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原 告 辛○○陳平章之繼 庚○○陳平章之繼 丙○○陳平章之繼 丁○○陳平章之繼 丑○○陳平章之繼 3樓 壬○○兼陳平章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 被 告 乙○○ 甲○○ 己○ 癸○ 子○○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陳鴻章遺產範圍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陳鴻章遺產範圍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壬○○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叁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壬○○以新台幣柒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壬○○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陳平章於民國94年5 月26日訴訟繫屬中死亡,由其繼承人辛○○、庚○○、丙○○、丁○○、丑○○、壬○○(壬○○為原告兼陳平章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鴻章自85年2 月起陸續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平章及原告壬○○借貸,金額陳平章部分共新台幣(下同)430 萬元,原告壬○○部分共220 萬元,並簽發支票為憑,因支票屆期未能兌現而陸續換票;嗣原告持有之支票屆期提示,均因拒絕往來戶悉遭退票,迭經催討無效。陳鴻章業於93年7 月22日死亡,被告均為陳鴻章之法定繼承人,雖依法為限定繼承亦應以繼承陳鴻章所得之遺產範圍限度內,償還被繼承人陳鴻章積欠之債務,為此,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被告辯稱:原告持有之支票,發票日在91年1 月至同年8 月間,其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該等借貸均係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鴻章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海山建材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借用的,並非陳鴻章個人借貸,另被告已就繼承陳鴻章之遺產依法為限定繼承,原告不得對被告求償云云,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添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9 份、陽明山信用合作社2 份、陽信商業銀行票據代收簿1 份 (以上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又查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支票僅係證物,其請求權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鴻章既係自85年2 月起陸續借貸,其時效最早亦須至100 年2 月方完成,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自有誤會。另陳鴻章之繼承人中雖因被告戊○依法主張限定繼承,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乙○○、甲○○、己○、癸○、子○○依民法第11 54 條第2 項視為同為限定繼承。惟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11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不過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限定繼承之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僅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抗辯時,法院為保留給付之判決,被告辯稱原告不得逕向其請求,自無理由。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鴻章向原告所借款項既以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則支票發票日即為返還借貸之約定期限,其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揆諸首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鴻章遺產範圍限度內連帶清償如主文分別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4年6 月1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癸○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秀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