二批布料(下稱系爭契約), 訂單編號分別為J-0000000 (下稱第1 件訂單,原告所交付之布料稱第1 批布料)及J-0000000 (下稱第2 件訂單,原告所交付之布料稱第2 批布料),原告已依契約約定交期,於92年10月間交貨予被告,被告尚積欠貨款尾款新台幣(下同)3,657,384 元,經原告屢次催告仍未獲被告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貨款3,657,384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57,384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因成衣訂單中,白、黑、粉紅、水藍4 色1 組,比例約為3:1:1:1 ,原告自應依數量交貨,不得任意變動,如交付之布料中,有其中一顏色數量縮減,其他顏色布料亦應依比例同步縮減,方符比例之約定。且依約數量增加3%內始須付款,超過3%被告即不需付款,在上開比例前提下,被告承認原告交付貨物數量之相當貨款為3,318,813 元(如附件1 ,見本院卷54頁)。 ㈡又第1 批貨中萊卡成分之布料,原告偷工減料未減色,布料呈現白點,客戶拒收,經通知原告,原告指示先將黑色布運回台灣,並已收受。然原告未付運費亦未補正,致客戶取消第1 批訂單。第2 批布料,為百分之百純棉布料,被告於製造過程中發現縮水,經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視,縮水率20% ,被告立即通知原告,原告承諾盡速補送合格之布匹,惟迄今仍未補正,致被告訂單遭取消,被告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因被告於取得成衣訂單之信用狀後,於訂購布料時,即將信用狀轉讓與原告,於信用狀清楚記載該批貨物之最後裝船日為2003年12月15日,信用狀到期日為2003年12月30日,該批布料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本件應屬定期契約,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被告於信用狀到期日時解除契約,於法有據。如本件非定期契約,於原告負責人之妻舅前往緬甸、被告將公證書送交原告,原告承諾另行交付時,亦屬催告之通知,然原告於信用狀到期日前未曾交付,顯然已拒絕交付,原告於信用狀到期日時,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表示,亦符合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且因訂單已遭取消,遲延之給付對原告已無利益,被告依民法第232 條重申拒絕其給付之表示。契約既已解除,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故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2年9 月30日向原告購買兩批布料,即第1 及第2 件訂單。後於92年10月1 日更改第2 件訂單規格、數量(見本院卷第81頁購布單),於92年10月13日更改第1 件訂單規格、數量(見本院卷第84頁購布單)。 ㈡原告已於92年10月交付如原證5 號(見本院卷第14頁)所示數量之布料予被告,被告尚未給付原告貨款。 ㈢被告已將被證2 所列信用狀轉讓予原告。 ㈣原證1 經濟部函、原證2 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原證3 購布單(見本院卷第7~10頁)、被證3 貨物運送單(見本院卷第56頁),兩造均不爭執其形式真正及實質證明力。 ㈤原證4 出口報單(見本院卷第11~13 頁),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為: ㈠原告交付被告之布料部分是否有瑕疵? ㈡本件契約是否應適用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被告之催告是否合法?是否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交付被告之布料部分是否有瑕疵? 原告主張:系爭訂單之布匹,原告出貨前均有寄送樣品予被告確認,且無瑕疵。被告則主張:本件原告出貨前曾交付色卡以供被告確認顏色,然未曾寄送樣品布。兩批布匹於92年10月底、11月初陸續送貨至緬甸時,被告即發現第1 批布有染色不勻之情形,其中以黑色布料最為嚴重,第2 批布料因嚴重縮水,打版之樣品因縮水有變形之情形,根本無法製成成衣。被告發現上述情形,立即與原告聯絡,原告並派其妻舅前往瞭解,確認布匹嚴重瑕疵後,原告指示被告將第1 批黑色布匹運回台灣,承諾重新補正,然迄今不僅未曾補正且拒付被告代墊之運費。經查: ⒈就第1 件訂單之布料而論: 原告主張依照原、被告雙方合作之慣例,均有先寄送樣品予被告公司及對於被告下訂單之貿易公司(極美股份有限公司) ,確認顏色、手感、碼重、幅寬,原告始大量出貨系爭布匹,並提出客戶對帳單1 件、快遞收據數紙及聲請傳訊證人甲○○為證。然查: ⑴原告提出客戶對帳單1 件(見本院卷第85頁)只有白色布,且是C+OP洞洞布,屬於成衣下擺之配件布料,不能證明原告所交付黑色布料確曾事先送樣且無瑕疵。另原告提出之快遞公司收據(見本院卷第175~178 頁),收件人名稱有諸多並非被告公司,且由該文件中亦無法證明寄送之內容物為樣布,因此即使上開收據為真正,亦無法證明原告曾寄送樣布予被告。至證人即前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員工甲○○,雖到庭證稱:「(問:本件的交易是否原告在出貨前,有交付樣品及碼布給被告?)有,我是請快遞送的。每一個顏色都有。(提示原證13號,問:是否快遞公司的收據?)是的,因為有很多的顏色,而且同一顏色也有好幾疋,每一缸染出來都會先送,讓客戶確認缸差,原證13號是送大貨的品質布即碼布。」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然查證人甲○○係原告之前受僱人,與原告之關係較為密切,其立場已難期客觀,且觀之原告提出之快遞公司收據,日期分別為9 月5 日、9 月8 日、9 月12日、9 月19日、9 月24日、10月2 日、10月7 日、10月9 日、10 月13日、10月14日、10月16日、10月27日,而被告係於92年9 月30日下訂單,故上開9 月5 日、9 月8 日、9 月12日、9 月19日、9 月24日之快遞物品顯與系爭訂單無關,且依原告提出之客戶對帳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4頁及背面),其最後出貨日期是92年10月28日,亦不可能於10月27日才送樣品,益見證人甲○○所述並不足採。 ⑵有關黑色布匹業經被告退回台灣並由原告受領一事,原告先則否認有收受退貨,然經本院函查,昱臺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證實被告所提之貨物運送單(見本院卷第56頁),係由收貨人明佳冠企業有限公司(台北縣三重市○○街132-1 號2 樓)委託自緬甸仰光進口並處理進口清關,有昱臺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函1 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按明佳冠企業有限公司為原告更名前之名稱,且台北縣三重市○○街132-1 號2 樓亦為原告更名前後之登記地址(見本院卷第7 頁經濟部函)。再從昱臺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提供之進口報單中(見本院卷第112 頁),有關進口之貨物名稱及數量,分別為『TAIWAN PROVINCE OFCH PO NO Z0000000 00﹪COTTON 8﹪SPANDEX FABRIC COLOR BLACK 658.2KGM』『TAIWAN PROVINCEOF CH PO NOZ0000000 000﹪COTTON FABRIC COLOR BLACK 156KGM』, 此進口報單清楚載明,進口貨物為台灣訂單編號J0000000(即第一批布之訂單號碼),布料顏色黑色,報單所記載之重量亦與原告所提附表一(見本院卷第78頁)『原告給付之數量』中黑色數量658.2 及156 完全相符,故被告主張第1 批布料之黑色布匹因染色不勻而退回一事,確屬真實。且查該批貨物之黑色布料,原告既然於92年12月間,已委託昱臺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自緬甸仰光進並處理進口清關,原告於該時已確知貨物有瑕疵,方會接受退貨,否則已出口之貨物豈有可能無故退還?又原告如非明知理虧,豈有可能於收受退貨後,未為任何意思表示?甚且自陳於收受退貨後,便將該批布匹暫時放置於佑昌染整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中壢市中壢工業區○○○路五號),惟事後發現該批布匹疑似遭到該染整廠變賣,未告知被告亦未有任何追究之舉動。再兼以原告明知已收受退貨,且亦未曾補正,然卻於訴訟中一再否認貨已退回,俟本院函查明確後,方改口稱因承辦人員已離職,原告法定代理人對細節不清楚,又稱並非退貨,只是就兩造交易數量縮減云云(見本院卷第143 頁),前後陳述不一,顯見原告極盡匿飾之情,所述自不足採。 ⑶至原告主張自被告出具之購布單,及被告提出之出貨金額統計表(見本院卷第54頁)可知,被告於購布時即指明「百分之8 伸縮紗混織百分之92棉質紗」,被告於訂購第1 件訂單之布料時,即指定布料之材質。被告既已於事前明確指定使用布料及混織比例,原告依照指示織造布料,造成該黑色布的白點並非給付有瑕疵,而是依照被告之指示而發生之結果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百分之8 伸縮紗混織百分之92棉質紗」必然造成黑色布有白點之結果,此項主張亦無足採。 ⒉就第2 件訂單之布料而論: 原告主張第2 件訂單之布料中,第一筆「100 %COTTON MESH 78”*410G/YD (網布)」,該批布料為網狀布,按 一般經驗法則,網狀布會比一般平整棉布之縮水率略高,是以被告於下訂單時應知此點,且被告於下訂單時,並未對於布料之縮率有特殊要求,而原告交付的是符合一般縮水率的布料,被告豈能陳稱該批布縮水率過高,原告出貨前均有寄送樣品予被告確認顏色、手感、碼重、幅寬,原告始大量生產系爭布匹云云。然查: ⑴就送樣品部分,原告主張並不足採,如第1 件訂單部分所述,茲不贅言。 ⑵原告於94年2 月14日審理時,對本院所詢:「對被告主張瑕疵有何意見?」,稱「純棉布料都會有縮水的現象,白點部分要詢問當事人才知道」,「被告公司有把布退回但並未要求重染,而且瑕疵縮水部分是在93年10月才告訴我們的」,又於95年1 月4 日審理時,原告法定代理人丙○○稱:「被告所下訂單並沒有表明縮率,棉布本身的縮率並沒有標準,被告是做成衣的應該要知道保留縮水的空間」。顯然,原告亦未否認交付的布匹有縮水的現象,亦自認至遲於93年10月知悉縮水情形,是以,被告所稱第2 批貨確有縮水情形,應屬可信。 ⑶又兩造於95年9 月6 日本院審理時確認原告交付被告之黑色布匹後,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鑑定,該所回覆之測試報告於說明欄載明:「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10970 L41525針織布 (漂染後)之 染色堅牢度要求為3 級以上為合格不分級。此份報告中耐汗染色堅牢度及耐摩擦染色堅牢度2 級未達3 級。...... 」 (見本院卷第234 頁),又測試報告顯示,原告交付之布料,經水洗一次後,縱向縮水7.5%,橫向縮水0.4%,經水洗三次後,縱向縮水7.4%,橫向竟伸長3.5%,經水洗五次,縱向縮水10.2 %,橫向伸長0.9%(見本院卷第233 頁)。顯然如以原告所交付之布料製成成衣,該成衣不僅染色堅牢度未及國家標準而不合格,且該成衣會隨著洗滌後或縮或伸而不斷變形,依經驗法則視之,該給付之用以製成衣服之布料,並未符合債之本質為給付,顯為不完全給付甚明,故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第2 批布料具有瑕疵,亦為可採。 ⑷至原告對於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之試驗報告,雖主張本案送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之布料,自92年織成後存放至95年檢驗時,已過3 年,布料經過三年之時間及被告不當之保管,顯然已經發生變質,因此試驗報告之結果並不能證明原告「交貨時」布料有瑕疵或不具一般通常之品質云云,然被告則否認布料變質,原告對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項主張亦不足採。 ㈡本件契約是否應適用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被告之催告是否合法?是否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⒈原告主張本件契約並不適用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且無給付遲延,被告之催告並不合法,被告之解除契約不生效力等語。被告則主張兩造簽立之購布單上,付款方式中第1 、2 點均清楚載明,由被告將成衣出售之信用狀轉讓原告,且由原告公司押匯取得價金(因轉讓之故,被告已喪失押匯之權利)。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一為交付貨物,一為給付價金,就價金給付方法,兩造既表明由原告公司押匯取得價金,則即使兩造間並非直接以信用狀交易,然原告既明知透過押匯方能取得價金,則信用狀上載明最後裝船日為2003年12月15日,信用狀到期日為2003年12月30日之條件,應視為對於履行期之特別重要約定,換言之,所有布匹如無法於2003年12月15日前送達緬甸以利製成成衣並裝船完畢,即無法以押匯方式於2003年12月30日兌現信用狀取得價金,亦即無法達到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目的,因此,由雙方付款方式為信用狀轉讓之約定,買受人對於履行期應有特別重要之約定(2003年12月30日),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要旨,應屬定期契約,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逾越2003年12月30日已屬遲延,自得解除契約等語。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 條亦有明定。「民法第255 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 (契約之目的所在)有 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有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 號判例可稽。本件兩造之系爭契約中,固未將信用狀「最後裝船日2003.12.15」之記載,明文納入締約範圍,兩造間之布料買賣契約亦非信用狀交易買賣契約,然被告已將信用狀(見本院卷第33、34頁)轉讓予原告,原告亦知被告訂購布料係欲做成成衣交貨予國外客戶,且知悉信用狀最後裝船日為2003年12月15日,可認兩造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有所認識,可認系爭契約係屬民法第255 條之定期契約。又原告亦不否認曾委託其法定代理人之妻舅曾裕雄前往被告緬甸工廠,雖原告未陳報曾裕雄住居所致未能傳訊,惟衡諸常情,應係被告告知原告交付之布料有瑕疵,原告方會派人前往處理,被告主張於92年12月間即已告知原告布匹未符標準,應可採信。且於同年月30日,因被告無法交貨而致信用狀未為兌現,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主張當時已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雖否認,然若非已解除契約,原告自知無請求貨款之權利,何以於本件審理時仍一再謊稱未收受退貨?顯係欲掩蓋貨物瑕疵而遭解約之事實。又由購布單所示,被告於訂約時向原告預借現金50萬元,若非已解除契約,被告除貨款外尚積欠原告借款,原告豈有信用狀到期未獲付款時,未為任何表示?又豈有自信用狀到期至本件起訴前一年半之時間內,從未有任何催討之意?「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收受退貨後,消極未為任何補正或請求之動作於先,於轉讓之信用狀到期未獲兌現,亦未積極查詢原因或為任何催討於後,再再違背商場之經驗法則,兼以對於收受退貨一事,一再否認,顯非誠信之人,其所言不足採信。是以,本件被告主張於信用狀到期前後已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表示,不論從退貨或是信用狀到期日原告未為押匯一事,均應屬可信。則原告交付之布料既有瑕疵,乃屬不完全給付,被告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又本件為民法第255 條之定期契約,原告已逾期未給付,被告解除契約自為合法,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請求給付貨款即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本件原告交付之布料有瑕疵,被告已解除契約,此項爭點已無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貨款3,657,384 元及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