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常會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65號原 告 丁○○ 被 告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陳信至律師 被 告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律師 被 告 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敦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常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4 家公司於94年股東常會表決時所採取「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之表決方式,僅產生出席股東是否取得撤銷權之訴訟上法律效果,並非一種議決方式,不能確認各該決議已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則被告4 家公司於民國94年股東常會之決議方式已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之規定,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撤銷股東常會全部決議。至於被告4 家公司之股東會議事規則如有規定「經主席徵詢無異議者,視為表決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相同」,亦屬違背法令或章程而無效,另依公司法第191 條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前開股東常會之決議內容全部無效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撤銷被告4 家公司94年股東常會全部決議。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4 家公司94年股東常會之決議全部無效。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英業達公司)則以:被告英業達公司於94年6 月14日召開股東常會,原告持有之股數為11股,並未出席股東常會。依被告英業達公司股東會議規則第12條規定:「‧‧議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者,視為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同,有異議者,應依前項規定採取投票方式表決」。當日出席股東連同代理人持有股數占已發行總股數64.05 ﹪,除討論事項第1 案,因有股東異議,而採取投票表決方式決議通過外,其餘第2 案、第3 案、第4 案,均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符合公司法第174 條之規定。又本件屬法律適用上之爭執,原告另請求調查證據,顯無必要,且股東本可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向被告英業達公司請求查閱股東會議事錄等文件資料,原告捨此不為,僅空言臆測被告英業達公司決議方法違法,顯屬濫訴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光寶公司)則以:被告光寶公司於94年6 月14日召開股東常會,原告持有之股份為8,231 股,並未出席股東常會。被告光寶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1條規定:「‧‧表決時,如經主席徵詢出席股東無異議者視為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同。」。當日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股數占扣除庫藏股後之已發行總股數62.62 ﹪,如不扣除庫藏股,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股數亦占已發行總股數超過二分之一。因公司法第174 條並未規定股東表達同意之方式,因此當日討論事項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而照案通過,尚無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之規定。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光寶公司94年股東常會之決議容無效,因原告並未就具體決議內容之事實指摘,亦無理由。關於當日股東常會之出席情形已記載在議事錄,原告未指出與實際情形有任何不符,其聲請調查證據僅是找麻煩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聚公司)則以:被告台聚公司於94年6 月14日召開股東常會,原告持有之股份為24,331股,並未出席股東常會。依被告台聚公司股東會議規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議案之表決,除公司法或本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之。表決時,如經主席徵詢無異議者,視為通過,其效力與表決相同。」。當日出席股東連同委託代理人代表股份總數占扣除占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51.68 ﹪。而討論事項均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而照案通過,並無違反法令。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台聚公司94年股東常會決議內容無效,原告並未指出決議無效之內容以及議事錄記載有何不實,卻聲請調查證據,亦無必要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㈣被告敦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吉公司)則以:被告敦吉公司於94年6 月14日召開股東常會,原告持有之股份為20股,並未出席股東常會。當日親自出席及委託出席股份總數占已發行股份總數62﹪,因公司法第174 條並未規定股東表達同意之方式,因此當日討論事項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而照案通過,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之規定。至於原告如果認為出席股東股數未達已發行總股數二分之一,應該有事實證明而非空言指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起訴時為被告4家公司之股東。 ㈡原告未參加被告4家公司之94年股東常會。 ㈢被告4 家的議事錄記載關於表決的方法(被告英業達公司94年股東會議錄第一案除外),均記載無異議通過。 ㈣被告4 家公司94年股東常會股東出席人數及占全部股東發行總數的比例(如被告所提之答辯狀及議事錄所載)。 四、整理兩造之爭點: ㈠表決的方法採無異議通過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 ㈡被告4家公司的議事錄的記載是否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固有明文。關於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 條亦有明文規定;惟公司法對於股東會之表決方式並未明定或限制須以投票或其他何種方式為之,因此股東會就決議事項若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並以過半數同意之方式為之,於法即無不合。查被告英業達公司、光寶公司、台聚公司之股東會議事規則均有:「表決時如經主席徵詢無異議時視為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同..。」等類似之規定,並無未規定僅得以統計同意之表決權數之方法為限。而參酌現今經濟急速發展,許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所發行之股份動輒達數十億股以上,股東亦常達數百人至數萬人之多,召開一次股東常會,如就所有大、小議案均要求明確地一一計算同意股份,勢必因極少數之股東對某特定議案有異議,嚴重妨礙並拖延議事之順利進行,影響其餘多數股東之權益。準此,如採「經主席徵詢無異議時視為通過」之決議方法,有助於議事之順利進行,尚難認有何違反法令章程之處,自為合法有效之決議方法。又採取經主席徵詢是否異議時,若未表示反對,應足推認股東對於該議案之通過並不違反其本意,即難謂有棄權之餘地;此與單純統計反對之代表權數,以為議案是否通過之依據,而未徵詢其他出席股東是否異議,致無從推定贊成股東之股份數是否逾出席股東半數之表決方式自有不同。則採行徵詢出席股東無異議視為通過之方式,推定贊成股東之表決權數係無異議股東所代表之股份數,其表決權數係依照議事錄之記載,如經核計贊成股東之股數逾出席股數半數後,即視為通過。此種表決方式,並未剝奪各該股東表達反對意思之權利。從而,只要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且出席股東表決權數逾出席股數半數者,即得推定贊成股東之表決數逾出席股數半數之同意,而通過議案之決議方式,對於決議之正確性並無影響。查原告既對於被告4 家公司所提94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股數占全部股東發行總數的比例均超過二分之一等情既均不爭執,因此原告主張被告4 家公司所採取「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之決議方式,不能確認有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有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之規定云云,而提起先位之訴,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4 家公司94年股東常會全部決議,自難認有理由。 ㈡次按公司法第191 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查被告4 家公司於94年股東常會決議時所採取「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之表決方式,僅是決議方法之問題,與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迥不相同。而原告所提之先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4 家公司94年股東常會全部決議,既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各該決議在未撤銷前,自不能認為無效。況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始得提起確認之訴。查原告已自承提起確認之訴,並不會因此得到利益(見94年12月8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則原告提起備位之訴請求確認決議內容無效,亦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4 家公司94年股東常會之決議全部無效,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主張被告4 家公司94年度股東常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請求撤銷被告4 家公司94年股東常會全部決議,並無理由;另原告依公司法第191 條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主張前開股東常會之決議內容,有違背法令或章程之無效情形,亦因各該決議未撤銷前,尚非無效,且原告亦無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請求備位請求確認被告4 家公司94年股東常會之決議全部無效,亦無理由,均應以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原告聲請調查被告4 家公司召開股東常會錄音帶及錄影帶資料、調閱各項議案議決之表決權數表決票及出席人數之表決權數、委託出席人數、委託表決事項、出席簽到卡及股東印鑑卡等,因原告對於被告4 家公司94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股東出席人數及占全部股東發行總數的比例均超過二分之一等情,均不爭執,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述或再加以調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