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30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複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唯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96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3年6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路之成衣工廠,負責裁剪布料工作,迄95年3月1日被告關閉該廠,資遺全體員工,卻以兩造間僅有承攬關係,拒絕給付原告資違費,原告任職被告工廠,上班須打卡,每月領取薪資,兩造間之關係自屬僱傭關係,而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原告於資遣前6月之平均薪資為51,220 元,服務年資11年8 月。被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應給付原告1個月預告工資51,220元及11又2/3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597,566元。 ㈡另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規定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原告為42年11月13日生,現年滿50歲,勞保年資29年119 日,依勞保條例第59條規定可請領43個月之老年給付,原告之薪資依投保薪資分級表,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6,245 元,因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原告只得自行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於資遣前3 年之月投保薪資僅有19,050元,致原告可請領之老年給付保險金受有739,385 元差額之損害,被告應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之。 ㈢又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原告請求被告應按附件之離職證明書,製作、勾選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為離職 原因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㈣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第19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預告工資、資遣費 、老年給付保險金差額合計1,388,171元及前開離職證明書 。 ㈤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88,171元,及自95年8月2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⑵被告應按附件之離職證明書,製作、勾選以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為離職原因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⑶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吳明文二人為兄弟關係,被告公司之基隆廠廠長蔡金鐘前係於63年間於任職訴外人大基針織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因同事關係而認識原告。嗣原告離開大基針織公司後,與吳明文曾分別於健勤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及三能公司承攬成衣裁剪工作,採按件計酬之方式,收入尚非正常及穩定,於83年間原告請蔡金鐘代為引薦承攬被告公司成衣裁剪工作,斯時蔡金鐘為被告公司廠長乃與原告約定採按件計酬之承攬方式,可無償使用被告公司基隆廠之裁剪設備,且毋庸打卡,工作時間由原告自訂,並言明並非正式員工,故無勞保、健保及其他被告公司正式員工之職工福利,此為原告所明知,原告即再招攬吳明文加入以二人一組承攬被告公司成衣之裁剪工作。嗣被告公司因成衣業景氣退縮而於95年3 月間關閉基隆廠並資遣所有具有僱傭關係之員工並與原告終止承攬關係,兩造間屬承攬法律關係。故原告從未加入被告公司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之列,而由原告自行另參加基隆市成衣服飾整理加工業職業工會,並以上開單位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告公司所屬正式員工尚有各項津貼,例如加班津貼、伙食津貼、全勤獎金、交通津貼等項目,原告因非屬被告公司之正式員工,故每月所得領取者,僅為其承攬工作之按件計酬。另裁剪工作通常需二人一組,故而原告歷年來之承攬報酬均與吳明文二人均分。又吳明文因於94年12月2日在工作時不慎受傷,而無法進行裁剪工作, 原告於95年1月、2月另覓原告之子吳學志及妻陳淑貞幫忙完成工作,兩造並無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當無勞基法之適用,原告亦無代為投保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83年6月1日起至95年3月1日,在被告公司從事成衣裁剪工作。 ㈡原告於上開工作期間係分別以基隆市麵粉加工業職業工會(期間自83年6月至84年8月31日)、基隆市成衣服飾整理加工業職業工會(期間自84年9月1日迄今),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 ㈢原告自94年9月至95年2月之平均薪資為51,220元。 五、本件兩造之爭執點首應審究者為:原告在被告公司從事成衣裁剪工作,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為何?有無勞基法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所謂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⒈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主企業組織內,服從僱主權威,並受有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活動而是從屬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⒋納入僱主之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分工合作之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可參),復按僱傭與承攬契約於類型上互有差異,僱傭主要以勞務本身為目的,而承攬則以勞務之結果為目的,僱傭之特性在於受僱人服從雇主之指揮命令以給付勞務,而承攬則為自主性的服勞務。 ㈡經查,原告係以按件計酬之方式在被告公司從事成衣裁剪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屬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僅有承攬契約存在等語。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⒈稽諸證人蔡金鐘、杜效勇於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34號吳明文訴請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下稱吳明文訴訟事件)中在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 ⑴證人蔡金鐘證稱:「我代表被告公司和原告及甲○○兩兄弟在三能製衣廠談工作,我希望他們二人來被告公司的基隆工廠,我們工廠的場地及設備讓他們二人使用,但機器維修他們自負,他們的工資是依照一般外發代工工廠計算」、「因為是外包廠不是我們公司員工,所以勞健保不可能在我們公司辦」、「他們二人來我們公司,我們有工作就給他做,如果沒有工作的話,他在外面的情形我們不管 」、「不需要(打卡)」、「(問:原告受傷期間不能工作,是否先由公司其他員工與甲○○一起做裁剪工作?)沒有,因為他是外包廠,所以我們不會指定員工來與他搭配」、「(問:原告受傷期間,原來的工作,甲○○一個人能做嗎?)不能,但我發給甲○○的工作單,他如果沒有辦法完成,他自己要請人幫忙」、「(問:被告公司九十五年一、二月的計件計工單,吳學志是何人?)是甲○○的兒子來幫忙,禮拜天他太太也有來幫忙」、「(問:吳學志到被告公司上班是否需經被告公司同意?)不用」、「(問:甲○○及吳學志的報酬是如何計算?)是根據所做的件數來計價」(見吳明文訴訟事件卷第154 至159 頁)。 ⑵證人杜效勇證稱:「上班打卡,論件計酬,做多少給多少薪水,沒有底薪,若無工作就休息,若工作很多公司就會叫我們加班」、「(問:若自己有事時,可以說我今天不能做嗎?)可以,但向公司講一聲,不講也可以,我們很自由,有工作就做,沒有工作就休息」、「只要有上班的日子就要打卡」、「我們可以在不同公司議價,來決定去哪家公司上班。有時公司量多時,會叫我們回來,公司會給我們勞健保,我有時一年換三、四家。」、「(問你有無跟原告及甲○○同時上班過?)有,在我離職之後,有一次約一個月時間,被告公司忙不過來,要我去幫忙,所以當時有與原告兄弟在一起工作過。」、「(問:公司要求打卡,上下班時間是否與其他員工相同?)相同」、「那天有上班就要打卡,沒有上班就不用,下班也要打卡,事情做完,不管是幾點都可以走,但是要打個卡」、「(問:若打卡遲到是否會扣錢或被懲罰?)不會,打卡遲到沒有關係,最主要是工作要做完就可以」、「我們不是上班制,是論件計酬,比較晚到就是事情做完就可以走的,如果動作快的可以領比較多錢,動作慢的就領比較少,不要擔誤公司進度就可以了,若動作快把工作做完,公司會再下第二張單子給你,若不想做的,在不擔誤公司進度下,也可以明天再做,但公司也可以說很急請你做,只要跟公司互相配合就可以」(見吳明文訴訟事件卷第159至163頁)。 ⑶觀之上開證詞雖證人對於原告兄弟於被告公司上班是否打卡一事,有不同證述,惟縱認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須打卡,亦未見被告強制原告須何時打卡,打卡遲到、早退均無懲戒制度,可徵其目的並非係為監管原告而使其受有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尚不具人格從屬性之特質。 ⒉又原告原與其弟吳明文二人一組工作,其受傷期間原剪裁工作由原告之妻陳淑貞及原告之子吳學志從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及其弟吳明文之工作並無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之情形,吳明文受傷被告並未派遺同僚代為支援,是其工作尚未具納入僱主之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分工合作之狀態。 ⒊原告雖另以:⑴其10餘年來均僅為被告工作,被告禁止原告承作其他公司工作,且機器設備之提供及維修均由被告負責。⑵外包廠商輝皇成衣有限公司向被告請款須具「成衣加工費用請款明細表」,原告卻以計件記工單為之,且計工單記載:工別:裁剪組。⑶原告與吳明文工作所得,被告均以除以2之式給2人,並非一筆支付,且有薪資條及扣繳憑單。⑷吳明文受傷期間是被告公司與原告商量後,同意由原告之妻、兒頂替,此乃權宜措施云云,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惟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禁止其承作其他公司工作,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證人杜效勇之上開證詞相左,尚難採信。原告縱未承作其他公司工作,究竟是兩造間多年來合作關係良好或另有原因,尚難論斷。至於機器何人提供、維護僅是兩造間自行協調,無從持此認定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⑵原告工作時須填何種單據或明細,僅是兩造間合作之默契、習慣,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僱傭關係。 ⑶原告之報酬以一筆或分二筆方式給付,或名稱為何,本為兩造自行約定,無從為兩造有僱傭關係存在之認定,至於以扣繳憑單方式報稅,業據證人蔡金鐘證稱:係因原告沒有申請發票可開立,為節稅方約定以扣繳憑單方式為之等語(見吳明文訴訟事件卷卷第158頁),按一 般社會常情,承作工程就其報酬須開立發票請款,若原告無發票,被告公司為節稅,與原告約定以扣繳憑單方式為之,尚符常理,亦無從遽以認定兩造間有僱傭關係。 ⑷至於吳明文受傷期間若其屬正式員工,被告公司廠長須自己調派工廠內部人力,焉有原告自行找其妻兒合作工作之理?此外原告未舉何證據,足證原告對被告確有從屬、指揮監督之僱傭關係。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僱傭關係,其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僱傭關係,不足採信,是其非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當無勞基法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第19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預告工資、資遣費、老年給付保險金差額合計1,388,171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前開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