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21號原 告 己○○ 號1樓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峰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陳志隆律師 陳怡勝律師 被 告 百立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1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型M244271 號,新型名稱為「容器內塞結構改良」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3年9 月21日起至101 年10月8 日止。該專利早於91年10月9 日由原告提出申請,並經於93年9 月21日公告於智慧財產局專利公報上對公眾公開,被告百立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被告百立公司)為製造塑膠容器之同業,被告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應對系爭專利知之甚悉,在該專利經依行政程序撤銷前,被告不得任意否認原告專利權之存在。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製造、販賣與系爭專利相同裝置之容器,更向原告客戶散布:「若買原告有專利權之產品將被其專利拘束」等不實消息,致原告受有每月損失銷售4,000 個至5,000 個桶狀容器訂單之損害。原告知悉上情後,乃於94年8 月15日函知被告關於其侵害原告專利權一事,並請被告切勿再製造、使用或販賣與之類同之產品,惟被告仍置若罔聞。為此,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及第85條第1 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曾於94年8 月15日接獲原告發函通知侵害系爭專利權,惟前揭函文不僅未依法檢附技術報告書,且無任何專業機構之鑑定報告可資參照,僅經原告委託之專利商標事務所片面檢視產品後而為分析,客觀上實不足以使被告認識或可得認識被告百立公司產品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情事。再者,被告於94年8 月29日自己申請專利時,固已知悉原告專利權之存在,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被告新型M283811 號專利技術報告書引用系爭專利,比對結果為「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件」,足證被告申請專利之技術與原告之專利技術並不相同,是被告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且原告於申請專利前,早已公開實施使用該新型而販售產品,顯已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得主張有專利權存在,其訴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 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原告以「容器內塞結構改良」為其創作之新型,而於91年10月9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迄於93年9 月21日經核准發給新型第M244271 號專利證書,專利期間自93年9 月21日至101 年10月8 日止,並經於93年9 月21日公告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專利公報。 ⒉原告曾於94年8 月15日發函予被告,函文略為:原告業已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獲准第M244271 號「容器內塞結構改良」新型專利,唯恐被告對前揭專利有所不知,特函達被告尊重原告專利權,切勿製造、使用或販賣與之類同之產品等語。 ⒊原告為第三人永信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之股東,並經選任為董事而辦畢登記。 ⒋被告有生產製造附透氣管對角桶並銷售之行為,其自93年9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各月份生產數量及銷售金額如附件所示。 ㈡上開事實,且有專利證書(本院卷一第11頁)、專利公報(本院卷一第12頁以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本院卷一第161 頁)、律師函(本院卷一第19頁以下)、永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一第93頁),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四、茲原告主張依據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及第85條第1 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其專利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其賠償範圍得請求按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計算,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1 款固有明文。惟「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新型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有前項各款情事,並於其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者,不受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因研究、實驗者。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者。」;「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形式審查認無第九十七條所定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並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第2 項、第99條亦各有明文。是具有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規定之消極事由者,除有同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並已於期間內申請專利者外,即非新型,至所謂公開使用,係指不特定人得以使用該新型之狀態而言,而公眾經由參觀或展示,致可察知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者,或以販賣為目的,其物品已成為不特定人得為交易標的之程度時,均屬公開使用之態樣。而新型專利之申請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者,依據專利法第99條規定,既僅予形式審查,故經審查核發專利證書之新型,非必無前揭不得申請專利之消極情事存在,民事法院受理案件,參照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規定之立法旨趣,併其立法說明,已指明:「有關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中,被告主張智慧財產權不存在,而提起行政爭訟時,或有第三人對智慧財產權之有效性提出評定、舉發及行政爭訟時,民事訴訟如依首揭規定停止審判,其權利之有效性與權利之侵害事實無法於同一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當事人每以此拖延民事訴訟程序,致智慧財產權人無法獲得即時的保障。且智慧財產權原屬私權,其權利有效性之爭點,自係私權之爭執,由民事法院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予以判斷,在理論上即無不當。」等語,故本院認該規定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施行,然非不能認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之法理予以援用,則關於專利之有效性,如於訴訟當事人間有所爭執時,縱經核准之專利未經撤銷,民事法院仍應自為實質審查,審酌具體事證,以判斷主張權利者之專利權是否有效存在,不受已經核准之專利登記經撤銷與否之拘束,爭執之一方亦不以先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撤銷專利權為必要。 ㈡本件原告主張已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審定,而取得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權並發給證書等情,固據提出上述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及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等為證,惟被告則否認原告專利權之存在,並抗辯:原告於申請專利前,已經公開使用該新型,依據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得取得新型專利等語。而查系爭專利,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專利公報記載,為「一種容器內塞結構改良,該容器內塞主要係設於單一出水口之密封式容器出水口內緣處,其主要係由一本體及一導引管所組成,而該本體係一中空環狀塞體且其內緣設有一通氣槽,該通氣槽之末端則連接導通有一通氣管,為其特徵者」之新型(本院卷一第12頁,其實施圖見同卷第13頁以下之圖說),至原告指為侵害系爭專利之被告百立公司產品,則如本院卷一第18頁、鑑定報告第16頁以下照片所示,雖該等產品經送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之結果,認定被告百立公司上開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範圍(見外放鑑定報告)。但據證人即永信公司客戶羅門哈思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門哈思公司)前物料部經理甲○○到庭,經本院提示被告所提出由永信公司出售予羅門哈思公司之容器內透氣導管照片,而據結證稱:羅門哈思公司有向永信公司購買容器,容器內之導管本來是直的,後來改良變成彎曲的,我是在91年3 、4 月間,為研究透氣導管的缺點作改善,才發現已經變更如本院卷三第70頁照片所示等語(本院卷三第73頁以下);證人庚○○到庭具結證稱:其所開設之辰隆精技有限公司曾於91年9 月間,為被告百立公司設計製造透氣導管所使用之模具,他們有拿一個類似的樣品給我看,我依那個樣品,按他的意思設計模具,該模具及所生產之產品均如本院卷一第207 頁照片所示,我所做出來的東西與他們所提供的類似樣品不同等語(本院卷一第194 頁);證人丙○○亦證稱:所開設之台崟有限公司為被告公司生產容器的蓋子及裡面的配件,照片上的塑膠零件(指本院卷一第207 頁照片)就是模具的產品,91年9 月我有試模,估價單就是送貨單等語(本院卷一第194 頁以下)。另被告亦提出由辰隆精技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模具報價單(本院卷一第53頁)及由台崟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本院卷一第54頁以下)與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55頁以下)為證,而上開報價單所載時間為91年8 月27日,估價單最早時間為同年10月2 日,發票開立最早時間則為同年月1 日,並均經本院提示由證人庚○○、阮明榮辨認無誤,凡此均可證明原告所指系爭專利之新型,於其申請專利前,已經公開使用,且被告亦早於原告申請專利前,即已著手交由辰隆精技有限公司承攬製作模具,進而委由台崟有限公司生產原告指為侵權之透氣管,則揆之首揭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就該新型為不能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至被告戊○○到庭應詢,雖稱:我先生有繪圖提供給庚○○製作模具等語(本院卷一第200 頁),而證人庚○○則稱:他們拿一個類似的樣品,我依那個樣品,按他的意思設計模具等語(本院卷一第195 頁),即二人關於製作模具前被告百立公司曾否提供草圖一節,陳述有所差異,但證人庚○○及被告戊○○到庭證述,距離模具製作時間,已有約5 年時間,關於細節部分之記憶難免較為模糊,而渠等陳述主要內容既互核相符,且有上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究不得僅因此項出入,逕認證人庚○○及被告戊○○之陳述均不可採取,原告執此指摘,難認可取,亦無礙於上開認定。 ㈢原告所主張存在之系爭專利,經核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屬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應給予專利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有同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存在,自不得享有專利權,即應認其專利權為不存在,是無由許其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而請求賠償。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及第85條第1 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