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58號原 告 甲○○○ 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原 告 丁○○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壬○○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癸○○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戊○○ 錡順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壬○○、戊○○及錡順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癸○○與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被告壬○○、戊○○及錡順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與癸○○、辛○○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六十,原告甲○○○負擔其中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壬○○、癸○○、辛○○及錡順交通有限公司各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壬○○、癸○○、辛○○及錡順交通有限公司各以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何伊用在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5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甲○○○、乙○○、丙○○、丁○○於96年4 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憑,於法核無不合,自應許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撤回。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1,2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3 月20日具狀,訂正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何伊用718,3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002,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迄於96年5 月3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復減縮其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伊用568,3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擴張第2 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152,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要屬聲明之更正與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為可許之。 三、本件被告錡順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稱錡順公司)、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明知被告壬○○尚未成年,且無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竟於95年3 月3 日出勤送貨時,指示被告壬○○駕駛其所有,靠行於被告錡順公司之車號FM-651號之營業大貨車(以下稱甲貨車),沿台五乙線貨櫃車專用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至南下500 公尺處時,因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而與由何宗賢(原名何宗益)所駕駛之車號660-QA號自用大貨車(以下稱乙貨車)發生撞擊,致何宗賢當場死亡(以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戊○○、壬○○因涉此過失致死罪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業經以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判決有罪確定。而何宗賢就該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被告戊○○、壬○○就此事故之發生,即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戊○○除在指示壬○○無照駕駛致生何宗賢死亡之結果,應負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連帶責任外,被告戊○○復為被告壬○○之僱用人,對於被告壬○○因執行職務,致生系爭事故,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錡順公司為被告戊○○之僱用人,對於被告戊○○因執行職務而生之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被告壬○○行為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癸○○、辛○○明知被告壬○○未領有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對於被告壬○○受僱於從事貨物運輸業務之被告戊○○,自有監督被告壬○○不得無照駕駛大貨車之責任,卻未善盡其責,致被告壬○○無照駕駛肇事導致何宗賢死亡,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應與被告壬○○對何宗賢之父母何伊用及原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何伊用已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由原告繼承,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再原告甲○○○係國小畢業,於65年間,與何伊用白手起家,在臺北市○○路○ 段58 3 號,經營磅秤買賣,後並開設松利度量衡有限公司(以下稱松利公司)迄今。原告甲○○○目前患有糖尿病、乳癌等疾病。原告乙○○則有中度肢體障礙,娶越南國籍人氏為妻,育有一子一女,原告丙○○目前未婚。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140條、第1148條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中被告應賠償何伊用之項目,包括:㈠扶養費68,342元:依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94年臺北市為24,082元,何伊用育有3 子,何宗賢負有3 分之1 法定扶養義務,計伊每月受有8, 268元之損失,每年損失99,216元。自95年3 月3 日何宗賢死亡至何伊用95年11月15日死亡為止,因何伊用有子3 人,按比例計算,何伊用原可受何宗賢扶養而未能受扶養計8 月又8 天,計何伊用受有68,342元之損失。㈡精神慰撫金50萬元:何伊用因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極為痛苦,身體一蹶不振,於何宗賢死亡後8 個月,即因哀傷過渡而病逝,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此部分原告甲○○○、乙○○、丙○○、丁○○得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另原告甲○○○部分,被告應賠償者,包括:㈠殯葬費15萬元:原告甲○○○為何宗賢支出之殯葬費項目、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甲○○○15萬元。㈡扶養費1,314,900 元:原告甲○○○係36年11月2 日生,於95年3 月3 日何宗賢死亡時,為58.33 歲,依內政部戶政司94年臺閩地區重要人口指標所載,女性平均於名為79.79 歲甲○○○受有21年5 月又6 天之扶養損失,依前揭「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標準計算,以扶養義務人三人,按比例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甲○○○原得受何宗賢扶養之數額為1,314,900 元。㈢精神慰撫金1,688,000 元:原告甲○○○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而致喪子,精神終生難以回復,被告應賠償1,688,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此,請求被告均連帶給付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乙○○、丙○○、丁○○568,3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152,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壬○○、癸○○、辛○○以:被告壬○○係高職畢業,被告戊○○是甲貨車之車主兼司機,被告壬○○自94年7 月1 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戊○○,平日居住在被告戊○○之住所,領受被告戊○○之薪資而獨立生活,假日空閒時,始返回被告癸○○、辛○○之住處。而95年3 月3 日被告壬○○跟隨被告戊○○出勤時,乃因被告戊○○欲在貨車上睡覺休息,遂指示被告壬○○駕駛大貨車,被告壬○○因遵其指示而駕駛貨車,嗣是日上午10時30分許,被告壬○○駕車與何宗賢駕駛之乙貨車撞擊肇事,雖致何宗賢傷重當場死亡,但因被告癸○○、辛○○對被告壬○○受僱被告戊○○之工作內容無法監督,自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何宗賢所得原不足以支應其自己及妻、子開銷,亦無原告所稱之扶養能力與何扶養事實,且渠等實無力賠償等語置辯;被告錡順公司則以:被告壬○○係受僱於戊○○,由被告戊○○固定每月支付薪資,協助其載運工作,而被告錡順公司與被告壬○○間並無任何僱用關係,被告戊○○亦僅為被告錡順公司之靠行司機,被告錡順公司除每月向被告戊○○收取1,280 元之靠行費外,並未提供任何載運工作予被告戊○○,是被告錡順公司與被告戊○○、壬○○間亦無任何僱用關係。因此,縱使被告壬○○、戊○○對何宗賢有共同侵權行為,因被告錡順公司無法監督被告壬○○、戊○○載運業務之執行,自不需與被告壬○○、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抗辯,並均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至被告戊○○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 六、經查: 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何宗賢為何伊用及原告甲○○○夫妻之子,庚○○為何宗賢之配偶,丁○○為何宗賢之子,何伊用於95年11月15日死亡後,由原告四人繼承。 ⒉被告戊○○為甲貨車之實際所有權人,因靠行而以被告錡順公司名義辦理監理登記,並由第三人胡麗玲就甲貨車,與被告錡順公司訂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該契約第12條約定:胡麗玲應按月於每月31日前向被告錡順公司繳交1,200 元之服務費。 ⒊被告壬○○係被告癸○○、辛○○之子,為76年11月14日生,於95年3 月3 日時,仍為未成年人,且僅執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營業用大貨車駕駛執照,因受被告戊○○僱用,於當日經被告戊○○指示而駕駛甲貨車,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被告壬○○駕駛甲貨車,由北向南行駛至臺北縣汐止市臺五乙線貨櫃車專用道南下500 公尺處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而撞擊行駛於對向車道由何宗賢駕駛之乙貨車,致何宗賢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而當場死亡。⒋被告壬○○、戊○○及錡順公司法定代理人子○○,因系爭事故,經庚○○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後,經該屬檢察官就被告壬○○、戊○○部分予以起訴,由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1 年、1 年6 月有期徒刑確定,至子○○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8645號為不起訴處分。 ⒌何伊用為36年5 月5 日生,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於93及94年度之投資財產總額均為1,988,170 元,所得則各為646,234 元、682,731 元,與原告甲○○○共同經營磅秤買賣生意,並開設松利公司,而原告甲○○○為36年11月2 日生,學歷為小學畢業,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卡,於93年、94年度之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總值均為22,046,590元,另各有租賃、股利及利息等所得,分別為145,897 元、173,337 元。何宗賢為63年8 月10日生,93年、94年度投資第三人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財產總額均為1,287,650 元,93年度無所得資料,94年薪資所得則為138,050 元,其自94年11月起至95年2 月止,受僱於第三人瑞信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每月受領薪資為31,000元至41,000元之間,另曾於85年受保險理賠30萬元,89年3 月間,以6 萬元購買渡假權利,同年曾受何伊用贈與190 萬元,並貸予第三人許小青90萬元,90年1 月間有投資信託基金102,634 元。被告錡順公司資本額為1,000 萬元,93年、94年間名下登記有車輛16部。被告癸○○93年、94年度有股利及薪資所得各503,957 元、162,621 元,另有汽車一部及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為41,210元。被告辛○○93年、94年度均無所得資料,但有房地各一筆,財產總額為69萬元,至被告壬○○則查無93年、94年之所得或財產資料。另被告戊○○除於93年度有薪資所得5 萬元外,亦查無93年、94年度有何其他所得及財產資料。 ㈡上開事實,且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99 頁以下)、戶口名簿(本院卷第218 頁以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調字第162 號卷第9 頁,該案卷以下稱162 號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同上卷第8 頁)、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證明卡(同上卷第15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同上卷第53頁以下)、委託契約書(同上卷第75頁)、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41頁以下)、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242 頁以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09 頁以下)、匯款回條(本院卷第243 頁以下)、綜合對帳單(本院卷第245 頁)、賠款明細表(見同上卷)、度假契約(本院卷第246 頁)、股票(本院卷第248 頁)、薪資證明書(本院卷第251 頁)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694號、95年度偵字第8645號、95年度偵字第6491號及本院刑事庭95交訴字第94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均堪認為真實。 七、茲原告主張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被告壬○○、癸○○、辛○○及錡順公司則分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戊○○、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各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戊○○於95年3 月3 日,不顧被告壬○○未考領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為無安全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能力之人,而將甲貨車鑰匙交付被告壬○○指示其駕駛甲貨車,並未適當監督受其僱用之被告壬○○,被告壬○○亦未自度能力不足,且已工作疲累,應不得駕駛甲貨車以免致生危險,竟仍搭載被告戊○○駕駛甲貨車載貨行駛,迄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被告壬○○於駕駛甲貨車,由北向南行駛至臺北縣汐止市臺五乙線貨櫃車專用道南下500 公尺處時,因駕駛能力不足,且精神不濟,並疏未注意,而駕駛甲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進而撞擊乙貨車,致乙貨車駕駛人何宗賢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壬○○、戊○○在刑事案件警訊、偵查及審理時供述,及證人黃耀興、郭守義證述無誤,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被告壬○○與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應就因其過失行為所致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因何宗賢死亡而支出殯葬費或原得請求扶養之人,及何宗賢之父母何伊用、原告甲○○○,自各得依據上揭規定,訴請被告壬○○、戊○○賠償殯葬費及扶養費、非財產上之損害。何伊用雖已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但其就此慰撫金賠償請求權利,已於生前起訴,依據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8條規定,自應由為其繼承人之原告全體繼承其權利,且該繼承之權利,無證據顯示曾經原告為遺產之分割,是由原告全體一併承受訴訟而於此請求給付,亦無不合。 ㈡第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查被告壬○○為為76年11月14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惟其斯時年已18歲,學歷為高職畢業,客觀上應認已有相當之識別力,尤其就其自己未曾考領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即無適足之能力駕駛甲貨車一節,應知之甚詳,是就該行為之不應作為有識別能力,被告癸○○、辛○○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據上開規定,即應與被告壬○○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癸○○、辛○○所辯稱:被告壬○○受僱於被告戊○○而工作,並在外獨立生活,非渠等所得監督云云,不僅未見舉證,已難認可採,且被告癸○○、辛○○為被告壬○○之父母,就其不得於無適當能力時駕駛大型車輛及駕駛時應隨時注意行車安全等節,本應隨時為教育、監督,其有未盡者,即應認監督為有疏懈,不得任諉為其在外行為如何,非渠等所得監督而卸免責任,是其此抗辯,為無足取。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故該車輛之靠行車主,一般均認為係所靠行之貨運公司所僱用,該車輛之駕駛人亦應認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乘客或用路人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行為),在客觀上均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本件被告錡順公司接受被告戊○○以甲貨車靠行營運,被告戊○○併另僱用被告壬○○為其服勞務,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在客觀上被告戊○○、壬○○均為錡順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錡順公司就因被告壬○○、戊○○之過失所致之系爭事故結果,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錡順公司抗辯非為被告戊○○、壬○○之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取。 ㈣原告主張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各請求被告連帶賠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茲以: ⒈關於原告甲○○○請求給付殯葬費部分:原告甲○○○主張其為何宗賢支出之殯葬費如附表所示,茲核以其中除編號5 之紙紮品費用,本非屬必要支出,且僅有估價單而無實際付款收據可證,編號7 由韓山玉出具之喪葬費收據,其用途不明,及編號6 之費用超過7,800 元部分,與單據原本不符(外放證物袋),為不能許其請求外,其餘太平間費用、供飯、供品、壽衣、火葬、入殮、接運、追思會場地費、棺木、水被、庫錢、扛伕、封棺、骨灰罐、誦經超渡及油燈等費用,合計為150,573 元,參照上開何宗賢生前之工作、收入、財產等資力,與其社會地位、生活狀況,併審酌社會風俗信仰,應認為相當、合理之支出,原告甲○○○因支出該等費用,而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當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該條第1 項關於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依同條第2 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固無適用,但並非謂該第一項之全部限制(包括不能維持生活),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均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何伊用及原告甲○○○均有如不爭執事實所載之有相當資產及收入,而何宗賢生前收入亦已如前載,另據何宗賢配偶庚○○到庭所陳:何宗信在瑞信公司上班時,每月薪資3 萬餘元,薪水全部交給我,我就拿來付房租、二人開銷、小朋友教育基金及信用卡費,還有存一點錢等語(本院卷第208 頁),並何伊用尚曾贈與何宗賢鉅款,足認何伊用及原告甲○○○現實上無受何宗賢扶養之事實,以此參照渠等自己收入及財產狀況,顯見何伊用及原告甲○○○自己均非不能維持生活,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對何宗賢無請求扶養之權,即無從許由原告繼承何伊用及由原告甲○○○自己對被告請求賠償可受何宗賢扶養之損害。 ⒊關於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均訴請給付慰撫金,茲審酌上情兩造不爭執之何伊用及原告甲○○○與被告之學歷、身份、地位、生活與資力狀況,併被告壬○○、戊○○侵害何宗賢生命致死,何伊用與原告甲○○○與何宗賢均為直系血親關係,確屬至親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50萬元,要未逾相當之範圍,而被告應賠償原告甲○○○之慰撫金,則以為120 萬元為當。至原告主張何伊用係因何宗賢受傷死亡,致傷心過度亦於後不久死亡等節,因何伊用死亡之結果,無證據顯示與被告壬○○等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是此部分即不在本院得審酌之範圍,原告據此主張,請求併為審酌定給慰撫金之數額,洵非有據。 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與法定遲延利息: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吳嘉一因被告壬○○、戊○○之過失致死,原告各受有上開損害,而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本於上開認定之數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數額為50萬元,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35 萬元(即150000+0000000=0000000) 。就此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依據上揭規定,在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自得請求按法定利率附加利息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付利息,於上開得請求之數額範圍內,要無不合。惟超逾上開得請求數額範圍所為利息之請求,則乏憑據,為不能採取。至甲貨車雖有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惟因被告壬○○為無駕駛執照而駕駛,故保險人不予理賠一節,已據被告戊○○於刑事案件中陳明無誤,再本件何宗賢係行駛在其行向之車道上,遭被告壬○○駕車逆向駛入撞擊致死,要無何過失可言,是本件無應扣除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或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減輕、免除,應予敘明。 八、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140條及第114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應認於原告請求被告壬○○、戊○○及錡順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50萬元;請求被告壬○○與癸○○、辛○○應連帶給付50萬元,及均自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甲○○○請求被告壬○○、戊○○及錡順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135 萬元;請求被告壬○○與癸○○、辛○○連帶給付135 萬元,及均自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為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而上開原告請求應核許部分,被告之給付因分屬連帶與不真正連帶,是其中一被告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應同免責任,謹併宣告如主文第7 項、第8 項所示。 九、原告及被告壬○○、癸○○、辛○○及錡順公司,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