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上 訴 人 摩比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樓之4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周志安律師 被 上訴人 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複 代理人 游通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2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39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96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亦得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應負除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外,就餘額13萬1,177 元提起反訴,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所提反訴,本院仍許其提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1 月至5 月間,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手機鏡片數批,價金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皆同)187 萬9,007 元,被上訴人依約將上述貨品交付上訴人簽收無誤。惟上訴人僅給付貨款159 萬3,329 元,至今尚欠貨款27萬8,452 元,經多次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上訴人給付27萬8,452 元,及自94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之「LCD 保護版E-81」、「LCD 保護版625 」手機鏡片數筆,其中部分產品與兩造間約定供貨應通過之檢驗規範不符,未具備應有之品質、規格標準,經上訴人多次告知被上訴人後,經被上訴人負責人簽收確認。上訴人於付款時即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載明瑕疵扣款折讓金額為27萬8,453 元,經被上訴人同意收受後,載明於被上訴人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中,並扣除折讓金額後開立請款發票。是依上開事實,可認兩造已就上開折讓金額27萬8,453 元部分之貨物,合意解除契約。又縱認兩造無解除契約之合意,上訴人亦得就上開27萬8,453 元部分之貨物,以其不具備通常效用及約定品質,逕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扣除上開解除契約部分貨款27萬8,453 元後,上訴人已將貨款159 萬3,329 元全數付清,應無再為給付義務。再若上開部分之契約未經兩造合意或上訴人依法解除,則上訴人亦得以被上訴人遲延及不完全給付,致上訴人受有如後列反訴事實理由欄所載損害40萬8,629 元,上訴人主張以上開損害賠償金額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被上訴人所為給付請求,仍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6頁): ㈠上訴人於94年1 月至5 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手機鏡片產品數批,價金合計187 萬9,007 元(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43 頁附明細表),被上訴人已依約將上述貨品交付被告簽收無誤。㈡上訴人就前開貨品已給付貨款159 萬3,329 元,尚餘貨款27萬8,452 元未給付,依兩造約定原應於起訴前給付。 ㈢兩造曾於94年6 月間討論就剩餘貨款新臺幣27萬8,452 元之退貨折讓事宜。 ㈣上訴人迄未就主張退貨部分之貨物退還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曾寄發上證2 至上證6 的折讓單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至遲於本件支付命令前即已收到。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卷第196-197 頁): ㈠上訴人得否以上開剩餘27萬8,452 元兩造已有退貨折讓協議主張無給付義務?退貨未實際返還被上訴人為是否致上訴人不得主張協議之內容? ㈡兩造如未合意解除,上訴人得否主張行使解除權? ⒈上訴人曾寄發上證2 至上證6 的折讓單與被上訴人,是否為解除契約的表示? ⒉上訴人是否因違反從速檢查義務而不得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 ⒊系爭貨物是否有上訴人主張的瑕疵? ㈢上訴人於本訴主張之抵銷、反訴之請求之遲延請求權是否存在?金額是否可採? 六、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上開27萬8,452 元部分貨物已有解除契約之合意,且退貨未返還不影響契約合意解除之效力: ⒈如上四㈢所述,兩造曾於94年6 月間討論就剩餘貨款新臺幣27萬8,452 元之退貨折讓事宜。而該次討論之內容,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洪進國所證:具體數額是94年6 月於電話中協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有同意退貨之數量及所有貨款總結,電話中確認之數額,就是最後一筆貨款付清後,兩造即互不相欠(本院卷第140 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證人洪進國)有口頭告訴我,這批貨有瑕疵,退貨要由我們支付運費,但我們主張交貨之地點在臺灣而非大陸,不應由我們負擔等語(原審卷第12頁),足見兩造確已有退貨之合意。至退貨之項目、數量及金額,上訴人曾寄發上證2 至6 (本院卷第24至30頁)所示,折讓金額合計27萬8,423 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承辦人則就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折讓項目、金額,逐月記載於其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並就扣除折讓金額後之餘額,配合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按月開立統一發票,一併交付予上訴人,此亦有上訴人所提,以被上訴人名義製作之「應收款明細表」(本院卷第19至23頁)、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4至30頁)在卷可憑。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摩比爾出貨& 收款明細表」,亦有載明月份、品名、折讓數量、單價、金額、各月份折讓總金額、1 至6 月份折讓總金額27萬8,457 元之記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49420 號卷第5 頁),核與上訴人所提上開書證所載內容相符,自堪信兩造就上開金額合計27萬8,457 元之貨物,已有退貨解除契約之合意。至被上訴人雖表示上開「應收款明細表」需再確認出處,惟上開同一書證,除上訴人於提出上訴後提出外,亦經被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傳真前之原件(上開支付命令卷第12、15、30、47、52頁),自堪信確為被上訴人所製作後傳真予上訴人。 ⒉雖被上訴人抗辯稱:兩邊有講好如大陸部分之退貨,如果送到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就同意折讓,但上訴人一直都沒有將貨退到被上訴人處云云(本院卷第133 頁)。惟查: ⑴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解除契約之合意曾附有上開條件,依上開兩造間往來之書證,亦無相關記載,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真。 ⑵另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上訴人主張之貨物瑕疵協商退貨,並合意解除契約,此一解除契約之「合意」,係兩造就解除契約後之權利義務互為約定,性質上即係另一契約。茲以兩造就上開貨物退貨之內容,及退貨後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之價金(即折讓金額),上訴人應退還貨物予被上訴人等合意解除契約之必要內容均已意思一致已如前述,自應推定已生合意解除契約之效力。至兩造爭執運費應由何人負擔,則非契約必要之點,應依兩造約定或相關法律規定認定應負擔之人,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兩造解除之意思合致時另就此非必要之點有明示之不一致,自仍應認契約已生解除效力。又上訴人未將退貨返還乙節,係屬上訴人未依兩造解除合意之內容履行返還義務之債務不履行問題,亦不因上訴人之未履行而使已解除之契約回復其效力。 ⒊綜上,兩造間就上開27萬8,452 元部分貨物已有解契約之合意,且退貨未返還不影響契約合意解除之效力應堪認定。 ㈡兩造間業已合意解除上開27萬8,452 元部分貨物之買賣契約,並就解除後效果(免給付之貨款金額、返還之數量)另為約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就該部分再依契約請求價金給付,是上開兩造協商所列五、㈡㈢爭點,亦無再加論述必要。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27萬8,452 元,及自94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乙、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兩造於93年間約定由被上訴人承製手機鏡片,並就產品之檢驗規範、交付期限雙方曾達成合意,由上訴人進行下單交易。自93年12月起,被上訴人即有遲延給付之事實,已交付之產品多有瑕疵,並因往返出貨、退貨程序,導致上訴人交貨遲延,致客戶以貨物給付遲延及物之瑕疵等理由主張退貨,並向上訴人索賠美金1 萬7,500 元之損害賠償,經上訴人協商扣抵未付貨款美金9, 758.84 元後,另支付美金1 萬2,772.84元賠償。依各給付時之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共為40萬9,629 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債務不履行行為,致受有商品銷售利益之損失,依民法第231 條、232 條、227 條規定或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或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共計40萬9,629 元,經與被上訴人本訴請求金額27萬8,452 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3萬1,177 元。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1,177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銷售與上訴人之貨物並無給付遲延、瑕疵或致其受有何損害。上訴人所提私文書,被上訴人均爭執其真正。另上訴人所提訴外人德霖科技有限公司之匯款資料,亦難執為其受有損害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 三、經查,兩造就上開94年1 月至5 月期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業已合意就其中上訴人主張有瑕疵之部分解除契約,並就解除契約後之權利義務另為約定,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甲、六㈠所述,依上訴人所述,兩造協議之結果處理範圍包括被上訴人交期延誤、瑕疵損害一併解決,確認上訴人應給付之尾款後由被上訴人寄發統一發票予上訴人(本院卷第133 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洪進國亦證稱:最後一筆貨款付清後,兩造即互不相欠(本院卷第140 頁)。是上訴人既於上開解除契約之合意中,同時達成互不另為請求之合意,自應受拘束,不得再以合意前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責任事由,訴請被上訴人賠償。 四、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兩造間買賣契約有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責任事由,訴請被上訴人賠償13萬1,177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