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5號原 告 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立磊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新台幣叁萬壹仟伍佰元之範圍內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8 、9 月間向原告訂購電腦相關產品,價金總計新台幣(以下同)1,431,500 元,原告已交付貨物,惟被告屢經催告迄未付款,爰訴請被告給付前揭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並未同意pay to pay之付款方式,兩造係約定訂貨後不超過120 天付款,並非約定業主付款後不超過120 天付款,否則對原告不公平。原告係負責硬體,被告係負責軟體,據知業主已支付一部分價金予被告,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業主未付款,且業主不付款之原因可能係因軟體之瑕疵,關於硬體之問題原告已處理完畢,縱認硬體未通過驗收,被告亦應將機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對於31,500元之部分認諾,僅爭執140 萬元之訂單部分。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係被告應於業主付款後不超過120 天付款予原告,而本件業主驗收未通過,尚有2 期未付款,故系爭140 萬元貨款之付款條件未成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5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7頁至第68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被告於93年8 、9 月間向原告訂購電腦相關產品,8 月份貨款140 萬元、9 月份貨款31,500元,共計1,431,500 元,原告已交付貨物。 ⑵93年9月份貨款31,500元原告認諾。 ㈡兩造爭執要旨: ⑴93年8 月份貨款140 萬元付款條件為何?訂購單所載「 pay to pay(不超過120 天)」係指業主付款後不超過 120 天,或是訂貨後不超過120 天? ⑵倘業主付款後被告始需付款予原告,本件業主尚未付款予被告之金額若干?其對被告未完成驗收,係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之事由? 四、被告認諾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 條定有明文。學說上基於處分權主義,有主張於同一訴訟標的下,只要該訴訟標的為可分者,自可為一部認諾;本院探求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立法理由,無非是尊重當事人 處分其實體法上權利及終結訴訟之自由,法律既無明文禁止一部認諾,自無不許之理。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請求,對於其中貨款31,500元之範圍內為一部認諾(參見本院95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3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93年8 月份貨款140 萬元付款條件為何?訂購單所載「pay to pay(不超過120 天)」係指業主付款後不超過120 天,或是訂貨後不超過120 天? 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pay to pay之付款方式,兩造係約定訂貨後不超過120 天付款云云,被告則辯稱係約定業主付款後不超過120 天付款等語。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訂購單付款條件記載:「pay to pay(不超過120 天)」,且上開訂購單重要規定第4 項載明:「注意事項:賣方必須簽回副本以示接受此訂單」等語,而該訂購單「廠商確認簽回」欄確經原告蓋章簽回之事實,此有訂購單影本在卷可稽(第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已簽回被告之訂購單,即係對被告之要約為承諾,自形式觀之,兩造就買賣契約之標的、價格、交貨日期、付款條件等各節均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為成立,原告自不得否認訂購單上「pay to pay(不超過120 天)」付款條件之約定。又依文義解釋,所謂「pay to pay」係他人付款後付款之意思,倘如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訂貨後不超過120 天付款云云,訂購單上理應記載「order/ deliver to pay(不超過120 天)」或「月結120 天」,而非記載「pay to pay」。原告雖提出該筆訂購單之送貨單影本3 紙(第13頁至第14頁),其上記載收款方式為「月結」,與訂購單之記載不同,惟查,依一般商業通念,訂購單係買方之要約,並經賣方簽回而承諾,雙方契約即為成立,關於契約必要之點,自應依訂購單之約定,至於送貨單之用途則為賣方履行契約交付貨物義務之證明,通常由買方倉管人員簽收確認收貨內容,除非雙方另有約定,殊不得以送貨單之記載推翻原先契約之約定,此觀諸本件訂購單有被告總經理、主管、承辦人及原告公司簽章,送貨單僅有原告倉管、領貨、助理簽收亦明。綜上,兩造就系爭140 萬元貨款約定之付款條件為業主付款後不超過120 天,堪以認定。 ㈡倘業主付款後被告始需付款予原告,本件業主尚未付款予被告之金額若干?其對被告未完成驗收,係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之事由? 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失公平,應由法官於具體個案中,本於公平及誠信原則,運用社會經濟政策思想,斟酌兩造舉證之可能性、與證據之距離等各種情狀,靈活分配舉證責任之歸屬,以追求個案之具體正義。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貨款,關於付款條件成就乙節,固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惟如前所述,兩造就本件買賣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係被告於業主付款後不超過120 天付款予原告,而原告既非被告與業主間契約之當事人,無從知悉業主是否已付款予被告,倘令原告就業主付款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於原告未免過苛,反觀被告就業主未付款、未付款之理由等各節,證據蒐集較為容易,而具有舉證可能性,兩相權衡,自應由被告就本件付款條件未成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較為公平。經查:⑴本院於95年4 月12日、同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兩度當庭命被告陳報業主未付款之證明暨其扣款金額,惟被告遲至95年6 月2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未能陳報業主扣款金額並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則其空言辯稱業主尚未付款云云,委不足採。⑵復查,被告雖提出訴外人立心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10月19日電子郵件(第58頁至第60頁)、94 年3月1 日、同年月2 日電子郵件(第61頁至第62頁)、訴外人即業主中國端子電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2 日 Novell升級專案報告(第64頁)、同年月3 日、8 日電子郵件(第63頁)、被告94年12月13日電子郵件(第65頁)等影本為證,姑不論上開文件記載之內容是否屬實,惟觀諸其內容,除訴外人立心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 月1 日、2 日電子郵件記載:「磁帶機無法退帶」、訴外人中國端子電業股份有限公司Novell升級專案報告記載:「CTE1之HP LTO200G/400G 磁帶機無法透過控制面板上之Eject 按鈕將磁帶退出」、被告94年12月13日電子郵件記載:「主旨:HP MSA-1000 外掛硬碟櫃HDD-72.8GB故障報修」等與硬體部分有關以外,其餘部分均涉及軟體,而與系爭買賣標的無涉。而上述94年3 月電子郵件及Novell升級專案報告所載之磁帶機無法退帶問題,業經原告於94年3 月7 日前往維修,並於94年3 月15日更換磁帶機,經客戶簽名結案等情,有客戶服務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第72頁至第73頁),另94年12月13日電子郵件所載之HP MSA-1000 HDD 故障問題,經訴外人中國端子電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16日自取領回新HDD 結案之事實,亦有維修需求單、維修單、HP維修單等影本附卷足考(第77頁至第79頁),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業主就被告提供之貨物有其他未完成驗收之情形,則其空言辯稱付款條件未完成云云,即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積欠原告貨款1,431,500 元,均屆清償期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431,500 元,及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 按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本件被告既就31,500元 之範圍內為一部認諾,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該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