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32號原 告 東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被 告 葆良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26之 被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暨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之「汽車排檔桿鎖具防撬結構」新型專利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新型第147175號(下稱專利1 號)及「排檔桿結構之改良」新型專利,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新型第130099號(下稱專利2 號)專利在案,現仍為專利有效期間,伊自有排除他人未經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而被告葆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葆良公司)販賣名稱為「保良極品自排鎖」之汽車排檔鎖(下稱系爭產品),侵害伊上揭專利權,伊自得請求禁止被告葆良公司自己或使第三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與原告上揭專利相同或近似之物品、或為其他侵害原告所有上揭專利之行為。又被告葆良公司之上開仿冒行為,伊粗估被告葆良公司1 年銷售數量至少100 支以上,而其售價每支為新臺幣(下同)3,333 元,獲利至少達333,300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葆良公司賠償。再者,被告葆良公司販售之仿品,品質不良,效果不佳,導致伊業務上信譽受損,亦得請求被告葆良公司賠償。而被告乙○○為被告葆良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不得違反法令,卻代表被告葆良公司買進仿冒產品並賣出,自應與被告葆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葆良公司販售之上開仿冒專利之產品,被告乙○○稱係被告甲○○生產,被告甲○○應與被告葆良公司共同負侵權行為之責。另被告甲○○前曾任職原告公司,擔任開發及生產工作,明知原告享有上揭專利,但卻仍加以仿冒販售,其顯係故意侵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失。而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被告葆良公司與被告乙○○間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葆良公司與被告甲○○間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渠等3 人間為不真正之連帶,任一被告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其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葆良公司及被告甲○○不得自己或使第三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與原告所有專利1 號及專利2 號相同或近似之物品或為其他侵害原告所有上開新型專利之行為。㈡被告葆良公司與被告乙○○應連帶賠償原告1,899,9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應賠償原告1,899,9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2 項請求,如有任一被告給付,在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其責。㈤被告葆良公司及被告甲○○應將本判決在經濟日報A1版,以全十規格刊登1 天。㈥第1 、2 、3 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㈦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所生產而由被告葆良公司販賣之系爭產品,並未侵害原告所有之專利1 號及專利2 號。而被告既未無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權,自無須負擔損害賠償之責。退萬步言,縱本院認系爭產品均為被告甲○○製作,而交由被告乙○○任負責人之被告葆良公司所經銷之產品,惟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下稱生產力中心)之鑑定報告僅認系爭產品落入李吉源所有之專利1 號範圍,未落入李吉源所有之專利2 號範圍。而原告所主張被告獲利之計算方式,顯屬推測,不足為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三、兩造爭點整理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享有專利1 號及專利2 號,被告甲○○、被告葆良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均知悉上開2 新型專利為被告所有。㈡發票即原證三(詳本院卷第17頁)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㈢被告甲○○為系爭產品之製造商、被告葆良公司為系爭產品之經銷商、被告乙○○為被告葆良公司之負責人。 ㈣本件法定遲延利息自95年11月14日起算。 ㈤原告就本件侵害專利事件,曾聲請假處分,經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500號裁定受理。 ㈥同意送生產力中心作鑑定。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㈠⒈被告葆良公司所提系爭產品(即生產力中心專利鑑定報告編號4 證物)有無侵害原告所有之專利1 號? ⒉被告葆良公司所提系爭產品(即生產力中心專利鑑定報告編號4 證物)有無侵害原告所有之專利2 號? ⒊原告所提送生產力中心專利鑑定之編號1 、2 證物,是否即為被告甲○○所生產而由被告葆良公司所販賣之系爭產品?若是,則生產力中心專利鑑定報告編號1 、2 證物有無侵害原告所有之專利1 號及專利2 號? ㈡原告請求1,899,900 元之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亦著有判例。又,原告於提起本訴前,就系爭產品是否侵害其專利權一事,先自行送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所鑑定。然其鑑定結果為被告所否認,經兩造於本院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時,同意就系爭產品重新送鑑定,並合意以生產力中心為鑑定機關,則系爭產品是否該當侵權行為,自以生產力中心之鑑定報告作為本案判斷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葆良公司所提系爭產品(即生產力中心專利鑑定報告編號4 證物)有無侵害原告所有之專利1 號、專利2 號?經查: 1、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之專利1 號及專利2 號,遭由被告甲○○所製造,及被告乙○○為被告葆良公司負責人所經銷之系爭產品侵害,並造成伊受有1,899,900 元之損害。而被告則否認該事實,並稱其所製造及販賣之系爭產品,與原告所有之新型專利並不相同等語。 2、經本院審閱生產力中心之專利鑑定報告(P9603-05、P9603-06)之結果,顯示被告葆良公司所提之系爭產品(即上揭爭執事項㈠⒈⒉生產力中心專利鑑定報告編號4 證物)均未侵害原告所有之專利1 號及專利2 號,則被告系爭產品,是否侵害原告之專利1 號及專利2 號,自令人置疑。3、雖原告復陳稱,該鑑定報告忽視系爭專利之特色,並稱被告葆良公司所提之系爭產品(即生產力中心專利鑑定報告編號4 證物)若為統一規格而用於不同車種時,即可能落入專利2 號之專利範圍內(詳如本院卷二第57頁)。惟經本院就原告上揭問題,再次函請生產力再作補充說明,亦經生產力中心96年10月18日函覆之專利鑑定補充報告中註稱:「因待鑑定物均為TOYOTA VIOS 排檔桿無法確認其於不同車種時是否具有不同規格之套筒,故本報告係以待鑑定物品排檔桿頭為一統一規格尺寸、待鑑定物品套筒為相同規格之前題作成。」,其結論為「編號1 、2 及4 證物未落入李吉源所有之專利2 號之申請專利範圍」(詳如本院卷二第67頁)。故依該鑑定報告之結果可發現,縱依原告假設之前提,被告葆良公司所提系爭產品同樣未侵害原告之專利2 號。是以,原告若仍欲主張其專利權遭受侵害,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說明,自應就伊所主張之事實另提出具體事證。惟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法使本院認定被告葆良公司所提系爭產品,有侵害原告所有之專利1 號及專利2 號。 (三)原告所提送生產力中心專利鑑定之編號1 、2 證物,是否即為被告甲○○所生產而由被告葆良公司所販賣之系爭產品?若是,則生產力中心專利鑑定報告編號1 、2 證物有無侵害原告所有之專利1 號及專利2 號? 1、依生產力中心之專利鑑定報告(P9603-02、P9603-03)之結果,得知原告所提送生產力中心專利鑑定之編號1 、2 證物,未落入原告所有之專利2 號。則系爭產品,原告若仍欲主張其專利2 號遭受被告侵害,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說明,自應就伊所主張之事實另提出具體事證。惟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法使本院認定被告葆良公司所提系爭產品,有侵害原告所有之專利2 號。 2、另依生產力中心之專利鑑定報告(P9603-02、P9603-03)之結果,可知原告所提送生產力中心專利鑑定之編號1、2證物,落入專利1 號。而原告主張系爭編號1 、2 之證物,係被告甲○○所生產,而由被告乙○○擔任被告葆良公司負責人所販賣之系爭產品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⑴證人戊○○於本院96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大約在93年間在市場上有發現該產品時,公司就有請伊到各經銷商購買。編號1 之證物,是伊在重陽汽車百貨買的,伊買的時間是在93年(詳見本院卷一第260 頁)等語。是依證人所言,伊購買該產品係在93年間,應屬無疑。則依常情,原告為杜絕該產品在市場上流通,自應儘速委請律師發律師函給重陽汽車百貨行,方屬的論。然原告遲至94年10月26日,始委請律師發律師函至重陽汽車百貨行(即被證08,詳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而任該產品在市場上流通達10月以上之久,自令人不解。又證人復於同年月15 日 證稱:因為時間很久了,有可能是記憶上的誤差,所以所講的93年底的時間與律師函(即上揭被證08)的時間不合等語。則證人證述情節前後不一,則其證述情節是否可採?自令人置疑。又證人於96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時另證稱:伊購買該產品後,除了送鑑定外,沒有做其他使用,但伊不確定是否是拿原告今日庭呈的產品(編號1 證物)送鑑定(詳見本院卷一第26 0-261頁)等語;復於本院同年月15日證稱:伊從93年底在市場上發現有該產品時,就陸陸續續買了好幾支等語。是依證人證詞內容以觀,證人既先後購買數支,且又未能確定編號1 證物之產品,即係送鑑定之物,則編號1 證物,是否即為被告等人製作並販賣之產品,更令人難以認定。是證人之上揭證詞,自不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又,證人丁○○雖於本院96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其於94年10月間至被告葆良公司購買編號2 之產品,且開立原證3 之發票(詳見本院卷一第17頁)等語。惟查: ①原證3 所示之發票,固為被告葆良公司所開立,然其買受人所顯示之名稱,既非原告公司;亦非證人丁○○之名,另審酌證人林茂陸復於同年月15日證稱:發票不是我開的,上面的字不是我的字等語。則上揭發票是否即由證人丁○○自被告葆良公司所購得,自非屬當然。 ②另,證人林茂陸復於同年月15日證稱:當天安裝的時候是丁○○來安裝的。他車子裡面本來就已經裝了一支別種廠牌的排檔鎖,而該排檔鎖也沒有六角形塞柱,所以他先叫我拆掉舊的排檔鎖,再重新安裝我們的產品。我們系爭產品外觀就如同編號2 證物,排檔頭是我們的,但編號2 證物六角形塞柱部分不是我們的,我們的系爭產品就如編號4 證物螺絲孔沒有六角形塞柱等語。則參酌證人林茂陸之證詞,則可知丁○○雖曾自被告葆良公司安裝排檔鎖,然其所購買之排檔鎖(即編號2 證物),自係來自被告葆良公司,亦非無疑。 ⑶是以,縱編號1 、2 證物,有落入專利1 號範圍;然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所提送生產力中心專利鑑定之編號1 、2 證物,即為被告甲○○所生產,而由被告乙○○為負責人經由被告葆良公司所販賣之系爭產品,則被告自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責。 (四)是以,被告甲○○所生產,而由被告乙○○為負責人,經由被告葆良公司所販賣之系爭產品,既未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權,業如上述。則關於「原告請求1,899,900 元之損害賠償是否有據?」之爭點,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及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85條、第89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葆良公司及被告甲○○不得自己或使第三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與原告所有「汽車排檔桿鎖具防撬結構」第147175號新型專利及「排檔桿結構之改良」第130099號新型專利相同或近似之物品或為其他侵害原告所有上開新型專利之行為;㈡被告葆良公司與被告乙○○應連帶賠償原告 1,899,9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應賠償原告1,899,9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2 項請求,如有任一被告給付,在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其責;㈤被告葆良公司及被告甲○○應將本判決在經濟日報A1版,以全十規格刊登1 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