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5號原 告 財團法人林公國長家祠慈善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被 告 和信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6地號土地,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62年內湖字第027060號所設定之抵押權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62年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內湖字第027060號收件,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250 萬元之抵押權予元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與被告公司合併後消滅之公司),存續期間自62年12月14日起至63年6 月13日止,並於63年1 月8 日登記在案。本件抵押權係於63年間設定,迄今早已經過30餘年,無論其擔保之債權性質為何,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抵押權人既未於時效完成後5 年間實行其抵押權,其抵押權即歸於消滅,原告自得訴請塗銷登記;又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 條規定之5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惟在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為合併後存續之 公司,而法人之概括承受在性質上復與自然人之繼承同論,原告爰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先為移轉登記於被告後,予以塗銷,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元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復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19 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亦準用之。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亦為民法第767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以系爭土地設定250 萬元之抵押權予元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期為63年6 月13日,依前揭規定,其債務之請求權應於78年6 月13日因不行使而消滅,其抵押權並已於83年6 月13日消滅,而元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既因合併而消滅,其權利義務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被告公司承受,且系爭土地上抵押權之登記,確實妨害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訴請塗銷,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妨害排除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6地號土地,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62年內湖字第027060號所設定之抵押權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趙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