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匡乃俊律師 被 告 門得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門得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股數參拾萬股之門得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門得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九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貳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門得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門得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玖佰捌拾叁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訴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股數30萬股之門得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門得揚公司)股票。前述股票如不能給付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837,000 元。㈡被告門得揚公司應返還原告股數32萬股之門得揚公司股票。前述股票如不能返還時,被告門得揚公司應給付原告10,492,800元。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67,500 元,及自民國94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本訴原告就訴之聲明為數次變更,末於95年12月15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確定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股數30萬股之門得揚公司股票。㈡被告門得揚公司應返還原告股數30萬股之門得揚公司股票。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67,500 元,及自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0萬股之門得揚公司股票。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訴繫屬中之94年11月16日,主張對於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而提起反訴,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許之。次按反訴原告乙○○於提起反訴時之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股數30萬股之門得揚公司股票。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反訴原告乙○○於95年12月15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僅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顯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也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方面:(以下所示原告及被告,均指本訴原告及本訴被告) 一、原告主張:於91年10月15日與被告門得揚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乙○○簽署書面契約(起訴狀原證1 ,見94年度湖勞調字第27號卷(下稱簡易庭卷)第20頁、第21頁,下稱系爭合併契約),約定原告將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詮景資訊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詮景公司)合併於被告門得揚公司,原告同意將詮景公司資產及公司法人轉讓予被告門得揚公司,轉讓後被告門得揚公司取得詮景公司全部股份及資產,被告門得揚公司則同意於91年11月5 日及91年12月5 日各支付原告150,000 元,並自92年1 月5 日起每月支付原告100,000 元,連續34個月迄94年10月5 日止,另保證掛牌日起後30日之平均股價未達20元時,以等值股票或現金補足差額。在人員移轉方面,由原告擔任被告門得揚公司之副總經理職位,每月月薪85,000元,其餘詮景公司人員,則按被告門得揚公司之人事聘任制度行之。任期方面,依系爭合併契約約定,在被告門得揚公司上市櫃日起三年內,除被告門得揚公司提請外,原告不得離職。然被告乙○○竟於94年4 月7 日,未經合法預告,突以被告門得揚公司董事長名義要求原告離職,擅自解僱原告。 ㈠先位主張及聲明: ⒈被告乙○○簽署系爭合併契約時,係以被告門得揚公司負責人身份簽署,並非以被告乙○○個人名義,系爭合併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門得揚公司。被告門得揚公司依系爭合併契約僅給付原告其中300 張門得揚公司股票,尚有300 張(即30萬股)股票未交付原告,依系爭合併契約第1 條第3 項第3 款之約定,被告門得揚公司須再給付原告30萬股門得揚公司股票。而被告乙○○為被告門得揚公司之負責人,於簽屬系爭合併契約時違反法令及誠實信用方法,惡意隱匿系爭合併契約尚未得被告門得揚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之訂約重要事項,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門得揚公司負連帶給付30萬股之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股數30萬股之門得揚公司股票。 ⒉被告門得揚公司依系爭合併契約所交付原告之其中300 張股票,是被告門得揚公司由負責人即被告乙○○於92年6 月18日帶領被告門得揚公司之財務人員,以現金2,820,000 元存入原告在第一銀行所開立之戶頭後,同時再將上開金額匯至被告門得揚公司之增資帳戶,用以購買被告門得揚公司300 張股票,依被告門得揚之股東會會議記錄(見簡易庭第40頁),原告為上開300 張(即30萬股)門得揚公司股票之所有權人,上開股票現仍為被告門得揚公司保管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98 條第1 項、第597 條請求被告門得揚公司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門得揚公司應返還原告股數30萬股之門得揚公司股票。 ⒊依系爭合併契約第1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乙方(即被告門得揚公司)同意自92年1 月5 日起每月支付原告100,00 0元,連續34個月迄94年10月5 日止。」因被告門得揚公司自94年5 月起至10月止,尚有6 個月之金額共計600,000 元,未依約給付,另請求被告門得揚公司一併給付。又原告依系爭合併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在被告門得揚公司擔任副總職務,與被告門得揚公司為委任關係,因被告門得揚公司於94年4 月7 日非法將原告解職,距離原告依系爭合併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原告可任職至96年7 月16日止,尚有27個月又10日,被告門得揚公司於不利原告之時期終止委任關係,自應依民法549 條第2 項,賠償原告剩餘任期可獲得之薪資所得,以系爭合併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之月薪85,000元計算,該段期間可獲得之金額為2,167,500 元。上開二筆金額合計為2,767,500 元。而被告乙○○為被告門得揚公司之負責人,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門得揚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67,500 元,及自94年10月3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主張及聲明: ⒈如認為系爭合併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乙○○,則被告乙○○應依系爭合併契約第1 條第3 項第3 款再給付原告尚未依約交付之30萬股門得揚公司股票等語。並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0萬股之門得揚公司股票。 ⒉如認為系爭合併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乙○○,則被告乙○○仍應依系爭合併契約第1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給付自94年5 月起至10月止,每月100,000 元,共6 個月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 ㈠被告乙○○代表被告門得揚公司簽署系爭合併契約時,未經被告門得揚公司之股東會決議通過,系爭合併契約已違背民法第71條、公司法第316 條第1 項、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而自始無效。原告以系爭合併契約為有效所提起之請求,均無理由。又被告乙○○簽署之合併事務,並非被告門得揚公司營業上之事務,復未經被告門得揚公司同意,不能認為對被告門得揚公司生效。又原告未能舉證被告乙○○對原告已構成侵權行為,縱令構成侵權行為,亦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於簽立系爭合併契約約時,有違反法令及誠實信用方法,惡意隱匿系爭合併契約未得被告門得揚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之訂約重要事項,造成原告之損害,應負締約過失之責任云云。然因民法第24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必須先有對他方之詢問後始有惡意隱匿之適用,原告迄未證明其於訂約時有詢問被告乙○○相關事項,況且原告自己身為詮景公司之負責人,本應明瞭合併契約應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始能成立生效之情形,原告既有過失而相信系爭合併契約為有效,又如何能主張被告乙○○應負擔締約過失責任。又締約上過失責任之賠償範圍是以信賴利益為限,並不包括履行利益,且該部分請求權也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原告與被告門得揚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本可隨時終止,原告自不能請求終止後之報酬。 ㈡如認系爭合併契約為有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已交付被告門得揚公司關於詮景公司何項軟、硬體及供應平台,原告既未依系爭合併契約之約定轉讓詮景公司全部資產,則被告門得揚公司自得拒絕履行依系爭合併契約應負之義務。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門得揚公司為契約當事人,而非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詮景公司,顯與被告當時訂約之意思表示不一致,則系爭合併契約尚未達成合致,應不成立。原告主張被告門得揚公司獲得不法利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主張因合併而受有損害,與事實不符。又原告任職被告門得揚公司副總經理期間,有背信之行為,且遲不交出詮景公司大小章,並將國稅局退稅款侵吞入己。另原告自接受被告門得揚公司委託開發軟體以來,已獲利6,316,500 元。自簽署系爭合併契約後,也取得3,300,000 元之現金,以及副總經理之報酬2,815,780 元,卻仍不知足,其提起本訴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乙○○主張:系爭合併契約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則反訴原告乙○○因履行系爭合併契約,所用以購買300 張被告門得揚公司股票之金額3,000,000 元,已先存入反訴被告甲○○在第一銀行所開立之戶頭,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如數返還。如認系爭合併契約在反訴被告甲○○及反訴原告乙○○間仍為有效,也因反訴被告之遲延履行而使系爭合併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反訴原告乙○○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以被證4 之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合併契約後,反訴原告亦可依民法25 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甲○○給付3,00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甲○○則以:系爭合併契約之當事人為反訴被告及本訴被告門得揚公司,且非無效之法律行為。本訴被告門得揚公司已按照系爭合併契約履行數年,反訴被告亦已依約交付相關硬體、軟體等詮景公司等資產,詮景公司實質上早已移轉給門得揚公司,反訴被告絕無未履約或不配合之情事。故反訴原告以系爭合併契約為無效,以及以反訴被告有遲延履行而寄發被證4 之存證信函主張解除系爭合併契約,而提起反訴,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本訴及反訴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91年10月15日簽定系爭合併契約,約定將原告為負責人之詮景公司合併於被告門得揚公司,合併方式係由原告將詮景公司資產及公司法人轉讓予被告門得揚公司,被告門得揚公司於轉讓時給付原告現金300,000 元、於91年11月5 日及91年12月5 日各給付150,000 元、連續34個月按月給付10 0,000元迄94年10月5 日止,同時支付原告600 張門得揚公司股票;另由原告擔任被告門得揚公司之副總經理,月薪85,000元。而系爭合併契約僅蓋有原告及被告乙○○之印章,復未經被告門得揚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 ㈡除系爭合併契約約定條款外,被告門得揚公司業已交付股數300 張(30萬股)之門得揚公司股票予原告,該等股票已上興櫃,現值每股32.79 元,現由被告門得揚公司集中保管。另被告分別於91年11月5 日及91年12月5 日給付150,000 元,於92年1 月至94年4 月按月給付100,000 元予原告。 ㈢原告自93年8 月17日起擔任被告門得揚公司之副總經理,於94年4 月7 日遭被告乙○○解職,惟被告門得揚公司有給付94年4 至6 月之薪資予原告。 ㈣詮景公司迄今尚未辦理解散或合併事宜。 肆、整理兩造之爭點: ㈠整理兩造本訴之爭點: ⒈系爭合併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是否生效? ⒉若系爭合併契約生效,被告是否應連帶給付原告股數30萬股之門得揚公司股票及2,767,500 元,及自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請求被告門得揚公司返還原告股數30萬股之門得揚公司股票,是否有理由? ⒋若系爭合併契約生效,被告是否得以「原告未履行系爭合併契約第1 條第2 項約定」,就原告請求之給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㈡整理兩造反訴之爭點: ⒈若系爭合併契約無效,反訴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若系爭合併契約有效,反訴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55 條解除系爭合併契約後,請求反訴被告返還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伍、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本訴之爭點: 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合併契約係由原告與被告乙○○二人所簽訂,惟原告主張系爭合併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門得揚公司,被告則均辯稱,系爭合併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詮景公司以及被告乙○○擔任代表人之被告門得揚公司。經查,系爭合併契約首頁之立約人,已載明原告為甲方,雖契約第2 頁另載明甲方為詮景公司,代表人為原告,然依系爭合併契約所載合併之目的為:「甲方同意將詮景資產及公司法人轉讓予乙方(即被告門得揚公司)‧‧」(第1 條第2 項前段);合併之條件為「乙方(即被告門得揚公司)同意於91年11月5 日及91年12月5 日各支付150,000 元給甲方,自92年1 月5 日起每月支付100,000 元予甲方,連續34個月迄94年10月5 日止。‧‧」(第1 條第3 項第1 款);另人員移轉之約定:「甲方依乙方(即被告門得揚公司)人事規章行之,任副總職,月薪85,000元行之,其餘詮景公司人員,則按乙方(即被告門得揚公司)之人事聘任制度行之。」等內容(第2 條第1 項)來看,可知詮景公司為被吸收合併之公司,上開合併條件及人員移轉所指之甲方均是指原告,而非詮景公司,因此原告與被告乙○○簽立系爭合併契約時,關於系爭合併契約之當事人真意,當指原告及被告門得揚公司。按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其形成自己之意思,須藉由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形成其意思,董事會或股東會即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決定機關。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決定,有須經董事會決議再經股東會決議,始對公司生效者。例如關於合併之決定,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以上之同意行之,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1項 、公司法第3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所為合併之決議,尚須經過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後,始得成為公司之意思決定並據以執行。查兩造既不爭執被告乙○○於簽署系爭合併契約前,未經被告門得揚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合併詮景公司,則系爭合併契約應可認為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而自屬無效。 ⒉系爭合併契約既已無效,則原告主張系爭合併契約仍有效而依第1 條第3 項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門得揚公司給付尚未交付之30萬股門得揚公司股票(先位聲明1);以及依系爭合併契約第1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門得揚公司給付自94年5 月至10月共計600,000 元,和依系爭合併契約第2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門得揚賠償原告剩餘任期可獲得之薪資所得2,167,500 元,上開二筆金額合計為2,767,500 元(先位聲明3),均屬無據。至於原告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被告乙○○應與被告門得揚公司連帶負上開給付之責云云。因適用上開規定之前提,是指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執行(積極行為)或違反法令不執行(消極行為),致他人受損害時,始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查系爭合併契約固因未經被告門得揚公司之股東會決議通過而自始無效,然參酌原告亦不爭執於被告門得揚公司於被告乙○○簽立系爭合併契約後,已依系爭合併契約之約定,陸續履行部分之義務,即分別於91年11月5 日及91年12月5 日各給付原告150,000 元,並交付原告300 張(30萬股)門得揚公司股票,另自92年1 月5 日起至94年5 月止,每月支付原告100,000 元(共29個月)等情,則尚難認定被告乙○○於簽立系爭合併契約時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原告既未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於簽署系爭合併契約約時何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或是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原告之詢問有惡意隱匿或不實說明等情,尚不能認被告乙○○應與被告門得揚公司連帶負上開給付之責。況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當事人應負之締約過失責任,乃係因於締結契約之過程中,課以從事締結契約之當事人施以適當之注意義務,如因可歸責於一造當事人之事由,致契約無效、不成立時,對他造當事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此項損害賠償自應以信賴契約有效所受之損害為限,至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則不包括在內。而所謂信賴利益之損害,係指信賴「無效」之法律行為,誤以為有效所受之損害,例如訂約費用、準備履行所需費用或另失訂約機會之損害等是。此與法律行為原屬有效,於債務人履行該法律行為後,債權人可得受之利益,而因債務不履行致受之損害,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所受該「履行利益」之損害,顯屬有間,尚不在締約過失責任所得請求賠償之列。本件系爭合併契約已因違反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1 項、公司法第316 條第1 項等強制規定而自始無效,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國恩應給付依系爭合併契約尚未給付之30萬股門得揚公司股票(先位聲明1)以及2,767,500 元(先位聲明3),皆屬於履行利益之範疇,自非原告所得請求填補之損害。 ⒊系爭合併契約雖無效,然被告門得揚公司既不否認已依系爭合併契約第1 條第3 項第3 款之約定交付股數300 張(即30萬股)之門得揚公司股票予原告,現由被告門得揚公司集中保管中。基於物權無因性之原則,原告取得上開股票所有權並不受系爭合併契約無效之影響,則原告仍為上開股票之所有權人及寄託人,則原告依民法第597 條之規定,請求受託人即被告門得揚公司返還上開30萬股之門得揚公司股票(先位聲明2),自有理由。 ⒋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查原告請求被告門得揚公司返還30萬股之門得揚公司股票,係基於與被告門得揚公司間之寄託契約,並非基於系爭合併契約而有所請求,因此被告門得揚公司自不得以「原告未履行系爭合併契約第1 條第2 項約定」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⒌至於原告備位之主張,因系爭合併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門得揚公司,與被告乙○○無涉,因此原告所提之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30萬股之門得揚公司股票,以及請求被告乙○○600,000 元,及自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 ㈡兩造反訴之爭點: ⒈反訴原告乙○○主張因履行系爭合併契約,以現金3,000,000 元存入反訴被告甲○○之帳戶,用以購買及交付300 張被告門得揚公司股票予反訴被告甲○○等情,已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是被告門得揚公司依系爭合併契約交付原告之300 張股票,是由被告乙○○於92年6 月18日帶領被告門得揚公司之財務人員,以現金2,820,000 元存入原告在第一銀行所開立之戶頭,並非被告乙○○個人所為之給付等語。參酌本訴被告門得揚公司亦自承「‧‧原告(即反訴被告)自簽署系爭合約後,已取得3,300,000 元之現金」等語(見辯論意旨狀第16頁第4 行),尚無證據證明前開存入反訴被告甲○○之帳戶,用以購買及交付300 張被告門得揚股票之金額,為被告乙○○個人所為之給付。故反訴原告乙○○以上開金額為個人之給付,而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甲○○返還上開金額,尚無理由。 ⒉系爭合併契約當事人為反訴被告甲○○及本訴被告門得揚公司,已因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均如前述,反訴原告乙○○並非系爭合併契約之當事人,其以個人名義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主張反訴被告甲○○有遲延履行為由,寄發被證4 之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合併契約,以及依民法259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00,000 元,亦無理由。陸、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系爭合併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門得揚公司,上開契約之簽立未經被告門得揚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已違反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1 項、公司法第316 條第1 項等強制規定而自始無效。從而,原告以系爭合併契約為有效而依系爭合併契約第1 條第3 項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門得揚公司給付尚餘之30萬股門得揚公司股票(先位聲明1),以及依系爭合併契約第1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門得揚公司給付自94年5 月至10月,共計600,000 元,另依系爭合併契約第2 條第1 項,賠償原告剩餘任期可獲得之薪資所得2,167,500 元,上開二筆金額合計為2,767,500 元(先位聲明3),均屬無據。又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乙○○於簽署系爭合併契約約時有何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或是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原告之詢問惡意隱匿或不實說明之情形,尚難認被告乙○○應與被告門得揚公司連帶負上開給付之責。又上開締約過失責任,所應賠償之損害限於信賴契約有效所受之損害,不包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先位聲明1及3之損害均屬未履行系爭合併契約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與被告門得揚公司連帶負上開給付之責,亦無理由。另被告門得揚公司已交付原告而現仍由被告門得揚公司集中保管中之300 張(即30萬股)之門得揚公司股票,不受系爭合併契約無效之影響,原告仍可取得上開股票之所有權,原告既為上開股票之所有權人及寄託人,則原告依民法第597 條之規定,請求受託人即被告門得揚公司返還上開30萬股之門得揚公司股票(先位聲明⒉),自有理由。而原告請求被告門得揚公司返還30萬股之門得揚公司股票,係基於與被告門得揚公司之寄託契約,並非基於系爭合併契約而有所請求,因此被告門得揚公司自不得以「原告未履行系爭合併契約第1 條第2 項約定」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原告備位之主張,因系爭合併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門得揚公司,並非被告乙○○,故原告所提之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30萬股之門得揚公司股票,以及請求被告乙○○600,000 元,及自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乙○○未舉證存入反訴被告甲○○之帳戶,用以購買及交付300 張被告門得揚股票之金額,為被告乙○○個人所為之給付。從而,反訴原告乙○○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甲○○返還上開金額,尚無理由。另系爭合併契約當事人為反訴被告甲○○及被告門得揚公司,且已因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則反訴原告乙○○並非系爭合併契約之當事人,其以個人名義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主張反訴被告甲○○有遲延履行為由,寄發被證4 之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合併契約,以及依民法259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00,000 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原告及被告門得揚公司就本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本訴敗訴部分以及被告乙○○反訴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乙○○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