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原住臺北縣新莊市○○路18號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1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52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2 月9 日下午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ALE-673 號機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232 號附近,因 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BDN-593 號機車自伊右側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擦撞所騎乘之機車,致伊跌落(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因而受有頭部、手部、腳部多處擦傷、挫傷、瘀青之傷害,假牙亦因而脫落,且受有牙根鬆動、牙齦流血等傷害。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原服務於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 萬2000元,經醫師診斷須休養3 個月始可恢復工作,伊因無法工作而受有3個 月薪資損害共計12萬6000元。伊雖於94年3 月10日起(即車禍後1 個月),陸續於財團法人中華文化社會福利事業基金、臺北市私立聚匠電腦短期補習班,以薪資1 萬1000元投保勞工保險,惟上開投保資料,係伊因參加政府辦理失業勞工職業訓練而依法以該金額投保,並非因參加該訓練課程而有每月1 萬1100元之薪資收入。是伊因系爭車禍事故無法工作且無薪資收入之期間長達3 個月,非僅有1 個月,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2 個月薪資損害部分,應無理由。爰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 萬4000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據兩造當事人上訴部分,本院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本院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2800元(含醫療費用2 萬800 元、1 個月薪資損害4 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95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2 個月薪資損害共計8 萬4000元之請求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薪資損失8 萬4000元部分,及駁回該部分金額自第一審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駁回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 萬4000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他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均已確定。) 五、下列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㈠上訴人於94年2 月9 日下午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ALE-673 號機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232 號附近,因被上訴人騎乘 車牌號碼BDN-593 號機車自其右側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擦撞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上訴人跌落,受有頭部、手部、腳部多處擦傷、挫傷、瘀青之傷害,假牙亦因而脫落,且受有牙根鬆動、牙齦流血等傷害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驗傷診斷書、甲○○○○○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 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湖交簡字第255 號刑事簡易卷宗全卷(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1119號、94年度他字第2043號、94年度偵字第10451 號偵查卷宗、95年度執字第2939號、95年度執緝字第789 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 ㈡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情形:91年10月31日至93年12月6 日以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4 萬2000元;94年3 月10日至94年6 月10日以財團法人中華文化社會福利事業基金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1 萬1100元;94年7 月8 日至94年8 月3 日以臺北市私立聚匠電腦短期補習班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1 萬1100元;95年3 月10日以後以元洲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4 萬20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 ㈢第㈡項所示上訴人以財團法人中華文化社會福利事業基金、臺北市私立聚匠電腦短期補習班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係上訴人參加職業訓練,而由訓練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上訴人並未於該二單位任職並有薪資收入。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文化社會福利事業基金95年11月28日職政字第0950006851號函、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30日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第41頁)。 ㈣上訴人於甲○○○○○求診時,主訴其因車禍受有牙齒斷裂之損害,並於車禍後緊急送往他院處理斷裂牙齒,並要求由甲○○○○○做假牙病膺復;甲○○○○○先於94年5 月8 日為上訴人拔除牙齒,並於94年7 月25日完成上顎活動假牙,該活動假牙可作正式假牙使用。此有甲○○○○○95 年 11月24日函及所附上訴人病歷資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 ㈤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即94年2 月9 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之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之真正(本院卷第58頁至第63頁、第71頁)。 六、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工作損失8萬4000元?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亦為同法第216 條所明定。經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之93年12月6 日即已自原勞工保險投保單位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退保,上訴人亦自承其自93年12月6 日起迄95年3 月止係處於失業狀態等節(本院卷第32頁)。由是以觀,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即失業,且失業期間長達1 年餘,則上訴人於該段待業期間雖無薪資收入,依其情形難認係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導致上訴人受有薪資收入之損害。 ㈡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1 個月後之94年3 月10日起即分別至財團法人中華文化社會福利事業基金、臺北市私立聚匠電腦短期補習班接受職業訓練,最後結束訓練之時間為94年8 月3 日,則上訴人於其主張應休養期間3 個月內之預定計畫,顯係進行無薪資收入之職業訓練及進修,亦難認上訴人依其已定計畫,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受有8 萬4000元之預期利益損失。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從事營造工作之性質原即於每年2 月後始求職,其因假牙未完成而無法找工作,如未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必定可以馬上找到月薪4 萬2000元之新工作云云(本院卷第33頁)。惟依甲○○○○○95年11月24日函所示,上訴人之活動假牙於94年7 月25日即已完成,然上訴人於假牙完成後仍持續失業,迄近8 個月後始於95年3 月間覓得新工作,可見上訴人所稱:其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及牙齒並影響外觀,致無法覓得新職始無薪資收入云云,要與上訴人嗣後求職情形不合,其主張尚非可採,應可確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8 萬4000元之薪資收入損失,從而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 萬4000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其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