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56號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潘耀華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5 段420 巷28號(康寧生活)3 樓3003室房屋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60,000 元,及自民國94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應自94年8 月1 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0元。嗣因被告已於94年9 月15日遷離訟爭房屋,原告乃於94年11月3 日具狀撤回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其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00 元及自民國94年9 月16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付之利息」。被告於95年3 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卷一第175 頁)。另原告就其請求之3,750,000 元,原主張全部依租賃關係請求,嗣就92年7 月1 日以後部分併主張依不當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核其所為均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惟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首揭規定,自屬可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成立於民國(以下同)55年間,係一社團法人,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5 段420 巷28號3 樓3003室(下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康寧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生活公司)所有,該棟建物為安養院性質,僅供會員居住,並無出租辦法。被告為原告前顧問委員會主任委員,並非康寧生活公司之會員,欲入住系爭大樓,並親與該公司交涉而無結果,遂請求原告予以協助,原告應其所請,請訴外人康寧醫院商請康寧生活公司以特案方式租予原告,再轉租予被告,約定每月租金52,000元,服務費8,000 元,計60,000元,未定租賃期限,亦未定立書面契約。被告自89 年7月1 日入住系爭房屋起即未繳納租金及服務費,原告曾有書面催其給付,均未獲置理。迨至92年6 月23日,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若未於92年6 月30日前償還欠款,表示即於同年7 月1 日終止租約,詎被告仍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亦未給欠款,為此,提起本訴。嗣被告於原告提起本訴後之94年9 月15日已遷離系爭房屋,爰請求被告給付自89年7 月1 日起至92年6 月30日止之租金(36個月每月6 萬元)216 萬元及自92年7 月1 日起至94年9 月15 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5個月每月6 萬元)159 萬元,共375 萬元,及自94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被告89年6 月26日書函、原告89年6 月26日台互第3424號函、康寧醫院89年6 月28日康醫董字第0845號函及附件、原告89年6 月29日台互第3425號函、康寧生活公司90年2 月17日生活字第 012 號函及附件、原告90年12月21日台互字第3502號函、原告92年6 月17日台互字第3604號函、原告94年6 月28日內湖康寧郵局第9507號函存信函、被告92年7 月1 日書函、被告94年7 月1 日內湖康寧郵局第9576號存證信函、告91年1 月18日台互字第3505號函(均影本)等為證。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00 元及自民國94年9 月16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付之利息。及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其自89年7 月1 日起即入住系爭房屋及並未給付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每月6 萬暨已於94年9 月15日離系爭房屋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康寧醫院曾致函原告以特案方式,訂定被告入住系爭房屋之月租費、服務費及管理費等為80,000 元 ,但被告當時對原告表示租金太高,難以負荷,原告遂承諾由被告先入住,俟伊與康寧醫院就「協議預約書」定案後再議,且原告亦於91年1 月28日發(九一)台互字第3505號函,告知康寧醫院、康寧生活公司及被告「本會曾函請貴院情商租借『康寧生活』居住乙戶供本會指定人員居住,基於貴我雙方多年合作情誼及所簽訂協議預約書之約定事項即將辦理完成,故有關丁主委租金中之月租費及10%服務費兩項俟雙方協議預約書完成後再行研議外,其餘管理、水電、月會費等項當由居住人自理。」是以兩造間並未就系爭房屋之租金數額若干達成合意。嗣原告於92年7 月1 日起解除與康寧醫院特別租賃之協議,要求康寧醫院與被告重新簽訂入住協議書,是以,就92年7 月1 日以後之租金,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另原告斯時秘書長丁○○分別於89年9 月22日第八屆常務理監事會第六次聯席會議、91年10月2 日第八屆第六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及92年5 月17日第八屆第七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雖均曾提及放棄配售眷舍改領權利金一事,就「放棄眷舍改發權利金乙事」向理監事為會務工作報告,是原告若「無放棄眷舍改發權利金乙事」,為何秘書長須向理監事為「會務工作報告」?且亦不見理監事為反對之表示?且籌建小組亦曾發放權利金1,000,000 元予被告(卷一第139 頁),是原告確應給付被告權利金2,900,800 元,被告爰依民法第334 條之規定,就被告應得之權利金債權2,900,800 元與原告請求之租金及不當利損害金債權,互相抵銷,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本院協商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原告於87年12月13日上午9 時30分召開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第六案審議「乙○○○○○○○○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第1 版本)」,並報內政部核准施行(原告94年12月2 日狀附,見卷一第100 至110 頁及95年3 月22 日 狀附,見卷一179 至184 頁)。 2、內政部於88年2 月2 日台(88)內社字第8805004 號函原告稱:「關於擬定『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報請核備一事,如屬貴會服務會員事項,應增列為貴會章程所定任務之一,並經公平、公正及合理原則辦理。本案所擬辦法係屬貴會之內規,無庸報部核辦」等語(原告94年12月5 日狀附,見卷一第106 、107 頁)。 3、原告於88年6 月12日上午9 時30分召開第八屆第二次會員大會報告原上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及施行情形,就第六案「擬定本會會員、職員暨工作人員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乙案,係列入該次會議討論提案討論,所以無法確定(原告94年12月5 日狀附,見卷一第108 至110 頁)。 4、被告係乙○○○○○○○○顧問委員會主任委員,於89年6 月26日函原告稱「被告因家庭生活關係,需立即入住康寧名園(以下稱系爭大樓),被告原與訴外人康寧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看妥系爭大樓第6015房舍,擬先行租住,嗣經訴外人告知,由於系爭大樓有五個單位劃屬原告,似可請原告出具函件,先行入住其中任一單位,以避免日後再行搬遷。因此擬請原告發函訴外人,系爭大樓請原告轉請該公司同意其自行向該公司(康寧生活公司)承租或承購,與原告無涉。」(原告起訴狀及原證1 ,見卷一第6 、11頁)。 5、原告於89年6 月26日(89)台互字第3424號函訴外人康寧醫院、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康寧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稱:請訴外人就被告「希於89年7 月1 日入住系爭大樓一事,請以最優惠租金辦理其個人之承租」(原證二,見卷一第12頁)。 6、訴外人康寧醫院於89年6 月28日(89)康醫董字第0845號回覆原告稱:就被告先行入住系爭大樓一事,由於原告尚未辦妥其與訴外人康寧醫院於89年4 月15日所簽訂之協議預約書第2 條之約定事項,致訴外人康寧醫院無法提供系爭大樓5 戶居室交付使用,且系爭大樓僅供會員居住,並無出租辦法。惟基於雙方多年合作情誼,訴外人康寧醫院情商訴外人康寧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將保留供原告使用之 3003號居室(以下稱系爭房屋)以特案方式暫時租予原告使用。並檢附訴外人康寧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特別租賃辦法乙份,指定使用人員,俾便轉知訴外人康寧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入居手續。依該特別租賃專案辦法,約28坪房間每月租金80,000元,含管理費16,000元、水電費2,000 元、每月會費2,000 元、1 成服務費8,000 元(原證三,見卷一第13、14頁)。 7、原告於89年6 月29日(89)台互字第3425號函訴外人康寧醫院、康寧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感謝訴外人以特案方式暫由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由原告指定暫時租予被告入住(原證四,見卷一第15、16頁)。 8、被告於89年7 月1 日起進住系爭房屋(卷一第7頁)。 9、原告於89年9 月22日召開第八屆常務理監事會第六次會議,會中就眷舍部分,眷舍籌建工程觀景案已完工,濱湖特區案有九戶改領權利金,本會需負擔改領權利金會員建造費,目前本會財務拮据,上項建造費需以借款方式支付,其滋生之利息應轉嫁至各改領權利金會員身上,以示公平(原證七,卷一第164 、165 頁)。 10、訴外人康寧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12月17日(90)生活字第012 號函原告關於被告積欠租金每月80,000元、有線電視費400 元,自87年7 月1 日起至90年12月止已達新臺幣(下同)1,447,200 元(原證五,見卷一第17、18頁)。 11、原告於90年12月21日以(90)台互字第3502號函被告關於訴外人康寧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90)生活字第012 號函,內容係有關被告積欠訴外人之費用明細(原證六,卷一第19頁)。 12、原告於91年1 月18日以(91)台互字第3505號函訴外人康寧醫院、被告,關於訴外人康寧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90年12月17日(90)生活字第012 號函,原告稱:基於其與訴外人康寧醫院多年合作情誼,情商租借系爭房屋於被告居住,故有關被告租金中之月租費與10%之服務費,俟原告與訴外人康寧醫院協議預約書完成後再行協議外,其餘管理、水電、月會費等項當由被告自理等語(原證十一,卷一第24、25頁)。 13、原告於91年10月2 日召開第八屆第六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就眷舍部分,有10戶放棄購屋改領權利金之會員,因受房地產不景氣影響,市價已經低於成本價,為保障權益,尚有四戶待機出售,以致該部分帳款無法結算,權利金亦無法確定,經協商後近日內將先行撥付部分權利金,俟全部房屋出售結算完成後再補足差額等旨(被證八,卷一第 166 、167 頁)。 14、原告於92年6 月17日(92)台互字第3604號函被告稱:自其入住系爭房屋時起,迄92年4 月止,共計積欠租金2,040,000元等旨(原證七,卷一第18頁)。 15、原告於92年6 月23日(92)台互字第3605號函訴外人康寧醫院(副知被告;被告於92年6 月25日收受),請訴外人自92年7 月1 日起解除與原告之特別租賃協議,請該院自行與被告重新簽訂入住協議書等旨。(被證二,卷一第41頁)。 16、被告於92年7 月1 日以書函致原告稱:㈠係原告告知僅繳納管理、水電及月會費等項即可,租金中之月租費及服務費俟與訴外人康寧醫院協議預約書之約定事項完成後再行研議。㈡被告係以顧問委員會主任委員身份入住系爭房屋,與訴外人康寧醫院及訴外人康寧生活事業公司無直接關係。㈢被告已將管理、水電、月會費等費用繳清。第四則係被告認為原告致訴外人康寧醫院之(92)台互字第3605號函,原告理事長未經依照原有程序,即就個人意旨,竟將會員權益予以片面剝奪,違背誠信,罔顧倫理,無視團體正義等旨(原證九,卷一第23、24頁)。 17、原告於92年7 月21日(92)台互字第3613號函被告與訴外人康寧醫院稱:由於被告尚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騰空,無法辦理點交,請被告於92年8 月5 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以便原告與訴外人康寧醫院辦理點交事宜等旨(原證十三,卷一第56、57頁)。 18、原告於94年6 月28日以存證信函第9570號通知被告(被告於94年6 月29日收受)稱:自被告入住系爭房屋時起,迄94年6 月30日止,共計積欠租金3,600,000 元,限被告於同年7 月31日前連同該月租金一併付清,逾期即終止租賃關係及遷讓房屋(原證八、原證九,卷一第21、22頁)。19、被告於94年7 月1 日以內湖康寧郵局第957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稱:被告之所以入住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向訴外人康寧醫院情商租借指定人員居住。除管理、水電等費由被告自理外,租金中之月租費及服務費俟與訴外人康寧醫院協議預約書之約定事項完成後再行研議,故租金多少尚未定案,被告究應付多少租金,應俟前揭「雙方研議」後再行照辦(原證十,卷一第25、26頁)。 20、被告已於94年9 月15日遷離系爭房屋,亦向康寧生活公司給付89年7 月1 日至94年9 月15日止之每月管理費16,000元、水電費2,000 元、每月月會費2,000 元及有線電視費4,000 元訴外人康寧生活公司向原告追討89年7 月1 日起至94年9 月15日,共5 年2 月15日之月租金60,000元(含服務費8,00 0元),共計3,750,000 元(原證十六,卷一第78 頁) 。 21、原告於94年9 月24日召開第九屆第四次監事會。會中第一案討論本會配售會員職工眷舍實施辦法(卷一第150 至 155 頁)。 22、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有3 個版本(原告95年1 月23日狀附,卷一157 至158 頁)。 23、第一版本經87年12月13日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卷一第179 至184 頁),第二版本(卷一第185 至189 頁)、第三版本(卷一第190 至194 頁)未經會員大會通過。 五、兩造爭執點:㈠兩造間是否有租賃契約存在?是否就系爭房屋租金數額達成合意?㈡原告是否於92年7 月1 日解除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得請求92年7 月1 日以後之租金或不當得利? ㈢被告得否請求減少系爭房屋之租金?㈣被告是否有放棄配售眷舍而請求原告給付2,900,800 元代金之權,而得據以主張與原告之租金及不當得利損害金債權相抵銷? 六、玆就本院審理所得心證分述如下: ㈠關於兩造間是否有租賃契約存在?租金數額若干?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份,轉租予他人。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421 條、第443 條第1 項、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53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必要之點」,係指契約之要素而言,於租賃契約,租金則為租賃契約之重要條件,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672 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⑴本件兩造雖未曾就系爭房屋訂立書面之租賃契約,為兩造所不爭,惟康寧醫院曾以89年6 月28日(89)康醫董字第0845號回覆原告就被告先行入住系爭大樓一事,基於雙方多年合作情誼,康寧醫院情商康寧生活公司將保留供原告使用之系爭房屋,以特案方式暫時租予原告使用。隨函並檢附康寧生活公司特別租賃辦法乙份,待原告指定使用人員後,持以轉知康寧生活公司辦理入居手續。依該特別租賃專案辦法,約28坪房間每月應負擔之租金80,00 0 元(含管理費16,000元、水電費2,000 元、每月會費2,000 元、10%服務費8,000 元,其中管理費、水電費、會費共20,000元由入住人自負,故租金實為為6 萬元)(原證三,見卷一第13、14頁)。而原告亦於同月29日以(89)台互字第3425號函康寧醫院、康寧生活公司、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感謝康寧生活公司以特案方式暫由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由原告指定暫時租予被告入住(原證四,見卷一第15、16頁)。被告亦於同年7 月1 日入住系爭房屋(卷一第6 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雖被告曾向原告表示租金太貴,難以負荷等語,惟被告既已明知入住系爭房屋,每月應負擔達8 萬元,仍進住系爭房屋,且因未按時繳納租金,經原告催繳,促其搬離,而仍遲不搬離(遲至原告提起本訴後,始於94年9 月15日搬離),再參諸原告於89年6 月26日致函原告之理事長、秘書長稱:(幼泉因家庭生活關係,須立即入住康寧名舍(即系爭爭房屋),承租或承購,與康寧互助會無涉等語以觀,顯然被告對每月租金多少,不認為是問題,祗要求立即進住即可,是以被告對於入住每月租金達8 萬元之系爭房,並不違背其本意,灼然明甚。因此,兩造間就入原告入住系爭房屋須負擔每月8 萬元之租金之點,應已達成合意。而訴外人康寧生活公司將其所有系爭房屋租予原告,並由原告指定被告入住系爭房屋,雖兩造雖未書面訂立租賃契約,但兩造既已就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諸如標的物、租金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並已入住系爭房屋等情,應認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成立租賃契約之事實,洵堪認定。⑵原告與訴外人康寧醫院間固曾有原告捐地與訴外人康寧醫院,再由康寧醫院(協商康寧生活公司)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交由原告使用之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原告於91年1 月28日發函告知康寧醫院、康寧生活公司及被告所稱:本會曾函請貴院情商租借康寧生活居主乙戶供本會指定人員居住,基於貴我雙方多年合作情誼及所簽協議預約書之約定事項即將辦理完成,故有關丁主委租金中之月租費及10%服務費兩項俟雙方協議預約書完成後再行研議外,其餘管理、水電、月會費等項當由居住人自理等語,可以證明被告入住之系爭房屋係要付租金,而非免費使用,祗因原告與康寧院曾有上述原告捐贈土地交換康寧醫院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供原告使用之協議,故原告期望該協議完成時可免付租金而已,如果原告未能依協議履行捐地,自應負給付租金之義務。而使用系爭之被告,亦應對承租系爭房屋再轉租予被告之次出租人(即所謂二房東)之原告負給付租金之義務,其理甚明。而上開協議條件,因土地增值稅之問題,原告已確定不會捐贈土地給康寧醫院,而無從完成,故康寧醫院已不可能無償提供系爭房房屋供原告使用,則依約承租人之原告自應依康寧公司所定租金之標準負給付租金與出租人康寧生活公司之義務,而使用系爭房屋之次承租人即被告對於二房東之原告自亦有負有依康寧公司所定條件給付租金之義務,此為當然之理。是以被告所辯兩造間就租金之數額未有合致,並不可採。 ㈡關於原告是否於92年7 月1 日解除系爭租賃契約?原告得否請求92年7 月1 日以後之租金?或不當得利? 1、按出租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到達於承租人後,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若承租人於租約終止後,未即遷離,除非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另行約定成立新之租賃契約,或承租人繼續付租金而出租人亦收取租金之情形,可能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外,並不會因承租人繼續居住原屋而使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失效。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自入住系爭房屋後從未繳納租金,乃於92年6 月23日(92)台互字第3605號函訴外人康寧醫院(副知被告;被告於92年6 月25日收受),請訴外人自92年7 月1 日起解除與原告之特別租賃協議,請該院自行與被告重新簽訂入住協議書等旨,而上開函文已送達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上開函文已明白表示兩造間之租約自92年7 月1 日終止之意思,已甚明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之期間,係自89年7 月1 日至自92年6 月30日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9年7 月1 日入住系爭房屋起至92年6 月30日止之租金(3 年36個月,每月6 萬元,共216 萬元)部分,即無不合,惟該租約自92年7 月1 日起即已終止,則原告即不得復基於租約關係,請求給付自92年7 月1 日至94 年9月15日被告遷離系爭房屋日止之所謂租金(2 年又2.5 個月,每個月6 萬元,共159 萬元)。惟按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依一般觀念,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件原告除主張依租賃關係請求該部分之租金(216 萬元)外,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7 月1 日起至94年9 月15日被告遷離系爭房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159 萬元)(租金與不當利損害金,合計375 萬元),即無不合。 ㈢有關被告得否請求減少系爭房屋之租金? 經查,兩造間就入住系爭房屋,每月租金8 萬元,已如前述,被告負有應依約給付原告租金(自89年7 月1 日起至92年6 月30日止)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自92年7 月1 日起至94年9 月15日止)6 萬元之義務,已如前述,而在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上述期間,原告依約對於出租人即訴外人康寧生活公司負有給付上開每個月6 萬元之租金之義務,亦屬明確,則被告請求減少系爭房屋之租金,即嫌無據,不應准許。㈣有關被告是否有放棄配售眷舍而請求原告給付2,900,800 元代金之權,而得據以主張與原告之租金及不當得利損害金債權相抵銷? 經查本件原告為社團法人,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大會之職權如左:(七)議決財產之處分,原告章程第14條定有明文(卷一第173 頁)。而有關「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下稱眷舍配售實施辦法)」據兩造所提出之版本公觀,先後即有3 個版本。惟僅有其餘僅經第1 版本經87年12月13 日 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卷一第174 至179 頁),其餘版本僅分別經89年9 月22日第八屆常務理監事會第六次聯席會議、91年10月2 日第八屆第六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及92年5 月17日第八屆第七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討論,雖均曾提及放棄配售眷舍改領權利金一事,為均係擬制行為,並未做成任何決議,亦未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參本院卷一第185 頁以下、卷一第190 頁以下)。是依原告會員大會通過之眷舍配售實施辦法第5 點第9 項第1 目約定,如配售戶自願放棄配售,則由籌建小組協商收回,提報常務理監事會決定配售名單,轉配售其他會員,並無給付權利金之規定,且籌建小組係獨立於原告之外之組織,人事、經費、行政作業均獨立於原告之外,不受原告監督,亦無原告之授權發放權利金。是該小組製作之給付權利金明細表,係該小組之作為,核與原告無關,被告抗辯眷舍籌建小組召集人兼負責人丁○○依上開規定授權,自得和法訂立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等相關規定,製作「眷舍籌建小組支付權利金明細表」、「改發眷舍代金方式代替購買眷舍」,故被告得請求2,900,800 元之權利金,並依民法第334 條之規定,就被告應得之宿舍代金與原告請求之租金債權,互相抵銷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21 條、第179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00 元及自民國94年9 月16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現金給付之375 萬元部分)所繳納之第1 審裁判費38,125元,有繳費收據在卷可憑,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請求遷屋部分,因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訴,由原告自行負擔,附予敘明。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