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91號原 告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 林育生律師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叁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三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叁仟壹佰零肆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3年起向被告採購背光逆變器Inverter電路板半成品作為原料組裝生產LCD 液晶螢幕時之零件,被告就Inverter電路板半成品之原料來源及各項效能品質,皆出具承認書保證。被告分別於93年6 月29日提出17吋,以及93年10月20日提出15吋的lnverter電路板半成品規格承認書。而17吋Inverter電路板半成品之品名/ 規格(Par-tName/ Spec.)為:IV185030HE,吉一料號(PartNo.ofSu-pp l ier)為:IV185030HE01,承認書編號為:TA00000000 ,承認日期(Date)為:94年3 月9 日,此份規格書另於94年1 月25日修正。15吋lnverter電路板半成品,品名/ 規格(Par tName/SPec.) 為:IV14502 5 GA,吉一料號(Par-tNo.ofSu pplier) 為:IV14502 5GA/AU15 ",承認書編號為:TA00000000,承認日期(Date)為: 93年10月20日。前開17吋承認書第9 頁第1 、3 項所載之電容規格於第1 項,分別可以為:㈠PE,O.22 μF/IOOV 5mm,RSB TYPE ,製造商為ARCO,㈡PE ,0.22 μF/250V,P=10mm,7C-SERIE ,製造商為TAIYANG 。於第3 項,僅可為HV Capacitor,22pF/ 3KV, 5% NPO,7. 5mm Radial Lead ,製造商為TDK 或S.E.C.。另15 吋 之規格承認書第9 頁第5 項所載之電容規格可以為㈠PE, 0.18μF,5mm, 1OOV,RSB Type,製造商為ARCO,㈡PE,O.18 μF/25 0V,P=l Omm,7C-SERIES ,製造商為TAIYANG ,㈢PE,0.18 μF/IOOV,5m m,B32529-SERIES ,製造商為EPC-OS。原告於95年初向被告購買前開之背光逆變器Inverter 電路板半成品,惟17吋Invert er 電路板半成品其中有部分將C15 、C16 電容由原本白色電容,改用非承認書所約定之EPCOS 之藍色電容,另就承認書第9 頁第3 項原為製造商為TDK 或S.E.C.之電容,亦改用HVCapac itor,18pF/3K V, 5%NPO 規格之電容。就15吋Inverter電路板半成品,則部分由原承認書第㈠規格規定之白色電容(ARCO),變更為第㈢規格之藍色電容 (EPCOS)。然依電容廠商EPCOS 網站(www.e-pcos.com)之資料,前開15吋規格承認書第㈢規格所載藍色電容B32529 -SERIES屬於MKT 性質之產品,適用於Consumer,而EPCOS 產品中適用於Inverter的為MKP 或MFP 系列產品。另依據金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網站所提供之資料,RSB 為MKT 高溫高性能疊片式金屬化聚酯薄膜介質電容器,主要應用於阻塞、耦合、從DC到高頻的單位信號退耦、邏輯電路、計時電路、脈衝電路、各類電子燈具、LCD 顯示器整流和汽車直流電機抗干擾等。是以,被告於當初提供給原告承認之15吋背光逆變器電容,即已無法適用於Inverter電路板半成品,竟未盡告知之義務,造成原告生產之液晶螢幕發生重大瑕疵。原告針對被告所交予原告之17吋Inverter電路板半成品之電容均予以測試,發現RSB TYPE白色電容之散逸因子(Dissipation Factor簡稱DF) 為0.0022,而EPCOS 藍色電容之散逸因子為0.0046,導致該電容升溫最後爆裂。因為「電容器在外加電場作用下,散逸出能量,並以熱方式表現在電容器上,這現象就是材料介電損失所造成的。一般是以測量散逸因子的大小來表示能量散逸的多寡,DF值愈高表示散逸能量愈高,而產生熱能愈多,也容易使電容器因溫度上升而損毀。」因此被告之藍色電容因散逸因子值較高導致該電容溫度上升而損毀,亦直接使得原告之LCD 液晶螢幕無法使用。原告之客戶向原告採購15吋以及17吋LCD 液晶螢幕,前後數量總計各別為4,534 台以及5,689 台。嗣因被告任意變更Inverter電路板半成品之電容,導致LCD 液晶螢幕無法正常運作,客戶於是要求更換維修,前後維修Inverter數量總計2,469 台,退貨數量總計各為15吋16台以及17吋332 台,且該客戶因為原告此瑕疵產品多次重工修復,對原告產品已無信心,並由律師事務所對原告提出請求損害賠償,並已與原告中止合作關係。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再依據第227 條第1 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同法第227 之1 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依民法第360 條物之瑕疵擔保之效力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再依據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依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為其所失利益。目前原告於此所失之利益及損失計算分列如下(詳參附件1) :⑴液晶螢幕遭退貨運回,經重工更換背光逆變器,再出售所生之運費、重工費用及再出售之跌價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78萬9323元。⑵泰國當地重工更換背光逆變器所生之重工費用、運費損害合計140 萬8433元。⑶至泰國處理背光逆變器異常人員之機票費、出差費之損害14萬8721元。 ⑷剩餘瑕疵背光逆變器,預估客戶將報修之重工費用及運費之損害合計181 萬4549元。上開損害合計416 萬1026元,原告僅先就其中之266 萬6509元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 萬6509元,及自95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出售之Inverter零組件有瑕疵造成其損害200 多萬元,原告必須就其主張有瑕疵之Inverter確由被告所交付、交付之數量、有何瑕疵及因該瑕疵造成何種損害其間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証之責,原告迄未舉証,空言瑕疵與損害,被告難以苟同。被告交付給原告之Inverter均以白色電容為主,僅於白色電容不足時,偶爾才以藍色電容補足零頭,藍色電容並非主要交付標的,均事先徵得原告同意,也均通過原告之進場檢驗,被告交付給原告之藍色電容數量小,僅係補整批白色電容不足缺額,故數量絕不會超過當批貨之10% ,且非每批貨均有以藍色電容補零頭,總計不會超過200個。被告從未承認所提供之Inverter 電路板半成品發生不良品之原因在於使用藍色電容,被證一係被告就所發生之瑕疵分析、研判提供原告作為參考,故障原因,並未確定,原告卻據以選擇性的,由其中一點不利被告之分析研判,主張因白電容使用藍電容造成瑕疵之憑據,實不足採。本件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觀之,姑不論有無所謂藍色電容因散熱因子高於白色電容而有爆裂之實證外,縱然被告有將白色電容更換為藍色電容,然白色電容與藍色電容是否會產生熱能? 其是否有所謂散熱因子過高? 數據為何? 是否即為原告所稱之數據? 證據何在? 其造成Inverter本身之瑕疵為何? 此一瑕疵造成LCD 顯示器何種瑕疵? 被告客戶退貨或維修之LCD 顯示器瑕疵為何? 與白色電容更換為藍色電容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客戶所要求退款或賠償之原因為何? 與白色電容更換為藍色電容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有無依客戶之要求付款? 諸此種種由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證物根本無法得知,原告尚未盡舉證之責。遑論,被告所交付之Inverter,其功能僅在啟動LCD 顯示器之燈光而已,而LCD 顯示器之色彩、明亮度等均與Inverter無涉。因此,再由原告所提出之律師函與其他文件,更可證明原告不過將本身之問題加諸被告而已。依前開書函所載退貨之LCD 顯示器,原告泰國客戶SINO公司退貨之原因並未指明與白色電容更換為藍色電容有關亦未指明製造年份,則原告主張退貨全與白色電容更換為藍色電容有關即無理由,且事實上依原告之主張白色電容更換為藍色電容係於95年初,然依前揭原告所指退貨之LCD 顯示器至少在95年1 月9 日前到貨之部分亦與白色電容變更為藍色電容無涉,另關於95年3 月3 日到貨之LA-1508 ,900 台部分,SINO公司退貨之原因係顯示器光點之問題與電容無關,再觀原證13記載退貨細節係指「面板水平線錯誤、垂直線錯誤; 顏色顯示失敗」此均與Inverter之功能無涉,即可證明,是以原告所稱損害之原因與被告無涉。又關於原告所提出之證據,SINO公司從未提及進行維修之原因與Inv-erter 有關,且原告亦未提出具體明顯之證據證明確實因S-INO 公司表示與Inverter有關,因變更電容造成顯示器無法開燈而需維修,暨其確實有郵寄15吋lnverter。是以,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關於原告至泰國處理瑕疵相關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證據並不當然即可證明所支付之費用與白色電容更換為藍色電容有關,因此,原告之主張尚無理由。況且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SINO公司亦從未指明瑕疵之原因及種類,原告驟然將支出費用主張係維修白色電容更換為藍色電容之事並無理由,遑論由原證11及原證13、14,SINO公司所主張LCD 顯示器之瑕疵係光點之問題,與白色電容更換為藍色電容無涉,原告主張至泰國處理瑕疵費用均與白色電容更換為藍色電容有關並無理由。再者,依原證11所載SINO公司向原告購買之產品不僅有LCD 顯示器,尚有滑鼠、鍵盤、電腦箱含電源供應器、電腦喇叭。是以,原告之主張尚無理由。另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有瑕疵之物係95年初向被告購買,但觀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之寄發日期已在95年8 月份,是以,縱然原告在95年向被告購買之Inverter零組件有瑕疵,因原告未依法檢查並通知被告,依法視為原告已受領,原告何有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原告主張並無罹於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但原告既已測試且發現有瑕疵,則應即通知被告,然原告發現問題之後,一則並未通知被告,一則竟然將之製成成品,原告自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且系爭電容之顏色二者有非常清楚之差別,原告收受之後隨即目視即可分辨,但原告明知電容有所不同且在測試之後亦發現確有不同,然原告竟不通知被告,不論依民法第356 條或第365 條之規定,原告均無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再按所謂故意不告知瑕疵,係以確有瑕疵存在為前提,本件藍色電容並無任何瑕疵存在,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藍色電容也無因果關係。原告迄未舉証藍色電容有何瑕疵存在,也未舉証瑕疵與損害之因果關係,其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絕屬空言,當無民法第357 條與第365 條第2 項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93年起向被告採購背光逆變器Inverter電路板半成品作為原料生產LCD 液晶螢幕時之零件,被告就Inverter電路板半成品之原料來源及各項效能品質,皆出具承認書保證。被告分別於93年6 月29日提出17吋,以及93年10月20日提出15吋的lnverter電路板半成品規格承認書。17吋Inverter電路板半成品之品名/ 規格(PartName/ Spec.) 為:IV185030 HE 、吉一料號(Part No.of Supplier) 為:IV185030HE01,承認書編號為:TA00000000,承認日期(Date)為:94年3 月9 日,此份規格書另於94年1 月25日修正。15吋lnverter電路板半成品,品名/ 規格(PartName/SPec.)為: IV1450 25GA,吉一料號(PartNo.ofSupplier) 為:IV14 5025GA/AU 1 5",承認書編號為:TA00000000,承認日期(Date)為:93年10月20日。 ㈡、前開17吋承認書第9 頁第1 、3 項所載之電容規格於第1 項,分別可以為: ㈠PE,O.22μF/IOOV 5mm,RSB TYPE,製造商為ARCO,㈡PE,0.22μF/250V,P=10mm,7C-SERIE ,製造商為TAIYANG。於第3 項,僅可為HV Capacitor , 22pF/3KV, 5%NPO,7.5mm Radial Lead,製造商為TDK或S.E.C.。另15吋之規格承認書第9頁第5項所載之電容規格可以為㈠PE, 0.18μF,5mm, 1OOV,RSB Type,製造商為ARCO,㈡PE, O.18μF/250V, P=lOmm,7C-SERIES,製造商為TAIYANG,㈢PE,0.18μF/IOOV,5mm,B32529-SERIES,製造商為EPCOS。 ㈢、原告於95年初向被告購買前開如原證10所示之背光逆變器Inverter電路板半成品,惟17吋Inverter電路板半成品其中有部分將C15、C16電容由原本白色電容,改用非承認書所約定之EPCOS 之藍色電容,另就承認書第9頁第3項原為製造商為TDK或S.E.C.之電容,亦改用HV Capacitor,18pF/3K V, 5% NPO 。就15吋Inverter電路板半成品,則部分由原承認書第㈠規格規定之白色電容(ARCO),改變更為第㈢規格之藍色電容。 ㈣、依電容廠商EPCOS網站(www.epcos.com)之資料,前開15吋規格承認書第㈢規格所載藍色電容B32529-SERIES屬於MKT性質之產品,適用於Consumer,而EPCOS產品中適用於Inverter的為MKP或MFP系列產品。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被告所給付之Inverter電路板是否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原告得依不全完給付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自93年起向被告採購背光逆變器Inverter電路板半成品作為原料生產LCD 液晶螢幕時之零件,被告就Inverter電路板半成品之原料來源及各項效能品質,皆出具承認書保證。被告分別於93年6 月29日提出17吋,以及93年10月20日提出15吋的lnverter電路板半成品規格承認書。17吋Inverter電路板半成品之品名/規格(PartName/ Spec.)為:IV185030HE,吉一料號(Part No.of Supplier)為:IV185030HE01 ,承認書編號為:TA00000000,承認日期(Date)為:94年3 月9 日,此份規格書另於94年1 月25日修正。15吋lnverter電路板半成品,品名/規格(PartName/SPec.)為:IV145025GA,吉一料號(PartNo.ofSupplier)為:IV145025GA/AU1 5" ,承認書編號為:TA00000000,承認日期(Date)為:93年10月20日。前開17吋承認書第9 頁第1、3項所載之電容規格於第1 項,分別可以為: ㈠PE,O.22 μF/IOOV 5mm, RSB TYPE,製造商為ARCO,㈡PE,0.22μF/250V,P=10mm,7C-SERIE,製造商為TAIYANG。於第3 項,僅可為HV Capacitor, 22pF/3KV, 5% NPO, 7.5mm RadialLead,製造商為TDK 或S.E.C.。然原告於95年初向被告購買前背光逆變器Inverter電路板半成品,惟17吋Inverter電路板半成品其中有部分將C15 、C16 電容由原本白色電容,改用非承認書所約定之EPCOS 之藍色電容,另就承認書第9頁第3項原為製造商為TDK 或S.E.C.之電容,亦改用HV Capacitor,18pF/3K V, 5% NPO,此均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參不爭執事項㈢),復有原告提出之規格承認書節錄1 份、17吋背光逆變器由白色電容更換為藍色電容前後照片各1 紙(原證1至原證6,本院卷一第89至97頁)可證。足見就17吋之背光逆變器Inverter電路板半成品部分,被告確有未依約定之規範給付前開背光逆變器之情事。另就15吋lnverter電路板半成品部分,被告亦曾提出規格承認書,品名/規格(PartName/SPec.)為:IV145025GA,吉一料號(PartNo.ofSupplier)為:IV145025GA/AU15",承認書編號為:TA00000000,承認日期(Date)為:93年10月20日。其中第9 頁第5 項所載之電容規格可以為㈠PE,0.18 μF,5mm, 1OOV,RSB Type,製造商為ARCO,㈡PE,O.18μF/250V,P=lOmm,7C-SERIES,製造商為TAIYANG,㈢PE,0.18μF/IOOV,5mm,B32529-SERIES,製造商為EPCOS。而被告給付之15吋Inverter電路板半成品,原係使用原承認書第㈠規格規定之白色電容(ARCO),改變更為第㈢規格之藍色電容(製造商為EPCOS),此有原告提出之規格承認書節錄1份、15吋背光逆變器C10 由白色電容更換為藍色電容前後之照片各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92頁、94頁、95頁)。然依電容廠商EPCOS網站(www.epcos.com)之資料,前開15吋規格承認書第㈢規格所載藍色電容B32529-SERIES屬於MKT性質之產品,適用於Consumer,而EPCOS 產品中適用於Inverter的為MKP 或MFP 系列產品,此亦有前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3 至106 頁;中文譯文第193 頁、194 頁)。再參以被告經原告通知所給付之背光逆變器故障,復由被告提供,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Inverter不良品分析及建議亦表明「…15□(按無法列印字型,應指15吋)機種不良現象相對輕微,不良品更換白色電容應可明顯改善。擬建議:…15□若仍有藍色電容版本,請退品更換,或我方提供電容供就地更換」等語(本院卷一第185 頁)。足認被告所給付之15吋背光逆變器,確有使用上開不適用於Inverter之電容存在。而被告為一背光逆變器之專業製造者,就背光逆變器所使用之零組件,何者是適宜使用於Inverter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其所使用之前揭電容,確屬不適用於 Inverter,則其所給付之Inverter,即屬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產品甚明。準此,被告給付之17吋背光逆變器未使用合乎規格承認書規範之電容,而15吋背光逆變器使用不適用於背光逆變器規格之電容,則其所為之給付即屬未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給付一部分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分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給付之前開背光逆變器,既存有上開未依債之本旨所給付之瑕疵,其所為之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是以,原告請求將前開未依債之本旨所給付且已組裝於液晶螢幕之背光逆變器更換合乎品質規範之背光逆變器所產生之重工費用,或已售出經退貨重工再售出液晶螢幕之跌價損失,及其相關費用,與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系爭背光逆變器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准許。至原告若有其他固有利益之損害,就此部分之損害,自應由原告就此損害之發生與前開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背光逆變器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間,負舉證之責。惟觀原告所請求之損害,僅係重工或重工再出售之跌價損失之相關費用,是此部分之請求既係為更換符合品質之背光逆變器之損害,自與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背光逆變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合先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茲分敘如下: ⑴、液晶螢幕遭退貨運回,經重工更換背光逆變器,再出售所生之運費、重工費用及再出售之跌價損失合計56萬2648元。 原告主張前開未依債之本旨所為給付之背光逆變器,經組裝於液晶螢幕成品後,出售予泰國客戶,嗣因前項背光逆變器之問題經客戶退貨運回大陸代工廠,重新更換背光逆變器後,再銷售所生之運費(運費以液晶螢幕占全部貨物重量比例計算)、重工費用(含重新組裝工資及背光逆變器零件費)與跌價損失之費用合計56萬26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 所載)業據原告提出為運送發票、包裝明細、提單、運費收據、檢驗費、託運費、發票、大陸組裝工廠之工時金額調整通報單、購入17吋Inverter單價證明單、重工維修後再轉售之簽呈及相關單據等為證(本院卷一第121至129頁;中譯文為卷三第31頁至第43頁,本院卷二第97頁至107 頁),應可採信。至原告原請求之損害,包括17吋液晶螢幕12部,因燒毀嚴重,無法修復報廢之損失合計美金2256元(每部美金188 元)及15吋液晶部分16部合計美金736 元部分(每部原售價143 美元扣除95年12月面板之最低價格97美元之價差)等情,其中17吋液晶螢幕部分,雖據原告提出東莞翊凱電器制品有限公司之簽報單為證(本院三卷第19頁),然此僅得證明確有建議報廢之事,並無法證明前開液晶螢幕燒毀之原因,係因被告給付之背光逆變器因置換不符約定之藍色電容所致,是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另就15吋液晶螢幕部分,依原告所提之裝載清單上所載(本卷二第90頁),其中1 部之型號為L-1502,參照原告所提出之泰國客戶之函文(本院卷一第116 頁),其售出時間為95年之前,與原告所述被告給付不適用於背光逆變器電容之時間於95年初不符,故該液晶螢幕是否確有原告所述之前開置換不適宜用於背光逆變器之藍色電容存在,即屬有疑。且原告就此16部液晶螢幕僅泛言,本可重工再銷售,惟液晶螢幕內之面板,於95年12月當日跌價至每一部面板為美金97元,致使原告無法再銷售,故當時留內部作為測試維修用云云,是此部分之螢幕既未重新置換背光逆變器(重工),即無法確認前開螢幕亦係裝有原告前開所述不符債之本旨所給付之背光逆變器存在,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資料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憑採。 ⑵、於泰國當地重工所生之損害合計76萬4528元。 原告主張前開未依債之本旨所為給付之背光逆變器,經組裝於液晶螢幕成品後,出售予泰國客戶,嗣因前項背光逆變器之問題委由客戶,重新更換背光逆變器之重工費用(部分兼含背光逆變器零件費)合計76萬45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提供泰國客戶維修Inverter的Inverter內部領用單、隨客戶新訂訂單出貨之發票、銷貨憑證、泰國客戶重工之平均工資、泰國客戶重工維修之Inverter照片、泰國客戶表示原告提供的Inverter不足,不再自行維修更換Inverter,改由外送修理之函文、泰國客戶送修費用單據等為證,亦足堪認定(本院卷二第111 頁至219 頁)。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原尚包括泰國當地運送所生之運費合計64萬3905元,惟此部分未據其提出證明之資料,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表示曾向泰國客戶索取此部分之原始單據,惟該原始單據,均只記載運送貨物之重量,然亦無品項明細,是無法看出係運送本件欲重工更換液晶螢幕背光逆變器之運費,是此部分之請求,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其請求即難憑採。 ⑶、原告另請求之公司人員至泰國之機票及出差費計14萬8721元,及已售出予泰國客戶,尚未重工更換背光逆變器,將來可能重工更換之預估費用181 萬4549元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機票收據、原告公司出差費用表等(本院卷二第230頁第235頁),雖可證明確有員工出差至泰國一事,惟參酌原告泰國客戶所提之律師函及其他文件所示(原證10,卷一第113 至117 頁),原告售予該客戶之貨物,不僅只有液晶螢幕,尚有鍵盤、電腦箱含電源供應器等物品,且客戶反應之瑕疵不僅只有液晶螢幕,故尚難認定該次出差即係為處理本件背光逆變器重工之問題所生之費用。況縱認出差至泰國確係商討背光逆變器之問題,惟原告亦無說明,處理該項事物,何以無法以其他方式溝通、聯絡,而有派員至泰國之必要性。是亦難認原告前開出差費用之支出與前開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背光逆變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就預計重工所生之損害,既係預估,即屬尚未發生,則未來是否確有可能產生此項費用,亦未能確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准許。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所主張液晶螢幕之損害與前開背光逆變器更換原使用之電容器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原告前開所請求,並經本院准許部分之損害,均係更換背光逆變器所生重工費用及跌價損失之損害,前開損害既係因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背光逆變器,則原告請求更換前開背光逆變器所生之損害,自與被告給付未合債之本旨之背光逆變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另抗辯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所給付之更換為藍色電容之背光逆變器之數量云云,惟被告所給付之背光逆變器,確有使用未依規格承認書,或不適用於背光逆變器之電容一事,業如前述,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其所給付之背光逆變器係符合債之本旨一事,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僅稱:不會超過200 個,但應該沒有證據可提出等語(本院卷二第238 頁背面),是其所述使用不符合約定或不適用之藍色電容數量即屬有疑,況前開本院准許原告請求部分之損害,業據原告提出前開證據為證,足認原告確有重工更換背光逆變器,衡情苟被告給付之背光逆變器,均係符合債之本旨之背光逆變器,原告何以再提供背光逆變器,重新更換,為此損人又不利己之事,是足認定確有原告所述前開更換被告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之背光逆變器之損害存在。 ㈣、綜上所述,被告給付之17吋背光逆變器未使用合乎規格承認書規範之電容,而15吋背光逆變器使用不適用於背光逆變器規格之電容,則原告請求將前開未依債之本旨所給付且已組裝於液晶螢幕之背光逆變器更換合乎品質合格之背光逆變器所產生之重工費用,或已售出經退貨重工再售出液晶螢幕之跌價損失,及其相關費用合計140 萬3104元(詳如表1、2所示),應予准許。其餘請求或與系爭背光逆變器無相當因果關係,或未證明已有損害發生,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又原告原依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部分,業據原告撤回,故被告就瑕疵擔保責任部分之抗辯,本院即無庸進一步之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李宜蓁 附表一: ┌────────┬─────────┬──────────┬───────────┬──────────┐ │ 項 目 │ 說 明 │ 算 式 │ 金額(新臺幣/元) │ 附 件 │ ├────────┼─────────┼──────────┼───────────┼──────────┤ │退貨櫃運費 │泰國退回貨櫃費用 │HK1925+1400+35+10+30│ 16,088 │退櫃運送所產生費用之│ │ │(提單1925HKD 、船│40+2010=8420 /HK,但│ │單據(本院卷二第97~│ │ │務檢驗費1400HK、陸│因15" 及17" 係佔總重│ │102頁) │ │ │運運費35HK、送檢之│量之45% ,故8420*45%│ │ │ │ │運費10HK、拖車之運│=3789≒(@HKD=4.246 │ │ │ │ │費3040HK及2010HK)│)16,088/NT │ │ │ ├────────┼─────────┼──────────┼───────────┼──────────┤ │更換Inverter之工│泰國退回成品332 台│320台*NTD44=14,608/N│ 14,080 │原告大陸工廠(子公司│ │資 │之17" 成品 │T(@RMB=4.30901) │ │)之工時表及工時金額│ │ │重工1 台為0.86H/人│ │ │調整通報單(本院卷二│ │ │,依96年工資率12元│ │ │第103~104頁) │ │ │/H計每台重工費用為│ │ │ │ │ │RMB:10.32 元(依起│ │ │ │ │ │訴當時匯率為@RMB=4│ │ │ │ │ │.30901≒NTD44) │ │ │ │ ├────────┼─────────┼──────────┼───────────┼──────────┤ │用以更換之Invert│泰國退回成品320 台│320台*NTD143=45,760/│ 45,760 │原告向被告購入17吋In│ │er零件組費用 │之17" 成品17吋 │NT │ │verter單價證明(本院│ │ │Inverter成本每片為│ │ │卷二第105頁) │ │ │143 元 │ │ │ │ ├────────┼─────────┼──────────┼───────────┼──────────┤ │更換Inverter後,│泰國退回332台之17"│320*135USD=43200USD │ │重工維修後17吋液晶螢│ │再銷售之跌價損失│成品,其中320 台經│=0000000NTD │ │幕產品轉售簽呈暨有關│ │ │重工後再轉賣至墨西│ │ │單據(本院卷二第107 │ │ │哥,原出貨之售價為│ │ │~110頁)/原告大陸代│ │ │USD188,轉賣後售價│ │ │工廠東莞翊凱電器制品│ │ │為USD135,依起訴當│ │ │有限公司95.11.30產品│ │ │時平均匯率33.175 │ │ │報廢事宜簽呈(本院卷│ │ │轉賣第三人之銷售總│ │ │三第19頁) │ │ │額約為135USD *320 │ │ │ │ │ │台*33.175=1,433,16│ │ │ │ │ │0 元 │ │ │ │ │ │泰國退回成品320 台│320*188USD=60160USD=│ 562648 │重工維修後17吋液晶螢│ │ │之17" 成品,原出貨│0000000NTD 元 │ │幕產品轉售簽呈暨有關│ │ │之售價為USD188美元│ │ │單據(本院卷二第107 │ │ │,320*188=60160USD│0000000-0000000= │ │~110頁) │ │ │ (依起訴當時匯 │562648 │ │ │ │ │率@USD=33.175 ≒ │ │ │ │ │ │NTD0000000元) │ │ │ │ ├────────┼─────────┼──────────┼───────────┼──────────┤ │合計 │運費+ 工資+ 零件費│16088+14080+45760+ │ 638576 │ │ │ │+ 跌價損失 │562648=638576 │ │ │ └────────┴─────────┴──────────┴───────────┴──────────┘ 附表二: ┌────────┬─────────┬──────────┬───────────┬──────────┐ │ 項 目 │ 說 明 │ 算 式 │ 金額(新臺幣/元) │ 附 件 │ ├────────┴─────────┴──────────┴───────────┴──────────┤ │原告泰國客戶自行維修之重工費用 │ ├────────┬─────────┬──────────┬───────────┬──────────┤ │原告提供泰國客戶│原告已提供客戶重 │ │ 34,689 │原告提供客戶SINO-THA│ │重工之15"INVERT │工之數量373pcs ( │ │ │I維修用15吋Inverter │ │ER費用 │原備品總數為473pcs│ │ │統計表暨有關單據(本│ │ │,其中100pcs為被告│(473-100pcs)*93元 │ │院卷二第111~206頁)│ │ │直接提供) │=34689 │ │/ 前開文件中譯文及原│ │ │ │ │ │告提供客戶維修用零組│ │ │ │ │ │件之單據流程說明(本│ │ │ │ │ │院卷三第44至50頁) │ ├────────┼─────────┼──────────┼───────────┼──────────┤ │原告已提供泰國客│原告已提供客戶重工│(0000-000)*143元 │ 145,145 │原告提供客戶SINO-THA│ │戶重工之17"INVER│用之數量1015pcs (│=145,145元 │ │I維修用15吋Inverter │ │TER │原備品總數為1215pc│ │ │統計表暨有關單據(本│ │ │s ,其中200pcs為被│ │ │院卷二第111~206頁)│ │ │告直接提供) │ │ │/ 前開文件中譯文及原│ │ │ │ │ │告提供客戶維修用零組│ │ │ │ │ │件之單據流程說明(本│ │ │ │ │ │院卷三第44至50頁) │ ├────────┼─────────┼──────────┼───────────┼──────────┤ │每部更換INVERTTE│泰國重工員維修費用│473 台(15")+1215台│ 108,032 │原告泰國客戶SINO-THA│ │R 之工資 │ │(17")*64元=108,032│ │I 公司95.12.20維修工│ │ │ │元 │ │資通知函(本院卷二第│ │ │ │64元=泰國平均工時62T│ │207頁)/前開文件中譯│ │ │ │HB(依起訴當時匯率1.│ │文(本院卷三第51頁)│ │ │ │0242)≒64 │ │ │ ├────────┴─────────┴──────────┴───────────┴──────────┤ │原告泰國客戶自行對外送修之費用 │ ├────────┬─────────┬──────────┬───────────┬──────────┤ │客戶自行對外送修│95.11.15~96.12 客│320*307NTD=98,240 │ 98,240 │原告泰國客戶SINO-THA│ │費用,提出INVERT│戶傳回自行送修Inve│ │ │I公司95.11.15~96.12│ │ER維修數量320 台│rter之單據,維修費│ │ │送修費用單據(本院卷│ │,維修費300 泰銖│@300泰銖(依起訴當│ │ │㈡第208~212頁)/ 前│ │ (含工資及零件) │時匯率@THB=1.0242 │ │ │開文件中譯文(本院卷│ │ │≒307)共計320pcs │ │ │㈢第52頁) │ │ │ │ │ │ │ ├────────┼─────────┼──────────┼───────────┼──────────┤ │客戶自行對外送修│96.12~98.3.16客戶│1133*358NTD=378,422 │ 378,422 │原告泰國客戶SINO-THA│ │費用,客戶提出IN│傳回自行送修Invert│ │ │I公司96.12~98.3.16 │ │VERTER維修數量11│er之單據, 維修費@3│ │ │送修費用單據(本院卷│ │33台,維修費350 │50泰銖(依起訴當時│ │ │二第213~219頁)/ 前│ │泰銖 │匯率@THB=1.0242≒ │ │ │開文件中譯文(本院卷│ │(含工資及零件) │358) │ │ │三第52頁) │ ├────────┼─────────┼──────────┼───────────┼──────────┤ │合計 │ │ │ 764528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