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93號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裁定移送(94年度附民字第130 號),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台北縣汐止市伯爵山莊第3 代公寓大廈住戶,原告於93年間則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於94年1 月間,因認為原告記恨其於原告與另住戶官司中擔任不利原告之證人,原告方才以管委會名義向台北縣政府檢舉其於法定空地堆放雜物及地下室所有車位設置鐵柵欄,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94年1 月12日晚間8 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街12巷20號社區服務處,於正在召開第15屆管委會第1 次月會之管理委員多人面前,公然對原告口出「假公濟私、心胸狹小、歹心毒行」等語辱罵及「走路要很小心,要多長2 個眼睛、我跟你們講,你們要注意,以後看到他被打,你們不要去幫他」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83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7 號判處被告拘役20日,緩刑2 年確定。原告早年畢業於美國夏威夷州夏米納大學,獲得企管碩士和日本商業經營碩士學位,曾任職外交部非洲司、駐馬拉威大使館秘書、駐檀香山辦事秘書,依考績晉升至薦任9 職等5 級。原告於88年返國定居,獨資開立「一品快譯社」,另以自由譯者身份承接其他翻譯社稿件,年收入100 萬元至150 萬元。原告平日與人為善,受到社區住戶敬重,於91、92、93年受推舉擔任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代表社區向汐止市公所多方爭取公共建設基金、排解住戶糾紛,被告公然辱罵原告,導致原告名譽受損。而原告自91年6 月起擔任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至93年12月卸任,任職2 年6 個月,每月至少撥出10分之1 時間處理社區事務,每年因而減少收入12萬元,2 年半減少30萬元。亦即2 年半來原告以價值30萬元之心力服務社區以建立名譽。被告在公開場合以「假公濟私」、「心胸狹小」、「歹心獨行」等語辱罵原告,使原告名譽毀於一旦,而受有名譽損失300,000 元。被告復出言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因原告與被告居住同巷,該巷為死巷,夜晚昏暗無光。此後原告出門隨身攜帶錄音機,以防不測,2 年來蒙受精神損失,影響工作和生活,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損失300,000 元並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暨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應於中國時報和聯合報台北市版首頁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乙次。(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同為台北縣汐止市伯爵山莊之住戶,因原告對訴外人張善翔、王佑民2 人提出殺人未遂告訴,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作證,將當日事實發生經過詳實陳述,訴外人張善翔、王佑民因而獲不起訴處分,被告因此一作證行為得罪原告,自此之後原告即假借各種機會及場合對被告予以報復,例如假借其擔任前任管委會主委職權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並誣指被告於地下室有違建等。被告因無法忍受原告此等報復及無理取鬧之行為,得知社區將於94年1 月12日晚上舉行第15屆管委會第1 次月會,欲透過該次管委會開會向社區民眾澄清原告對被告種種報復行為之舉動及不時指控,遂先向當時身為管委會主委即訴外人尹珊告知欲於開會時發言,經徵得訴外人尹珊之同意後,便攜帶相關資料於94年1 月12日晚上為若干說明。因被告地下停車位之現況乃前房屋所有權人所造成,被告於79年購買當時現狀即係如此,原告未查明事實,即謂被告於地下停車位擅自裝設鐵門作為倉庫使用,經制止而不遵從,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云云,實係假借管委會主委職權向主管機關檢舉,藉以報復被告曾於上開殺人未遂刑事案件所為對原告不利之證詞,以圖私心,故始陳述「假公濟私」、「心胸狹小」等語。至於陳述「歹心毒行」等語,乃係原告於伯爵山莊附近之土地公廟內私設功德箱,藉以不法斂財,被告因無法認同原告上開行為,始就原告上開行為作如此描述。另被告所陳述「走路要很小心,要多長2 個眼睛」,乃係因曾發生原告糾眾毆打傅知仁之事件,原告於上開糾眾毆打事件發生後,出門在外時常左顧右盼、東張西望,被告乃係就原告上開舉止之形容描述,絕無恐嚇之故意。至於陳述「我跟你們講,你們要注意,以後看到他被打,你們不要去幫他,不然會被他告」等語之原因,已如前述。況在眾目睽睽且原告當時持有錄音機準備錄音之下,被告豈會公然恐嚇原告?此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係因承審法官勸諭下,認訴訟審理程序冗長而耗費時間與精神,而不得不自白犯罪,實則被告並無公然侮辱及恐嚇之故意。又原告並未因此心生畏懼,其名譽亦未受損,其所主張每月平均收入100,000 元更與事實不符,而本件亦無登報道歉之必要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係台北縣汐止市伯爵山莊第3 代公寓大廈住戶,原告於93年間則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二)被告於94年1 月間,因認為原告記恨其於原告與另住戶官司中擔任不利原告之證人,原告方才以管委會名義向台北縣政府檢舉其於法定空地堆放雜物及地下室所有車位設置鐵柵欄,遂於94年1 月12日晚間8 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街12巷20號社區服務處,於正在召開第15屆管委會第1 次月會之管理委員多人面前,公然對原告口出「假公濟私、心胸狹小、歹心毒行」及「走路要很小心,要多長2 個眼睛、我跟你們講,你們要注意,以後看到他被打,你們不要去幫他」等語,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83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7 號判處被告拘役20日,緩刑2 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一)被告是否有侮辱或恐嚇原告之故意?(二)原告是否受有損害?損害額若干?(三)被告有無登報道歉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為者對於犯罪 之手段、結果均未考慮,因受偶然之刺激而臨時決議實施犯罪者,雖稱之單純故意或突發故意,但無礙於故意之成立。本件被告自認其確有公然對原告口出「假公濟私、心胸狹小、歹心毒行」及「走路要很小心,要多長2 個眼睛、我跟你們講,你們要注意,以後看到他被打,你們不要去幫他」等語,當時被告既未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況,自係對於其所言有所認知而決意行之。是縱被告前往發言本意係欲透過該次管委會開會向社區民眾為澄清,然其因心有不甘脫口而出前開言語,仍無礙於故意之成立。至被告雖稱原告未查明事實即提出檢舉云云,然其所言「假公濟私、心胸狹小、歹心毒行」均係對原告個人人格之貶損,並非就地下室停車位設置鐵柵欄之源由為客觀陳述,難認其無公然侮辱之故意。再被告口出「走路要很小心,要多長2 個眼睛」「我跟你們講,你們要注意,以後看到他被打,你們不要去幫他」等語,特別指稱原告走路要小心,並隱喻原告將來有可能「被打」,而被告與原告前已有嫌隙,故原告因此心生畏懼,應屬情理之常,此情亦非一般人所難認知,是被告辯稱其無恐嚇之故意,要難憑採。況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中業已自白全部犯罪,本院因而改採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簡字第317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應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及恐嚇之故意,被告所辯為不可採。至被告雖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然證人甲○○自承其並不了解原告之心理狀況(本院卷第168 頁)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甲○○到作證以證明原告之生活作息並未受到影響,然證人甲○○自承其並不了解原告之心理狀況(本院卷第168 頁),而被告既公然侮辱及恐嚇原告,衡情被告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非財產上之損害,並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別說明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損失300,000 元部分: 姑不論原告是否因擔任主任委員而減少收入300,000 元,然原告主張其擔任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係在92年6 月起至93 年12 月止,而本件被告之行為係發生在原告卸任主任委員後之94年1 月間,是原告所指因擔任主任委員而減少之收入即與本件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侵害名譽確實受有何財產上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名譽損失300,000 元,要難憑採。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得參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⑴原告係留美、日碩士,曾任外交部駐外秘書,現為翻譯社負責人,曾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94年薪資所得為391,723 元,名下有3 筆房屋及4 筆土地(見本院卷第160 至161 頁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⑵被告係高職補校畢業,擔任立可得商行總經理,從事販賣礦泉水及社區天線系統維護,平均月收入約5 到6 萬,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62 至163 頁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⑶被告係以「假公濟私、心胸狹小、歹心毒行」等語辱罵原告,繼以「走路要很小心,要多長2 個眼睛、我跟你們講,你們要注意,以後看到他被打,你們不要去幫他」等詞恐嚇原告。⑷兩造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殊嫌過高,應予核減為60,000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部分: 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不法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告所受損之名譽,由刑事判決已得回復,且被告公然侮辱之行為係發生於社區內,能聞知此事者為社區之住戶,原告要求將被告登報道歉昭告全國週知,使不相干之他人亦知悉兩造之糾紛,手段與目的尚非相當,亦非全然有助於原告名譽之回復,自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所命給付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又本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黃王雅寬 附件: 道歉啟示內容: 「本人違規使用地下車庫違建,不服取締,公然侮辱和恐嚇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丙○○先生,特此致歉。 道歉人:乙○○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10巷1 號1 樓」 文字大小:Microsoft OFFICE 16號標楷體字體 版面大小:報頭下一單位(高6.8公分,寬4.6公分) 發行地區:台北市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