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64號原 告 帆翔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被 告 台灣超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金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40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其業務範圍而為觀察,始能判斷其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經查,被告金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以下簡稱金山電能台北分公司)為金山電能公司之分支機構,實體法上並無獨立之人格,惟實務上為謀求便利,程序法上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具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主張其曾向被告金山電能台北分公司前身金山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山電池公司)訂購貨物而主張退貨,依原告之主張,核屬被告金山電能台北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1,333,807 元,嗣於民國96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遞狀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836,764 元,揆諸前揭說明,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減縮。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供貨之物流行銷公司,向上游之各製造貨品廠商進貨,再交付各通路商上架銷售,並就各次進貨、上架、銷貨等結帳,就通路商之上架貨品如有瑕疵品、不良品、庫存品等,均得依退貨之方式退還製造品之供貨廠商或其代理商,以抵銷下次進貨款項或返還退貨款。查原告自87年起即向被告金山電能台北分公司之合併前身金山電池公司訂購電池等貨品,由該公司台灣民生用品業務部負責,原告進貨後再交付予屈臣氏、上新聯晴、台灣泰一等通路商上架銷售,對於不良品、瑕疵品、庫存品均約定得退貨處理。92年11月金山電池公司解散台灣消費品業務部門,將GP電池等供貨由訴外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林公司)代理,93年1 月結束與訴外人農林公司之代理關係,將前揭GP電池之供貨委由被告台灣超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超霸公司)為代理商。而就GP超霸電池之退貨問題,金山電池公司之代表人戊○○於更換代理商時,曾以金山電池公司海外母公司GPI國際有限公司董事總經理名義函知原告略以:「2005年1 月31日或之前所有不良品、壞品、下架品之退貨事宜,仍由台灣農林公司負責,2005年2 月1 日起概由台灣超霸公司全權負責」等語。原告就91年至94年間進貨之GP電池等,經交付通路商上架銷售,嗣經下架退貨及其不良品、壞品、庫存品等經統計核算有如附件所示,經二次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等取回退貨並給付退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並互推為應負責之人,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金山電能台北分公司或台灣超霸公司給付退貨款836,764 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台灣超霸公司或被告金山電能台北分公司應給付原告836,7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金山電池公司於93年1 月12日與金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被告金山電能台北分公司,故被告金山電能台北分公司自應承受金山電池公司業務。被告金山電能台北分公司為設立在香港金山工業集團公司之在台子公司,此觀被告金山電能台北分公司負責人戊○○、金山電能本公司負責人吳崇安均為金山工業集團之執行董事自明。被告既屬金山工業集團子公司之一,無論製造或銷售,均係被告或其合併前身之金山電池公司與原告訂約,原告自得就GP電池之不良品、瑕疵品、下架品等退貨請求被告給付退貨款。又金山電池公司第一次更動代理商為訴外人農林公司時,係以金山電池公司具名,函文並有GPB集團之logo,第二次更換為被告台灣超霸公司為代理商時,則由GPI國際有限公司董事總經理戊○○具名,函文使用logo亦為GPB,且GP電池之製造、銷售均屬被告金山電能台北分公司業務,原告對被告金山電能台北分公司自有退貨款請求權。 ⑵原告自88年至94年與被告金山電能台北分公司合併前之金山電池公司就GP電池交易向有退貨折讓、抵銷貨款等慣例,此觀諸金山電池公司代理期間,原告曾分別於90年3 月27日、91年5 月31日、92年1 月29日、92年3 月30日、91年5 月2 日、31日辦理6 次退貨,其中91年5 月31日辦理退貨金額高達1,812,618 元,應非全是瑕疵品自明,且金山工業集團公司董事總經理戊○○具名之函文亦載明所有不良品、壞品、下架品之退貨事宜由被告台灣超霸公司全權負責。被告台灣超霸公司於94年2 月1 日接手為GP電池之代理商後,亦自認曾於95年1 月間辦理退貨 263,169 元。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8 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87 號民事判決亦確定原告與金山電池公司間有退貨之交易習,且由金山電能台北分公司負責,原告於該案主張抵銷之退貨包括不良品、瑕疵品、下架品,非完全係瑕疵品。 ⑶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8 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87 號民事判決之退貨均已逾6 個月瑕疵擔保除斥期間,證人丁○○亦證稱瑕疵品得退貨無時間限制,故兩造就GP超霸電池之進退貨不適用民法第356 條規定,原告無怠於行使檢查義務並通知被告而視為承認受領商品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金山電能台北分公司則以: ㈠被告金山電能台北分公司之前身為金山電池公司,係由訴外人香港商GPBattery Technology(HK)Ltd.(以下簡稱香港商GPBT)所投資,並於81年8 月29日成立,自同年9 月9 日開始營業,主要業務範圍為銷售訴外人香港商GPIInternational Limited (以下簡稱香港商GPII)所生產之各種電池,嗣GPBT於92年3 月將股權移轉予其關係企業金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山實業公司),金山實業公司董事會並於92年9 月30日決議合併金山電池公司,並以金山實業公司為存續公司,於93年1 月6 日更名金山電能公司,原金山電池公司在法人格消滅後,變更為金山電能台北分公司,故被告金山電能台北分公司既已被金山實業公司合併,而成為金山電能公司之一部分,原告倘針對貨品品質生有疑義,自應向製造商即訴外人香港商GPII反映,被告金山電能台北分公司僅係訴外人香港商GPII在台經銷商,並非原告所稱之GP電池製造商或訴外人香港商GPII在台分公司,對於香港商GPII透過其在台經銷商銷售予原告之產品並無過問權限。又被告金山電能台北分公司前身金山電池公司雖係訴外人香港商GPBT所投資,惟其投資幅度未達公司法第369 條之2 規定之程度,不能認為金山電池公司為訴外人香港商GPBT之從屬公司,況被告金山電能台北分公司係金山電能公司之分公司,與訴外人香港商GPBT或金山工業集團無關,縱認二公司間確存有控制從屬關係,其仍屬不同法人格,尚不得以被告金山電能台北分公司之前身金山電池公司與香港商GPBT使用同一張信紙,即認定二者為同一公司,原告請求被告金山電能台北分公司履行製造商責任給付退貨款,實屬無稽。 ㈡依本院勘驗結果,系爭商品製造地多為中國,並無台灣製造之情形,而被告金山電能台北分公司為設立於台灣之公司,在中國並無設廠或設立分公司之情形,原告僅以被告金山電能台北分公司之公司名稱中亦有「金山」二字,強求被告金山電能台北分公司必須負商品製造人責任,實屬無據。 ㈢又被告金山電能台北分公司前身金山電池公司曾於92年10月22日致函原告,訴外人香港商GPII公司更換代理商之情事,原告與金山電池公司相關業務已轉與訴外人農林公司,倘香港商GPII更代理換係屬訴外人農林公司承擔原屬金山電池公司之債務,原告亦已表承認之意思,否則原告當無可能請求訴外人農林公司處理金山電池公司時代遺留之退貨處理問題,故原告請求被告金山電能台北分公司給付退貨款,並無理由。 ㈣原告雖與通路商約定商品得以退貨方式處理,惟此一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關於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退貨約定乙節,被告否認之,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金山電能台北分公司之前身金山電池公司於91年5 月2 日接受原告高達1,812,618 元之退貨,係因斯時該公司仍為訴外人香港商GPII在台消費市場代理商,原告仍持續下單,故金山電池公司為回饋原告之照顧,始接受上開退貨,此僅係偶一發生之特例,尚難認定雙方就不良品、瑕疵品、下架品均有退貨之交易習慣。 ㈤又原告提出之94年1 月3 日訴外人香港商GPII所發信函,具名者為訴外人香港商GPII董事總經理戊○○,並非被告金山電能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且斯時原告金山電能台北分公司早已非訴外人香港商GPII之消費市場代理商,縱訴外人香港商GPII曾承諾原告得就不良品、壞品、下架品辦理退貨,亦無從拘束被告金山電能台北分公司。 ㈥觀諸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8 號民事判決,原告得請求退貨之商品僅限於瑕疵品,倘原告欲主張就瑕疵品退貨,應依照民法第356 條規定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怠於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茲原告於92年間向金山電池公司買受該批貨物,遲至95年始向被告金山電能台北分公司請求退貨,應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商品。 ㈦又原告前與被告金山電能台北分公司曾就一筆退換貨事宜進行訴訟,該訴訟已判決確定,目前商品存放於原告倉庫中,詎原告於該件訴訟勝訴並免於給付該批商品貨款後,未將該批商品返還被告金山電能台北分公司,反將相同之商品貨號列入「GP電器用品類庫存金額明細表」與「金山GP電器用品退貨明細表」中,轉而向被告金山電能台北分公司請求退貨款,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置辯。 ㈧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另被告台灣超霸公司則以: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不良品、壞品、下架品之退貨係為慣例,惟民法並未明訂慣例得為請求權基礎。 ㈡原告雖提出訴外人香港商GPII於94年1 月3 日信函略以:「2005年1 月31日或之前所有不良品、壞品、下架品之退貨事宜,仍由台灣農林公司負責,2005年2 月1 日起概由台灣超霸公司全權負責」等語,惟此一法律關係對被告台灣超霸公司而言應屬債務承擔,依民法第301 條規定,非經被告台灣超霸公司承認,對其不生效力。被告台灣超霸公司自台否認與原告間存有所有不良品、壞品、下架品均得退貨之協議,倘原告主張此項慣例存在,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台灣超霸公司於94年2 月1 日接手訴外人香港商GPII在台業務,曾銷售訴外人香港商GPII所生產之GP電池予原告,嗣原告由於商品包裝破損、滯銷等問題導致庫存大增,被告台灣超霸公司基於期望與原告發展長久穩定貿易關係,在考量種種因素後,決定自行吸收損失與費用,於94年12月30日特別為原告處理總價250,636 元之退貨,此係被告台灣超霸公司係基於善意而額外提出之服務,並非雙方約定原告得將不良品、壞品及下架品等退貨予被告台灣超霸公司。 ㈣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被告台灣超霸間確有瑕疵品退貨協議,惟原告怠於行使檢查義務並通知被告,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應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商品。況原告自承其主張退貨之項目僅少部分為瑕疵品,大部分為下架品及庫存品,原告並無權請求被告台灣超霸公司收受退貨並給付退貨款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78 頁至第180 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金山電池公司(負責人吳崇安)前於92年間與金山實業公司合併,93年1 月12日完成登記,以金山實業公司為存續公司(第66頁)。又金山實業公司於93年1 月6 日更名為被告金山電能公司(負責人吳崇安,台北分公司負責人戊○○)(第52頁至第53頁、第69頁至第70頁) 。 ⑵訴外人香港商GPII(負責人戊○○)為GP超霸電池製造商,金山電池公司原為其銷售商。訴外人台灣農林公司自92年11月1 日起為GP超霸電池台灣消費市場總代理(第20頁),自94年2 月1 日起改由被告台灣超霸公司為GP超霸電池台灣消費市場總代理(第21頁)。GPII於94年1 月3 日發函通知原告94年1 月31日以前帳務問題、不良品、壞品及下架品之退貨事宜由訴外人農林公司負責,94年2 月1 日以後由被告超霸公司全權負責(第22頁)。 ⑶原告自88年起向金山電池公司、自92年11月1 日起至94年1 月31日止向訴外人農林公司、自94年2 月1 日起向被告台灣超霸公司訂購GP超霸電池(第102 頁至第150 頁)。 ⑷金山電池公司曾於90年3 月27日、91年5 月31日、92年1 月29日、92年3 月30日為原告處理退貨,並於91年5 月2 日為原告處理總價1,812, 618元(含稅)之退貨(第153 頁)。 ⑸被告台灣超霸公司曾於94年12月30日為原告處理總價263,168 元(含稅)之退貨(第151 頁至第152 頁、第162 頁)。 ⑹被告金山電能台北分公司前請求原告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8 號民事判決認定應扣除退貨264,092 元,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87 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金山電能台北分公司之上訴確定。 ㈡兩造爭執要旨: ⑴訴外人農林公司及被告台灣超霸公司是否經被告金山電能台北分公司前身金山電池公司委任擔任GP超霸電池台灣消費市場總代理? ⑵原告是否曾與GP超霸電池之代理商有瑕疵品及庫存品退貨之約定或交易習慣?被告之前處理之退貨是否僅限於瑕疵品? ⑶倘有上開交易習慣,得否作為請求權基礎? ⑷倘有上開約定或交易習慣,原告得請求退貨之對象為何公司?被告金山電能台北分公司是否為香港商GPII之台灣子公司? ⑸原告是否怠於行使檢查義務並通知被告而視為承認受領之商品? ⑹倘原告得請求退貨,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訴外人農林公司及被告台灣超霸公司是否經被告金山電能台北分公司前身金山電池公司委任擔任GP超霸電池台灣消費市場總代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金山電能台北分公司前身金山電池公司於92 年11 月解散台灣消費品業務部門後,先後委由訴外人台灣農林公司及被告台灣超霸公司擔任GP超霸電池台灣消費市場總代理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金山電能台北分公司之前身金山電池公司係由訴外人香港商GPBT投資,為訴外人香港商GPII在台經銷商,銷售訴外人香港商GPII生產之電池,嗣訴外人香港商GPII於94年2 月1 日將代理權授予被告台灣超霸公司等語。經查: ⑴金山電池公司為訴外人香港商GPBT投資,從事電池銷售業務,訴外人香港商GPII為GP超霸電池之製造商,金山電池公司原為其總代理,嗣訴外人香港商GPBT於92年間將所有股權移轉予其關係企業金山實業公司,金山實業公司復與金山電池公司合併,完成登記,以金山實業公司為存續公司,更名為金山電能公司,設於新竹縣,並有台北分公司設於台北市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金山電池公司財務報表附註(第51頁)、經濟部93年1 月6 日經授商字第09301001000 號函(第52頁至第53頁)、金山電池公司資料查詢表(第66頁)、金山電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第69頁)、金山電能台北分公司資料查詢表(第70頁)等影本可稽,足徵金山電池公司、金山實業公司、金山電能公司三者間,因曾經更名、合併,而有法人格同一或權利義務概括承受之情形,至其與訴外人香港商GPBT係屬於被投資人與投資人之關係,與訴外人香港商GPII則屬於總代理與製造商之關係。原告雖提出訴外人香港商GPII於94年1 月3 日之信函(第21頁)、金山工業集團資料(第67頁至第68頁),主張被告金山電能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亦為香港商GPII董事總經理暨金山工業集團執行董事,被告金山電能台北分公司應同時負責GP超霸電池生產及銷售業務云云,然GP超霸電池之製造商為香港商GPII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金山電能公司與訴外人香港商GPII之間有法人格同一之情形,縱令二者執行負責人同一,亦不能將二公司之法人格及業務混為一談。 ⑵又訴外人香港商GPII於94年1 月3 日致原告信函略以:「GPI國際有限公司將於2005年2 月1 日正式委任台灣超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GP超霸電池在台灣消費市場之總代理」等語(第21頁),核與被告台灣超霸公司辯稱其係受訴外人香港商GPII委任擔任GP超霸電池台灣消費市場總代理等語相符,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屬信而有徵。至於金山電池公司固曾於92年10月22日致函原告略以:「金山電池股份有限公司將於2003年11月1 日起正式委任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為GP超霸電池台灣消費市場總代理。以後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將取代原廠商金山電池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市場部在台一切業務及客戶服務之角色」等語(第20頁),原告並主張上開信函與香港商GPII前揭信函上均印有金山工業集團標誌,然查,金山電池公司原為香港商GPII生產之電池在台總代理,而非製造商,已如前述,參以證人即原任職於訴外人農林公司之業務人員丁○○於本院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GP超霸電池都是向哪一家公司進貨?)是香港的公司」、「(問:台灣的金山公司跟香港的公司有何關係?)聽台灣經銷商告訴我,台灣金山公司好像是香港金山公司的子公司」、「是香港金山公司去拜訪經銷商後,農林公司就教我去辦理退貨」等語(第181 頁至第182 頁),另證人即原任職於訴外人農林公司之消費品部業務經理甲○○於本院96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期間到庭證稱:「香港金山公司來台灣會到台灣金山公司,感覺他們是直營關係,到了農林才是代理關係」(第237 頁),應認授予訴外人農林公司代理權者,係訴外人香港商GPII,而非金山電池公司,縱令訴外人香港商GPII與金山電池公司間,確係外界認為之關係企業,然所謂關係企業,其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非可認為同一,探求前揭函文真意,應係指訴外人農林公司接替金山電池公司擔任GP超霸電池在台總代理業務,則原告主張被告金山電能台北分公司前身金山電池公司先後委任訴外人台灣農林公司及被告台灣超霸公司擔任GP超霸電池台灣消費市場總代理,應負製造商責任云云,委不足採。 ㈡原告是否曾與GP超霸電池之代理商有瑕疵品及庫存品退貨之約定或交易習慣?被告之前處理之退貨是否僅限於瑕疵品? 又原告主張其與GP超霸電池之代理商就不良品、瑕疵品、下架品均有退貨約定及交易習慣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提出訴外人GPII於94年1 月3 日致原告之信函略以:「……GPI國際有限公司將於2005年2 月1 日起正式委任台灣超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GP超霸電池在台灣消費市場之總代理,處理在台一切業務及客戶服務之角色……退貨問題:2005年1 月31日或之前所有不良品、壞品、下架品之退貨事宜,仍由台灣農林公司負責,2005年2 月1 日起概由台灣超霸公司全權負責」等語(第22頁),因而主張其與GP超霸電池之代理商就不良品、瑕疵品、下架品均有退貨約定及交易習慣云云,然觀諸上開函文文義,僅能證明訴外人香港商GPII因應代理商更異,乃通知各經銷商就94年2 月1 日前後遇有退貨問題,應分別向訴外人農林公司、被告台灣超霸公司請求處理,至於訴外人農林公司、被告台灣超霸公司是否無條件一概必須接受退貨?抑或係經銷商應逐案與上開總代理協商?該函文並未敘明,是否得逕認代理商應無條件接受經銷商一切退貨,要非無疑。 ⑵又金山電池公司固曾於90年3 月27日、91年5 月31日、92年1 月29日、92年3 月30日為原告處理退貨,並於91年5 月2 日為原告處理總價1,812,618 元之退貨等情,有客戶帳款異動表(第71頁至第74頁)、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第153 頁)可稽,另被告台灣超霸公司曾於94年12月30日為原告處理總價263,168 元(含稅)之退貨,亦有退貨明細表、支票等足考(第151 頁至第152 頁、第162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上開事實充其量僅能說明被告金山電能台北分公司前身金山電池公司、被告台灣超霸公司曾就其售予原告之電池產品辦理退貨,至於退貨原因究為貨品瑕疵或其他原因,尚非無疑,更無從逕認兩造間就一切不良品、瑕疵品、下架品均有退貨之交易習慣。 ⑶另被告金山電能台北分公司前請求原告給付貨款事件,固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8 號民事判決認定應扣除退貨264,092 元,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87 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金山電能台北分公司之上訴確定,惟上開民事判決認定被告金山電能台北分公司就264,092 元部分不得請求貨款之理由,主要係以訴外人農林公司員工證人鐘哲弘及陳學成均證稱該批貨物有瑕疵並達成換貨協議,訴外人香港商GPII及原告並於93年4 月22日作會議紀錄略以:「雙方同意:之前GP台灣退貨產品,採等值商品換貨,由帆翔檢視庫存狀況後選擇商品」(參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8 號民事卷宗第151 頁),另行銷業務聯絡書記載「一、金山時代所遺留退貨處理:1、處理方式:依 4/22、4/29兩次會議決議,以換貨方式向農林換等值GP商品。2、退貨總金額為260,492 元未稅。3、換貨內容:總金額264,491.6 元」(第54頁),因而認定兩造就該批貨物已有退貨合意,且研商以換貨方式處理所退貨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被告金山電能台北分公司於上開民事事件之所以無權請求該批貨物之貨款,係因就該批貨物已依個案達成換貨協議,非謂就所有不良品、瑕疵品、下架品均必須無條件接受原告之退貨,否則原告何須與訴外人香港商GPII於93年4 月22日、同年月29日就退貨事宜兩度開會協商?而本件原告欲主張之退貨品項,未與製造商及總代理達成退換貨協議,與前案之情形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參以證人丁○○於上開民事事件到庭證稱:「我原本是台灣農林公司的員工,農林公司代理原告銷售產品,這批貨是原告公司賣給被告公司(即原告),被告公司要求退貨,因為產品不良,我去整理貨品時,發現有包裝有瑕疵或是產品本身有不良的產品、或是市面上已經沒有在販賣的品項。原告公司有高層主管承諾換貨」(參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8 號民事卷宗第139 頁),復於本院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在辦理GP超霸公司業務的期間,有無處理過退貨事宜?)有」、「(問:是否都是之前的進貨?)大部分是台灣金山公司遺留下來的貨」、「(問:金山公司有跟農林公司說要處理這些退貨嗎?)是香港金山公司去拜訪經銷商後,農林公司就叫我去辦理退貨。香港金山、農林及經銷商曾經開過會」、「幾乎都是瑕疵品,有些只是包裝損壞,但是內部是好的,這是要個人去判斷。電池、充電器從外觀是無法判斷有無瑕疵,必須使用才知道,這批貨至少包裝都有損壞。所謂損壞,原因有很多,可能是大陸製就有問題、運送過程、或是經銷商送到通路商時連送或保存的問題」、「當時下架情形我不知道,但是我處理時,下架品的包裝都已經有損壞了」、「要有瑕疵才能退貨。若是無損壞的庫存品則會要他們找其他的通路商銷售,不處理退貨」、「(問:是否只要有瑕疵,不管是何種情形都可以退貨?)不是。還是要經過香港金山公司、農林公司的同意才能退貨,我自己不能決定接不接受退貨」等語(第181 頁至第183 頁),另證人即訴外人農林公司員工陳學成則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8 號民事事件到庭證稱:「(問:兩造關於93年4 月22日是否有無換貨的協商會議?)有」、「(問:在協商會議過程有無提到貨品有瑕疵?)開會當時大家已經同意要換貨,同意的前提是農林公司是新代理商,我們是協助處理,在證人丁○○之前就有去看過了,在協商之前就知道貨品有問題,但是並沒有真正去整理」、「(問:93年4 月22日協商時,被告公司當時要求是退貨?還是換貨?)被告公司要求退貨,原告公司說沒有退貨的處理方式,不論如何應是以換貨處理」等語(參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8 號民事卷宗第141 頁至第142 頁),足見上開事件原告要求退貨之商品係本身有瑕疵,且經原告與訴外人香港商GPII及其代理商達成退換貨協議,原告自不得引為通例,主張一切未售出之庫存品被告均有收回並給付退貨款之義務。 ⑷另證人即訴外人農林公司員工甲○○於本院96年3 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是負責一般所謂連鎖通路,經銷是由彭經理負責,他離職後由我接手,那一段時間剛好我們跟台灣超霸交接」、「是指超商、量販店及便利商店」、「(問:負責連鎖通路部分他們沒有賣完東西有無接受退貨?)壞品及故障品有接受退貨」、「(問:沒有銷售完東西如何處理?)是個案討論,一般會處理比較多,看當初是何價格賣給他們,然後是原價買回,講不接受的話是有書面資料」、「如果合約上約定不退貨通常賣時會給他們比較低折扣」、「超霸與經銷商約定這部分我不清楚,因為我接手時已經交接,依我過去經驗,通常不接受退貨會有書面這是對供應商保障」、「產品如果不是惡意破壞我們都會接受退貨,如果是故障品會用原物去換,如果滯銷品會用等價物品去換,如果是人為破壞會有爭議,故障品只要是人為破壞都會接受退貨,滯銷品則依個別約定我們有時會接受退貨,有些是用退的有些是用換的」、「(問:書面約定不接受退貨是否是指契約?)是」、「(問;當初農林公司與經銷商有無簽立經銷契約?)不清楚」、「(問:下架產品是否接受退貨?)如果沒有事先說不接受退貨,都會接受退貨,原則上都會處理,如果談的結果兩造都有過失會打折」、「(問:你剛說退換貨是指農林公司與其他通路商約定?)每個公司有不同政策,我待過幾個公司都是這樣產品,我待過寶龍洋行代理進口食品,在龍鳳食品待過5 年,也是處理與一般通路商之銷售,接下來是在農林公司」等語(第234 頁至第238 頁),依證人甲○○上開證詞,係謂其曾任職之公司對一般通路商即超商、量販店及便利商店等就非人為破壞之瑕疵品均有接受退貨、就滯銷品則依其與通路商之個別契約約定處理等語,而一般通路商庫存商品較少,與經銷商有大量庫存之情形不能等同視之,其所述通路商之交易慣例,得否適用於總代理與經銷商之間,誠非無疑,況依上開證人所述,如雙方約定不得退貨,會於通路商契約中載明,而本件原告為經銷商,與總代理商之間並未簽訂經銷契約,無從於契約中明定是否拒絕退貨,益徵證人甲○○所述通路商交易習慣不適用於兩造之間。 ⑸第查,原告前於95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庫存金額明細表所列主要是庫存品及下架品,只有少數是瑕疵品等語(第59頁),嗣本院於95年12月8 日會同兩造赴原告倉庫清點原告主張退貨之商品,部分庫存品標有售價標籤而屬於下架品,除少數商品塑膠殼凹陷、紙卡脫落、破損或泛黃以外,多數商品均完好無缺,此有勘驗筆錄可稽(第220 頁至第222 頁),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商品本身具有故障或其他瑕疵,暨勘驗當日商品外殼包裝之損壞非因原告本身保管不當所致,且如前所述,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證明兩造間就一切被告未售出之庫存品均有退貨之約定或交易習慣,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接受如附件所示之商品退貨並給付退貨款,即屬無據。 ㈢承前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GP超霸電池之代理商有一切庫存品均得退貨之約定或交易習慣,且未能舉證證明如附件所示之商品本身有瑕疵,則關於交易習慣得否作為請求權基礎、得請求退貨之對象為何公司、原告是否怠於行使檢查義務並通知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等各節,即無庸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GP超霸電池有一切庫存品均得退貨之約定或交易習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台灣超霸公司或被告金山電能台北分公司給付836,7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14,266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