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06號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徐健勝原名徐瑞榮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徐健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應由被告丙○○、徐健勝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徐健勝如以新臺幣叁佰柒拾壹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健勝與丙○○為夫妻關係,被告丁○○則為被告丙○○之弟,渠等3 人以開設中醫診所需大量資金為由,自民國91年6 月間起,陸續向告借款達新臺幣(下同)2 、3 千萬元,並陸續簽發發票人為被告丙○○、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之支票以為擔保。原告則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丁○○帳戶。詎屆清償期日,仍有合計371 萬6500元之借款迄未清償,提示支票亦未兌現。又原告與被告丙○○、徐健勝固曾為中藥買賣簽訂繼續性供貨合約,而由渠2 人於91年間向原告購買中藥總價200 萬元,並以7 折計價,原告因而交付被告丙○○60萬元支票,被告丙○○則簽發200 萬元支票交付之;再於92年間由渠2 人購買中藥總價300 萬元,亦以7 折計價,是原告乃交付面額90萬元支票,被告丙○○則簽發面額300 萬元支票交付。然此買賣交易與兩造間借款全然無關。且嗣被告丙○○、徐健勝雖尚有總額100 萬元之中藥未訂購,惟該部折合現金應僅40萬元;被告所簽發支票則尚有3 紙並未兌現,金額合計為45萬元。是被告丙○○、徐健勝尚應給付藥廠5 萬元,該款復已由原告墊付。是原告執該供貨不足部分與借款債權相互抵銷,自無理由。又原告所請求者,均為借款本金,則被告抗辯:原告所請求者尚包括年息超過20%部分,該部分應不得請求云云,亦乏所據。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371 萬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曾向原告購買中醫診所之成藥,並簽訂二份繼續性供給契約,分別約定由原告供應總價200 萬元及300 萬元之成藥,原告則提供總價金30%之金額作為優惠,至於日後被告丙○○再向原告訂貨時,則以定價交易,不再優惠。是原告主張曾交付被告丙○○之現金60萬元,並非借款,而係第一次供給契約之30%現金優惠。且被告丙○○於簽約時,已交付面額10萬元之支票20張、面額15萬元之支票20張,合計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惟於92年間,因被告丙○○存款不足,原告又不願退還支票,乃由原告將錢匯至被告丙○○或丁○○帳戶內,俾使被告丙○○前所簽發支票得以兌現;被告丙○○則就此款項連同利息再寄交支票予原告。是被告丙○○實係向原告買藥,而非向原告借款。縱有借款,其借款本金亦均清償完畢。至於被告丁○○僅提供帳戶及支票予被告丙○○使用,被告徐健勝則僅於支票背書,與原告俱無借貸關係。又原告目前所持有未兌現之支票均為利息。因原告與被告丙○○約定之月息為10分,經換算年息高達120 %。是原告就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應無請求權。再者,被告丙○○所交付上開中藥買賣貨款支票經兌現者計為455 萬元,而原告實際供貨僅371 萬5589元;顯然被告丙○○對原告尚有83萬4411元之債權。是縱認被告仍有借款未還,亦得以上開債權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丙○○確曾交付由被告徐健勝背書之支票給原告。而原告自93年8 月起至94年3 月止,陸續匯款至被告丁○○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共計為1662萬7100元。另原告為晉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曾與被告徐健勝、丙○○簽訂總額各為200 萬元及300 萬元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為系爭合約),並由被告丙○○開立20 張 面額各10萬元、以及20張面額各15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其中兌付者有455 萬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1 2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21紙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匯出匯款用紙影本數紙、系爭合約書影本在卷為證。復有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96年1 月8 日彰建成字第0960065 號函附被告丁○○帳戶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乙份附卷可稽,應與事實相符。且本件經於96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⒈被告與原告間是否存有借貸關係? ⒉原告匯入被告丁○○帳戶之款項是否係借款? ⒊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項是否已清償完畢? ⒋被告主張其就原告尚有未供貨金額債權83萬4411元,並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⒌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中超過年息20%部分之利息不得請求,有無理由? 以下茲論述之。 ㈠經查,被告丙○○雖於最後一次辯論期日否認曾向原告借款之情事(見本院96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有關其確曾交付由被告徐健勝背書之支票向原告借款,並由原告將借款匯入被告丁○○於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上開帳戶之事實,已為被告丙○○於本件訴訟之初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與被告丙○○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借款之人尚包括被告徐健勝在內等語,雖為被告否認。然有關被告徐健勝確曾單獨或與被告丙○○共同前往原告住處向原告借款,並約定交付被告丙○○為發票人,由被告徐健勝背書之支票以共同負責等情,已據證人即原告之子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經被告徐健勝背書之支票影本存卷可據。則原告主張:被告徐健勝亦為共同借款人之一等語,亦堪予憑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丁○○亦為共同借款債務人云云,則不僅已經被告否認。原告復自承:被告丙○○及徐健勝要求將借款匯至被告丁○○帳戶,並表示借款會由渠等3 人負責,就此伊並未與被告丁○○談過,亦未親自以電話向被告丁○○求證,係由被告丙○○打電話給被告丁○○確認後轉知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乙○○亦證稱:被告丙○○說被告丁○○也是股東,他們3 人會共同負責,惟被告丁○○並未來過,伊亦未曾見過丁○○等語(見前開言詞辯論筆錄)。是縱認被告徐健勝及丙○○於借款之時,確曾表示將由被告三人共同負責清償之情為真,然此是否係渠等為取信原告之虛詞,亦未可知。被告丁○○既不曾出面表示借貸之意,亦未為承擔債務之表示,自未能以其曾提供帳戶供原告匯款,即逕認其與原告間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返還借款,自屬無據。 ㈡次查,原告自93年8 月起至94年3 月止,陸續匯款至被告丁○○於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之上開帳戶,金額共計為1662萬7100元,已如前述。被告雖否認上開匯款均為原告交付之借款,然除提出渠等與原告間所簽訂系爭合約書以作為雙方尚有買賣交易之證明外,就渠等與原告間是否另有借款以外之金錢往來,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徐健勝、丙○○既為系爭合約書之買方,依約應負交付貨款之責,而非應由原告付款予被告至明。雖原告亦不否認上開交易價款經折扣計算,係由被告簽發面額合計500 萬元支票交付原告,原告則另交付面額各為60萬元及90萬元支票(或現金)予被告。然系爭合約書係於92年4 月之前簽訂,是該150 萬元折扣款項自無遲至93年8 月後始行匯交之理。從而,原告主張:上述匯款金額1662萬7100元,均為伊匯交之借款等語,自堪予採取。 ㈢再查,被告抗辯:兩造間縱有借款,亦經清償完畢云云,固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明細乙份為憑,並聲請向各金融行庫查核該等支票之兌付情事以為證明。然查,原告上開1662萬7100元匯款係在93年8 月至94年3 月匯交乙節,已如前述。而經核閱上開附表支票明細,就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部分,竟有部分支票之發票日係於上述匯款期間之前,至於萬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支票之發票日更均在92年12月之前。則該部分支票顯非供作清償原告上述借款之用至明。而經核計附表中發票日在93年8 月後之支票總額,係為1231萬6500元。該等支票縱均已兌現,並均用供清償原告之借款;被告仍有431 萬600 元借款未為清償,其金額尚高於原告於本訴請求返還之371 萬6500元。是被告抗辯:所為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云云,尚乏所據;其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核無必要。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於本件請求者,尚包括以年息12 0%計算之利息在內云云,已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既未舉證證明,所為抗辯亦無足憑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有371 萬6500元之借款未為清償等語,洵堪予認定。 ㈣另查,被告丙○○及徐健勝抗辯:原告依雙方簽訂系爭合約之實際供貨金額僅有371 萬5589元,而伊等交付之貨款支票經兌現者計為455 萬元,是原告尚欠伊等83萬4411元債權云云,固為原告否認。然有關系爭合約雙方約定貨款以7 折優惠,故由被告丙○○、徐健勝簽發總面額500 萬元支票,原告則交付折扣優惠之60萬元及90萬元予被告,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計算,則原告所兌付之455 萬元支票中,實際負擔之金額應為305 萬元,可請求供貨總額則為435 萬7143元(元以下4 捨5 入)。雖被告就其主張:原告實際之供貨總額僅有371 萬5589元乙節,僅提出渠等自行製作之明細記錄影本乙份為憑,尚難遽信為真實。然原告既自承:確尚有100 萬元貨物未供應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就被告丙○○、徐建勝已付貨款而言,原告確有總額35 萬7143 元之中藥未予提供,則無疑義。惟按,債務之抵銷應以二人互負之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者,始得為之。倘若二人互負之債務,其給付種類不相同,則相互間之債權具有不同之經濟目的,如互相抵銷,猶似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自不得由債務人一方使雙方之債權同歸消滅。經查,原告依系爭合約所應給付者,乃為中藥;而被告丙○○及徐健勝依消費借貸契約所應返還者,則為金錢。是雙方互負之債務,其給付種類顯然並不相同。從而,被告以原告依系爭合約供貨不足數量,逕執與原告之金錢借貸債權相互為抵銷之抗辯,於法自有未合。 ㈤綜上,被告丙○○及徐健勝對原告所為借款既尚有371 萬6500元未為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請求渠2 人應返還原告上開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於法固無不合。惟其請求被告丙○○、徐健勝應就上開借款之返還負連帶責任部分,則因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丙○○、徐健勝間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無共同借款人間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文。則原告上開連帶責任之主張,洵屬無據。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丙○○及徐健勝給付371 萬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3 萬7828元,應由被告丙○○、徐健勝負擔。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