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4號原 告 盈耀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複代理人 戊○○ 庚○○ 被 告 暘鎧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96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壹萬零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陸拾壹萬零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4年3 月3 日就「高雄捷運車站R17 鋼板購案」工程,向被告購買ASTM-A572GR50 中鋼板,雙方簽訂買賣合約書(即合約編號940303),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7,668,262 元,並先付定金230 萬元。復於94年3 月30日就「A.高雄捷運車站R17 工程用料B.華江橋工程用料」工程,再向被告購買ASTM-A572GR50 中鋼板及SM490C中鋼板,雙方另簽訂買賣合約書(即合約編號940330),其金額合計為8,396,919 元,亦先付定金250 萬元。原告先前曾簽發支票面額5,368,262 元、發票日94年5 月5 日、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支票號碼:FC 0000000 、銀行帳號: 000000000 之支票,下稱原始支票),並交付被告作為合約編號940303買賣契約之尾款。然因原告擔心退票,遂要求被告暫緩提示該紙支票,並再簽發交付另一紙發票日為94年5 月10日、票號0000000 、面額為5,368,280 元、付款銀行: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換回原始支票。嗣後被告如數兌現系爭支票,但遲未交還原始支票。原告復於94年5 月14日向被告訂購鋼材32230KG ,金額計710,672 元,經兩造對帳,就上開三筆交易,確認原告未付貨款尚計還有6,607,591 元。因原告公司營運發生部分問題,遂與被告達成協議,合意解除系爭編號940303買賣契約,該批鋼材由被告再轉售予訴外人營鑫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營鑫公司),與合意解除系爭編號940330買賣契約其中合約第四條A 項171277KG部分,亦由被告轉售予營鑫公司,轉售部分則由營鑫公司自行支付價款給被告,原告先前給付予被告之買賣價金在扣除相關應付貨款後應全數退回原告。而編號940303買賣契約部分,其買賣價金為7,668,262 元(即230 萬+5,368,262) ,另編號940330買賣契約部分,原告先前預付之定金250 萬元,二者合計為10,168,262元,然原告雖已收取貨品,但尚未依約給付被告買賣價金部分,有編號940330買賣契約其中第四條B 項138255 KG 部分,其金額為3,846,946 元;及原告於94年5 月14日向被告訂購鋼材32230K G之貨款金額計710,672 元,兩者合計4,557,618 元(此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總計被告仍應給付原告5,610,644 元(10,168,262-4,557,618)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10,644 元暨自95年7 月2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94年3 月3 日向被告訂購鋼板乙案,原告業自承無法履行合約並解除合約,且原告所交付之餘款支票5,368,262 元亦退票,則被告自得依合約將原告之訂金支票沒入。另被告乃中鋼公司之經銷商,且每一經銷商每月均有一定配額,若有廠商向經銷商訂貨,經銷商轉向中鋼公司訂購後,必須於一定時間內將鋼鐵從中鋼公司運出,若訂購廠商無法即時收受,經銷商必須另覓場地存放,如此會造成經銷商損失。因此,一般交易慣例均是直接運送至訂購廠商之工地。而若訂購廠商違約拒絕收受,經銷商已經向中鋼公司訂購之鋼板也無法退貨,貨款同樣必須給付給中鋼公司,變成經銷商必須吸收鉅額貨款及利息之損失。因此,本案被告因財務困難,無法在約定時間履行合約,拖延長達半年,已經造成被告之鉅額損失,被告於催告原告給付後,仍無結果,不得已乃於94年9 月22日解除系爭契約,依兩造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沒收定金乃符合兩造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定金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4年3 月3 日就「高雄捷運車站R17 鋼板購案」工程,向被告購買ASTM-A572GR50 中鋼板,雙方簽訂買賣合約書(即合約編號940303)金額合計為7,668,262 元,定金230 萬元已先支付被告。 ㈡原告於94年3 月30日就「高雄捷運車站R17 工程用料」及「華江橋工程用料」工程,向被告購買ASTM-A572GR50 中鋼板及SM490C中鋼板,雙方簽訂買賣合約書(即合約編號940330)金額合計8,396,919 元,定金250 萬元已先支付被告。 ㈢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支票一紙,業經被告提示兌現完畢。 ㈣系爭合約編號940303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 ㈤被告於94年8 月15日向銀行提示原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㈥兩造於94年5 月14日訂定鋼材32230KG 買賣,金額計 710,672 元,被告業已交付該部分鋼材,然原告就此部分價金尚未給付。 ㈦兩造就系爭合約編號940330之買賣契約第4 條B 項 138,255KG 部分之貨款,金額計3,846,946 元,被告業已交付該部分鋼材,原告就此部分價金尚未給付。 ㈧合約編號940303買賣契約之標的物,被告迄今尚未交付。㈨被告於94年8 月25日與第三人營鑫公司簽訂如原證5 (本院卷第130-131 頁、133-134 頁)之買賣契約2 宗。 ㈩本件法定遲延利息自95年7 月28日起算。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是為給付合約編號940303抑或合約編號940330之買賣尾款? ㈡系爭合約編號940330部分買賣標的ASTM-A572GR50 中鋼板(即171277KG部分)是否已運至第三人營鑫公司處? ㈢兩造有無合意解除合約編號940303及合約編號940330第4 條A項171277KG 部分之買賣契約? ㈣若無合意解除,則兩造各自以對造債務不履行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何者有理由? ㈤若認被告解除合約編號940303契約有理由,則被告沒收定金230 萬元,此違約金是否酌減? 四、經查: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經查: (一)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是為給付合約編號940303抑或合約編號940330之買賣尾款? 1、原告主張:其原以原始支票支付合約編號940303買賣契約之尾款5,368,262 元。惟因恐原始支票有退票之虞,遂以系爭支票代原始支票為給付,並已如數兌現,故原告實已以系爭支票給付買賣契約尾款5,368, 262元予被告,而非如被告所言係用來支付合約編號940330買賣契約之尾款。2、被告主張:合約編號940303買賣契約之尾款為5,368,262 元,而原告所交付之金額為5,368,262 元之支票已遭退票(被證一,本院卷第21頁),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5,368,280 元,係用以支付合約編號940330買賣契約之貨款,故原告並未給付合約編號940303買賣契約之尾款5,368,262 元,被告亦因原告未給付該尾款,於94年9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原告就此亦無異議。 3、按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業經被告如數兌現一事,為兩造所不爭。且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與原欲用以支付合約編號940303買賣契約之尾款之原始支票,其二者金額僅相差18元,是以該二支票之金額雖未完全一致,惟此尚符合一般交易經驗上常將價金之零頭去除或調整成整數之情形,尚不得僅以此稍小差異,即否定系爭支票係為支付合約編號940303買賣契約之尾款。況,倘依被告所言,系爭支票係原告為支付合約編號940330買賣契約之貨款,則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與被告所稱用以支付合約編號940330買賣契約之尾款金額,二者相差達50多萬元,二者金額之差異顯不符常情,豈非更難認系爭支票係作為給付合約編號940330買賣契約尾款之用,是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是為給付合約編號940303之買賣尾款,應屬可採。 (二)系爭合約編號940330部分買賣標的ASTM-A572GR50 中鋼板(即171277KG部分)是否已運至第三人營鑫公司處? 1、原告主張:合約編號940330買賣契約之標的物ASTM-A572GR50 中鋼板171277KG部分,因兩造已合意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並由被告將該標的物另轉售於營鑫公司,而因該標的物先前已運至原告公司,遂由原告公司轉運至營鑫公司,以完成交付,此由被告嗣後未再交付相同之標的物予營鑫公司即順利向營鑫公司請領該標的物之款項,可證系爭買賣標的業已運至營鑫公司。 2、被告主張:本件買賣標的ASTM-A572GR50 中鋼板(即171277KG部分),已交付予原告,並經原告自承。是原告所稱該標的物已交付予營鑫公司,實屬自相矛盾。 3、查被告是否業將合約編號940330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交付予原告,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由被告所提出被證五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裝車明細表14紙,其上蓋有原告公司之戳章及收貨人之簽名,且核其產品序號及重量,亦與合約編號940330買賣契約所載之標的物ASTM-A572GR50 中鋼板171277KG部分相符,且與中鋼公司函覆本院其所交貨之訂單標號、交貨日期、方式、地點之內容相符,此有(96)中鋼C2字120055-0239 號函在卷可稽(詳如本院卷第234 頁),故可證明被告確有透過中鋼公司向原告交付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另就本件買賣標的是否已運至營鑫公司處一事,經本院審酌證人甲○○於96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庭上結證所稱,其在原告公司裝了中鋼公司製造的鋼板,大約裝了150 至200 噸左右,從原告公司載到營鑫公司台南廠等語,核其當時為原告公司負責該次貨物裝載工作,且確定有送到營鑫公司;復參酌中鋼公司(96)中鋼C2字120055-0239 號函覆本院之內容,得知就相同之標的物,被告僅向中鋼公司訂購一次,是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物業已運至營鑫公司等語,堪認真實。 (三)兩造有無合意解除合約編號940303及合約編號940330第4 條A 項171277KG部分之買賣契約? 甲、合約編號940303部分: 1、原告主張:早於被告於94年9 月22日發函買賣契約之前,被告即於94年8 月25日與營鑫公司就合約編號940303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另訂立一買賣契約,若非兩造早已合意解除契約,被告豈願甘冒違約之風險而將系爭買賣標的物另轉售他人,故可證兩造已合意解除該買賣契約。且此由被告有開立全額銷貨發票於營鑫公司(原證5 ,本院卷第132 頁),卻未開立銷貨發票於原告之事實一節亦足證之。 2、被告主張:本件買賣契約乃因原告交付之支票退票違約,而由被告先委任律師催告給付後(被證二,本院卷第22頁),復於94年9 月22日以三重中正路郵局第259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解約(被證三,本院卷第23頁),並非合意解除。 3、經查:據原告所提被告與營鑫公司於94年8 月25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即原證5 ,本院卷第130-131 頁),其買賣契約之標的物與本件系爭合約編號940303之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均屬相同,惟經審酌中鋼公司函覆本院其所交付之42片鋼板,訂單標號為DP0295N ,係將貨物運送至被告公司,此有(96)中鋼C2字120055-0239 號函在卷可稽(詳如本院卷第234 頁),故可證明被告並未透過中鋼公司向原告交付系爭買賣之標的物。另查,被告與營鑫公司就上開標的物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有開立全額銷貨發票於營鑫公司,則可知就訂單標號DP0295N 之42片鋼板,應係由被告公司交付予營鑫公司。又本件原告係以系爭支票,支付合約編號0000000 之買賣尾款,已如前述。然查被告卻未依約向原告交付買賣標的物,反而向營鑫公司為給付,惟原告不僅未向被告請求履約,反以中壢建國路郵局第1735號存證信函(原證4 ,本院卷第129 頁),請被告直接將鋼材交付予營鑫公司,且表示就原告尚欠被告訂購鋼材之餘款6,607,591 元,將由營鑫公司給付被告等情,足認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一事,應認有理由。 乙、合約編號940330部分: 1、原告主張:同合約編號940303部分之論理,被告既早於94年8 月25日即與營鑫公司就合約編號940330買賣契約第4 條A 項171277KG部分之標的物,另訂立一買賣契約,可推知兩造早已事先合意解除契約,此亦有被告開立全額銷貨發票於營鑫公司(原證5 ,本院卷第135 頁)足證之。 2、被告主張:就合約編號940330買賣契約第4 條A 項171277KG部分,被告已交付予原告,此已由原告自承,並尚有部分尾款未交付,而被告亦未行使解約權,更未與原告有解約之合意。 3、查,依原告所提被告與營鑫公司於94年8 月25日另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原證5 ,本院卷第133-134 頁),其買賣標的物與本件系爭合約編號940330之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相同,及經本院綜合審酌中鋼公司(96)中鋼C2字 120055-0239 號函覆本院之內容,及證人甲○○於96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庭上之結詞,則可得知就相同之標的物,中鋼公司既未為兩次出貨行為,且係將系爭標的物依指示交付至原告公司;而原告復將該買賣標的物由證人甲○○運至營鑫公司一節,亦已如前述;復參酌證人乙○○於96年2 月8 日於言詞辯論庭上之結詞,表示營鑫公司與原告沒有任何交易行為、收受系爭標的物之價金乃係開立支票予被告等語。則依上述事證及證人證詞可推知,原告與營鑫公司既無任何交易行為,依常情自無將該等系爭標的物運往營鑫公司之理,惟原告不僅將原本其向被告購得之系爭標的物運至營鑫公司,復未向營鑫公司收取任何對價,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得逕向營鑫公司交付貨物,並將由營鑫公司給付其餘價金;而營鑫公司又確將該部分之買賣價金支付予被告,而未給付予對其交貨之原告,益加證明兩造就該部分之買賣契約業已合意解除,被告方能將系爭標的物另轉售予營鑫公司,而原告方依其與被告解約時之約定,將該等系爭標的物運往營鑫公司,故原告主張,兩造就該部分之買賣契約業已合意解除,洵屬有據。 五、本件系爭合約編號940303與合約編號940330買賣契約,業已因兩造合意而解除,業如上述,是以本件之另2 爭點即「㈣若無合意解除,則兩造各自以對造債務不履行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何者有理由?㈤若認被告解除合約編號940303契約有理由,則被告沒收定金230 萬元,此違約金是否酌減?」,自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本於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及自95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6,638元。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贅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