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振華律師 蔡亞寧律師 張廼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92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二人為夫妻,於89年3 月間先後失業,覬覦原告曾於87年間交其銷售之2 戶房屋,竟由訴外人鍾雲英先傳達黑道在原告住宅出沒之訊息,繼而被告丙○○即出面自稱黑道,向原告及其妻恐嚇需索金錢,原告不從,即搗毀原告託售之房屋,以暴力砸搶並噴漆「死」字,原告在其暴力摧殘下,除遭受物質損失外,精神上更無時無刻受有驚恐與憂慮;詎被告乙○○竟謊稱與原告通姦,被告丙○○更以配偶身分對原告提出通姦告訴,且企圖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詐取原告錢財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被告乙○○更於原告被訴通姦案中作偽證謊稱其有與原告通姦之事實,幸原告被誣告通姦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65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嗣原告對被告提起恐嚇取財、毀損、誹謗、誣告、偽證等告訴,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經判決被告分別犯誣告罪、偽證罪(本院92年度訴字第497 號,嗣被告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被告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實際財產損失部分: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98號4樓之房屋,遭受被告毀損,恢復原狀費用約80 萬元;另原告在訴訟期間為保全犯罪現場而空置2棟房屋 ,受有租金收入之損失,其中臺北縣汐止市○○路○段98號4樓房屋,月租12,000元,臺北縣汐止市○○街235號房屋月36,000元,預計訴訟定讞約72個月,共計3,456,000 元;另原告已支出訴訟費用約33萬元,預計至定讞可能再支付40萬元。 以上財產損失共計4,986,000元。 ⒉原告因被告誣告、偽證之侵權行為,造成長期激動、失眠、體重減輕,每憶及此案,竟會痛極攻心而發抖,更嚴重傷害扭曲原告之性格,致生理、心理上有無可挽回之創傷;原告為世新大學教授,在教學、研究及為人上素有清譽,得獎無數,詎被告之誣告、偽證行為引來不肖媒體炒作,導致全球校友交相指責原告及學校,造成原告與學校巨大壓力及損害,更影響原告之家庭生活,其等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甚鉅。被告自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500 萬元。 ㈡被告誣告、偽證之犯罪,對原告之侵害係陸續提出、不斷發生,被告每一次主張或提出證據都是個別的,故原告之損害不斷累積,其時效應自損害程度底定,亦即原告遭誣告之案件判決定讞後(原告被訴通姦無罪案件係91年3 月4 日定讞)起算;又當初原告告訴被告之罪名僅為「恐嚇、誹謗、毀損」,斯時諸多誣告與偽證之事實尚未發生,並不能預告被告會持續對原告進行誣告與偽證,故原告於91年3 月19日始向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追加對被告誣告及偽證之罪名;從而無論自損害事實底定之日即91年3 月4 日起算,抑或原告追加誣告、偽證告訴之91年3 月19日起算,原告於92年8 月20日行使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9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本院92年度訴字第497 號判決被告分別犯有誣告、偽證罪,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被告不服,現仍由上訴法院審理中。另原告與被告乙○○是否有通姦事實,僅渠二人知悉,且依89年間之社會風氣,已婚婦女斷無杜撰與他人發生性關係情事之可能,被告丙○○乍聞其妻自承與原告有染,震驚之餘,當無不信之理,更無找徵信社蒐證必要,原判決以被告丙○○明知被告乙○○所稱與原告有通姦情事不實云云,亦屬率斷。被告丙○○主觀上認原告犯有刑法上妨礙家庭罪,為維持自己權利,對原告提起通姦告訴,實不該當民法侵權行為;而被告乙○○本於其親身經歷出庭結證,係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1 而為之義務行為,亦不構民法上侵權行為。 ㈡原告請求財產損害部分,未據舉證,被告爰予否認;另縱被告有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應予酌減。㈢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二人為夫妻,被告丙○○曾以原告與其妻即被告乙○○通姦為由,對原告提起通姦告訴,被告乙○○於原告被訴通姦案件中亦作證指稱伊與原告有通姦之事實。嗣原告被訴通姦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65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另原告對被告提起誣告、偽證等告訴,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497 刑事案件判決:被告丙○○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被告乙○○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陳述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拾月;嗣經被告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此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有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65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附於本院92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卷宗可稽。 ㈡原告學歷為博士,職業是大學教授,年收入本薪部分約140 萬元,另有不定額研究計畫收入約50萬元至200 萬元間(本院卷第24頁參照);及本院卷第55頁至第65頁證物之真正。㈢被告丙○○為致理商專國際貿易科畢業,曾任職於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溫納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現任拇指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乙○○為開南商工職業學校畢業,曾任統一大飯店房務部經理、亞都大飯店員工、立即購國際有限公司主管;及本院卷第 66-5頁至第66-9頁證物之真正。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06頁參照): ㈠被告對原告是否有誣告、偽證之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如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五、原告請求財產損失4,986,000 元部分: 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度附字第248 號刑事判例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是指依一般經驗法則,認為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則行為與結果之間即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 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參照)。本院92年度訴字第497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被訴恐嚇取財未遂、加重誹謗、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罪部分,均無相當事證以資證明,而僅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為:「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被告乙○○之犯罪事實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陳述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而分別以誣告罪、偽證罪相繩(該刑事判決第1 頁、第13頁分別參照),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毀損犯行受有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法已有不合;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關於「房屋毀損之損失」80萬元、「房屋空置之租金損失」 3,456,000 元,及訴訟費用支出(含已支出及預計支出部分)73萬元等財產上損害,與被告所犯誣告罪、偽證罪有因果關係,自非可逕認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係被告二人犯誣告罪、偽證罪所致之損害;且原告就其財產損失之金額究為若干,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失 4,986,000 元,亦乏依據,原告該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六、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萬元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之後損害額變更,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丙○○誣告部分:經查:被告丙○○係於89年6 月22日以原告與其妻即被告乙○○通姦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交告訴狀,嗣檢察官於89年7 月18日傳訊原告及被告二人,並於該偵查期日詢及原告是否有與被告乙○○通姦情事,則至遲原告於89年7 月日18日即知悉該誣告之侵權行為已發生,及侵權行為人為被告丙○○之事實;參以原告早於89年7 月11日即對被告提起恐嚇、誹謗案件之告訴,並於告訴狀中述及「被告等人以告訴人(即原告)身居教職,環境保守,且教師多憂讒畏譏,欲以醜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金錢,竟以柯女自白方式偽稱其與告訴人間有姦情」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 2469 號 偵查卷宗,第54頁),及原告所提剪報或網路媒體報導原告被訴通姦案件之時間均為89年8 月22日至24日間(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參照),可見原告至遲於89年8 月間即對「被告丙○○誣告之侵權行為係損及原告名譽,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此一侵權行為之損害,亦有認識,則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縱原告對「被告丙○○誣告」此一侵權行為之損害額為若干尚無認識,惟其消滅時效至遲仍應自其89 年8月下旬起算,迄至原告於92年8 月20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止,已逾2 年,被告丙○○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自有理由。原告雖主張被告丙○○之誣告行為為連續侵害之行為云云,惟被告丙○○「意圖原告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侵權行為,於其遞交通姦告訴狀後即已完成,至檢察署、法院依被告丙○○指述之內容加以偵查、審理,尚不能認被告丙○○之誣告行為仍繼續進行中,附此敘明。㈢原告主張被告乙○○偽證部分:被告乙○○之犯罪事實,亦即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應審酌之侵權行為態樣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陳述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經查:被告乙○○係於89年9 月19日、89年10月23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原告被訴通姦案(89年度易字第1865號)時,具結陳述伊與原告確有通姦事實云云;嗣再於90年7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90年上易字第2010號卷)時,具結而為相同之陳述,上開期日原告亦均到庭,業據本院查核前開刑事卷宗屬實。則被告乙○○所為之「偽證」侵權行於90年7 月12日即已完成,且原告於被告乙○○最後一次侵權行為時即90年7 月12日,已得知侵權行為態樣(即偽證)、行為人(即被告乙○○)及原告名譽因此受損之事實。則原告遲至90年8 月20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距90年7 月12日亦已逾2 年,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乙○○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4,986,000 元、精神慰撫金3,500 萬元,共計39,9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被告既均得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拒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對原告是否確有侵權行為、原告因其等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究為若干之爭點,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庸一一加以為准駁之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映羽