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28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6年5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十八地號土地(面積六0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萬分之四九五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合併前坐落台北市○○區○○段3 小段88地號土地(面積507 平方公尺),原為原告之母洪彭瑞蘭所有,於民國76年3 月24日遭原告之兄洪文樑以假買賣真節稅之目的,將其中應有部分10,000分之5,918 ,擅自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洪文樑之妻弟即被告乙○○名下,嗣於80年2 月13日,該地與同地段85-1、89、91-1地號土地合併,合併後仍稱8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增加為606 平方公尺,被告登記之應有部分則減少為10,000之4,951 ,其餘應有部份10,000之5,049 則登記洪彭瑞蘭名下。原告及胞弟甲○○於洪彭瑞蘭去世後,即催請被告應自動返還該土地,經洪文樑之長子兼遺產管理人丁○○出面協商達成共識,進而與被告協調,被告乃簽立91年8 月26日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意其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分為三等分返還原告、甲○○及洪文樑,並同意分別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是以,被告原應依該承諾書辦理移轉,但其卻拖延遲不給付,經甲○○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不履行,爰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之3 分之1 即應有部分30,000分之4,951 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並非是假買賣而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承諾書之當事人是親戚關係,被告基於家族和諧才願意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洪彭瑞蘭之繼承人,承諾書內寫明共同辦理遺產登記後才有承諾書履行之問題。且系爭承諾書是買賣契約之預約,故倒數第3 行載有「另立土地買賣契約」,足見是有償移轉,兩造須另協商買賣契約之細節。證人甲○○係利害關係人,所證並不可採。原告應針對承諾書移轉所有權之原因說明清楚。若法院認為系爭承諾書是贈與,被告亦主張撤銷贈與,並以被證3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贈與關係業經撤銷,被告亦毋庸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00分之4,951 予原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㈠系爭承諾書之真正。㈡系爭土地及台北市○○區○○段三小段87地號、同地段四小段628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真正。本件之爭點: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主張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標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㈠系爭承諾書移轉登記是否為買賣預約,尚需另議定買賣條件才能移轉登記?㈡系爭承諾書中第三行『遺產之過戶後』條件是否成就?㈢被告主張系爭承諾書若非買賣,則法律關係應為贈與,其因而主張撤銷贈與,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承諾書,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00分之4,951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承諾書移轉登記僅為買賣預約,另需議定買賣條件才移轉登記云云。經查,系爭承諾書係被告署名於91年8 月26日所簽立,載稱:「立承諾書人乙○○,茲為配合整體興建需要,同意將所有土地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88地號,土地面積六○六平方公尺,持分壹萬分之四九五一,為配合甲○○、丙○○○、洪文樑(遺產管理人丁○○)共同辦理繼承洪彭瑞蘭(即共同持分人)遺產之過戶後,另案辦理移轉過戶予甲○○等三人,持分各為原持分壹萬分之四九五一的三分之一;亦同意甲○○等三人分別辦理移轉過戶,而不主張甲○○等三人應同時辦理移轉過戶手續。在未辦妥移轉過戶予甲○○等三人前,立承諾書人自立本承諾書日起絕不將上開標的土地移轉過戶予其他第三人,或提供任何他項權利之設定及借款之擔保,亦不會出租、出借或同意其他第三人為任何使用,否則願聽憑甲○○等三人依法訴究,並賠償一切損失。前開移轉過戶手續如有與甲○○等三人分別另立土地買賣契約之必要時,立承諾書人亦願隨時配合,不以任何理由刁難或推諉。恐口無憑,特立此承諾書為證。本承諾書一式三份,均經立承諾書人親簽用印,甲○○、丙○○○、丁○○三位各執乙份為憑。」等語,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承諾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5頁),依該承諾書之約定,被告為配合原告及甲○○、洪文樑(遺產管理人丁○○)共同辦理繼承洪彭瑞蘭遺產之過戶後,另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之4,951 移轉過戶予原告及甲○○、洪文樑(遺產管理人丁○○)各3 分之1 ,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十分明確,並未約定雙方應另協商買賣價金之金額,亦未約定原告應再給付被告任何金錢後,被告始為前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系爭承諾書並無可解釋為被告所辯稱係買賣契約之預約,應另協商買賣價金等空間。至於系爭承諾書倒數第3 行雖記載:「前開移轉過戶手續如有與甲○○等三人分別另立土地買賣契約之必要時,立承諾書人亦願隨時配合」等語,然依其文義僅指「移轉過戶手續」上如有需求,被告願配合另立土地買賣契約,並非以「另立土地買賣契約」作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前提,自難據以認為被告所辯為可採。又被告雖舉其外甥即證人丁○○於96年2 月2 日到庭證稱:「該承諾書是為了我父親遺產節稅的問題,我為了以新光、新勝的股票抵稅,我就跟甲○○與原告達成協議,由我父親這邊繼承該部分股票,我願意支付祖母的1 億多遺產稅。原告與甲○○希望取得本件被告的土地,我有去跟被告談,被告為了和諧願意優先賣給原告及甲○○。我就找代書寫該承諾書,寫好後交給甲○○,他有給律師修改,我再給我的代書看過,代書說這對原先的買賣精神不變,所以我再拿給被告簽。」等語(本院卷107 頁),然證人丁○○所證內容明顯與系爭承諾書之文義不符,並無可採,況證人甲○○亦於96年2 月2 日到庭證稱:「洪文樑去世後,要繳很多遺產稅,丁○○要求將我母親遺產中的新光實業股票及新勝公司股票由他繼承去抵洪文樑的遺產稅,我跟我姊姊(即原告)商量後,就要求丁○○同時把乙○○名義該土地還給我們,所以才會有這份承諾書... 應該是沒有條件。」、「(在寫承諾書之前,被告有無與你們談過要有條件才願意過戶?)沒有。丁○○也沒有說要有條件。當時是丁○○拜託說要這樣處理,後來新光、新勝的股票就分割辦理繼承給他。」等語(本院卷105 頁),顯見並無另須給付買賣價金之條件,且證人丁○○既曾將系爭承諾書交給代書看過,以系爭契約書之文義,任何專業代書均知其並非土地買賣預約,實際上亦無任何買賣契約之精神可言,應認證人丁○○所證,並非事實,被告所辯,尚不可採。至於被告質疑證人甲○○為利害關係人,所證較證人丁○○不可信云云,實則,依被告前於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156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中所陳,其取得系爭土地係因投資漢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霖公司),由該公司信託登記於其名下等語,有該案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92頁),而漢霖公司原董事長即為證人丁○○之父洪文樑,證人丁○○亦為該公司之發起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於86年度重訴字第156 號卷內可稽,均據本院調閱該卷查明,是以,證人丁○○就本件另有複雜之利害關係,可信度未必較高。 ㈡又查,被告於系爭承諾書中承諾基於配合整體興建需要,故同意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配合甲○○、丙○○○、洪文樑(遺產管理人丁○○)共同辦理繼承洪彭瑞蘭(即共同持分人)遺產之過戶後,另案辦理移轉過戶等語,依其文義,既以配合整體興建為前提,並載明洪彭瑞蘭所具系爭土地共同持分人之身分,且以繼承動產並無移轉過戶登記之問題,足見係以系爭土地為範圍,應認系爭承諾書中第三行「洪彭瑞蘭(即共同持分人)遺產之過戶後」之條件,係指洪彭瑞蘭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業已辦理繼承過戶而言,就此,被告於本件95年12月15日答辯一狀中亦辯稱:「而依原告所提之原證1 有關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萬分之五○四九仍登記所有權人洪彭瑞蘭,顯見洪彭瑞蘭之遺產尚未完成繼承過戶登記」等語(本院卷112 頁),係採相同之看法。查系爭土地洪彭瑞蘭之應有部分,已於96年3 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過戶完畢,有兩造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147 頁),應認前揭條件業已成就,被告既承諾原告得分別請求移轉登記,是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00分之4,951 ,即屬有據。再者,被繼承人洪彭瑞蘭之遺產稅及罰鍰業已全部繳清,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6年3 月7 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6002803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128 頁),至於其遺產中未辦理變更登記之新光及新勝公司股份部分,前經繼承人同意遺產分割歸予洪文樑一支,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可稽(本院卷105 頁),其權利已經處分,嗣因證人丁○○繼承其父洪文樑之遺產稅未繳,以致無法辦理股份變更登記,亦據證人丁○○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109 頁),此非系爭土地之過戶登記問題,尚不得據此認為系爭承諾書之條件未成就。 ㈢至於被告主張系爭承諾書若非買賣,則法律關係應為贈與,其因而主張撤銷該贈與關係,並以被證3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云云,原告則否認系爭承諾書係贈與關係。經查,系爭承諾書中並未記載係贈與關係,且契約關係除買賣契約之外,仍有各式各樣之契約類型,若非買賣契約,亦未必即屬贈與契約,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承諾書為贈與關係,應認被告之主張並非可採。是以,被告依贈與關係主張撤銷契約關係,尚難認已發生撤銷之法律效力。 ㈣末查,系爭承諾書之文字相當明確,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亦甚清楚,至於被告簽署該承諾書之動機,則非意思表示之內容,並無探究之必要。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應針對承諾書移轉所有權之原因說明清楚云云,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據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00分之4,951 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提出訴訟資料與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後認對本件判斷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