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53號原 告 臺灣岱凱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淑麗律師 余珊蓉律師 被 告 惠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佰壹拾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壹仟柒佰伍拾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伍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23日向被告訂購 NSM Advance Function ( 以下簡稱NSM AF)、NSM Data Acquisiton(以下簡稱NSM DA)、Advizor Reporting System產品(以下簡稱系爭產品),單價各為新臺幣(以下同)80萬5,000 元、60萬元、60萬元(未稅),原告並指示被告逕將系爭產品交付至訴外人即原告客戶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以供其SOC 建置案所用。被告已於93年12月17日交付完畢並簽發相關產品授權證明書予訴外人台灣大哥大公司,且收訖貨款,依上開訂購單約定,被告就軟體部分應檢附與原廠註冊之相關證明文件,並應提出原廠授權經銷證明與保固保證文件。詎訴外人台灣大哥大公司竟於94年10月24日、同年12月17日準備繼續採購建置第2 階段安全系統軟硬體設備時,接獲訴外人加拿大商Intellitactics Inc. (以下簡稱Intellitactics公司)來函指稱系爭NSM 軟體未經原廠合法授權,不得使用,訴外人台灣大哥大公司隨即轉知原告要求處理,原告至此始知系爭產品未經合法授權,被告交付之授權證明書亦屬虛偽。原告乃於95年6 月22日以臺北西松郵局第188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提出原廠授權使用證明,以證明或補正買賣標的物之權利並無瑕疵,詎被告非但未提出任何原廠證明,反而辯稱其所出售予原告之系爭軟體係向訴外人鈺松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鈺松公司)購買,故對於系爭產品是否取得原廠合法授權與被告無涉云云,原告為維護公司商譽及客戶權益,遂自行與原廠協商賠償,重新取得系爭產品自95年7 月起之真正原廠授權及保固證明。又系爭軟體與訂購單上其他硬體設備分開計價,屬可分之債,自得一部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349 條、第353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通知,訴請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10 萬5,250 元(含稅)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0 萬5,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NSM AF及NSM DA等2 項軟體之原廠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Intellitactics公司,Advizor Reporting System軟體之原廠所有權人則為訴外人美商Advizor Solutions Inc.(以下簡稱Advizor 公司),而訴外人Intellitactics公司致訴外人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電子郵件僅提及NSM AF及NSM DA等2 項軟體,原告事後提出之原廠授權證明亦僅記載NSM AF及NSM DA 等2項軟體,至於訴外人Advizor 公司從未向原告或訴外人台灣大哥大公司爭執其授權合法性,故原告主張解除 Advizor Reporting System軟體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該套軟體之買賣契約63萬元(含稅),並無理由。 ㈡被告售予原告之系爭產品係向訴外人鈺松公司購買,而訴外人鈺松公司係經訴外人Intellitactics公司授權銷售NSM AF及NSM DA等2 項軟體及經訴外人Advizor 公司授權銷售 Advizor Reporting System軟體,被告嗣後再向訴外人鈺松公司購得系爭產品,自有權再轉售予原告。嗣訴外人台灣大哥大公司接獲訴外人Intellitactics公司之通知指稱系爭 NSM AF及NSM DA等2 項軟體未經授權後,被告旋向訴外人鈺松公司查證此事,始知訴外人鈺松公司未依其與訴外人 Intellitactics公司合約之約定給付價金予原廠,然此係訴外人鈺松公司與Intellitactics公司間之合約糾紛,訴外人Intellitactics公司既已授權訴外人鈺松公司銷售系爭NSM AF及NSM DA軟體,原告再向被告購買,以及訴外人台灣大哥大公司向原告購買,皆屬有權使用,並非原告所稱之權利有瑕疵。 ㈢訴外人鈺松公司與二家原廠間之契約書雖約定銷售軟體細節,然實際執行程序與契約書之約定不同,非謂須完全依合約之約定,始有權銷售系爭軟體,實則訴外人於代理銷售期間負責經銷事務及售後服務等事宜,包括授權書之開立,故訴外人鈺松公司所開立之授權書即等同於原廠註冊文件,此為原告所知悉,否則豈可能同意完成驗收程序而付款。 ㈣訴外人鈺松公司與Advizor 公司之合約書雖於93年12月27日修訂移轉予訴外人數聯資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數聯資安公司),但尚未簽訂移轉合約,故訴外人鈺松公司於該合約書之權利尚未變更,而被告於93年11月17日已向訴外人鈺松公司購買系爭Advizor Reporting System軟體,其後再售予原告,並無權利瑕疵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6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65 頁至第166 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原告(Datacraft) 於93年11月23日向被告(Servemate )訂購NSM Advance Function、NSM Data Acquisiton、 Advizor Reporting System產品,單價各為80萬5,000 元、60萬元、60萬元(未稅),約定驗收文件包括軟硬體送貨單、保固保證函(軟體產品除載明產品品名和序號及保固年限與方式,需檢附與原廠註冊之相關證明文件)、原廠授權經銷證明與保固保證文件、相關之進口文件(第11頁至第13頁),指定送貨地點為原告客戶台灣大哥大公司。 ⑵被告於93年12月17日將系爭產品送交訴外人台灣大哥大公司(第14頁),於94年1 月陸續進行硬體安裝,並交付訴外人鈺松公司之產品授權書予訴外人台灣大哥大公司,載明訴外人台灣大哥大公司為訴外人鈺松公司臺灣地區之合法授權使用系爭產品,於保固期限內,享有免費不限次數版本更新服務,保固期限自94年2 月15日起至95年2 月24日止(第15頁)。 ⑶NSM AF及NSM DA軟體產品著作權人為訴外人加拿大商 Intellitactics公司,曾於91年6 月6 日與訴外人鈺松公司(ISSTW) 簽訂轉售合約(第58頁至第65頁)。 ⑷Advizor Reporting System軟體產品著作權人為訴外人美商Advizor 公司曾於93年4 月23日與訴外人鈺松公司簽訂經銷合約(第66頁至第69頁),於93年12月27日轉由訴外人數聯資安公司(ISSDU) 經銷。 ⑸被告與訴外人鈺松公司於93年5 月1 日簽訂經銷商合約書,自93年5 月1 日起至94年4 月30日止被告得經銷訴外人鈺松公司代理及自有品牌之產品及服務(第52頁至第57頁)。 ⑹訴外人Intellitactics公司於95年6 月1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訴外人台灣大哥大公司系爭NSM AF、NSM DA產品因訴外人鈺松公司未付款予該公司,故授權無效(第16頁至第19頁)。 ⑺原告於95年6 月22日以西松郵局第188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 日內提出系爭產品授權使用證明(第20頁至第21頁)。 ⑻原告於95年8 月21日匯款美金23,125元予訴外人 Intellitactics公司購買系爭NSM AF、NSM DA產品(第 119 頁),訴外人Intellitactics公司於95年7 月7 日出具證明確認原告代表訴外人台灣大哥大公司購買正版永久授權之NSM AF、NSM DA產品,保固期限至96年2 月28日止(第27頁)。 ㈡兩造爭執要旨: ⑴被告售予原告之系爭產品是否經合法授權? ①訴外人鈺松公司銷售系爭NSM AF、NSM DA產品是否經訴外人Intellitactics公司合法授權?上開2 公司間是否僅為合約糾紛,而非未經授權? ②訴外人鈺松公司銷售Advizor Reporting System產品是否經訴外人Advizor 公司合法授權?訴外人鈺松公司未告知訴外人Advizor 公司,其將系爭軟體安裝於訴外人台灣大哥大公司,是否即表示該軟體未經授權? ③訴外人鈺松公司是否有權簽發產品授權書?其簽發內容是否真正? ⑵系爭產品是否因被告未提出原廠授權證明而有權利瑕疵?⑶系爭產品買賣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得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四、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售予原告之系爭產品是否經合法授權? 原告主張被告售予原告之系爭產品未經合法授權等語,被告則辯稱其係向訴外人鈺松公司購買,而鈺松公司已取得原廠授權,有權簽發產品授權書云云。經查: ⑴被告與訴外人鈺松公司於93年5 月1 日簽訂經銷商合約書,自93年5 月1 日起至94年4 月30日止被告得經銷訴外人鈺松公司代理及自有品牌之產品及服務,被告並於93年11月23日出售系爭產品予原告,93年12月17日送貨,94年1 月陸續安裝,由訴外人鈺松公司於94年2 月15日簽發產品授權書訴外人台灣大哥大公司之事實,有經銷商合約書(第52頁至第57頁)、訂購單(第11頁至第13頁)、銷貨單(第14頁)、產品授權書(第15頁)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售予原告之產品是否無權利瑕疵,端視訴外人鈺松公司銷售系爭產品是否經合法授權、是否有權簽發產品授權書。 ⑵關於系爭NSM AF、NSM DA產品部分,其軟體著作權人為訴外人加拿大商Intellitactics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提出訴外人Intellitactics公司與鈺松公司於91年6 月6 日與訴外人鈺松公司簽訂之轉售合約書為證(第58頁至第65頁),惟依上開轉售合約書第2.1 條、第3.2 條規定,訴外人Intellitactics公司係以訴外人鈺松公司為NSM 產品之台灣區獨家轉售商,並非授予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其他權利,契約有效期間自簽約起逐年更新,且依合約書第2.2 條a款、2.4 條約定,訴外人鈺松公司應隨時將客戶訂購單告知訴外人Intellitactics公司,並於收到發票後30日內付款予訴外人Intellitactics公司,違反合約任何規定,經催告未改善者,依合約書第6.2 條、6.3 條約定,契約自動終止,訴外人鈺松公司依據契約獲得之權利立即失效。又依合約書第7.2 條、第7.3 條約定,訴外人鈺松公司不得就產品簽發任何保證書,除非業經訴外人Intellitactics公司以書面載明於保證書或其他文件內。而訴外人Intellitactics公司前於95年6 月1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及訴外人台灣大哥大公司略稱:「岱凱公司在93年11月售予您一個AF及DF外加保固。很遺憾,本公司並未被告知此項交易,亦未收到任何款項,故上開授權無效且不得安裝。倘若任何人曾告知您這些是正式的授權,他們並未給您正確的資訊(Datacraft sold you an initial license of one AF and one DA plus maintenance in November 2004. Unfortunately Intellitactics was not informed of this sale nor were we paid for it. As a result, this license is not valid and should not be installed. If anyone has told you that these licenses are official, they are not giving you accurate information.) 」等語(第16頁),顯見訴外人鈺松公司違反上開轉售合約書第2.2 條a款、2.4 條約定,則上開轉售合約書是否仍存續,尚非無疑。是以,縱令訴外人鈺松公司依上開轉售合約書曾有權銷售NSM 產品,於訴外人鈺松公司提出訴外人Intellitactics公司相關授權文件前,不能遽認其銷售予被告並轉售予原告之系爭NSM AF與DA產品業經訴外人 Intellitactics公司合法授權,更無從推定訴外人鈺松公司簽具之產品授權書有效。 ⑶關於系爭Advizor Reporting System產品部分,其軟體著作權人為訴外人美商Advizor 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提出訴外人Advizor 公司與鈺松公司於93年4 月23日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為證(第66頁至第69頁),依合約書第2.2 條、第2.3 條約定,訴外人鈺松公司具有在臺灣地區非專屬銷售Advizor 軟體之權利,並得出具授權書予轉售商或終端客戶,但依合約書第4.4 條、第5.1 條約定,訴外人鈺松公司應按月出具書面銷售報告予訴外人 Advizor 公司,載明前月銷售之轉售商及終端客戶資料,且所有軟體訂單均需向訴外人Advizor 下單,載明型號、數量、出貨日期、收貨者,又依合約書第13.1條約定,期間自契約生效時起2 年,但得提前終止。嗣經本院向訴外人Advizor 公司函詢系爭Advizor Reporting System產品是否經合法授權,經該公司函覆稱訴外人鈺松公司於契約存續期間有權在臺銷售Advizor Reporting System產品並簽發授權書予買受人,惟經銷契約已於93年12月27日轉予訴外人數聯資安公司(ISSDU) ,且訴外人鈺松公司並未通知訴外人Advizor 公司關於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銷售安裝事宜,亦未就此項交易進行付款等語(第144 頁),則訴外人鈺松公司得否於經銷商變更後之94年2 月15日簽發產品授權書,亦非無疑。 ㈡系爭產品是否因被告未提出原廠授權證明而有權利瑕疵? 退步言之,縱如被告所辯,訴外人鈺松公司係於原廠授權期間合法出售系爭產品予被告,僅因積欠貨款而與原廠發生違約糾紛。惟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 條至第351 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9 條、第353 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93年11月23日之訂購單已約定驗收文件包括軟硬體送貨單、保固保證函(軟體產品除載明產品品名和序號及保固年限與方式,需檢附與原廠註冊之相關證明文件)、原廠授權經銷證明與保固保證文件、相關之進口文件等(第11頁至第13頁),惟被告將系爭產品安裝於訴外人台灣大哥大公司時,僅提出其所出具之產品授權書(第15頁),未提出與原廠註冊之相關證明文件、原廠授權經銷證明、進口文件等。經訴外人Intellitactics公司前於95年6 月1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及訴外人台灣大哥大公司系爭產品授權無效後(第16 頁) ,原告於95年6 月22日以西松郵局第188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 日內提出系爭產品授權使用證明,惟被告屆期並未提出。是以,被告於第三人向原告主張權利時,既未能於期限內依訂購單約定提出相關授權及保固證明,並排除第三人對原告之權利主張,則原告依民法第353 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即屬有據。 ㈢系爭產品買賣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得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第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誠如前述,被告未依訂購單約定提供系爭產品與原廠註冊之相關證明文件、原廠授權經銷證明、進口文件等資料,經原告定期催告,屆期仍未履行,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產品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第8 頁),被告於95年11月9 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足考(第39頁),應認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原告自得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價金210萬5,250元。 五、綜上,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0 萬5,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2 萬1,889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