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325號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琪爾養生莊所股份有限公司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屬財產權訴訟,依原告主張,被告破壞公共設施,妨礙共有人之使用,致其店面生意受影響,故認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按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台幣(下同)1,650,000 元,先徵收裁判費17,335元(審理時確定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