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89號抗 告 人 戊○○ 建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乙○○○○○○○○ 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代 理 人 丙○○ 複 代 理人 陳美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28日本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87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 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0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0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抗告人建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合約之付款義務,惟抗告人建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並違反合約之付款義務,亦未曾接獲相對人通知有何違反合約之事項,相對人行使票據權利之條件尚未成就,相對人不得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洪舜帆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