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湖山雅緻麗緻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誠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2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簡字第10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拾玖萬伍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5月17日簽訂「受任留 駐服務業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94年5 月1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為期1年,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 管理、維護公寓大廈之服務,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9萬5千元。詎上訴人竟於94年6月20日單方面以書面發文予 被上訴人,主張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個月之服務費用共19 萬元,惟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請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均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19萬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元及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於派駐上訴人社區服務初期未善盡管理服務之責,對所僱用並派駐至上訴人社區服務之人員未完成教育訓練、檢附相關人員簡歷及安全查核資料,且漠視服務不善等狀況,並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之約定,造成社區財物受損,就上述缺失上訴人於94 年6月17日11時23分與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乙○○電話溝通,竟遭其惡言相向,並主動口頭告知上訴人提前終止合約,上訴人遂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基於平等互惠之原則,以書面要求被上訴人改善,惟被上訴人不思改善,竟再三寄發律師函,一味堅咬上訴人單方提前終止契約,應賠償被上訴人2個月之服務費用共19萬元。上訴人一 再要求被上訴人繼續履行合約義務為社區服務,上訴人並無單方提前終止合約之意,本件事實乃被上訴人口頭主動提出提前終止契約之要求在先,事後反悔並藉故變相強求上訴人給付不合理之費用在後,被上訴人之作為行徑實違常理及公平誠信之原則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5,502元及自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4年5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94年5月1日起至95 年4月30日止為期1年,由被上訴人提供管理、維護公寓大廈之服務,每月服務費為9萬5千元。 ㈡上訴人於94年6月20日以書面發文予被上訴人,通知自94年6月30日止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㈢被上訴人已以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之銀行存款假執行,並於95年4月14日自上訴人所有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收取195,502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6月20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應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賠償被上訴人2個月之服務費19萬元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上訴人是否有於94年6月20日片面終止系 爭契約?㈡如有,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個月服務費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㈠稽諸上訴人於94年6月20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書面通知(下 稱「系爭通知」),首先即表示係「依 貴公司94年6月17 日電話協議內容辦理」,其次說明被上訴人自服務上訴人社區以來,安全管理未如預期,經多次與被上訴人電話協商亦未得到善意回應,上訴人乃依被上訴人口頭允諾同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故自94年6月30日止終止系爭契約等語。顯見 系爭通知之目的,主要係將兩造於94年6月17日之電話協議 內容形諸於書面,並表示兩造已口頭協議提前自94年6月30 日終止系爭契約,且系爭通知並無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是其性質應屬單純之觀念通知,而非片面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被上訴人嗣於94年6月24日寄發律師函予上訴人,否認有於94年6月17日與上訴人電話協議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上訴人賠償2個月服務費後,上訴人旋於94年6月28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基於雙方之和諧對等關係,原94年6月「21日 」(應為「20 日」之誤)函文被上訴人因保全管理服務不 佳,致衍生對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乙案雙方認知分歧,乃要求被上訴人依約限期改善並繼續履行契約義務,提供上訴人社區較完善之保全服務等語,亦即上訴人認為兩造曾否於94年6月17日通話中協議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既有認知上之分歧 ,即函請被上訴人限期改善並繼續履行系爭契約。甚至又於同年月30日再次發函被上訴人,除重申並未片面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外,並再次表示系爭契約仍屬有效等語,益足徵上訴人自始至終均無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㈢上訴人既自始至終均未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則無論其能否證明兩造曾於94年6月17日通話中協議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以 及有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先以書面定1個月期 間要求被上訴人改善,均不能僅以上訴人寄發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之系爭通知予被上訴人,即據以推論上訴人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或第2項約定,片面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於94年6月20日片面 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並未於94年6月20日片面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 述,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關於片面提 前終止契約之約定,訴請上訴人賠償2個月服務費19萬元及 自94年10月19日起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屬無據,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4項所 示。 ㈤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元及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該判決得假執行,且被上訴人嗣已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之銀行存款假執行,並於95 年4月14日自上訴人所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收取195,502元,已如前述 ,本院既已廢棄原審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上訴人復因假執行而給付被上訴人195,502元,從而,上訴人依前 揭規定,聲明被上訴人返還195,502元及自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㈥本件爭點㈠既經認定如上,而認上訴人並未於94年6月20日 片面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則爭點㈡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關 於賠償2個月服務費之約定是否過高部分,即無庸審酌,併 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條、第39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秦慧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