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42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學驊律師 被 告 泰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江東原律師 劉秋絹律師 邱靖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於96年7月9日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95年8月9日召開95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 作成之決議無效,被告則表示不同意其追加,然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主張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有違反章程、法律或程序等事實,應認與追加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准其追加,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25,000,000元,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 股份436,000股。被告召開系爭股東會,作成兩項決議:1. 承認95年元月至6月營業報告及財務報表;⒉通過辦理增資 及減資案。然系爭股東會召集前30日之前,監察人並未收到財務報表,其出具之查核報告亦未於系爭股東會10日前備置於被告公司,供股東隨時查閱,故其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28 、229 條,應認其決議不成立。又減增資40,000,000元之決議,依被告公司章程第5 條明定:「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壹億貳仟伍佰萬元整,分為壹仟貳佰伍拾萬股,每股金額新臺幣壹拾元,全額發行」,依上開章程規定,被告公司股份應全額發行,並無彈性運用授權資本之空間,故如依被告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內容,不經修改章程而逕行減資銷除股份後,再增資引進新資金,顯然違反章程規定,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應屬無效,縱使最終結果不致造成章程資本總額之變動亦然。退步言之,縱認決議並非無效,惟依公司法第168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減少資本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方得為之,本件減資案既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即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瑕疵,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得予撤銷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㈡第1 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㈢第2 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二、被告則辯稱:系爭股東會作成兩個決議,其中第1 個決議承認95年度上半年營業報告及財務報表部分,嗣於96年度股東常會再次經由決議承認,系爭股東會該決議縱使有瑕疵,亦應認已經補正,至於第2 個決議減增資案,被告已於95年度第2 次股東臨時會中予以撤銷,故該決議已不存在,是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或撤銷該決議,實無意義,應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予以駁回,再者,監察人查核表冊,並非召開股東會之程序,即使未經其查核,亦無瑕疵之問題可言,又經濟部函釋也認為若同額減增資,不修正章程,並無不可,自無決議違法無效可言,又此未經修改章程,亦無須以特別決議行之,即使以普通決議,並未違反法律或章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點如下:㈠被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第1 項已補正,第2 項已由股東會撤銷,是否還有確認利益或撤銷之對象。㈡原告主張財務報表未於法定時間內提供監察人事先閱覽,為程序上違法,係決議不成立,是否有理由。㈢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減增資是否違反章程第5 條而為決議無效。㈣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減增資應依特別決議比例,被告只用普通決議,是否應撤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會中通過決議:⒈承認公司95年上半年(1 月至6 月)營業報告及財務報表;⒉辦理減資40,000,000元彌補虧損及增資40,000,000元案等事實,有議事錄在卷可稽(本院卷43、4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屬事實。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系爭股東會中第1 個決議係承認95年度上半年營業報告及財務報表,嗣於被告公司96年4 月20日96年度股東常會中再次於討論事項案由㈠經決議承認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書等決算表冊,有被告提出之96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被證7) 在卷可稽,而該96年度股東常會之決議至今並未被判決撤銷,應認仍屬有效之決議,是以,縱認系爭股東會第1 個決議原有召集違法而有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應認業已由後決議所補正,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已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查,系爭股東會第2 個決議係減增資40,000,000元案,該決議嗣經被告於95年9 月27日95年度第2 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案由㈠中決議予以撤銷,有被告提出之95年度第2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證2) 在卷可稽,故該決議已不存在,法律關係即無不明確之情形,是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其不成立或無效,應認均無確認之利益。至於原告雖主張即使該決議經補正或撤銷,仍可透過確認訴訟,防止被告再次重施故計,具有積極之作用,故有確認之利益云云,實則,確認判決僅對於兩造爭執之本件法律關係具有效力,至於公司是否另於其他時間地點再行提出並作成相同或類似內容之決議,實非本件確認判決所得以除去,是該原告主觀上所認為之不安狀態,尚非本件判決所能除去,應認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因欠缺確認利益,應認並無理由,再審酌原告第1 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聲明,亦屬欠缺確認利益,應認並無理由。 ㈢原告提出第1 備位聲明既無理由,應再審酌第2 備位即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聲明。然查,系爭股東會第1 個決議承認95年度上半年營業報告及財務報表,嗣於96年度股東常會再次決議承認,其縱有瑕疵亦已經補正,至於第2 個決議減增資案,被告已於95年度第2 次股東臨時會中予以撤銷,故該決議已不存在,均如前述,是應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已無從撤銷。從而,原告第2 備位聲明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應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之訴既因第㈠個爭點即應認屬無理由,其餘爭點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第1備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第2備位聲明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