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99號原 告 大佳玻璃纖維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光祥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大佳玻璃纖維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丙○○起訴時雖僅列被告甲○○一人,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6,799,600 元,嗣於民國94年4 月12日以民事補正狀追加游愛敏為被告,訴之聲明則變更為請求被告甲○○、游愛敏共同賠償6,889,8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丙○○另於94年7 月20日再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補正狀變更原告為原告大佳玻璃纖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佳公司)。復於94年10月18日當庭撤回對於游愛敏之起訴,並經游愛敏當庭同意。原告大佳公司末於95年5 月2 日追加丙○○為原告,以及光祥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光祥公司)為被告,並將請求金額分為二項,分別請求被告光祥公司給付原告大佳公司4,537,950 元,及自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丙○○2,000,000 元,及自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及訴之變更,所請求之事實均是基於原告丙○○主張遭被告甲○○誣告竊盜所衍生之情形,堪認為屬同一之基礎事實,另所為聲明之辯稱,亦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所為一部訴訟之撤回,亦均符合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光祥公司董事,為實際負責人,因要求原告丙○○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下稱台電西區營業處)解約退出FRP亭置式開關箱工程(下稱系爭開關箱工程)遭拒,對原告丙○○心生不滿,且為阻擾如期完工,明知被告光祥公司位於台北縣三芝鄉興華村田心子21之1 號及台北縣三芝鄉後厝番子崙6 號的工廠並未失竊配電箱,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88年12月16日下午3 時15分許,向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興華派出所(下稱興華派出所)謊報上開工廠失竊配電箱,並指稱在台北縣鶯歌鎮○○路60之1 號原告大佳公司工廠內發現其失竊之物品,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嫌,經興華派出所值班員警受理報案,旋由被告甲○○偕同興華派出所員警至原告大佳公司之工廠查看,並由被告光祥公司指派訴外人即會計王游愛敏及員工王兩榮、王義雄到場協助指認,原告丙○○於當場雖已表明其所指稱之配電箱2 個及支架2 支(下合稱為系爭配電箱)之來源,惟被告甲○○仍堅稱系爭配電箱為被告光祥公司失竊物品,並要求查扣,以致系爭配電箱遭員警扣押,原告丙○○則遭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函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甲○○上開誣告之犯行,嗣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續一字第39 號 提起公訴,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9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檢察官及被告甲○○分別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92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大佳公司因被告甲○○之誣告犯行,系爭配電箱遭扣押,致使原告大佳公司於系爭開關箱工程中,僅能依約交付50具配電箱,無法順利交付其餘150 具配電箱予台電西區營業處,終至89年4 月19日遭台電西區營業處終止系爭開關箱工程契約,另由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光祥公司於89年5 月26日承接而從中獲利,造成原告大佳公司無法享有150 具配電箱利潤之損害,原告大佳公司每具得標金額44,800元,經扣除每具成本14,546.3 元 後,以每具至少可得之利潤30,253元計算,合計原告大佳公司受有4,537,950 元(30253*150) 之損害,原告大佳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8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7 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光祥公司請求給付上開金額。又原告丙○○因遭被告甲○○故意誣告竊盜之行為,造成原告丙○○名譽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2,000,000 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光祥公司應給付原告大佳公司4,537,950 元,及自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2,000,000 元,及自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光祥公司及甲○○則以:原告丙○○係主張被告甲○○於88年12月16日有誣告原告丙○○竊盜之侵權行為,依原告丙○○當日在興華派出所之筆錄、88年12月30日在淡水分局三組之警訊筆錄及89年2 月21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陳報狀,可知原告丙○○及大佳公司於斯時已主張因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並早就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甲○○,因此原告丙○○對被告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金額2,000,000 元,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被告甲○○自得拒絕給付。又本件遭誣告者為原告丙○○而非大佳公司,大佳公司自不能主張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況原告大佳公司嗣於89年4 月19日與台電西區營業處終止系爭開關箱工程契約,乃是因原告大佳公司自己無法於承諾之交貨日期即89年4 月15日交付其餘配電箱,經台電西區營業處與原告大佳公司於89年4 月19日協調後合意終止之結果,與被告甲○○及光祥公司無涉,原告大佳公司無法如期交貨,係因自身之技術問題所致,亦與系爭配電箱遭警扣押無關。縱令原告大佳公司確實因被告甲○○之誣告犯行,系爭配電箱遭扣押,致使無法如期交付其餘150 具配電箱而受有利潤之損害,然因原告大佳公司主張所受之損害,係以89年4 月19日與台電西區營業處終止系爭開關箱工程契約後無法獲得之利潤,則原告大佳公司於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光祥公司起逾二年後始對被告光祥公司提起本件侵權行為之訴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光祥公司亦得拒絕給付。又台電西區營業處與原告大佳公司終止系爭開關箱工程契約後重新辦理招標,與被告光祥公司無關,被告光祥公司合法得標之利益,係台電西區營業處依約給付,並非自原告大佳公司取得,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甲○○涉及之誣告犯行,業經法院判處六個月有期徒刑確定。 ㈡原告大佳公司就台電西區營業處之系爭開關箱工程200 具之採購案於88年12月3 日得標,89年4 月19日則協議終止系爭開關箱工程之採購案,原告大佳公司僅交貨50具,未交貨之部分為150 具。之後被告光祥公司於89年5 月26日就台電西區營業處數量100 具之FRP亭置式開關箱之採購案得標(如民事答辯二之附件一內容)。 ㈢被告甲○○是擔任被告光祥公司的業務工作,光祥公司的負責人為乙○○。 ㈣被告甲○○係被告光祥公司之董事。 ㈤原告丙○○係在89年12月11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誣告之告訴。原告丙○○係自76起即擔任原告大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㈥被證3 台電西區營業處94年5 月18日函,原告形式上不爭執。 ㈦原證1 台電西區營業處94年10月17日函、原證2 台電西區營業處89年1 月27日、89年2 月25日函,被告形式上不爭執。㈧原告丙○○為工專肄業,薪水一個月70,000元。被告甲○○為專科畢業,薪水一個月30,000元。 四、整理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大佳公司主張被告光祥公司構成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其請求權時效是否罹於時效?原告大佳公司得請求之數額若干? ㈡原告大佳公司主張被告光祥公司構成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原告大佳公司得請求之數額若干? ㈢原告丙○○主張遭被告甲○○誣告構成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其請求權時效是否罹於時效?原告丙○○得請求之數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大佳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8 條規定,主張被告光祥公司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光祥公司則以時效消滅為由提出抗辯,首應先審究者係原告大佳公司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及49 年 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查原告大佳公司主張被告光祥公司構成侵權行為,無非係以原告大佳公司因被告光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甲○○於88年12月16日之誣告犯行,系爭配電箱遭扣押,以致原告大佳公司無法於系爭開關箱工程中,順利交付其餘150 具配電箱予台電西區營業處,終至89年4 月19日遭台電西區營業處終止系爭開關箱工程契約,造成原告大佳公司無法享有150 具配電箱利潤,而受有4,537,950 元之損害為其論據。然根據擔任原告大佳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原告丙○○於89年2 月21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陳報狀內容,可知原告大佳公司至遲於斯時已知悉被告甲○○為被告光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其主張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另於89年4 月19日亦可知悉其所受之損害,則原告大佳公司於89年4 月19日起逾二年後始對被告光祥公司提起本件侵權行為之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前開法條規定之時效,被告光祥公司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自有理由。從而,原告大佳公司據以請求被告光祥公司賠償上開損害,為無理由。 ㈡次查,原告大佳公司固主張因被告光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甲○○之上開誣告犯行,系爭配電箱遭扣押,以致原告大佳公司無法於系爭開關箱工程中,順利交付其餘150 具配電箱予台電西區營業處,終至89年4 月19日遭台電西區營業處終止系爭開關箱工程契約,造成原告大佳公司無法享有150 具配電箱之利潤,受有4,537,950 元之損害,另由被告被告光祥公司於89年5 月26日承接而從中獲得上開利潤云云。然按民法第179 條、第197 條第2 項規定之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如無因果關係存在,或是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均不生不當得利問題。經查,原告大佳公司與台電西區營業處間於89年4 月19日終止系爭開關箱工程契約,係雙方協調後合意終止之結果,有原告大佳公司提出之當日協調會會議記錄、終止契約協議書各1 紙在卷可參,而終止契約之原因及重新辦理招標之情形,亦據台電西區營業處函覆台灣高等法院,略以:「‧‧本處即依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與得標廠商大佳玻璃纖維有限公司辦理終止契約,另重新辦理招標作業,與光祥實業有限公司無關。」等語(見被證3 台電西區營業處94年5 月18日函),其中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係指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第1 項應不予得標之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足認89年4 月19日之終止契約及台電西區營業處之後重新辦理招標作業,均與被告光祥公司無涉,自不能認被告光祥公司嗣於89年5 月26日得標而受有利益與原告大佳公司因終止契約受有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況被告光祥公司之受有利益,亦是根據與台電西區營業處間有效成立之採購契約,亦不得認為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大佳公司對被告光祥公司請求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㈢末查,原告丙○○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因被告甲○○於88年12月16日誣告原告丙○○竊取系爭配電箱之行為,構成對於原告丙○○名譽權侵害之侵權行為,被告甲○○亦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則仍應先審究者係原告丙○○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依原告丙○○於88年12月16日在興華派出所之筆錄內容,可知原告丙○○於當時即已知悉其欲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甲○○,則原告丙○○於88年12月16日起逾二年後始對被告甲○○提起本件侵權行為之訴訟,請求被告甲○○賠償非財產之損害賠償2,000,000 元,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時效,被告甲○○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亦有理由。從而,原告丙○○據以請求被告甲○○賠償上開非財產之損害,也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大佳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8 條規定,主張被告光祥公司構成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原告大佳公司應得而未得之4,537,950 元利潤,以及原告丙○○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主張被告甲○○構成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2,000,000 元之非財產之損害,均因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時效,被告光祥公司及甲○○已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因此,原告大佳公司及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均無理由。又原告大佳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第197 條第2 項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光祥公司返還因重新招標而得標所獲得之4,537,950 元利益,亦因台電西區營業處於89年4 月19日之終止系爭開關箱工程契約及之後重新辦理招標作業,無證據可認定與被告光祥公司有關,且被告光祥公司嗣於89年5 月26日得標獲得利益,亦是根據與台電西區營業處間有效成立之採購契約,均不得認為構成不當得利。因此,原告大佳公司對被告光祥公司請求返還上開利益,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