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黃國鐘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台灣大車隊(即鼎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乙○○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2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相對人2人之住所地不同, 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應由侵權行為地所在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惟相對人台灣大車隊(即鼎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設於台北市內湖區,相對人乙○○亦設於台北市大同區,均應由本院管轄,故抗告人向本院起訴,並無錯誤,至於相對人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係原告起訴後追加第三人或地三人承當訴訟,均不影響管轄。又本件相對人已於調解中到場,是否仍準用移轉管轄規定,亦非無疑。本件應行通常訴訟程序,若係訴訟中移轉管轄,自不得由簡易庭法官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名義裁定移送,實有不當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訴訟法第15條第 1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僅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2款之共同訴訟有適用之。而於共同訴訟被告數人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該法院就全部被告均有普通審判籍,自得由該法院合併管轄,若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雖得由其中一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惟若有其他特別審判籍者,則不得由其中一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亦即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時方有其適用。反之,原告則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台灣大車隊及相對人乙○○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相對人係共同訴訟人,其中相對人台灣大車隊(於起訴狀中並未記載主事務所及法定代理人)之完整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住所,業據抗告人於94年11月18日當庭提出民事呈報狀補正為「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松山區○○○路6 號4 樓,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並提出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該民事呈報狀中僅記載被告乙○○及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台灣大車隊(即鼎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認原告起訴之對象僅有相對人乙○○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而乙○○係住於台北市大同區,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係設於台北市松山區,侵權行為地為台北縣三重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共同特別審判籍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是抗告人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轉管轄之規定,規定於同法第1 編第1 章第1 節中,亦為調解程序所準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規定),故原審於調解程序中準用該規定,將本件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並無違誤,又其既非於通常訴訟程序中裁定,自無誤用本院名稱之問題可言。從而,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抗告狀所列相對人台灣大車隊(即鼎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抗告人起訴之對象,亦非原審裁定之當事人,抗告人對其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