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668號聲 請 人 乙○○ 巷4號 相 對 人 戊○○ 2巷1 相 對 人 甲○○ 4號 相 對 人 萬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戊○○、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戊○○、甲○○連帶負擔。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萬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己○○(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下同)83年6 月7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萬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66,000,0 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6 月7 日起至182 年6 月6 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債務人萬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己○○於85年3 月4 日將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有登記謄本可稽。 三、嗣債務人萬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3年6 月10日以己○○原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55,0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上開借款清償期已屆至,詎債務人尚欠本金66,000,000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第三人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6 月28日申請變更登記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復於91年3 月16日變更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與國泰商業銀行依據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 條規定,向財政部申請合併,國泰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92年6 月26日許可在案;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與聲請人於94年7 月25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並於94年8 月9 日將上開不動產抵押權讓與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立有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及為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債務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惟相對人萬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8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秦慧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