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7號原 告 丙○○ 113 訴訟代理人 陳再賢律師 被 告 乙 ○ 65號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複代理人 吳鴻淵律師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結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萬肆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144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165 巷14弄6 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 面積共計1,096.36平方公尺,為兩造與翁明陽、翁明輝所共有,被告乙○持分為2/6 ,原告及翁明陽、翁明輝持分各為4/l8。惟該地下室遭被告於86年後全部佔用,除規劃停車位24個出租外,另經營學園音樂教室,所得利益侵為己有,殊屬非是。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固為民法第818 條所明定。但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此有最高法院所著55年臺上字第1949號判例可稽。被告自認從86年起佔用全部地下室,則參照鈞院93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其損害金額之計算,依據政大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大不動產鑑定公司)估價報告所示,以收益法推估建物價值,認定超級市場部分有效總收入每年為新臺幣(下同) 506,896 元,停車場每車位有效總收入為每年38,002元,因有24個車位,故每年有效總收入為912,048 元。就此而論,系爭地下室每年有效總收入合計為1,418,944 元。原告應有部分為2/9 ,計算5 年所受損害應為1,576,604 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難謂無理由。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所主張抵銷者為共有物之負擔,並非對原告個人之債權,抑且係杜撰不實之費用,豈可主張抵銷,茲敘述如下: ⒈關於水電等費用:此項費係用6 樓收取之租金支付,與被告無關。至於三久電料行出具者為估價單,東顥實業有限公司出具者為報價單,均非發票,無法證明有付貨款,況且非地下停車場所用之物,亦難謂有關係。 ⒉關於其他費用:被告自86年霸佔地下室後,從未告知共有人要油漆、整修及淹水等情事,事後亦未通知共有人要分擔此項費用。揆諸系爭地下室地勢高不可能淹水,及被告提出之證明書係同日、由同一人製作等事實研判,顯然是虛假,要無證據力可言。茲析述如下: ⑴姜文傑係被告女婿,證明88年至94年間地下室油漆工程費155,000 元,惟未提出購買油漆發票、僱工工資收據,徒托空言,不足採信。況且被告於83年8 月28日在牆壁上書寫「本停車位為BU153 專用」等字尚在,豈可謂有油漆,厥理甚明。 ⑵翁文俊係被告兒子,證明90年10月7 日系爭地下室因颱風淹水搶救工程費255,000 元。惟查系爭地下室地勢高不可能淹水,果真有淹水可申請補助,但被告承認未拍照存證,亦未申請補助,有背情理。故在被告提出僱工搶救有關證件以實其說前,固不足採信。另自89年l 月至94年6 月之清潔管理費用l,320,OOO 元,查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自86年即霸佔全部地下室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侵為己有,共有人既未委託翁文俊管理,此項費用縱令非虛,亦應向被告請求而非原告,厥理甚明。另88年間因地磚破損之整修工程費215,000 元,惟被告同時提出之另一證明書,即郭游麗容證明地磚破損換鐵皮工程費255,000 元,時隔僅2 年,鐵皮尚完好又說更換地磚,不近常理,又無法提出購買地磚發票及支付工程款收據,憑空主張,不足採信。 ⑶全城工程行之郭游麗容證明地磚破損換鐵皮工程費 255,000 元,但其到庭證述僅出售鐵皮並未施工鋪設,與被告提出之證明書不符。而購買鐵皮是因81年久雨不停,為鋪設翁祿壽出殯式場而買的,當時因翁明輝負責管帳,故價款係翁明輝支付,並非被告。 ⑷訏建興證明88年間電動捲門整修工程費320,000 元,原告業已否認該證明書之真正,惟訏建興迄今未到庭證明其真偽,當不足採。 ⒊被告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使用收益地下室,並將收取之租金侵為己有,是無權占有而非租賃,故在其占用期間無要求共有人分擔其維修費之理由,揆諸情理,至為灼然。 ⒋又民法第339 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原告請求給付之不當得利,乃被告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法不得主張抵銷。 ㈢原告前經鈞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應給付被告 642,495 元,該判決並已確定,就此債務,原告茲以本件被告應給付之1,576,604 元主張抵銷之。 ㈣聲明如下: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6,604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系爭坐落於臺北市○○區○○路3 段165 巷14弄6 號地下室係兩造所共有,持分為被告占6/18,原告、第三人翁明陽、翁明輝3 人各占4/18。原告主張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屬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賠償1,576,604 元。惟查,系爭地下室與其地上樓層(下稱學園大樓)係由兩造之父親翁祿壽登記由兩造兄弟所共有,其中l 、2 、3 、6 樓及地下室均為兩造兄弟等4 人共有,自始即由父親協調各樓層之管理,兩造亦依其協議分配各樓層之分管,地下室之租金依原約定由被告收益,故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之請求自屬無理由。 ㈡茲簡述分配管理之概況如下: ⑴1 樓由被告代表出租,所收租金歸兩造所有。 ⑵2 樓由第三人翁明陽及翁明輝共同出租,共同收取租金,被告之子翁文童之電腦門市因有部分面積屬於2 樓門廳,翁文童尚向翁明陽承租該部分,該部分翁明輝未收租金。⑶3 樓由原告使用,原本開設餐廳,目前已停業。 ⑷6 樓原係由原告之女翁英琪開設東湖賓館,後於92年間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重新翻修作為套房出租,目前之租金仍在支付裝修工程之費用。 ⑸地下室由被告管理,超級市場部分由翁文童開設音樂教室,停車場部分車位出租,租金用以支付地下室之修繕維護費用。 ㈢如前所述,若各共有人間無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如何能為使用收益?足認共有人間確有分管協議存在,地下室之租金依原約定由被告收益,並無越權管理之情形,其理至明。 ㈣原告與第三人翁明陽10餘年來,以各式訴訟糾纏被告,濫用司法資源,被告不堪其擾,原告興訟數年,倘被告真有不當得利,原告必定早已起訴請求,何以拖延至今方才興訟。系爭地下室歷年來之修繕,其他共有人鮮有聞問,反之皆由被告及其子翁文童出面負擔。倘無分管協議,何以被告自願無故支出如此龐大之費用?故聲請傳喚證人為證: ⒈請傳喚姜人傑到庭證明曾於民國88年至94年間在該大樓做油漆工程,費用155,000 元。 ⒉請傳喚郭游麗容證明於86年間因地磚破損而做鐵皮鋪設工程,費用255,000 元。 ⒊請傳喚翁文俊到庭證明曾於89年l 月至94年6 月管理清潔該系爭地下室,每月20,000元,總共費用1,320,000 元。於90年做搶救系爭地下室淹水工程,費用255,000 元。另曾於88年整修系爭地下室破損地磚,費用215,000 元。 ⒋請傳喚吳熺琳證明曾於93年更換該大樓電梯主機齒輪箱培林、電梯主機馬達培林、門馬達並施工吊車廂配重作業,費用25,200元。曾於93年更換系爭地下室外門門鎖桿,費用11,552元。曾於93年檢修系爭地下室故障開門迴路,費用2,100元。 ⒌請傳喚李注哲證明曾於93年更換系爭地下室給水管等器材,費用14,200元。曾於93年更換系爭地下室圓燈管等器材,費用16,380元。 ㈤倘認系爭地下室並未約定由被告分管,則系爭地下室既為兩造兄弟所共有,自無令被告獨自負擔全部費用之理。而被告自86年起至94年間止,就系爭地下室及其上1 、2 、3 、6 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管理共支出地下室及公共設施電費355,829 元、地下室水費9,021 元、3 樓電費1,540 元、6 樓電費29,476元、地下室維護修繕費用2,550,580 元(含油漆費用155,000 元、修補地磚破損而購買鐵板費用 255,000 元、整修地下室破損地磚費用215,000 元、搶救地下室淹水工程費用255,000 元、整修2 座電動鐵捲門故障費用320,000 元、地下室水電系統修繕費用30,580元、清潔管理費用1,320,000 元)、系爭建物維護修繕費用56,852元,合計3,003,298 元,原告依其應有部分2/9 計算,即應負擔管理修繕費用667,399 元,被告自得主張以原告上開應予返還之管理修繕費用與原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相抵銷。有關管理修繕費用支出之憑據,援用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47 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中所提出之證據,不另聲請通知證人到庭作證。 ㈥政大不動產鑑定公司所為之鑑價報告,僅列出系爭地下室有效總收入,卻漏未將支出部分即系爭地下室重建費用、租稅、管理費、維修費、火災保險費等扣除,實屬不當,自不得作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 ㈦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援引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47 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於審理時證人之證述及兩造所主張之證據(見本院96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為兩造與翁明輝、翁明陽所共有,被告應有部分2/6 ,原告丙○○、訴外人翁明輝、翁明陽之應有部分各為2/9 ;系爭地下室標為超級市場部分面積為274.95平方公尺,標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面積為821.31平方公尺,合計1,096.26平方公尺,被告至本件起訴時,已獨自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超過5 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而占用系爭地下室之全部,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⑴兩造就系爭地下室有無約定分管?⑵倘兩造未約定分管,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以若干為合理?⑶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地下室有無約定分管?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逾越其應有部分而自86年間起占用系爭地下室全部,經營學園音樂教室及停車場,並將收取之租金侵為己有,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及其他兄弟間就系爭地下室有分管協議,但未訂立書面,約定系爭地下室由伊管理及使用收益,伊無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⒈證人翁寶秀於前案一審判決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並不清楚翁明陽有無答應系爭地下室給乙○管理,亦不清楚如何分配等語(見該案卷㈡第79頁)。按翁寶秀為兩造姐妹,如被告與原告及其他兄弟翁明陽、翁明輝間就系爭地下室及系爭建物有分管之約定,翁寶秀自當有所知悉,是被告辯稱兩造有分管約定,尚難遽採。再翁寶秀於該案中雖又證稱:「當初約定地下室由我大哥乙○管理,我並不清楚翁明陽有無答應。」等語,惟參酌其同時證稱:「大樓是我父親蓋的,我沒有產權,我不清楚他們如何分配。」、「我父親在時,地下室就有租給人家停車,我不清楚他是否有交代如何使用或指定由誰管理地下室,但是租金是乙○收的,應該乙○要管理。」等語(見該案卷㈡第79頁),則證人翁寶秀前開關於「當初約定地下室由我大哥乙○管理」一節之陳述,顯係以系爭地下室租金係由被告收取,而自行據以推論應該由被告管理,自不得斷章取義,遽認證人翁寶秀有證述系爭地下室約定由被告分管之情事。 ⒉系爭地下室及系爭建物均為兩造及翁明陽、翁明輝等兄弟共有,被告雖辯稱自始即由兩造之父協調各樓層之管理,兩造亦依其協議分配各樓層之分管,目前系爭建物1 樓由被告代表出租,所收租金歸兩造所有。2 樓由翁明陽與翁明輝共同出租,共同收取租金。被告之子翁文童之電腦門市,因有部分面積屬於2 樓門廳,尚向翁明陽承租該部分。3 樓原本由丙○○開設餐廳,現已停業。6 樓由丙○○之女翁英琪經營東湖賓館,嗣於92年間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重新翻修作為套房出租,目前收取之租金仍在支付裝修工程之費用。系爭地下室則由被告管理,超級市場部分由被告之子翁文童開設音樂教室,停車場部分車位出租,用以支付地下室之修繕費用,若各共有人間無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如何能為使用收益?可見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地下室及建物有約定分管,被告就系爭地下室並未越權管理云云,並提出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8 號勘驗筆錄影本、租賃契約、學園食品行、東湖賓館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為證。惟查,被告上開所述縱令屬實,亦僅係說明系爭地下室及建物目前收取租金之分配情形,並非特定樓層歸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收益之約定,尚難據以推論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地下室及建物有分管之約定。再者,由系爭建物3 樓目前為空屋、6 樓目前仍以租金抵充裝修工程費用階段,均無收益,亦未歸由特定共有人承擔損失,仍由共有人分別就1 、2 樓之租金收益收取等情觀之,益徵兩造及其他共有人翁明陽、翁明輝並未就系爭地下室及建物約定分管;否則豈有未就系爭建物3 、6 樓一併約定分管,而令特定共有人承擔無使用收益損失之理?是以原告主張兩造並未存在分管約定之情,應可採信。況系爭地下室及建物對兩造而言均具經濟上之重大利益,然被告就其所辯兩造就系爭地下室有約定分管一節,始終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置辯,自難使本院產生對其有利之心證。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以若干為合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194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系爭地下室共有人同意,自86年後即占用系爭地下室全部,顯然逾越其應有部分而使用收益,原告自得請求自94年9 月22日起訴時回溯前5 年共5 年之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及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地下室有分管協議,被告係依據分管協議使用收益,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語。經查: ⑴本件兩造兄弟間就系爭地下室並無分管協議存在,已如前述;而系爭地下室如前案一審判決附圖所示,超級市場部分現由被告之子翁文童開設學園音樂教學中心,並未簽訂租約;停車場部分,依被告於該案提出之停車位使用狀況說明(見該案卷㈡第88頁),可知現有24個停車位中,除部分出租外,僅有1 個停車位為翁明輝之子使用,部分則實為被告之子、孫及女婿在使用,此部分仍應歸計為被告獲取之利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將系爭地下室全部占為己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採。又被告於前案一審判決審理時亦自承系爭地下室於86、87年由其收取停車費等語在卷(見該案卷㈠第85頁),佐以被告之子翁文童於系爭地下室經營學園音樂教室已10餘年,亦據翁文童於前案一審履勘現場時陳述在卷(見該案卷㈠第55頁反面之勘驗筆錄)。被告並自承占用系爭地下室之期間已逾5 年以上(見本院96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顯見被告占用系爭地下室之時間在5 年以上。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效為5 年。故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時即94年9 月22日回溯前5 年間共5 年之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⑵按土地法第97條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惟系爭地下室並非供居住使用之房屋,是本件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系爭地下室租金之利益時,即無該條規定限制之適用,而應以被告實際所獲取之利益為據。依政大不動產鑑定公司估價報告書所示,以收益法推估系爭地下室價值過程中,認定系爭地下室中超級市場部分有效總收入為每年506,896 元,停車場部分有效總收入為每年每個停車位38,002元,24個停車位共計912,048 元,合計系爭地下室每年有效總收入為1,418,944 元(見前案一審判決書第7 頁),則以原告於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2/9 計算,原告5 年所受損害應為1,576,604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為1,576,604 元。 ⑶被告雖抗辯政大不動產鑑定公司所為之估價報告,僅列出系爭地下室超級市場部分之有效總收入為每年 506,896 元,每個停車位部分之有效總收入為每年 38,002元,卻漏未將所列支出部分即系爭地下室重建費用、租稅、管理費、維修費、火災保險費等費用(超級市場費用為172,510 元,停車位部分每車位費用為 16,030元)扣除,故該估價報告所列上開超級市場、停車位之每年有效總收入實不足作為計算被告所受不當得利之依據云云。惟查,政大不動產鑑定公司以收益法推估系爭地下室價值過程中,固就系爭地下室之超級市場及停車場部分均分別列出有效總收入及總費用(指重建費用、租稅、管理費、維修費、火災保險費),並以有效總收入扣除總費用,再除以「適當收益資本化率」,據以計算超級市場及停車場部分每坪之價格;然此乃推估系爭地下室價值之計算方式,始須以扣除總費用後之淨收益作為計算建物價值之基礎。而估算被告就系爭地下室所能獲取之每年有效總收益時,因被告於原告所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5 年期間,未必有重建費用、租稅、管理費、維修費、火災保險費等費用之支出,故以有效總收入作為被告所應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時,即不應先予扣除上述費用。如被告確有支出系爭地下室之管理費、維修費等相關費用,仍非不得主張抵銷。從而,被告據此主張政大不動產鑑定公司之估價報告所列超級市場、停車位之每年有效總收入不能作為計算被告所受不當得利之依據云云,委無可取。 ㈢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抗辯自86年起至94年間止,其就系爭地下室及建物之管理共支出地下室及公共設施電費355,829 元、地下室水費9,021 元、3 樓電費1,540 元、6 樓電費29,476元、地下室維護修繕費用2,550,580 元(含油漆費用155,000 元、修補地磚破損而購買鐵板費用255,000 元、整修地下室破損地磚費用215,000 元、搶救地下室淹水工程費用 255,000 元、整修2 座電動鐵捲門故障費用320,000 元、地下室水電系統修繕費用30,580元、清潔管理費用 1,320,000 元)、系爭建物維護修繕費用56,852元,合計3,003,298 元,原告依其應有部分2/9 計算,即應負擔管理修繕費用667,399 元,被告自得主張以原告上開應予返還之管理修繕費用與原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相抵銷等語。原告則以:被告自86年間霸占系爭地下室以來,從未告知共有人系爭地下室需要油漆、整修,甚至淹水等情事,事後亦未通知共有人分擔修繕費用;且被告提出之修繕單據多為其兒子、女婿出具之證明書,及廠商之估價單、報價單,均不能證明被告有支付修繕費用之情事。況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係被告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民法第339 條規定,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等語為辯。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擔負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 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地下室及建物均為兩造及翁明陽、翁明輝所共有,依法本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管理費用,因此,倘被告確有為系爭地下室及建物支出水電費、修繕費、清潔費等相關管理費用之情事,即非不得請求原告按其應有部分償還,而與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互相抵銷。又被告因逾越應有部分之範圍而使用收益系爭地下室而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債,與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並非相同,故被告主張以其支出之管理費用與之抵銷,即不在民法第339 條規定禁止抵銷之列。茲就被告主張抵銷之各項費用析述如下: ⑴系爭地下室及公共設施電費355,829元部分: 依被告於前案一審提出之93年1 月至94年5 月間之臺灣電力公司收據觀之,其中地下室「學園音樂社」(即學園音樂教室)之電費共計68,925元,而地下室「學園超商、公設」電費則為286,904 元(見該案卷㈡第91至 103 頁、第104 至120 頁)。查系爭地下室之學園音樂教室係由被告之子翁文童所經營,且學園音樂教室之電費實際上係由翁文童繳納之情,業據證人翁文俊於前案二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可知上開學園音樂社之電費共計68,925元並非由被告所支出,自不得列入其主張抵銷之債權範圍。至於地下室「學園超商、公設」電費 286,904 元部分,係屬被告為系爭地下室及建物支出之費用,自得請求其他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原告雖抗辯:系爭地下室之水電費均以系爭建物6 樓經營賓館之租金支付,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據原告於前案二審審理中證稱:系爭建物及地下室在92年以前的費用都是由伊在6 樓經營賓館來支應,93年間因為6 樓賓館停業始未支付等語(見該判決書第10、11頁),顯見原告自93年間起即未負擔系爭地下室及建物之費用。而被告主張抵銷之電費,乃其自93年1 月至94年5 月間所支出者,故原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尚難憑採。依原告應有部分2/9 計算結果,原告此部分應負擔之費用為63,756元。 ⑵系爭地下室水費9,021元部分: 被告主張其繳納系爭地下室93年2 月至94年4 月間之水費合計9,021 元之情,固據其於前案一審審理中提出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影本7 紙為證(見該案卷㈡第121 至127 頁);惟證人翁文俊於前案二審審理中證稱:地下室的水電費是翁文童繳納,因為他利用地下室做音樂教室等語(見該判決書第11頁), 則上開水費 9,021 元既非被告所支出,自不得列入其主張抵銷之範圍。 ⑶系爭地下室維護修繕費用2,550,580元部分: 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地下室之維護、修繕,共支出:①自88年至94年間油漆工程費用155,000 元;②86年間修補地磚破損而購買鐵板費用255,000 元;③89年1 月至94年6 月間之清潔管理費用1,320,000 元;④88年間整修地下室破損地磚費用215,000 元;⑤90年10月17日颱風致地下室淹水而施作之善後搶救工程費用255,000 元;⑥88年間整修2 座電動鐵捲門故障費用320,000 元;⑦93年10、11月間更換系爭地下室給水管器材之費用 30,580元,以上共計2,550,580 元等語。經查: ①關於油漆工程費用155,000元: 被告主張其於88年至94年間在系爭地下室施作油漆工程而支出費用云云,固提出其女婿姜人傑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被證18)。惟據姜人傑於前案二審審理中到庭陳稱:系爭建物蓋好時,伊有去大整理一次,當時地下室還未當停車場使用,是油漆弄好,才蓋管理室,然後再開放停車,且伊太太的阿公(即兩造之父親)還健在等語;而兩造之父親係於81年間去世,顯見姜人傑陳述其施作油漆工程之時間與被告主張支出油漆工程費用之時間不同,則被告是否有於88年至94年間支出系爭地下室油漆工程費用一節,即非無疑(見該判決書第11頁至第12頁)。參以系爭地下室牆面留有「本停車位為BU-7153 專用,翁董事長添啟,83.8.28 」等字跡,有照片2 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民事準備一書狀),益證系爭地下室於88年至94年間並無油漆之情事,否則豈有施作油漆工程而未將上開字跡塗去之理。是被告主張其於88年至94年間為系爭地下室支出油漆工程費用155,000 元之情,要難採信,自無從主張抵銷。 ②關於86年間修補地磚破損而購買鐵板費用255,000 元: 被告主張其於86年間因系爭地下室地磚破損而施作鐵板鋪設工程,支出費用255,000 元之情,業據其提出金城工程行負責人郭游麗容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被證19),並經證人郭游麗容於前案二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伊係金城工程行之負責人,是被告向伊購買鐵板,伊始開立證明書給他等語(見該判決書第12頁),足證被告確有修補破損地磚而支出購買上開鐵板費用255,000 元之情事。則依原告應有部分2/9 計算結果,原告此部分應負擔之費用為56,667元。 ③關於89年1月至94年6月間之清潔管理費用132萬元: 被告主張其自89年1 月至94年6 月間每月支出2 萬元予其子翁文俊,作為清潔管理系爭地下室及系爭建物之費用,共計132 萬元等語,並提出翁文俊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被證20)。證人翁文俊於前案二審審理中證稱:伊目前在看管大樓,全棟大樓的事情都是由伊負責,例如淹水、維護大樓清潔、保養等工作,並管制閒雜人等出入大樓,本來在電梯口有設置管理室,現在已經沒有人在裡面了,但伊每天都有在巡邏;地下室有鐵門,晚上要關閉,都是由伊負責關鐵門。伊自爺爺在世時就開始管理系爭地下室,原本是爺爺給伊錢,後來從83年間開始就由伊父親給伊錢,作為整棟大樓的管理費用,目前每月為2 萬元等語(見該判決書第12頁至第13頁)。按系爭地下室既有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之情事,衡情維持適於停車狀態之清潔、管理工作即須有人負責,並擔任招租及收取租金之對外窗口。且原告於前案二審審理中證稱:以前有請過管理員,約在伊父親過世後就沒有請了,後來是遭被告侵占等語(見該判決書第13頁)。足見系爭地下室確有僱用管理員負責清潔、維護工作之必要,故被告主張其支付翁文俊每月2 萬元作為系爭地下室之清潔管理費用一節,尚與常情無違,而堪採信。上開清潔管理費用132 萬元既屬被告為系爭地下室支出之費用,自應由原告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依原告應有部分2/9 計算結果,原告此部分應負擔之費用為293,333 元。 ④關於88年間整修地下室破損地磚費用215,000元: 被告主張其於88年間整修地下室破損地磚費用而支出215,000 元云云,固提出翁文俊出具之證明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被證20第3 頁);且翁文俊於前案二審審理中亦附和稱:86年買鐵板回來後有放約1 年,由伊一片片刷油漆、焊接,並帶著工人幫忙將鐵板鋪上去,有給付工資、飲料及買材料等費用,至88年才做好等語。惟查,系爭地下室之磁磚破損,應有刺破車輛輪胎之立即危險,為安全起見,理當購買鐵板後即刻鋪蓋上去,豈容翁文俊歷時1 年多始鋪設鐵板完畢;何況翁文俊對於其陳稱有支付工資、購買材料等費用之情,並未提出任何憑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證述核與常情有違,要難採信,自難認被告對於系爭地下室地磚破損之修補,除向郭游麗容購買鐵板鋪設而支付上述費用255,000 元外,尚有支出整修費用 215,000 元之情事。從而,被告主張其支出此部分費用215,000 元云云,尚屬不能證明,自無從主張抵銷。 ⑤關於90年10月17日颱風致地下室淹水而施作之善後搶救工程費用255,000 元: 被告主張系爭地下室於90年10月17日因颱風而導致淹水,其施作善後搶救工程而支出工程費用255,000 元云云,固據提出翁文俊出具之證明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被證20第2 頁);並經翁文俊於前案二審審理中到庭證稱:颱風搶救工程之支出是因為要買抽水機,且要找人打掃地下室的泥巴,及賠償地下室遭水淹過的車輛損失等語(見該判決書第14頁)。惟原告否認系爭地下室有淹水情事,並稱系爭地下室地勢高,不可能淹水,果真有淹水,可申請補助,然被告未拍照存證,亦未申請補助,有背常理等語。經查,被告對於其主張有因地下室淹水而購買抽水機及賠償車輛損失之支出,並未提出發票及受害人取得賠償金額之收據以實其說;縱令系爭地下室確有颱風淹水之情事,亦難認被告必有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至於出具該證明書之翁文俊既為管理員,清潔、維護地下室本係其職責,亦無另行請領費用之理。從而,被告此項主張要難採信,自無從主張抵銷。 ⑥關於88年間整修2 座電動鐵捲門故障費用320,000元: 被告主張其於88年間因2 座電動鐵捲門故障,而支出整修費用320,000 元云云,固於前案一審中提出訴外人許建興出具之證明書1 紙為證(見該案卷㈡第143 頁)。惟原告否認上開證明書之真正,被告復未能舉證該私文書之真正,且上開2 座電動鐵捲門究有如何故障、整修之情形均不明,自不能僅憑該私人簽署之證明書,遽認被告有支出整修鐵捲門費用320,000 元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顯難憑採。 ⑦關於93年10、11月間更換系爭地下室給水管器材之費用30,580元: 被告主張其因更換系爭地下室給水管器材,而支出費用30,580元之情,固提出鑫泉水電廚具行出具之估價單影本2 紙為證(見本院卷被證22)。惟查上開估價單係就各項修繕之品名、數量、金額予以逐項列載,僅屬預估性質,不能證明被告有更換該估價單所列之水管器材及支付修繕費用之情事;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支付修繕費用之發票或其他付款憑證以供採認,則其主張支付此部分給水管器材修繕費用30,580元云云,尚難採信,自不能列入其主張抵銷之範圍。 ⑷系爭建物3 樓電費1,540元及6 樓電費29,476元部分: 被告主張其繳納系爭建物3 樓93年2 月至93年12月間之電費合計1,540 元,及系爭建物6 樓93年4 月、94年6 月電費共29,476元等情,業據其於前案一審中提出臺灣電力公司收據影本8 紙為證(見該案卷㈡第128 至135 頁); 原告雖抗辯:系爭地下室之水電費均以系爭建物6 樓經營賓館之租金支付,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據原告於前案二審審理中證稱:系爭建物及地下室在92年以前的費用都是由伊在6 樓經營賓館來支應,93年間因為6 樓賓館停業始未支付等語(見該判決書第10、11頁),顯見原告自93年間起即未負擔系爭地下室及建物之費用。而被告此部分主張抵銷之金額,乃其自93年2 月起所支付系爭建物3 樓、6 樓之電費,顯非原告先前支付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殊難憑採。參以原告於前案二審審理中提出其與被告間之會算單3 紙(見該判決書第15頁),仍屬系爭地下室及建物82年至83年間之支出,核與被告此部分主張抵銷之費用無涉,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被告主張其支付系爭建物3 樓、6 樓電費合計31,016元之情,尚堪採信。則依原告應有部分2/9 計算結果,原告此部分應負擔之費用為 6,892 元。 ⑸系爭建物維護修繕費用56,852元部分: 被告主張其於93年更換系爭建物電梯主機齒輪箱培林、電梯主機馬達培林,及系爭地下室外門門鎖桿、故障開門迴路等支出系爭建物維護修繕費用38,852元之情,業據其提出東顥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發票、請款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被證21),並據該公司負責人吳熺琳於前案二審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見該判決書第16 頁) ,堪信被告確有支付此部分修繕費用38,852元。則依原告應有部分2/9 計算結果,原告就此部分應負擔之費用為8,634 元。至於被告主張其於91年間支出馬達、電磁開關修繕費用18,000元部分,雖據其於前案一審中提出三久水電材料行出具之估價單1 紙為證(見該案卷㈡第144 頁);惟該估價單僅屬預估性質,不能證明被告有支付此部分修繕費用之情事,被告復未能提出其支付修繕費用之發票或其他付款憑證以供採認,則其主張支付此部分修繕費用18,000元云云,要難採信,自不能列入其主張抵銷之範圍。 ⒊綜上,被告依其支出之管理費用而得請求原告返還之費用為429,282 元(計算式:63756+56667+293333+6892+8634=429282),則被告主張以此部分金額與原告本件請求其返還之不當得利相抵銷,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抵銷抗辯,尚屬無據。 四、按「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12號、67年臺上字第1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就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命其給付被告 642,495 元(業經判決確定),主張與本件其請求被告給付之1,576,604 元抵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即應予審酌。而本院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為1,576,604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以此抵銷其對被告所負642,495 元之債務,自屬有據而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1,576,604 元,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429,282 元及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642,495 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4,827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50482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