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庚○○ 甲○ 乙○○ 上五 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7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初僅以戊○○一人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另以尚有其他應負連帶賠償賠償責任之人而追加庚○○、甲○、乙○○、己○○為被告;並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42,830 元、692,392 元,及自分別自民國79年12月5 日、80年10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且將原訴之聲明變更為備位聲明。核其追加變更前後均以被告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及借貸金錢為其基礎事實;復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並無異議,復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與民事訴訟法上揭規定相符。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緣訴外人固德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固德公司)已於79年4 月17日經台北市政府公告撤銷公司登記,復無公司法第79條但書之情形,是依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113 條之規定,應以公司全體股東即被告全體為法定清算人,且係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渠等就任之日,渠等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依公司法第8 條之規定,即為固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應依公司法第83條、第88條之規定聲報清算人及公告通知明知之債權人,且應於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依公司法第89條及民法第35條之規定宣告破產。惟被告竟違反上揭法令,且隱瞞固德公司已經解散之上情,而由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戊○○代表固德公司,與原告就給付工程尾款及退還工程保證金事件,於79年11月22日經台北縣烏來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為:固德公司願於79年12月5 日以前一次給付原告工程尾款計3,942,830 元,並退還工程保證金210 萬元,合計為6,042,830 元;原告因而未能請求法院扣押固德公司於烏來鄉公所之工程尾款及保證金,或設定上開請求權之權利質權,以為保障,亦未能自破產財團分配受償,致上揭債權迄未獲清償,自難謂渠等無違反法令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是被告對原告未能受償前揭工程尾款及工程保證金之損害,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95條、民法第35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此基於法律特別規定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屬無據。次查,被告戊○○於80年9 月底,曾以固德公司積欠營業稅未繳,恐無法向烏來鄉公所領取工程尾款為由,向原告借款692,392 元,原告因而於80年10月1 日與被告戊○○共同前往稅捐機關繳納上開營業稅款,並以繳款書留存,作為借貸憑證,且約定於固德公司向烏來鄉公所領取工程款時一併給付本息。被告抗辯:已交付固德公司之大小章予原告,且係由原告主動代繳營業稅云云,俱不實在。是縱認上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無法證明,然因固德公司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代墊稅金之利益,則仍應由其法定清算人即被告連帶返還其利益。爰為先位之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42,830 元,及自79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2,392 元,及自80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部分: 查至80年10月1 日止,被告戊○○均未告知原告有關固德公司已遭公告撤銷公司登記之情事,而原告與固德公司成立調解之時,被告戊○○究係以法定清算人或原法定代理人名義代理固德公司與原告進行調解,實有可議,如其係以原法定代理人名義行之,所為自屬無權代理。又如係以法定清算人身分行之,因其並未舉證證明已經半數法定清算人之同意,所為亦屬無權代理。則被告戊○○依民法第110 條無權代理之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其消滅時效,亦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規定。次查,被告戊○○於80年9 月底,以固德公司積欠營業稅為由,向原告所借取上揭款項,無論係以其個人或固德公司名義為為借用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或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均須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自得為備位之聲明請求:(一)被告戊○○應給付原告6,042,830 元,及自79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戊○○應給付原告692,392 元,及自80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固德公司原負責人即被告戊○○之母蔡佳玲,與原告一向友好,於業務上合作亦甚愉快,有關固德公司與烏來鄉公所間之工程承攬,均係由原告友人居中引線而來。嗣於79年4 月間,固德公司因故遭撤銷公司登記,被告戊○○即已將此事告知,且為維護原告之權益,於取得固德公司其他董事同意下,依原告之安排,至烏來鄉公所進行調解成立,主要目的即為使原告得以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以便於需要時執行相關工程款項。且於調解成立後,固德公司之大小章即交付原告自行向烏來鄉公所處理請款事項。被告雖未於固德公司解散後依法聲報清算人,亦未聲請宣告破產,然此並非屬公司法第23條違反法令之行為;且固德公司或原告亦未因被告未聲報清算人受有任何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司法及民法之相關規定,就其所受工程尾款及保證金未能受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被告並依法為時效抗辯。至於原告主張借款部分,被告全不知情;此實係因向烏來鄉公所領取工程款時需檢主動為固德公司繳交稅款,而純屬原告與固德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固德公司或因此受有利益,然與被告並無關聯,原告更無從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或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有關訴外人固德公司確於79年4 月17日經台北市政府公告撤銷公司登記,惟迄未選定清算人,亦未進行清算程序,其法定清算人應即為其全體股東即被告;且固德公司曾由被告戊○○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於79年11月22日經台北縣烏來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同意於79年12月5 日以前一次給付原告工程尾款3,942,830 元,並退還工程保證金210 萬元,該調解案嗣並經法院核定在案各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4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固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資料、台北縣烏來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4年2 月23日北院錦民科平字第0940001153號函文各乙份(以上均影本)為證,應與事實相符。次查,本件已於94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由本院協商兩造確認爭點如下:㈠被告為固德公司法定清算人,而未依公司法第83條、第88條之規定聲報清算人及公告通知明知之債權人,亦未依公司法第89條及民法第35條之規定宣告破產,是否屬違反法令且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是否已致原告未請求法院扣押固德公司對烏來鄉公所之工程尾款及保證金或、公司法第95條、第23條之規定,對原告未受清償之工程款及保證金6,042,830 元負連帶賠償責任?㈡於調解成立時,被告戊○○是否無權代理,而應依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對原告負6,042,830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㈢固德公司或被告戊○○個人是否曾以積欠營業稅未繳為由,於80年9 月底,向原告借款692,392 元?①如是,則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95條、第23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戊○○是否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返還借款?②如認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不能證明,則固德公司是否不當得利,而應由被告連帶返還所受利益?(見本院94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以下茲分敘之。 ㈠、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而清算人執行清算之事務,亦應認為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之業務,如於執行清算事務時,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亦應有上揭規定之適用。且按,清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倘有怠忽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並應對第3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95條亦有明文。又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2 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第88條及第89條及民法第35條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於固德公司解散後,已為其法定清算人,然卻未依上揭法令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亦未以公告方式催告包括原告在內之債權人報明債權及分別通知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就被告上揭違反法令之所為,究竟與原告經調解確認之工程款及保證金未能受償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乙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原告雖主張:如被告於固德公司解散後,已依法聲報清算人,並依法對伊為公告通知,則伊於受通知時,即得請求法院扣押固德公司對烏來鄉公所之工程尾款及保證金,或設定上開請求權之權利質權云云。惟查,原告所舉上開債權保全作為,實早於原告與固德公司成立調解之時,甚或之前,即得由原告權衡斟酌採行;而非於被告聲報清算人就任或公告通知原告報明債權後,始得為之,是二者之間之關聯,尚無從認定。次查,原告並未就固德公司於解散後,其公司財產確已不足清償其債務而需依法聲請宣告破產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固德公司於解散後,其資產確已不足清償債務,則被告未依法聲請宣告破產,固屬違反法令;惟如被告聲請宣告破產,系爭債權是否即得獲償?原告之系爭債權是否已因被告未聲請宣告破產、進而有何自行處分財產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俱未舉證證明之。則自未能率認被告未依法宣告破產,與原告對固德公司之工程款及保證金債權未能受償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 條 、第184 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95條、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42,83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乏所據。 ㈡、次按,清算人於執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 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3 人代表公司之權;又對於清算人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3 人,公司法第84條、第85條前段、第8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戊○○係訴外人固德公司法定清算人之一,已如前述;則其於固德公司解散後,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單獨代表固德公司與原告成立上揭調解,縱就所合意成立之調解條件未得固德公司法定清算人半數之同意,或其代表權受有任何限制,揆諸前揭規定,仍屬有權代理,且所為代理之法律行為亦為有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戊○○應依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就伊未受清償之工程款及保證金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採取。 ㈢、再查,原告主張:固德公司或被告戊○○個人曾以積欠營業稅未繳為由,於80年9 月底,向原告借款692,392 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稅款繳款書影本為證。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該筆稅款係原告主動代訴外人固德公司繳納等語。且查,原告所提出上揭繳款書僅能作為固德公司曾繳納該筆營業稅款之證明,而原告何以執有該繳款書,原因則不一而足,實難據此認定其與固德公司或被告戊○○個人就上開款項間確有借貸合意。則原告主張其與固德公司或被告戊○○就上開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返還借款及法定利息云云,自不足採取。原告雖另主張:縱認消費借貸關係無從成立,惟固德公司確受有原告代繳營業稅之利益,被告既隱瞞固德公司已解散之事實,且未依法聲報清算人及公告通知已知之債權人,致原告支出上筆稅款,則被告仍應就固德公司所受不當得利,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云云。惟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或清算人處理職務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應對第3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或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查固德公司縱因原告代繳營業稅之所為而獲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原告既一再主張上揭營業稅之繳納,係基於借貸之合意,則固德公司積欠借款未為清償,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反法令,亦難逕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原告既未能證明固德公司上揭利得,確係因被告違反法令或處理職務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2,39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或請求被告戊○○應給付上揭金額,俱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42,830 元,及自79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2,392 元,及自80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以備位聲明請求(一)被告戊○○應給付原告6,042,830 元,及自79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戊○○應給付原告692,392 元,及自80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所聲請向烏來鄉公所調取工程請款、驗收資料,以證明請款事項係由何人辦理云云,亦核無必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