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事達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6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1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1年8 月至92年2 月使用上訴人提供之行動、長途及國際電話節費服務,話務費計新台幣(下同)193,435 元。上訴人於94年7 月29日將請款單與請款發票以限時掛號寄送被上訴人請款,未獲回應,上訴人再於94年8 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話務費,仍未獲回應,為此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述話務費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通話明細未見發話方之電話號碼,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所撥打。且上訴人之計費方式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又上訴人之話務費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之2 年短期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3,435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94年7 月29日將請款單與請款發票以限時掛號寄送被上訴人請款,復於94年8 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話務費193,435 元。 ㈡被上訴人前身為聯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聯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向上訴人申請提供電話節費服務,由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 成費用,聯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8 成費用,共用00000000號總機。92年3 月後,被上訴人與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分開使用不同之總機。 ㈢兩造並未約定話務費之付款方式,話務費通常應於次月結算。 ㈣被上訴人使用Nortel Opt-11E牌電話總機,該電話總機之分機線約有300 個內線,並以T1介面卡連接1 條專線至上訴人電話節費系統之T1介面,該T1專線可提供24路電話同時通話。被上訴人欲撥打行動電話或國際電話時,可由內線分機按5993簡撥碼,依語音提示輸入欲撥打之電話號碼,由上訴人節費系統接通電話轉至撥打之電話。若被上訴人未由內線分機按5993簡撥碼,直撥行動電話或國際電話,被上訴人之電話總機將自動斷線,無法接通。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次按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提供之行動、長途及國際電話節費服務為上訴人提供之商品,而話務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話務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經查,兩造並未約定話務費之付款方式,話務費通常應於次月結算。上訴人於94年7 月29日將請款單與請款發票以限時掛號寄送被上訴人請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8 月至92年2 月,使用上訴人提供之行動、長途及國際電話節費服務,卻遲至94年7 月29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款,顯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之2 年短期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所提證據,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庸詳予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洪舜帆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