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258號原 告 甲○○○ 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原 告 丁○○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壬○○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癸○○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戊○○ 錡順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四項中關於「被告壬○○與癸○○、辛○○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壬○○與癸○○、辛○○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就被告壬○○、癸○○、辛○○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之數額,已論明為新臺幣135 萬元,為判決之原本與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