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 告 丙○○ 樓 被 告 台灣福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複代理人 林上鈞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95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79年7 月9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前身之台灣華潤油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華潤公司),後因另外成立被告公司,乃要求伊轉任被告公司,並同意保留伊前於台灣華潤公司之年資。詎伊於94年9 月22日遭被告以不適任為由資遣,被告竟僅給付自86年4 月28日至94年9 月22日之資遣費,至於79年7 月9 日至86年4 月28日年資部分之資遣費則拒絕給付,伊不得不起訴請求,爰以伊遭資遣前6 個月平均薪資新台幣(以下同)9 萬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台灣華潤公司為不同法人,權利義務主體不同,且無併購及權利義務概括承受之關係存在,故原告任職台灣華潤公司之年資不得併入伊公司之工作年資。又原告前任職伊公司擔任財務經理,利用保管伊公司章及公司負責人印章之機會擅為製作證明書及薪資明細單,未經公司負責人親自簽認,顯非真實;另伊公司原總經理鍾進生係因工作有所差池,而為伊以不適任為由解職,難免對伊心存芥蒂,所出具之證明書顯有偏頗不實之虞,自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縱認原告任職台灣華潤公司年資應併入任職伊公司之年資,但原告曾於84年4 月13日自台灣華潤公司離職,改任和毅股份有限公司,迨84年6 月1 日始重回台灣華潤公司任職,其年資亦應自回任時重新起算,而非自79年7 月20日起算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經協議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3頁以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公司與台灣華潤公司為不同法人格,但被告公司成立之初,其董事長與台灣華潤公司董事長同為畢麥帥先生。⒉原告於79年7 月20日至84年4 月13日,及84年6 月1 日至86年4 月28日任職台灣華潤公司。於台灣華潤公司停止營業後,即為被告公司繼續留用至94年9 月22日離職時止。⒊原告於84年4 月13日自台灣華潤公司離職1 個多月,係出於自願。嗣應鍾進生邀約,再回任台灣華潤公司。 ⒋本院95年度士勞調字第2 號卷第8 頁之證明書,係鍾進生出具。鍾進生於86年間先後擔任台灣華潤公司及被告公司總經理,當時公司負責人為外籍人士畢麥帥。畢麥帥多在國外,偶爾來台視察公司業務,一般經常性業務均授權鍾進生代理。 ⒌鍾進生於87年間自被告公司離職時,所領資遣費包括之前在台灣華潤公司年資。 ⒍被告於94年9 月22日自被告公司離職之前6 個月內,每月平均薪資為9 萬元。 ㈡爭執事項: 以下二段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前之年資,是否應併計入任職被告公司年資,以計算其自被告公司離職時可得領取之資遣費? ⒈79年7月20日至84年4月13日任職台灣華潤公司之年資。 ⒉84年6月1日至86年4月28日任職台灣華潤公司之年資。 四、按「勞工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為勞動基準法第10條所明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 臺勞資二字第 27641號函釋固稱:「㈠查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有關『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所稱之『因故』,係指中止契約之事由,該等事由可因法律規定或本契約自由之合意而成立。二者之共同點為無可歸責當事人一方之事由存在。㈡辭職係單獨行為,與前項要件不合;解僱係存在一方歸責事由所致,亦與要件不相牟合,應予區分。」等語。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勞工特別休假、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與,均與勞工年資有關,為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益,特明文予以限制。」旨在保障勞工權益甚明。如雇主同意因辭職而終止勞動契約後再回任之勞工,中斷前後之年資合併計算,既屬對勞工有利,尚不違反該條立法意旨,本諸契約自由原則,自應認為有效。經查:原告於79年7 月20日至84年4 月13日,及84年6 月1 日至86年4 月28日先後二時段任職台灣華潤公司,其間於84年4 月13日自願自台灣華潤公司離職1 個多月,嗣應鍾進生邀約,再回任台灣華潤公司等情,有勞工保險卡足憑(見本院士林簡易庭調解卷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辦理勞工保險須有相當時日,則原告主張伊實自79年7 月9 日即任職台灣華潤公司,亦屬可採。而「當時是我向被告公司請示公司業務必須請原告回來協助才可以順利運作,所以年資的合併計算是我跟原告當時談好的條件」等語,據前台灣華潤公司總經理鍾進生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足徵台灣華潤公司已同意原告84年4 月13日離職前年資與回任後年資合併計算,揆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至於原告於84年4 月14日至同年5 月31日間,曾另任職於和毅股份有限公司,有勞工保險卡足憑(見本院士林簡易庭調解卷第17頁),既不任職台灣華潤公司,原告請求將該期間計入台灣華潤公司年資,自非有據。 五、次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20條定有明文。其中所稱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於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自應包括依公司法規定變更組織、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之情形;又該條所稱之「其餘勞工」,亦當指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並經勞工同意留用者」外之其餘勞工而言,並應涵攝「未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及「新舊雇主商定留用而不同意留用」之勞工在內,始不失其立法之本旨。又「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亦為同法第57條所明定。經查:被告與台灣華潤公司雖為不同法人格,但被告公司成立之初,其董事長與台灣華潤公司董事長同為外國人畢麥帥先生;86年間由鍾進生擔任台灣華潤公司及被告公司總經理,畢麥帥則多在國外,偶爾來台視察公司業務,一般經常性業務均授權鍾進生代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就鍾進生證述:「華潤原是中德合資公司,轉變為被告公司時就變成是德資公司,‧‧‧,華潤公司本來有生產、銷售業務,但變更後的被告公司就只剩下銷售業務」(見本院卷第15頁)等語,並未否認,足證被告與台灣華潤公司間具營業移轉之關係。則原告提出被告與台灣華潤公司聯名出具證明書上載:「本公司因在台業務型態轉變,另外成立台灣福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任職員工丙○○亦於民國86年4 月28日轉任台灣福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本公司與台灣福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關係企業且為同一負責人,故員工丙○○之任職年資繼續保留至台灣福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士林簡易庭調解卷第8 頁),核與鍾進生到庭所證:「該證明書是我寫的。當時我是公司的總經理,我們是外資公司,我代理經常性業務,畢麥帥先生都在國外,偶爾會來視察。華潤公司轉變成被告公司時,我有向董事長報備某些原華潤公司的人員因為業務上需求要繼續留任,所以請公司將他們的年資繼續計算,當時有我、原告、周佩君三人及一些業務單位的人留任。年資的計算是合計在華潤公司的年資,我後來在被告公司離職時,公司給付我的資遣費也包含在華潤公司的年資」(見本院卷第14 頁)等情,及原告勞工保險卡記載相符(見本院士林簡易庭調解卷第17頁),應認被告已繼續承認原告留用前任職台灣華潤公司之年資。依前引勞動基準法規定,原告自79年7 月9日至84年4 月13日及84年6 月1 日至86年4 月28日任職台灣華潤公司之年資,應得併計請領資遣費之年資。鍾進生當時既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並經公司董事長畢麥帥授權代理一般經常性業務,其基於公司業務所需,自有權留用原告,並對原告前任職台灣華潤公司之年資予以繼續承認;其因之蓋用公司章及畢麥帥印章,出具上開證明書予原告,應認屬授權範圍,被告抗辯該證明書未經畢麥帥親自簽名為無效云云,尚非可採。又台灣華潤公司將營業移轉被告公司後,法人人格雖未消滅,被告公司也非86年4 月28日甫創立之新法人,惟尋繹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1 項所定之立法目的,被告既同意繼續承認原告前任職台灣華潤公司之年資,以爭取原告同意留用於被告,依上說明,自仍在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範之列。否則,原告當年由被告及台灣華潤公司同意留用而未向台灣華潤公司領取資遣費,留用後原有年資又不能併計,對原告顯失平允,當非立法本旨。 六、綜核上述,原告於79年7 月9日至84年4 月13日及84年6 月1日至86年4 月28日任職台灣華潤公司之年資,均得併入計算任職被告公司年資。又原告主張伊已於94年9 月22日遭資遣,被告並僅給付86年4 月28日至資遣日止之資遣費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伊前述任職台灣華潤公司期間年資計算之資遣費,應屬有據。總計原告年資為15年又26日,包括任職台灣華潤公司年資合計為6 年8 月2 日,任職被告公司年資為8 年4 月24日,以原告離職之前6 個月內,每月平均薪資為9 萬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計算其共可請領之資遣費為1,357,500 元,被告已給付任職伊公司8 年4 月24日之資遣費計757,500 元,尚應給付600,000 元。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