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5號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被 告 安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明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95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 月13日所舉行之95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2 案「討論辦理私募普通股案」,按有價證券私募之進行,因剝奪員工及原股東依據公司法第267 條之員工及原股東新股認購權,則自應就私募之股數由股東會決議確定,然被告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議事手冊等召開股東會之文件上,均未載有本次私募普通股之私募股數為多少?且被告係在系爭股東會股東提問之情況下,方被動答覆本次私募之普通股股數,且被告此項被動之補充說明,亦未透過提案修正原議案內容之方式,對原議案修正增列本次私募普通股之私募股數,是被告就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2 案,縱經決議通過,亦屬決議內容欠缺有關私募普通股之私募股數之意思表示,應認無效。並聲明:確認被告95年1 月13日召開之95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有關討論事項第2 案「討論辦理私募普通股案」之股東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所寄發之開會通知書及議事手冊雖漏未記載私募股數,惟被告公司董事會於94年11月27日討論通過決定95年1 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後,被告公司於次日(11月28日)即2 度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佈重大訊息,其中均曾載明私募股數為400 萬股;此外,95年1 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程中且在進行投票之前,被告公司之財務副總劉榮星君亦曾明白表示此次私募股數為400 萬股。並無原告所稱欠缺法律行為確定性之情形。又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第6 項所定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者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之事項,亦無私募股數一項,因此,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及議事手冊縱未記載私募股數或私募總金額,應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之情事等語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董事會於94年11月27日討論通過決議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於94年11月28日於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發佈重大訊息,公告將於95年1 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召集是由等情(詳被證1 )。 ㈡被告公司94年11月30日正式公告「召開本公司95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 ㈢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訂定私募普通股之價格,94年12月6 日即於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發佈重大訊息(詳被證3)同 時公告「召開本公司95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 補充公告」(詳被證5 )。 ㈣被告公司股務代理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法人信託作業客服部於94年12月28日代理被告公司寄出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詳被證5 )。 ㈤被告公司95年1 月13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及開會程序均無瑕疵。 ㈥各項議案之表決結果,其表決權數均佔出席總權數之90% 以上。 ㈦被告公司95年1 月13日之股東臨時會係延續94年度之股東臨時會而來,召開目的在補正額定資本額不足支應發行新股額度之程序瑕疵。 ㈧被告所寄發之開會通知書及議事手冊雖漏未記載私募股數或私募總金額,惟被告公司董事會於94年11月27日討論通過決定95年1 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後,被告公司於次日(11月28日)即2 度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其中均曾載明私募股數為400 萬股。 ㈨95年1 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程中,被告公司之財務副總劉榮星亦曾明白表示此次私募股數為400 萬股。 ㈩本件私募價格為每股新台幣39元係委由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精算所得,且該價格亦屬合理。 四、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公司所寄發之開會通知書及議事手冊漏未記載私募股數之瑕疵是否足以使該次決議無效? 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為公司法第191 條所明定。而該條所謂股東會決議無效,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例如股東會為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或股份轉讓自由原則之決議,或為侵害股東固有權之決議,或為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法規定之決議等屬之。又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下列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⑴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⑵特定人選擇之方式,其已洽定應募人者,並說明應募人與公司之關係,⑶辦理私募之必要理由,亦為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第6 項所明定。查被告所寄發之開會通知書及議事手冊漏未記載私募股數,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公司董事會於94年11月27日討論通過決定95年1 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後,被告公司於次日(94年11月28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即載明私募股數為400 萬股,且95年1 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程中,被告公司之財務副總劉榮星亦曾明白表示此次私募股數為400 萬股,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所提之被證15在卷可按。則被告所寄發之開會通知書及議事手冊雖漏未記載私募股數,然原告及其餘股東亦得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於被告公司94年11月28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知悉被告公司所私募股數為400 萬股,自屬無疑。又系爭股東會就各項議案之表決結果,其表決權數均佔出席總權數之90% 以上,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公司之財務副總劉榮星於系爭股東會中亦曾明白表示此次私募股數為400 萬股,業如前述,則依出席系爭股東會之股權結構以觀,縱被告此項開會通知書及議事手冊雖漏未記載私募股數有所瑕疵,然影響亦屬有限。另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第6 項所定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者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之事項,亦無私募股數一項,亦有前揭法條規定可憑,則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及議事手冊縱未記載私募股數或私募總金額,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之情事。是以,本件被告公司所寄發之開會通知書及議事手冊漏未記載私募股數,縱有瑕疵,亦不足以使該次決議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