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51號原 告 永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被 告 永泰金城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已清償,被告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為由,起訴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8473號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7 小段6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360 暨其上建物,建號2996、2997,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74 號2 樓、臺北市○○區○○街89號(含共同使用部分:2758號),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於訴訟進行中,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因被告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原告遂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4年度(原告誤載為95年度)湖簡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所示,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下列事實,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簡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所示,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兩造就本院94年度湖簡調字第50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94年9 月21日下午2 時50分在本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調解處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一、相對人(即原告)願給付2 聲請人(即被告)新台幣(下同)4,172,585 元(包括90年12 月 起到94年12月底之管理費3,973,891 元及滯納金 198,69 4元)。給付方法:於民國94年10月5 日給付 2,000,000 元,於94年12月31日給付2,172,585 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二、如在94年12月31日前永泰金城B 區公寓住戶大會有決議減免被告之管理費或滯納金,雙方同意依該決議辦理。...」。原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被告2,000,000 元,被告於94年度第7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流會後,於94年12月31日召開94年度第7 屆第2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該次會議時明知區分所有權人謝靄如已於同年11月6 日死亡,仍持用偽造之委託書投不贊成票,致開票時贊成及反對票均為37票,原告代表當場表示反對,被告卻置之不理,蓋因謝靄如早已死亡,故於正式之有效票數中,贊成37票、反對25票,結果應予減免。再者,當時主委李元凱即向住戶宣布大家找鄰居來投票,嗣變更為反對41票、贊成38票,原告方面亦於下午4 點左右聯絡謝佑仔、林謝秀蘭取得委託書9 張欲投贊成票,經將委託書交與主委,並表示贊同之意,惟事後並未將該些委託書計入,被告逕以反對41票、贊成38票列為會議結論。查本件開票後是否得繼續投票,已有疑問,苟非得繼續投票,原投票結果應為37:25(37扣除謝靄如死亡,無效委託書8 張);縱得追加投票,其結果亦應為47(38加委託同意之9 張):33(41扣除無效之8 張)通過減半。若認不得嗣後追加投票,其投票結果亦應為38:33(41扣除無效之8 張)而通過減半,故該次會議所為之不法反對決議,應屬無效。原告並已將減免後之金額 512,131 元,辦理提存,是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 (二)被告雖主張該次決議須經法院撤銷,該決議始為無效,惟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如社團總會之相關規定,自非得任意比附援引,且本案並非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法院自得依法認定該等決議之效力。退萬步言,縱認須經撤銷,惟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本件被告明知雙方於94年12月31日前需做成決議,渠竟於期限之末日,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會中明知謝靄如於94年11月6 日死亡,仍持用偽造之委託書投不贊成票,顯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事實,依法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自應予以減免。且原告已將減免後之金額辦理清償提存,是被告對原告應無債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僅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加以規定,並未規範前開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律規定之法律效果,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號(一)研討及審查意見則認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系爭94年度第7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題3 永泰建設管理費欲求減免一案,已於94年12月31日表決,決議反對減免永泰建設公司管理費。被告於上開會議進行中,並未提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於會議後有所謂追加贊成票,其結果仍然無法改變決議結果。原告主張被告區分所有權人謝靄如之委託書有繼受等法律問題,自應於決議後3 個月內即95年3 月31日前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而非片面認定決議內容結果如何,而主張該決議對原告發生一定法律上效果。縱使是謝靄如之委託書無效,致生該決議之效果有誤,仍應經由法定程序向管轄法院聲請撤銷該決議。然原告未於3 個月內向法院主張行使撤銷權,其撤銷權已逾法定除斥期間而消滅。縱原告所主張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瑕疵,在未為撤銷前,該決議對住戶仍有相當拘束力,法理上無法片面調整決議內容。 (二)復按兩造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湖簡調字第50號受理,並已於94年9 月21日成立調解,其調解筆錄第2 項明白約定「如在94年12月31日前永泰金城B 區公寓住戶大會有決議減免被告之管理費或滯納金,雙方同意依該決議辦理。」被告管委會於94年12月31日前所召開之94年度第7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積極決議『減免原告之管理費或滯納金』,是原告之管理費無法依調解筆錄所示,獲得減免。再者,被告既已依調解筆錄所載於94年12月3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就調解筆錄所載事項為討論表決,原告恣意指摘被告於調解筆錄所約定期限最後一天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不正當行為,自非的論。 (三)謝靄如於94年11月6 日死亡,其表決權係由其配偶丙○○簽署委託書,委託住戶李元凱行使表決權,丙○○既係區分所有權人謝靄如之配偶且居住於該棟大樓,又稱其有代理權委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行使表決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及管委會從形式上判斷其代理權無爭執而允其參加會議表決。委託之情事包括授權出席及表決既係第三人之行為,原告恣意指摘被告有不正當行為,自非的論。 (四)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依94年度湖簡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所示為4,172,585 元,原告僅支付2,000,000 元及清償提存512,131 元,尚積欠1,660,454 元及利息,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94年度湖簡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4年9 月21日下午2 時50分在本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調解處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4,172,585 元(包括90年12月起到94年12月底之管理費3,973,891 元及滯納金198,694 元)。給付方法:於94年10月5 日給付2,000,000 元,於94年12月31日給付2,172,585 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二、如在94年12月31日前永泰金城B 區公寓住戶大會有決議減免被告之管理費或滯納金,雙方同意依該決議辦理。...」。原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被告2,000,000 元,尚未給付2, 172,585 元。原告另為被告清償提存512,131 元。 (二)永泰金城B 區公寓大廈於94年12月31日召開94年度第7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議題3 「永泰建設管理費欲求減免一案」,該次會議記錄記載「2 、議題3 :41票反對(超過1/2 出席人數),38票贊成。決議:反對減免永泰建設公司管理費。」 (三)永泰金城B區公寓住戶謝靄如於94年11月6日去世。 (四)原告未於94年12月31日94年度第7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議題3 之決議作成後3 個月內提起撤銷決議之訴。 (五)永泰金城B 區公寓大廈94年度第7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流會後始於94年12月31日召開94年度第7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六)謝靄如共有6位繼承人,其中4位拋棄繼承。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一)永泰金城B 區公寓住戶大會有無於94年12月31日決議通過減免原告之管理費或滯納金?若否,被告有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決議通過?若是,能否視為決議已通過?(二)永泰金城B 區公寓於94年12月31日召開94年度第7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反對減免永泰建設公司管理費」,該決議係屬內容本身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當然無效?或係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僅得訴請法院撤銷?(三)永泰金城B 區住戶能否持謝靄如該戶出具之委託書於94年12月31日就議題3 投下反對票?(四)除了丙○○以外,謝藹如之另位1 位繼承人謝振祥就會議出席委託書有無追認?茲分述如下: (一)永泰金城B 區公寓大廈於94年12月31日召開94年度第7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議題3 為「永泰建設管理費欲求減免一案」,據該次會議記錄記載「2 、議題3 :41票反對(超過1/2 出席人數),38 票贊成。決議:反 對減免永泰建設公司管理費。」,是依會議紀錄之記載,該次會議並未通過減免原告之管理費或滯納金。且被告確有於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日期即94年12月31日前召開永泰金城B 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就是否減免原告管理費一案提付表決。而住戶謝藹如雖於94年11月6 日死亡,惟受託人李元凱所持以參加該次會議及表決之委託書確係由謝藹如之配偶丙○○所出具,丙○○於委託時並明確表達反對減免原告管理費之立場,而謝藹如係與丙○○同住,兩人並無子女,丙○○出具會議出席委託書時並不知尚有其他繼承人,而認為其係唯一之財產管理人等情,業據丙○○到庭證述綦詳。則丙○○既與謝藹如同住於系爭社區,又係謝藹如之配偶,且其二人並無子女,而丙○○亦出具委託書委由李元凱參與會議,則被告由形式上觀之,信任該委託書係經謝藹如之繼承人同意所出具,自符常情,故難認被告有何阻止條件成就之不正當之行為。 (二)經查,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決議效力為何?固未規定,惟參諸召集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多非法律專家,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合於法令或章程,未必熟悉,如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一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即概認為無效,徒增糾紛,對於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未必有利,當非立法本意,此應屬法律漏洞,須類推適用其他規定填補之。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此賦予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之訴權,已充分平衡決議之安定性與社員異議之權利,而觀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性質與民法社團均屬人的結合,有其相似性,在民主精神與法人自治之基礎下,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前開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僅得由未喪失異議權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不合法之謝藹如委託書參與表決,致開票時贊成及反對票均為37票,惟因謝靄如早已死亡,故於正式之有效票數中,贊成37票、反對25票,結果應予減免。又當時主委李元凱即向住戶宣布大家找鄰居來投票,嗣變更為反對41票、贊成38票,原告方面亦於下午4 點左右聯絡謝佑仔、林謝秀蘭取得委託書9 張欲投贊成票,經將委託書交與主委,並表示贊同之意,惟事後並未將該些委託書計入,被告逕以反對41票、贊成38票列為會議結論等情,縱令屬實,亦係主張該次會議就議題3 之決議方法有瑕疵,則依前開說明,應由對上開決議方法有爭執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否則即不能再為爭執。查本件原告並未曾於該決議後三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決議,則該次決議之瑕疵應已補正。因此,上開會議所通過之反對減免原告管理費之決議,應屬有效而存在。則就前開(三)、(四)等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三)本件永泰金城B 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未於94年12月31日前通過減免原告管理費或滯納金之決議,則依94年度湖簡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4,172,585 元,原告已支付2,000,000 元及清償提存512,131 元,尚積欠1,660,454 元未清償。而被告對於原告已支付2,000,000 元及清償提存512,131 元並不爭執,是就此部分原告應無確認之利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簡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所示,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