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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陳玉曆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元呈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18號聲 請 人 元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資金周轉不靈已告關閉,確無清償能力,爰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云云。 二、按聲請人聲請破產,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該條第1 項、破產法第5 條規定自明。復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57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本院宣告破產,未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以及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查證,經本院於95年7 月4 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聲請人於95年7 月10日收受送達,僅提出82年間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及債權人登記名冊,本院再於95年7 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 日內補正財產明細,聲請人於95年8 月9 日收受送達,僅提出其於87年間遭台北市政府撤銷公司登記之證明書,迄今仍未陳報財產狀況,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已有不合。況依聲請人提出之82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其資產總額為負105,000 元,負債總額為17,211,205元,另觀諸其提出之82年間債權人登記名冊所示債務總額為10,540,005.5 元 ,顯示其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綜上,聲請人未於期限內補正目前之財產狀況,以供本院審認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依其所提出之82年間財產狀況,亦難認破產財團得以構成,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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