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81號原 告 明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 人 程才芳律師 被 告 葉大殷即英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劉志鵬即英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6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英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原告與英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加公司)間就董事關係存否之爭議,依前揭規定,英加公司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應訴,惟英加公司業經本院於民國91年7 月30日,以90年破字第5號 民事裁定宣告破產在案,於破產程序進行中,依破產法第82條第2 項:「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之規定,僅一身專屬權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有關本件辦理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係普通之債務關係,並非破產法第82條第2 項所定之事項,自屬破產財團之範圍,為破產管理人應處理之事務,且於破產程序中,亦無董事及監察人仍得行使破產公司職務之規定,故本件應由英加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應訴,合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所稱已辭去英加公司董事之職務,英加公司尚未向經濟部辦理董事職務解除之登記等事實並不爭執,其亦無條件同意配合原告聲請變更英加公司之董事登記,故本件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查,依破產法第3 條:「本法關於和解之債務人或破產人應負義務及應受處罰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之規定,英加公司於破產後,原擔任該公司董事職務之人,仍應與被告公司負相同之義務及受同一之處罰,且依公司法第12條:「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之規定,公司董事之登記乃屬對抗要件,如就已登記事項有應辦理變更登記而未變更者,仍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而依公司法第393 條第2 項規定,董事之姓名及持股為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應登記之事項,原告於辭卸英加公司董事職務後,英加公司即負有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惟因英加公司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解任登記,則原告仍有與其負擔相同義務及受同一處罰之虞,故縱英加公司業經宣告破產,仍有向主管機關辦理解除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之必要。被告雖稱其無條件同意願意配合變更登記董事登記,然其至今遲未辦理變更登記,實際上,因英加公司欠繳營業稅之關係,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業將原告所指派之代表人林福星列為清算人,足認原告之權益已受影響,此一不確定狀態原得依本件確認判決而解決,應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英加公司之董事,於88年4 月2 日,即以書面通知該公司,辭去其董事職務,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辭職,無須英加公司之同意,即當然失其董事之身分。又依公司法第393 條第2 項之規定,董事之姓名及持股,乃屬股份有限公司應登記之事項,故於原告辭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後,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4 項授權立法所訂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之規定,被告即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之解任登記。惟英加公司並未依法辦理原告之解任及變更登記,致在經濟部商業司之商工登記資料上,英加公司之董事仍列有原告所指派之代表人林福星。嗣英加公司因久未營業,遭主管機關經濟部以91年9 月4 日經商字第09102198310 號函通知廢止被告公司登記在案,且因被告未向經濟部辦理原告董事職務之解任登記,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尚通知應繳納英加公司所欠營業稅款新台幣664,252 元,並列原告所指派之代表人林福星為清算人,嗣原告以書面向經濟部商業司解釋,其乃要求原告起訴確認與英加公司已無董事委任關係。然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仍未向經濟部辦理,因此項辦理公司董事解任之登記,乃英加公司之法定義務,非原告所得片面自行辦理,原告自有訴請法院以判決命被告辦理之必要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與英加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解除原告於英加公司之董事登記。 二、被告辯稱:伊為破產管理人,對於原告已經辭任英加公司董事之事,被告從未否認,在合法範圍內,被告願意協助原告辦理變更董事之登記,原告應直接去找主管機關辦理,沒必要提本案訴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與英加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已不存在。㈡是否應判決命被告向經濟部辦理解除原告於英加公司之董事登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前揭關於委任之規定,從而,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公司之同意,即當然失其董事之身分。原告主張其於88年4 月2 日,即以書面通知英加公司,辭去其擔任英加公司之董事職務等語,有原證2 辭任函及掛號回執聯影本各1 份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所論,應認於原告之辭任通知到達英加公司時,原告即已喪失董事之資格,原告與英加公司間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應認業已終止。惟英加公司至今並未依法辦理原告解任董事之變更登記,致在經濟部商業司之商工登記資料上,英加公司之董事,仍列有原告所指派之代表人林福星,是原告訴請確認與英加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㈡又依公司法第393 條第2 項之規定,董事之姓名及持股,乃屬股份有限公司應登記之事項,故於原告辭任英加公司之董事職務後,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4 項授權立法所訂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之規定,英加公司固應向主管機關辦理原告之董事解任登記。惟此項登記,經本院判決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後,主管機關即可據以註銷原告於英加公司之董事登記,毋庸另透過訴訟方式解決,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95年12月1 日經商字第09502173121 號函覆:「貴公司辭英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後,代表英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若拒不依法辦理董事解任登記或向管轄法院辦理清算人之解任程序者,貴公司可向法院提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與該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部將依法院之判決,依職權註銷貴公司所任英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登記。」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是以,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解除原告於英加公司之董事登記,應認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該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英加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