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04 日
- 當事人誠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 審原 告 誠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 再 審被 告 湖山雅緻麗緻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 95年6月1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起訴時已就起訴之原因為相當之證明,再審被告就其所為之抗辯之事實即兩造已於94年6 月17日協議終止合約,並未舉證,且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於開庭中表示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雖不同意終止合約云云,故再審被告所謂於94年6 月17日兩造已電話協議終止契約,並非實在,係再審被告94年6 月20日發函片面終止契約,但原確定判決不查,即以再審被告94年6 月20日(下稱該函)片面終止之函件及無法證明通話內容之通話紀錄,遽以認定雙方已有協議合約之情事,原確定判決顯有違反證據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消極不適用法規;再審被告自始未提出電話之具體協議以之為佐證,原確定判決即據以認定雙方已於電話中達成協議,其心證之形成,亦未於判決理由內敘明,而逕認該函屬觀念通知,並無片面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實有可議,顯然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並聲明:㈠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9萬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參照)。 叁、依再審原告所述,顯係認為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但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是否有於94年6 月20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部分係以:【㈠稽諸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94年6 月20日寄發予被上訴人(再審原告)之書面通知下稱「系爭通知」),首先即表示係「依 貴公司94年6 月17日電話協議內容辦理」,其次說明被上訴人(再審原告)自服務上訴人(再審被告)社區以來,安全管理未如預期,經多次與被上訴人(再審原告)電話協商亦未得到善意回應,上訴人(再審被告)乃依被上訴人(再審原告)口頭允諾同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故自94 年6月30日止終止系爭契約等語。顯見系爭通知之目的,主要係將兩造於94年6 月17日之電話協議內容形諸於書面,並表示兩造已口頭協議提前自94年6 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且系爭通知並無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是其性質應屬單純之觀念通知,而非片面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㈡被上訴人(再審原告)嗣於94年6 月24日寄發律師函予上訴人(再審被告),否認有於94年6 月17日與上訴人(再審被告)電話協議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上訴人(再審原告)賠償2 個月服務費後,上訴人(再審被告)旋於94年6 月28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再審原告),表示基於雙方之和諧對等關係,原94年6 月「21日」(應為「20日」之誤)函文被上訴人(再審原告)因保全管理服務不佳,致衍生對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乙案雙方認知分歧,乃要求被上訴人(再審被告)依約限期改善並繼續履行契約義務,提供上訴人(再審被告)社區較完善之保全服務等語,亦即上訴人(再審被告)認為兩造曾否於94年6 月17日通話中協議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既有認知上之分歧,即函請被上訴人(再審原告)限期改善並繼續履行系爭契約。甚至又於同年月30日再次發函被上訴人(再審原告),除重申並未片面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外,並再次表示系爭契約仍屬有效等語,益足徵上訴人自始至終均無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㈢上訴人(再審原告)既自始至終均未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則無論其能否證明兩造曾於94年6 月17日通話中協議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以及有無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之約定,先以書面定1 個月期間要求被上訴人(再審原告)改善,均不能僅以上訴人(再審被告)寄發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之系爭通知予被上訴人(再審原告),即據以推論上訴人(再審被告)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或第2 項約定,片面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此外,被上訴人(再審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再審被告)有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再審原告)主張上訴人(再審被告)已於94年6 月20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不足採信。」為認定基礎,並未如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係認定雙方協議終止契約,亦未認定單方片面終止契約。 肆、復由再審被告又發函再審原告,要求再審原告改善,契約如已於94年6 月30日即終止,何以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改善?顯然係因為兩造就是否已合意終止契約或片面終止契約發生爭執,在無從證明之情形下,為解決糾紛再審被告提出之解決方案。況查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5年4 月27日曾謂:「被上訴人(誠泰公司)法定代理人雖不同意終止合約,但他從頭到從頭到尾均未都沒有出面... 」(本院簡上卷21 頁) ,因係兩造法定代理人間之電話談話內容,既無錄音,內容為何,不可得之?而再審原告是否確已同意提前終止,則屬不明,況縱再審原告如係自願同意終止契約,終止日為何日?亦無證據可以證之,既未錄音復無他人在場,如何命再審被告進一步舉證?自難僅憑該函而證明有協議終止契約?況原確定判決以兩造就有無終止契約發生爭議,而並無明確之證據足以查明,謂該函係觀念通知並非是片面終止契約,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何來違背舉證法則及與舉證責任之分配?原確定判決根據兩造所提之有限證據,且在查無可查之情況下,為事實之認定,其適用法規認定事實,顯未無誤。 伍、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核與上述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陸、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洪舜帆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