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26號原 告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壬○○ 癸○○ 被 告 明業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甲○○ 被 告 元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2 項原為:「㈠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共同將設攤在台北市○○區○○路15號士林金雞廣場大樓1 樓騎樓處之攤販驅趕淨空(詳細占用人資料、位置及面積,請容實地勘驗測量),並應在民國98年3 月31日前保持上開騎樓處所淨空」,嗣本院於95年9 月15日赴現場勘驗並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95年10月26日遞狀更正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等應共同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4 小段590 地號土地上如95年10月4 日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面積8 平方公尺、代號B面積5.2 平方公尺之攤位驅離,並應在98年3 月31日前保持上開代號A、B之騎樓處所淨空」,再於96年月9 日減縮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20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減縮及更正。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88年10月21日向被告元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上公司)承租台北市○○區○○路15號士林金雞廣場大樓內第1 層接待大廳及第2 至4 層房屋,以供營業使用,租期至98年3 月31日止,而金雞廣場臨近士林夜市,多年來時有不詳姓名流動攤販占用人行道,並在每日下午起占用金雞廣場1 樓接待大廳前方騎樓空間擺設販賣炸彈燒、熱狗等固定攤位,除有礙市容景觀、民眾通行暢通外,亦使欲至原告承租之營業場所內歡唱之不特定消費者,須繞道而行,或不得其門而入,致令原告營運大受影響。嗣原告向被告元上公司反應並要求積極處理,被告元上公司竟稱已將金雞廣場1 樓交由被告明業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業公司)經營都會叢林遊樂場,故1 樓內外攤外均係被告明業公司招商簽約而來,被告元上公司無權干預,原告不得已於95年3 月間發函予被告元上公司,希請出面與被告明業公司協商保持騎樓人行道淨空,惟被告未予置理,原告復於95年4 月間發函催告被告2 公司,仍未獲置理。本件原告既已多次通知被告元上公司處理攤販驅趕淨空乙事而其未向被告明業公司要求為適當處置,而被告明業公司將系爭2 處攤位出租予訴外人盧春木、林瑞結,每月分別收取租金43,000元、42,000元,爰依民法242 條代位被告元上公司並依侵權行為、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共同將金雞廣場大樓1 樓騎樓處之攤販驅趕淨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2 年度不當利益 204 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20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等應共同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4 小段590 地號土地上如95年10月4 日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面積8 平方公尺、代號B面積5.2 平方公尺之攤位驅離,並應在98年3 月31日前保持上開代號A、B之騎樓處所淨空。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雖稱其使用士林金雞廣場1 樓之騎樓或開放空間有法律上原因,原告無權使用該處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元上公司簽立之房屋租賃合約書第1 條約定承租範圍包括公共使用範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7 條第5 款規定,共同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有其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本件系爭2 處攤位所在位置既屬無頂蓋而供行人通行使用之走道空間,姑不論究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57條第2 項所規定之騎樓或第283 條所規定之開放空間,均無礙原告為通行使用之權利,屬於原告依約依法得按其通常利用方法加以使用之區域,此觀諸被告明業公司房屋租賃合約書第12條第1 項規定「本租賃物1 樓周遭之開放空間、法定空地及頂樓屋突之室內空間,併同本租賃物由乙方在不妨礙其他承租人之營業客戶可自由通行使用下依法使用」等語自明。復按,「騎樓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路邊界處10公分至20公分,表面鋪裝應平整,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並應向道路邊界線作成40分之1 瀉水坡度。」「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57條第2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被告明業公司之租賃契約全文,被告元上公司並無同意被告明業公司得在1 樓區域之騎樓或開放空間自行設置或轉租他人設置攤位之條款,縱有約定,亦與上揭法令之禁止規定牴觸,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⑵又非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6 公尺以上道路或深度6 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建築物應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淨寬1.5 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一基地內兩幢建築物間應留設淨寬3 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亦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10 條之1 定有明文,而依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系爭2攤 位之寬度,滴水簷相距不足1 公尺,不含攤位滴水簷,其寬度亦僅2.6 公尺,均不符上開法令規範,倘留設通道寬度不足,即難期在火災或其他意外事故發生時,能發揮供大批消費者民眾緊急逃生之用,被告辯稱系爭2攤 位未影響原告客戶自由通行云云,要無足採。 ⑶被告2 人將士林金雞廣場1 樓前方騎樓或開放空間出租而供擺設固定攤位,致使欲至原告之營業場所歡唱之消費者,須繞道而行或不得其門而入,使原告94年6 月至95年5 月份與93年6 月至94年5 月比較,來客批數下滑10% 、來客人數減少55,767人,營業收入衰退15,708,706元,足證原告確因被告私擅違規設置之攤位受有營收減少之損害。二、被告元上公司則以: ㈠被告元上公司係分別於88年10月21日、89年4 月21日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15號2 、3 、4 樓及同路段15號、17號1 樓及地下1 至4 樓室內空間出租予原告及明業公司,並分別交付租賃物予其等使用迄今,其間被告元上公司除依約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外,並無其他不當利得或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184 條規定訴請被告元上公司返還利益及賠償損害,自非有理。被告元上公司對於系爭建物之直接占有已因租賃而移轉予原告及被告明業公司,系爭攤位又非被告元上公司所搭建,被告元上公司自不負拆除系爭攤位之義務,原告倘認其直接占有遭侵奪、被妨害或有妨害之虞,亦應逕向被告明業公司主張,殊無請求被告元上公司與被告明業公司共同將系爭攤位驅離、淨空之理。 ㈡原告提出之營運狀況比較表,為其片面製作,被告元上公司否認其內容之真正,且原告經營之生意為KTV 事業,其營運狀況與消費者對於KTV 歡唱服務熱衷程度、社會經濟成長順逆、KTV 影音娛樂設備普及等因素休戚相關,而KTV 在我國娛樂市場發展逾10年,我國家庭對於KTV 影音娛樂設備購置普及度甚高,上開因素對於消費者至KTV 消費意願本即有負面影響,況近年來經濟發展速度趨緩,更降低消費者消費意願,原告營收縱有減少,亦非必然與系爭攤位之設置有因果關係。原告前於94年5 月9 日曾因市場景氣不佳導致營業業績下滑而向被告元上公司請求調降租金,顯見原告營收減少確非系爭攤位所致。參以系爭攤位間留有2.6 公尺寬之人行步道,距離原告使用之門廳達7 公尺深度,足見系爭攤位無礙於通行。 ㈢系爭建物位於捷運劍潭站出口斜對角,為著名之士林夜市商圈所在,商圈內攤販雲集,原告之所以承租系爭建物經營 KTV 生意,其所考量者無非係著眼於系爭建物所在位置顯著,方便消費者邀約同往,及士林夜市攤販引來大量客潮對原告產生之廣告效益,故原告對於被告明業公司在系爭建物開放空間設置系爭攤位,在本件訴訟之前與被告明業公司始終處於魚水互益關係,茲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衡其目的僅在拒絕給付被告租金。是原告縱容被告明業公司設置系爭攤位在先,於設攤後數年復主張因系爭攤位而受有損害,進而以此為由拒付租金,足徵原告行使及負擔租賃權利義務與誠實信用原則相悖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明業公司則以: ㈠被告明業公司使用系爭騎樓空間並出租予第三人設置攤位,係依據其與被告元上公司間於89年4 月21日成立之房屋租賃合約書,其中第12條第1 項約定:「本租賃物1 樓周遭之開放空間、法定空地及頂樓屋突之室內空間,併同本租賃物由乙方(即被告明業公司)在不妨礙其他承租人之營業客戶可自由通行使用下依法使用」,故被告明業公司使用系爭地點騎樓有法律上原因。又系爭攤位並無影響原告客戶自由通行,且未使原告之權益受有任何損害,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㈡系爭騎樓空間非屬原告所有或為其租賃權利之範圍,原告既非所有權人或租賃權人,則被告將之出租予第三人設置攤位,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36 頁至第137 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原告於88年10月21日向被告元上公司承租台北市○○區○○路15號2 、3 、4 樓,約定原告得使用1 樓接待大廳及公共使用範圍如租約附件,租期至98年3 月31日止(第10頁至第15頁)。 ⑵被告元上公司於89年8 月1 日將台北市○○區○○路15、17號1 樓(不含好樂迪KTV 使用區域)、B1至B4等室內空間出租予被告明業公司,租期至98年3 月31日止,第12條第1 項約定:「本租賃物1 樓周遭之開放空間、法定空地及頂樓屋突之室內空間,併同本租賃物由乙方(即被告明業公司)在不妨礙其他承租人之營業客戶可自由通行使用下依法使用,乙方亦同意就本項開放空間、法定空地及頂樓屋突之室內空間之管理維護,竭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第68頁至第74頁) 。 ⑶被告明業公司將如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5年8 月8 日士林土字第969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開放空間分別出租予莊金陵、盧春木經營「阿德師無骨龍味鳳爪」、「食之町深海炸彈燒」等活動式攤位(第143 頁至第159 頁),2 攤位於測量當日坐落位置相距2.6 公尺、距好樂迪KTV 大門各7 公尺、7.4 公尺(第93頁至第95頁)。 ㈡兩造爭執要旨: ⑴被告明業公司將系爭開放空間出租予他人設攤營業,是否影響原告營業?是否侵害原告及被告元上公司之權利?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 人共同將系爭攤位驅離保持淨空? ⑵被告2 人是否受有不當得利?倘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⑶原告行使權利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五、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明業公司將系爭開放空間出租予他人設攤營業,是否影響原告營業?是否侵害原告及被告元上公司之權利?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 人共同將系爭攤位驅離保持淨空?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業公司將系爭建物騎樓或開放空間出租予他人設攤營業,使欲至原告KTV 消費之民眾出入困難,造成原告營收下滑,被告元上公司怠於行使權利,爰依侵權行為、契約關係、並代位被告元上公司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共同驅離攤位保持淨空云云,被告則辯稱系爭建物開放空間係被告元上公司出租予被告明業公司使用,系爭攤位不致妨礙通行,未侵害原告權利等語。經查: ⑴觀諸原告與被告元上公司於88年10月21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合約書第1 條約定:「房屋所在與範圍:台北市○○區○○路15號2 、3 、4 樓,以平面圖標示,並區分其專有與公共使用範圍如附件」,而依合約書所附之1 樓平面圖所示,原告除上開租賃範圍之2 至4 樓外,另得使用1 樓平面圖內以粗筆框起、雙方蓋印之門廳部分(第10頁至第15頁)。再觀諸被告元上公司與被告明業公司於89年8 月1 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合約書第1 條約定:「房屋租賃所在與範圍:台北市○○區○○路15、17號1 樓(不含好樂迪 KTV 使用區域)、B1至B4等室內空間。1 樓使用位置圖詳如附圖,其他樓層以現況為主」、第6 條第1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元上公司)同意乙方(即被告明業公司)於租賃期限內得部分轉租,但乙方保證轉租後之營業行為須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若有任何違法行為或爭訟,由乙方負完全責任,與甲方無涉」、第12條第1 項約定:「本租賃物1 樓周遭之開放空間、法定空地及頂樓屋突之室內空間,併同本租賃物由乙方在不妨礙其他承租人之營業客戶可自由通行使用下依法使用,乙方亦同意就本項開放空間、法定空地及頂樓屋突之室內空間之管理維護,竭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而依合約書所附1 樓平面圖所示,僅上開原告得使用之1 樓範圍不屬於被告明業公司承租範圍(第53頁至第60頁)。是以,依上開房屋租賃合約書之約定,原告所指之1 樓門廳外開放空間,並非屬原告承租之範圍,而係被告明業公司承租之範圍,且被告明業公司依租約有部分轉租之權限,尚難認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承租權利,因被告明業公司將系爭開放空間轉租第三人設攤而遭受何等損害。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2 人上開租賃契約約定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規定,依民法第71條不生效力云云,惟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佔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得由共有人合意成立分管契約,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本件被告元上公司倘為系爭建物之唯一所有權人或已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分管協議,而將系爭建物1 樓開放空間出租予被告明業公司轉租予第三人營業使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難認有何違反法律強行規定之可言。至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97條頒布之建築技術規則,係針對建築物之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等而為規範,並不排除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就共用部分交由特定人使用;況原告所指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57條係規範「凡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而系爭處所屬於開放空間,並非騎樓,亦非公共人行道,應屬同編第283 條所稱「建築基地內依規定留設達一定規模且連通道路供通行或休憩之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只要供步行之淨寬度在1.5 公尺以上,或沿道路已設有供步行之淨寬度在1.5 公尺以上之人行道者即可,並無不得裝置阻礙物之限制。查系爭攤位位於士林好樂迪KTV 門廳前方開放空間廣場,屬於活動式攤位,2 攤位於本院95年9 月15日勘驗當日坐落位置相距2.6 公尺、距好樂迪KTV 大門各7 公尺、7.4 公尺,與馬路之間尚有供步行之人行道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第91頁至第92頁),並有照片8 幀(第97頁至第100 頁)、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5年10月5 日以北市士地二字第09531679400 號函送之複丈成果圖足考(第93頁至第95頁),上開寬度及沿道路之人行道,已足供原告顧客自由通行,難認影響原告營業,倘日後該活動式攤位移動,確實造成系爭建物內民眾逃生困難,自得另依消防法規處理。另原告指摘系爭2 攤位間隔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10 條之1 規範之間隔云云,惟上開法條係針對「一基地內兩幢建築物」之防火間隔,而系爭2 攤位屬於活動式攤位,並非建築物,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則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之租賃契約約定違反法律強行規定而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⑶綜上,系爭開放空間非屬原告承租範圍,而屬被告明業公司承租範圍,被告元上公司將該開放空間出租予被告明業公司,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且未影響原告客戶之自由通行,難認侵害原告及被告元上公司基於契約之權利,則原告依契約、侵權行為、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共同將系爭攤位驅離保持淨空,洵屬無據。 ㈡被告2 人是否受有不當得利?倘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承前所述,被告明業公司將系爭開放空間 ㈢原告行使權利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如前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及受有不當得利,則關於原告行使權利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乙節,即無庸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應共同給付20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侵權行為、契約、代位關係請求被告2 人應共同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4 小段590 地號土地上如95年10月4 日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面積8 平公尺、代號B面積5.2 平方公尺之攤位驅離,並應在98年3 月31日前保持上開代號A、B之騎樓處所淨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