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7號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各款、第2 項之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以美商CIC TECH,LLC公司(下稱為CIC 公司)代表人身分與原告簽訂認股協議書(下稱為系爭協議書),承諾將CIC 公司所認購瑞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瑞鼎公司)股票20萬股、15萬股(下稱為系爭瑞鼎公司股票)分別售予原告甲○○、乙○○,惟被告事後並未向CIC 公司或為CIC 公司向瑞鼎公司購買股票,乃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向原告詐騙所得之款項及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20 萬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65 萬元,及自9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另基於被告應履行其收受原告款項,承諾向代向瑞鼎公司購買瑞鼎公司股票之合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除假執行之聲請外,變更訴之聲明為:本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瑞鼎公司股票20萬股,如不能給付股票時,應給付原告甲○○220 萬元,及自9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瑞鼎公司股票15萬股,如不能給付股票時,應給付原告甲○○165 萬元,及自9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又被告為CIC 公司所認購之瑞鼎公司股票係由被告占有,CIC 公司怠於向被告請求交付瑞鼎公司股票,以履行買賣契約,而代位CIC 公司請求被告將其代CIC 公司購買之瑞鼎公司股票交付CIC 公司,並由原告代之受領;而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CIC 公司瑞鼎公司股票20萬股,由原告甲○○代為收受;如不能給付股票時,應給付CIC 公司220 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由原告甲○○代為收受。㈡被告應給付CIC 公司瑞鼎公司股票15萬股,由原告乙○○代為收受;如不能給付股票時,應給付CIC 公司165 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乙○○代為收受。(見原告95年7 月26日起訴理由續㈢兼聲請調查證據狀)。復再於訴訟進行中,主張被告以CIC 公司名義認購瑞鼎公司股票100 萬股後,分別出售予英屬蓋曼群島商智碁科技第一基金有限公司(下稱為智碁公司)、丙○○及丁○○,所得股款及獲利全部未入CIC 公司,係故意為侵權行為,並致CIC 公司對原告給付不能,而追加CIC 公司為被告,並依民法第188 條、第28條及民法第224 條第1 項之規定為請求,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戊○○、CIC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20 萬元,及自9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戊○○、CIC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65 萬元,及自9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告95年9 月26日起訴理由續㈣兼聲請調查證據狀)。嗣則撤回對被告CIC 公司之訴(見原告95年11月10日撤回起訴狀)。查被告對原告上開所為各次訴之變更及追加雖不同意;然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前後所憑者,均為被告代表CIC 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惟未依約交付瑞鼎公司股票之基礎原因事實。且其所為變更及追加亦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至於原告嗣再於訴訟進行中,基於系爭協議書上加註被告已另受讓原告所認購系爭瑞鼎公司股票之約定,而改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20 萬元,給付原告乙○○165 萬元,及均自9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告95年11月10日起訴理由續㈥狀)。其所為變更,被告已即於95年11月2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同意。且該訴之變更係以原告將所認購系爭瑞鼎公司股票再讓售予被告,而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為其原因事實;此與原起訴主張被告代表CIC 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惟未依約交付瑞鼎公司股票之基礎原因事實,顯然不同。其變更後之訴所應調查之證據及訴訟資料乃原告將系爭瑞鼎公司股票讓售被告之意思表示是否一致及價款已否交付各節,亦與原訴所應調查者迥異,如准予變更勢將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原告主張系爭股票讓售被告之事實,係存在於本件訴訟繫屬之前,自無情事變更可言。則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於法自有未合,爰另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間,以其所設立之CIC 公司及晶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晶捷公司)、明基友達公司發起設立瑞鼎公司,因認股後晶捷公司與CIC 公司資金不足,而瑞鼎公司甫設立登記,發起股東之股權於1 年內無法移轉變現,乃協議由原告甲○○出資220 萬元,乙○○出資165 萬元認購屬於CIC 公司名下之系爭瑞鼎公司股票,先付股款,待1 年後股票得以過戶時,再辦理過戶手續。為此,被告並以晶捷公司名義於92年1 月13日出具承諾書予華僑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表明晶捷公司於原告未償還貸款本息時願協助銀行追償。原告亦分別出具承諾書就申貸金額同意待系爭瑞鼎公司股票過戶後,提供與實際貸款金額相當之股票辦理質權設定。嗣原告甲○○、乙○○即以向華僑商業銀行貸得之220 萬元、165 萬元購買系爭瑞鼎公司股票,被告則以CIC 公司名義與原告分別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將CIC 公司持有系爭瑞鼎公司股票分別讓售予原告2 人,原告則將應付價款分別匯入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之帳戶內。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對CIC 公司自有交付系爭瑞鼎公司股票請求權。又CIC 公司之唯一登記名義之股東雖為訴外人吳美珠;惟被告則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而為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且被告代表CIC 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已收取系爭瑞鼎公司股票,自有為CIC 公司交付股票予原告之義務。然竟以CIC 公司名義認購瑞鼎公司股票後,即委託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為CIC 公司之代理人,將所持有瑞鼎公司股票分別出售予智碁公司、丙○○及丁○○,所得股款及獲利全部未入CIC 公司,顯係故意為侵權行為,造成CIC 公司給付不能。則被告與CIC 公司除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外,並應依民法第224 條第1 項之規定,連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所受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20 萬元,及自9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65 萬元,及自9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告95年9 月26日起訴理由續㈣兼聲請調查證據狀)。 二、被告則以:緣晶捷公司和友達公司協議共同設立瑞鼎公司,由晶捷公司投資3300萬元,然因資金不足,乃與友達公司會商另行成立CIC 公司作為持股公司,由CIC 公司投資1100萬元。因CIC 公司僅為人頭公司,無法向銀行借款,乃由兩造一起向華僑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並與該行協議待瑞鼎公司設立滿一年、股票得以質押轉讓時提供予該行作為擔保,且由晶捷公司承諾兩造如屆期無法還款,應由晶捷公司協助銀行向兩造追償。嗣貸款由銀行匯至原告帳戶、再匯入被告帳戶集中後,已轉匯入瑞鼎公司帳戶,系爭瑞鼎公司之股票亦已登記至CI C公司及晶捷公司名下。惟因當時既無將系爭瑞鼎公司股票轉讓予兩造之意,則系爭瑞鼎公司股票實際上應屬於晶捷公司所有。是以,於原告自晶捷公司離職辦理交接時,即由原告於系爭協議書上加註將所認購系爭瑞鼎公司股票轉讓給被告,事實上係轉回晶捷公司。從而,CIC 公司名下瑞鼎公司股票事後雖未交付原告,並另處分讓售予他人,本與原告無涉。原告雖否認系爭瑞鼎公司股票自始即為晶捷公司所有;然其既主張:係為向CIC 公司購買瑞鼎公司股票,而分別將220 萬元及165 萬元價金匯入被告帳戶云云,所為匯款原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於92年11月18日取得原告匯款後,已連同被告本人同日轉帳之385 萬元,於翌日一併匯入CIC 公司指定之「瑞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並未受有利益。原告既非向被告購買股票,被告亦未承諾為原告取得瑞鼎公司股票。則原告應僅得依系爭協議書,向CIC 公司主張權利,而不得向被告主張權利。又CIC 公司係於91年5 月10日為原告甲○○設立,其唯一出資股東及發起人為原告之母吳美珠,並由吳美珠實際負CIC 公司經營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224 條、第28條及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均於法不合。再者,縱認原告向CIC 公司認購系爭瑞鼎公司股票為真;因原告復陳述:自晶捷公司離職時,已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確認將所認購CIC 公司名下系爭瑞鼎公司股票全數轉讓予被告個人等情,則被告於受讓股票後如何進行處分、出售股票所得款項交付何人,乃被告之權利,自無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所為請求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甲○○、乙○○分別與CIC 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內載原告有權以每股11元之價款認購CIC 公司所持有之瑞鼎公司股票20萬股、15萬股,獲得股票時間基準日為92年9 月1 日;惟須交由CIC 公司集保一年,其間CIC 公司有權以認購價金加計5 %利息買回。而原告於92年11月18日向華僑商業銀行分別貸得220 萬元、165 萬元後,已於同日匯款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被告則於92年11月19日轉帳770 萬元至戶名為「瑞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戊○○」、帳號為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另CIC 公司確曾為瑞鼎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100 萬股;其時晶捷公司亦為股東,持有股份200 萬股。惟CIC 公司已於93年10月間將所持瑞鼎公司股份30萬股及40萬股分別轉讓予訴外人丙○○及丁○○,於93年11月16日將所餘30萬股轉讓與訴外人智碁公司承受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系爭協議書、華僑商業銀行消費性借款契約、授權書、匯款憑證、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等件(均影本)為證,且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5年8 月25日經審一字第09500272370 號函檢送CIC 公司出售投資持有瑞鼎公司股份資料影本,以及瑞鼎公司95年9 月8 日(95)瑞字第95090801號函所附該公司股東名冊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被告抗辯:晶捷公司與友達公司商議共同設立瑞鼎公司,惟晶捷公司資金不足,乃成立CIC 公司作為持股公司,然因CIC 公司僅為人頭公司,無法向銀行借款,故由伊與原告一起向銀行借款,因伊與原告均為人頭,不願意以個人財產作為擔保,因而協議待瑞鼎公司設立滿一年、股票得以質押轉讓時,提供予銀行作為借款之擔保,故系爭協議書僅係為辦理貸款而簽立,乃虛偽之意思表示;並由晶捷公司承諾如兩造屆期無法還款,則由晶捷公司協助追償。於貸款取得後,確已經伊帳戶全數轉匯入瑞鼎公司帳戶,瑞鼎公司之股票亦已登記至CIC 公司及晶捷公司名下,當時並沒有要將瑞鼎公司股票轉給原告及伊個人之意思,股票實際應屬晶捷公司所有等情,除有晶捷公司及原告二人分別致華僑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承諾書3 紙在卷為證外,亦核與被告提出載明92年11月18日由原告跨行匯款存入各220 萬元、165 萬元、及被告跨行匯款存入385 萬元,再於92年11月19日轉帳匯出770 萬元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乙紙、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乙紙;載明於92年11月19日匯入瑞鼎公司籌備處戊○○帳戶770 萬元之存款存入憑條影本乙紙相符。且CIC 公司於92年間起確曾為瑞鼎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100 萬股;其時晶捷公司亦為股東,持有股份200 萬股等情,復如前述。是毋論系爭協議書是否僅形式上為CIC 公司籌資認股之故而簽立、CIC 公司名下系爭瑞鼎公司股票實際上所有人是否為晶捷公司,均堪認以原告名義向華僑商業銀行申辦之貸款,確係因晶捷公司與CIC 公司籌設瑞鼎公司資金不足,始商請由原告以向CIC 公司認購股票之方式取得資金,所得貸款復已經被告轉匯入瑞鼎公司帳戶,CIC 公司並已取得瑞鼎公司股份,被告或CIC 公司均無挪用原告貸款資金供作他用乙節,洵無可疑。五、再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所認購之股票須交由CIC 公司集保一年,期間CIC 公司雖有權以認購價金加計5 %利息買回;惟如上所述,CIC 公司已於93年10月間即將所持股份30萬股及40萬股分別轉讓予訴外人丙○○及丁○○,另於於93年11月16日將所餘30萬股轉讓與訴外人智碁公司承受。然查,系爭協議書確各有:「甲方已於92年12月1 日將已認購乙方所持有瑞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萬,全數轉讓給戊○○,並取得價款計新台幣220 萬元整」、「甲方已於92年12月1 日將已認購乙方所持有瑞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萬,全數轉讓給戊○○,並取得價款計新台幣165 萬元整」之文字加註;該加註之末,並分經原告二人親自簽名捺印等情,已經原告自承屬實(見本院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據被告提出經加註後之系爭協議書影本為憑(見卷附被證七)。原告復進而主張:伊等於92年11月自晶捷公司離職後,已不再是被告之部屬,所以被告代表CIC 公司要把瑞鼎公司股票買回去,伊等同意將瑞鼎公司股票賣給被告個人,當時戊○○請黃德生在認股協議書上寫下手寫的文字,並要求伊等簽名蓋指印,被告說等簽章以後會將價款匯給伊,但之後並無匯款,所以事實上並未取得分文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據上,則縱認系爭瑞鼎公司股票實際上確由原告認購,亦堪認原告早已於92年12月間即將所認購股票再行轉讓予被告無疑。故而,毋論原告是否已取得轉售股票價款之交付,亦毋論被告是否為CIC 公司實際負責人,原告應無從再依原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被告或CIC 公司請求交付股票或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被告既已受讓系爭瑞鼎公司股票,當非不得以個人或CIC 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將股票另行處分他人,所為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俱無疑義。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乙○○各220 萬元、165 萬元,及均自9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