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34號原 告 癸○○ 戊○○ 壬○○ 丁○○ 乙○○ 辛○○ 庚○○ 5樓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薛進坤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複代理人 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原告之姊,被告曾分別於民國86年間,陸續向訴外人即兩造之父陳春金借款如下:⑴86年3 月10日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支票票號分別為CJ0000000 、CJ0000000 。⑵86年4 月9 日借款60萬元,支票票號CJ0000000 。⑶86年5 月27日借款170 萬元,並自原告丁○○帳戶領出,於當日存入被告帳戶內。陳春金已於93年3 月14日辭世,原告等為陳春金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繼承相關規定,繼承陳春金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之權利。又本件屬未定期限之借款,原告等依法得隨時請求被告加計利息返還。經原告戊○○具函向被告請求返還,竟受被告回函否認,爰起訴請求返還,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全體170 萬元整及自民國86年5 月2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全體200 萬元整及自民國86年3 月1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全體60萬元整及自民國86年4 月9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為擔保,請准予假執行。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並無被告所稱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⑴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82 號判決意旨謂:「查上訴人係主張潘闕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經潘安平勾串其餘被上訴人虛偽設定抵押權及以假買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提起本訴,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而為潘闕謹繼承人之潘淑玉雖未一同起訴,然潘淑玉一再以利害關係人具狀支持上訴人之主張,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得潘淑玉之同意。至於潘安平係本件訴訟之被告,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無須其同意。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訴訟未以潘闕謹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云云,並不可採。」。此案上訴人潘淑文與被上訴人潘安平均為繼承人,且對遺產有所爭執,與本案情形相同。是以,最高法院判決亦肯認:若因利害相反,雖為繼承人之一亦無從同為原告,此一情形非可謂當事人不適格。 ⑵次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996 號判決意旨謂:「又按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 ⑶雖丙○○亦為繼承人之一,但丙○○既為本案被告,與其他繼承人間利害關係相反,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法以其為本案之原告。是以,為繼承人全體利益計,由除丙○○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被告抗辯本案原告當事人不適格,顯不可採。 ⒉被告主張前開金錢係兩造之母陳高燕贈與所得,既未舉證證明,亦與所言相互矛盾,顯為臨訟辯駁之詞: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且被告自認之事實,原告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 2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已於書狀中自認曾向陳春金取得前開款項,原告等即已善盡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取得原因乃陳高燕贈與,即應由被告就贈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被告至今僅空言抗辯前開款項為贈與,卻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足見其主張顯非事實。 ⑵被告雖主張前開款項係「贈與」所得,但實際上被告或陳高燕並未申報並繳納任何贈與稅,足見此一款項並非贈與。 ⑶前開款項均非陳高燕所有,何來將前開款項「贈與」被告? ①被告自陳發票人為陳春金之3 紙支票,因父母不識字,該支票是實係陳高燕委由原告癸○○所簽發(印章則係陳春金所有)由陳高燕交予被告等語,由此可知,前開款項並非陳高燕之資產,何來「贈與」之可能? ②被告於95年9 月8 日提出之聲請及準備書狀第2 頁復表示:「另新臺幣170 萬元部分係陳高燕經原告陳彩蓮同意,其親自將丁○○存摺、印章交予被告去領出,然後被告再將存摺、印章交還陳高燕。」由此可見,前開款項並非陳高燕之資產,何來「贈與」之可能?而且,被告於領款時即已知悉,前開款項乃原告陳彩蓮所有,如今卻辯稱乃陳高燕贈與,顯屬狡辯之詞。 ⑷末以,被告主張「民國86年間,被告因經濟陷入困境……擬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1 段27號1 、2 樓房屋出售,惟彼時兩造父母均住該屋多年……陳高燕對被告說:這些錢妳拿去支應還債,算是我與你爸爸補貼你經濟困難及補償我與你爸爸居住你的房子至百年後妳所受之損失,故係贈與……」等語云云。惟前開房屋實乃雙方父母所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已,何來補償居住損失?再者,贈與乃無償給付,縱如被告所主張係用以補償居住損失(原告等否認),顯非無償給付,被告一方面主張贈與,另一方面亦自承作為補償居住損失,前後主張矛盾,顯為臨訟辯駁之詞。 ⒊被告一再抗辯原告等並未將系爭款項列入遺產而申報遺產稅,用以證明系爭款項並非借貸,實無理由。蓋遺產申報時,被告並未清償系爭款項,待被告給付後,原告等自會依法申報,尚不得倒果為因,以被告自己之債務不履行所生之影響,而主張自己並非債務不履行。 ⒋被告借款260 萬部分,已於收支簿中按捺指紋作為借據:被告向陳春金借款260 萬部分(即發票人為陳春金之3 紙支票,分別為面額110 萬元、90萬元、60萬元),經原告等之要求,於收支簿中按捺指紋作為借據,足見被告係向陳春金借款,並非贈與。 ⒌原告業經聲請鈞院傳訊證人侯秀鳳、謝東任及高義子,均已證明被告於陳高燕生前一再向陳高燕借款,總金額高達800 多萬元,原告等僅請求其中一部分而已。被告對於有書面資料之借貸都能信口雌黃,拒絕返還,更何況是私下3 萬、5 萬的借貸?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係繼承人之一,依公同共有規定,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 陳春金於93年3 月間歿,陳高燕於92年間歿,兩造均係其繼承人,姑不論被告並未向陳春金借款,該430 萬元實係兩造父母贈與被告,故就本件言,被告對陳春金並無何債務,原告應無繼承該債權可言。退萬步言之,被繼承人縱有該債權,被繼承人已歿,其遺產亦係全部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該債權仍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判例參照)。原告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82 號判決主張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該判決事實與本件相異,且此與上揭74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判例相悖,自不足憑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揆諸上開說明,退步言之,設使有該遺產債權,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在未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前,原告逕自本民法繼承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謂借款430 萬元,已無可取。 ㈡不爭執事項: 被告就原告提出陳春金為發票人之支票3 紙、自丁○○帳戶領出同日存入被告帳戶之170 萬元等事實不爭執,惟上開金額係兩造父母贈與被告。 ㈢被告從未向陳春金借款: 原告執陳春金為發票人之支票及丁○○存摺明細帳戶影本,進而主張被告向陳春金借款,並非事實: ⒈原告主張被告借款事實,原告未負舉證責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迄未就借款事實舉證,被告僅自承收受支票等之贈與事實,故其主張不足憑採。原告固曾主張所謂收支簿中有按被告指紋,但被告從未在其上按指紋,且該收支簿上金額為2 次共260 萬元,核與本件430 萬元未符,足證該收支簿所載內容與本件無涉。退萬步言之,其上亦無法證明「借款事實」,僅能證明被告收受事實而已,故原告亦未盡舉證責任。 ⒉被告自14歲起至24歲出嫁前,因家貧從事特種行業先後10餘年,將所賺的辛苦錢,均交予父母,回首前塵滿腹辛酸淚,未語淚先流,此與本件法律面無涉,不詳贅。本件原告係在被告另案對原告癸○○、戊○○、壬○○起訴遷讓房屋(即訴請返還臺北市○○區○○路1 段27號房屋),鈞院已於95年8 月18日以94年度士簡字第990 號判決在案,由該判決可證原告所言諸多不實。因被告與原告本係姐弟妹,卻因故素向不睦,故原告聯手「捏造借款事實」提起本訴,其動機可議。 ⒊另從本件原告主張所謂借款,卻未列入遺產,亦未申報遺產稅,且原告戊○○在另件假扣押事件中,姑不論其主張不實,其主張之債權亦僅60萬元而已(鈞院94年度執全字第1992號,請函調卓參)。 ⒋該筆170 萬元係民國86年間,被告因經濟陷入困境,是時夫已歿,曾向銀行貸款,參與民間合會又已死會,故擬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1 段27號1 、2 樓房屋出售,惟彼時兩造父母均住居該屋多年,母親陳高燕瞭解被告經濟困窘實情,故分別贈與該款項,即發票人為陳春金之3 紙支票(分別為面額為110 萬元、90萬元、60萬元),因父母不識字,該支票是時係陳高燕委由原告癸○○所簽發(印章則係陳春金所有),由陳高燕交予被告。另170 萬元部分,係陳高燕經原告丁○○同意,其親自將丁○○存摺、印章交予被告去領出,然後被告再將存摺、印章交還陳高燕。此由原告丁○○經鈞院當庭提示該取款條、存入憑條後,亦自承原告起訴狀所附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均係被告所寫可憑,是以,原告丁○○先諉稱是伊去領出,直接存入被告帳戶顯不實在。 ⒌另其他原告對此同丁○○主張其親自領款,自亦不實在。。 ㈣綜上,原告起訴程序上不適格,實體上無理由,爰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為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95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告起訴是否符合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㈡系爭款項究為被告向陳春金所借或陳春金、陳高燕所贈與? 四、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起訴是否符合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在實例上,公同共有人僅存二人,一人所在不明,無法取得其同意,則其餘一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行使其權利(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參照)。又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事實上無法得該為處分行為之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以請求救濟,此時,亦得由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15 號、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姊弟關係,兩造為陳春金之繼承人,被告於86年間向兩造之父陳春金借款共計430 萬元,至陳春金亡故時仍未清償,原告等既為陳春金之繼承人,自得繼承陳春金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之權利等語。查原告癸○○、戊○○、壬○○、丁○○、乙○○、辛○○、庚○○、己○○與被告丙○○為陳春金之全體繼承人,原告等8 人既以丙○○為本件訴訟之被告,事實上自無從得其同意,依上開解釋及判例意旨,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㈡系爭款項究為被告向陳春金所借或陳春金、陳高燕所贈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7上字第917 號、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6年間向兩造之父陳春金所借款項共430 萬元,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原告就被告與陳春金間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原告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發票人為陳春金、票號 CJ0000000 、CJ0000000 、CJ0000000 之支票3 紙、原告丁○○台北富邦銀行存款明細表、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受430 萬元之金額,至於收受系爭款項之原因關係是否即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尚無從加以肯認,上開證據顯無從資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⒉本院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高義子、侯秀鳳、謝東任,3 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高義子到庭證稱:「我是陳高燕的妹妹,兩造都是我的姪子、姪女。」、「(之前與陳高燕有無來往?)當時陳高燕住北投,我常常來找她。」、「(對陳高燕經濟情況是否清楚?)我常常來找陳高燕聊天,她常說被告常常跟她要錢,她常調錢來拿給被告,又說北投她的住處,是她買給被告的,又說被告要出售該房子,陳高燕說如果要賣,不如她買回來,陳高燕有拿錢給被告,被告沒有把房子過戶給陳高燕。」、「(陳高燕拿多少錢給被告?)陳高燕是說前後共拿800 多萬元給被告。」、「(是否有當場看到陳高燕拿錢給被告?)沒有。」、「(陳高燕付多少錢給被告把房子買回來?)我不知道多少錢,只聽到陳高燕拿800 多萬元給被告。」、「陳高燕跟別人調錢是要借給被告或是贈與被告?)我聽陳高燕說,是因被告欠錢,陳高燕調錢拿給被告,說要把房子買回來。」、「(被告訴代問:陳高燕拿 800 萬元給被告,是民國幾年的事情?)是陳高燕尚未過世前的事情,時間我記不起來了,她是在北投家中告訴我的,那時住家是在1 樓。」、「(被告訴代問: 800 萬元的用途?)是要買登記在被告名下的那間房子的錢。」、「(被告訴代問:陳高燕是否有告訴妳何時把800 萬元拿給被告?)陳高燕說被告要跟她拿錢時,是分好幾次給被告,每次拿的金額我不清楚。」、「(被告訴代問:陳高燕跟何人調錢?)有時跟銀行借,有時我就不清楚了。」、「(被告訴代問:陳高燕有無說何時跟銀行借錢的?)沒有。」、「(原告訴代問:這800 萬元是否全部拿來買房子?)陳高燕說,被告缺錢時,就跟她要,被告說要賣房子,陳高燕說要買回來,被告有缺錢,就找陳高燕。」等語(見本院95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4 頁)。 ⑵證人侯秀鳳到庭證稱:「(是否認識兩造?)均認識,我之前在林森北路八條通修指甲,丙○○也在八條通上班,她從民國70幾年就在那裡上班,是在我們對面,是從事特種行業。」、「(是否認識兩造之父母?)認識,我有去辛○○家裡幫辛○○她們姊妹修指甲,兩造的父母有去過辛○○家,故認識他們父母。」、「(兩造父母與兩造間有無金錢往來?)有,兩造母親陳高燕很節省。」、「(兩造父母跟哪個小孩有金錢往來?)跟辛○○有金錢往來,82年我開始幫她們修指甲,在修指甲中,我曾聽陳高燕說,陳高燕有跟辛○○調錢,因被告欠錢,會跟陳高燕拿錢,陳高燕問辛○○有沒有錢,辛○○就拿錢給陳高燕。」、「(陳高燕有無拿錢給丙○○?)我不知道。」、「(妳何時聽到陳高燕跟辛○○調錢?)我大約是82年幫陳高燕修指甲時聽到的。」、「(陳高燕與丙○○之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我只聽到陳高燕跟辛○○講,丙○○又來跟她調錢。」、「(丙○○跟陳高燕調錢經過?)我不知道。」、「(陳高燕住何處?)我只知道住北投,我沒有去過她家,辛○○是住龍江路。」、「(陳高燕生前所住房子是何人的?)我不知道。」、「(原告訴代問:陳高燕跟辛○○調錢的目的?)就是要借錢給丙○○,因陳高燕哭著跟辛○○調錢,說丙○○又欠錢了來跟她要錢。」、「(原告訴代問:陳高燕跟辛○○調錢的次數?)有好幾次。」、「(原告訴代問:好幾次調錢的原因?)都是丙○○沒錢,跟陳高燕要。」、「(被告訴代問:除了調錢之事,陳高燕有無提到其他關於家裡的事情?)她有提到長子耳聾,不太會賺錢。」、「(陳高燕交付金錢給丙○○的方式?)我沒有見過,我不知道,我只有見過辛○○交現金2 、3 萬元給陳高燕。」、「(被告訴代問:有無聽過陳高燕說,丙○○有寫借據給陳高燕?)我沒有聽過,我只知道她們家事一點點。」、「(被告訴代問:有無聽陳高燕說,丙○○跟她調錢,要支付多少利息?)沒有聽過。」等語(見本院95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4 頁)。 ⑶證人謝東任到庭證稱:「(是否認識兩造?)被告比較不熟,原告比較熟。」、「(是否認識兩造父母?)認識,因我常去龍江路辛○○家,常在那裡碰到陳高燕。」、「(職業?)我從事藥廠送貨員。」、「(兩造經濟狀況?)是有聽陳高燕講,陳高燕常常去跟辛○○調錢,這是我在民國80幾年間陸陸續續聽到的。」、「(陳高燕為何要跟辛○○調錢?)有時是家裡要用的,我有聽陳高燕說過,當時丙○○的先生住院需要錢,陳高燕要借錢給丙○○,陳高燕本身沒有錢,所以跟辛○○調錢。」、「(有無看過辛○○拿錢給陳高燕過?)有看過,但金額不是很大,大約是幾萬元左右。我不是每次都知道陳高燕跟辛○○調錢的原因。」、「(有無見過陳高燕拿錢給丙○○?)沒有。」、「(有無在龍江路辛○○家中同時見過陳高燕與丙○○?)沒有。」、「(原告訴代問:有無去過陳高燕北投住家?)有,是因北投她們那邊廟會,辛○○她們姊妹邀請我去的,陳高燕也有邀請我去。」、「(原告訴代問:有無在北投陳高燕住家聽過陳高燕她們提起金錢往來的事情?)沒有,但在北投中和街雜貨店聽過她們在吵架,因有人在房子噴漆,上面寫「欠錢不還」,我聽說是原告父親叫他兒子寫的。」、「(原告訴代問:欠錢不還是寫給誰看?)我不知道。」、「(被告訴代問:大概是在何時聽陳高燕所說?)大約9 、10年前。」、「(被告訴代問:是否聽說,丙○○跟陳高燕總共調多少錢?)我不知道,陳高燕沒有跟我說,但我聽辛○○、陳高燕她們對談,陳高燕說有借幾百萬元給丙○○。」、「(被告訴代問:是否知道陳高燕交付金錢給丙○○的方式?)我不知道,我只聽陳高燕說,明天要到銀行去處理。」、「(被告訴代問:今日何人請你來作證?)是戊○○。」、「(被告訴代問:是否常跟辛○○、丁○○打牌?)我曾跟丁○○打過麻將,沒有跟辛○○打過。」等語(見本院95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至7 頁)。⑷綜上證人所述,證人高義子雖證稱曾聽聞陳高燕前後共交付800 萬元予被告,欲將被告名下之房屋買回等語,惟其純係聽聞陳高燕單方所述,並未親見陳高燕交付金錢予被告,且其對陳高燕交付800 萬元予被告之時點亦不復記憶,自難因此遽認陳高燕或陳春金有交付800 萬元予被告;況依其所述,上開800 萬元乃陳高燕欲購買被告名下之房屋而交付被告,果如是,則陳高燕與被告間應為買賣關係,殊難認其等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依證人侯秀鳳所稱:伊約略知道兩造之家事,僅見過辛○○交現金2 、3 萬元給陳高燕,未見陳高燕交錢與被告,伊聽聞陳高燕向辛○○調錢係在82年間等語,及證人謝東任所稱:伊僅見過辛○○拿幾萬元給陳高燕,伊並非每次都知道陳高燕向辛○○調錢之原因等語,可知侯秀鳳、謝東任所述盡皆間接聽聞陳高燕與辛○○之對談內容而來,就陳春金有無交付金錢予被告、其數額若干、有否約定利息、交付之原因等節實未知情,參以證人侯秀鳳聽聞陳高燕向辛○○調錢之時點係在82年間,更與原告主張之本件借貸事實係在86年間明顯不同,則其2 人所述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款項係被告向兩造之父陳春金借貸得來。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向陳春金借款260 萬元(陳春金為發票人,票號為票號CJ0000000 、CJ0000000 、CJ0000000 之支票3 紙)部分,被告曾於收支簿上按捺指紋為據,並提出收支簿1 本為證。經本院將該收支簿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據覆略以:「送鑑資料及分類:⑴實用收支簿乙冊,其內首頁『餘額』欄之指紋編為甲1 類,『支出』欄之指紋編為甲2 類。⑵丙○○95年11月27日前來本局所捺十指指紋編為乙類。鑑定方法:特徵比對。鑑定結果:⑴甲1 類指紋,由於其所在之紙面剝離,且捺印範圍過小,致指紋特徵點不足,歉難鑑定。⑵甲2 類指紋印色淤積,範圍過小,其雖與乙類指紋有7 個特徵點相符,但未達認定之標準(通常需有12個特徵點相符),故無法確認兩者異同。」等語,有該局95年12月18日調科貳字第 09500567820 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則上開收支簿上之指紋是否為被告所捺,即屬不能證明。況縱認係被告所捺,亦僅能證明被告曾收受該款項,仍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借貸關係而收受。 ⒋兩造之父陳春金死亡後,原告申報遺產,並未將系爭款項列為遺產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則系爭款項是否確為借貸,容非無疑。再被告主張自14歲起至24歲結婚前,因家貧從事特種行業,所賺金錢均交予父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證人侯秀鳳亦證稱被告曾從事特種行業,堪信為真。按從事特種行業之工作,實係以青春年華賺取較豐裕之金錢,早年社會上,常人之父母,如非因生活極度困頓無依,斷無同意其女兒從事該種工作之可能。本件兩造之父陳春金於兩造年幼時,因家庭食指浩繁,生活艱難,致其身體甫告長成之長女即被告,竟需從事於特種行業,以賺錢維持家計(卷附本院94年度士簡字第990 號民事判決第11、12頁參照),則陳春金或因出於彌補原告長年為家庭所作犧牲,嗣於原告經濟困頓時贈與系爭款項使其得以支應所需,亦未悖乎常情。 ⒌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向兩造之父陳春金借款,從而,原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6年間向陳春金所借款項43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